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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 告 丙0000000 .

Stock Fun.乙0000000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0000 0000000000被 告 麥格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acquaier Bank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丁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 (Europe)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0000被 告 庚○○○

辛○○癸○○○丑○○子○○寅○○卯○○辰○○巳○○午○○未○○申○○酉○○

號6樓戌○○亥○○天○○地○○宇○○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7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1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及再抗告,且已於98年9 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三、原告自上開訴訟救助事件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