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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睿智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陳逸融被 告 陳泰隆被 告 陳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068 、21069 、21070 、2107

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及共同部分權利範圍,下稱系爭140 號房屋)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小段239 之5地號,下稱系爭695 地號)為原告繼承所取得。原告於民國84年間提供系爭695 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借名原告之子即被告陳泰隆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695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且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泰隆名義為所有人,惟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自住迄今,詎被告陳泰隆未經原告同意,將上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給其配偶即被告陳麗美,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已委託律師終止借名登記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597 、10598 、10599 、1060

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及共同部分權利範圍,下稱系爭137 號房屋,與系爭140 號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小段239 之5 地號,下稱系爭694地號)亦為原告與被告陳泰隆基於前開所述同一借名登記委託關係,而借名被告陳泰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詎被告陳泰隆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陳麗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系爭137 號房屋及系爭694 地號上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不實抵押權設立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陳泰隆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泰隆與陳麗美間就系爭140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另請求被告陳泰隆應塗銷系爭137 號房屋及系爭6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暨被告陳麗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上開房屋由原告出租他人,惟被告陳泰隆自93年起逕向前開

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租金,共計261 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泰隆返還該利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泰隆與陳麗美之婚姻不受原告認可,故被告獨自在外

生活,且因陳泰隆工作不順,家中經濟多仰賴配偶被告陳麗美維持,多年來對配偶甚感虧欠,故曾允諾日後若有能力,必不負其多年之付出。

㈡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而是原告贈

與被告陳泰隆所有,則被告陳泰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不動產所有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麗美,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2 頁反面,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系爭695 地號係原告繼承家產而取得,並於84年間與他人合建,在原告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140 號房屋。

㈡系爭140 號房屋,於86年2 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泰隆

名義所有,嗣於98年1 月9 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由被告陳泰隆名義登記為被告陳麗美名義所有。

㈢系爭664 地號土地於62年6 月2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2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泰隆名義所有;系爭

137 號房屋係63年7 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泰隆名義所有。被告陳泰隆於94年4 月22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10,000,000元抵押權給被告陳麗美。

㈣系爭140 號房屋及系爭137 號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664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92年間經原告交予被告陳泰隆,現均為被告陳泰隆持有。

㈤系爭140 號房屋及系爭137 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2年起均由被告陳泰隆繳納。

㈥系爭140 號房屋及系爭137 號房屋之租金,自93年起均由被告陳泰隆收取。

㈦系爭140 號房屋及系爭137 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均無信託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㈠系爭140號房屋、137號房屋及其基地是原告借名被告陳泰隆

名義登記?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之夫妻贈與系爭140號房屋之

所有權,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40 號房屋、137 號房屋及其基地是原告借名被告陳泰

隆名義登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再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 3條規定可明。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40號房屋及系爭137 號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⑴原告前以同一事實,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之告訴,先後經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702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101 年偵續字第4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⑵原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趁清醒時,將權狀

分開,按登記名義人分配,等我身體不好,就隨便他們處理。」等語(偵續一卷第27頁)。「如果過世,就將房子直接給子女。」等語(偵續二卷第46頁)。且原告確有分配各自不等之房屋給其4 名子女之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偵續二卷第47頁),足認原告將其出資取得之系爭140 號房屋及系爭137 號房屋逕以被告陳泰隆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係原告欲於其身智健全之時,預為家庭財產事務之籌畫,使其子女於原告身故後能按原告生前所為規劃各自取得原告分配之房產,以杜子女間之爭議,並簡省遺產稅之支出。倘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泰隆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乙節為真正,原告死亡後,其對被告陳泰隆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即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陳泰隆以外之其他原告子女進而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泰隆請求,顯然有悖於原告之本意。堪認原告確有使被告陳泰隆取得系爭140 號房屋及137 號房屋所有權之真意,始能達成其原定之計畫。

