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李承訓律師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4 月間委任長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曹士剛出賣陽信商業銀行股票2,450,235 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北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榮公司),每股新台幣(下同)8 元,股款共計1,667 萬3,976 元。系爭股票已於97年4 月24日完成過戶予北榮公司,惟尚有剩餘股款1,177 萬3,976 元,迄未給付予伊。爰依委任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上述剩餘股款。被告則於程序上抗辯:渠等住所位於新竹縣,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核:㈠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曹士剛本同住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且系爭股票之買方北榮公司亦位於士林區,故契約之發生地及履行地皆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所謂契約履行地之約定。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端視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原告所指「契約之發生地」,則非該條特別管轄籍之要素。縱認原告主張其與曹士剛本同住於台北市士林區、系爭股票之買方亦位於士林區乙情屬實,亦無從認定委任契約之發生地即為該住所,尤無從以法定清償地或履行結果倒果為因而推認委任契約成立時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就委任契約確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內地點之情,另行舉證以明,參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難憑採。
㈢承上所述,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均係位於新竹縣,有兩造訴狀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