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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庚○○

己○○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 告 王合和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乙○○

丙○○甲○○丁○○

樓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王合和祭祀公業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7 小段414 、415 、416 、417 、

418 、435 號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戊○○業以王合和祭祀公業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王合和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賣存在,並應按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戊○○,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受理,並判決被告戊○○勝訴,復經被告王合和祭祀公業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

378 號判決,駁回被告王合和祭祀公業之上訴,並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被告王合和祭祀公業向再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事件受理在案。承上,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被告戊○○與被告王合和祭祀公業間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戊○○與被告王合和祭祀公業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業已提起前開訴訟並經法院審理在案,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