⑶被告陳泰隆因原告交付而持有系爭140 號房屋及137 號

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再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表彰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復為辦理房屋各項登記必備之檢附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依一般社會經驗,借名人因無使出名人取得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會自行保有所有權狀,以確保借名人本人對於不動產之自由處分權,並防免出名人侵奪其所有權。惟原告卻自行交付系爭140 號房屋及137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陳泰隆收執,顯然具有使系爭137 號房屋及140 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名實合一之意思。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改陳:權狀係其配偶陳吳瑟寬於93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時所交付等語,並提出陳吳瑟寬生前筆載之日記為憑。稽諸日記中雖有被告陳泰隆於原告離家後返家取走權狀之紀錄,但揆其全文為:「晚上泰隆回來拿137 號2 張權狀給他拿回去自己保管」、「晚上泰隆又回來拿所有的他的東西拿回去,我叫他自己的名下東西自己管好。」(偵續一卷第312 頁)。由陳吳瑟寬於日記中稱:權狀為被告陳泰隆自己所有之物,乃交由陳泰隆自己保管等語,可徵原告配偶亦係認定系爭137 號房屋及140 號房屋實質上為被告陳泰隆所有,更足證被告陳泰隆之抗辯,實屬有據,應可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胞弟陳建村到庭固證稱:系爭140 號房屋及13

7 號房屋係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泰隆名下。原告亦將台北市○○街○○○ 號1 樓建物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從63年起到92年間,都是原告尋找承租方,談妥租金並簽訂合約後,打電話要伊等簽名蓋章。全部租金收益都是原告在處理使用。後來93年間,被告陳泰隆未經原告去找系爭建物

一、二樓的承租人,要求承租人將租金轉交給被告陳泰隆,到97年11月初時,原告明確向被告陳泰隆表示租金為原告的養老金,要求原告不要再收取。系爭房屋的權狀於92年或93年以前是原告在保管,之後因為原告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再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就在不同時間將權狀交給兄弟姊妹,並要求兄弟姊妹代為保管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反面)。但查:

⑴系爭137 號房屋房租於93年以前由原告所收取之事實,

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以前保有系爭137 號房屋之收益權,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確無使被告陳泰隆取得系爭137 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之意思。

⑵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有4 名子女,伊

借用4 名子女名義登記房子並未與子女定立契約,也沒有跟子女說,就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等語(偵續一卷第27頁),證人陳美玲則證稱:因為被告陳泰隆在外,所以原告登記的事情沒有跟陳泰隆講等語(偵續一卷第

266 頁)。是原告將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泰隆與其他3名子女名下時,均未告知4 名子女,且亦未與4 名子女間做任何約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及被告陳泰隆既乏意思表示之相互合致,核與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不能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否認有親自交付陳泰

隆權狀之事實,且依陳吳瑟寬之生前日記之記載,可悉被告陳泰隆確為實質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證人陳建村前揭關於原告向被告陳泰隆表示要被告陳泰隆代為保管權狀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信採。執此,證人陳建村之證言,尚無使本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⒋參諸原告就系爭140 號房屋,尚有為贈與稅之申報,有贈

與稅證明書可佐(偵字第10702 號卷第38頁);系爭140號房屋之基地則係在被告陳泰隆86年2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140 號房屋所有權後,原告於92年9 月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女陳琦雯,並於92年10月16日完成登記(偵字第10702 號卷第39頁)。由上開事件之發展脈絡觀察,如原告並無令被告陳泰隆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原告應繼續保有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然由原告使系爭140 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先後終局地歸屬於被告陳泰隆同一房之行為可悉,原告確實有使被告陳泰隆得自有處分系爭140 號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再依97年12月30日原告與其子女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有:「陳泰隆同意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1 樓無價提供予陳睿智使用至百年身後」等語(偵字第10702 號卷第49頁),原告承認被告陳泰隆為系爭140 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甚為昭然。

六、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陳泰隆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泰隆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無從認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陳泰隆,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泰隆與陳麗美間就系爭140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另請求被告陳泰隆應塗銷系爭137 號房屋及系爭6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暨被告陳麗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泰隆給付所收取租金261 萬元,自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