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聲明承受人 乙○○上列聲明承受人因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等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投資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經變更為詹彩虹,復再變更為乙○○,現以乙○○為有權代理之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份附卷可查。是乙○○於民國99年4 月 2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