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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原 告 楊樹木

楊福祥楊明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尤麗梅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願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終止登記,經內湖區公所同意終止,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定,有內湖區公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湖建字第○九九三二九○二一○○號函檢送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內墘字地五十號—承租人放棄全部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九頁),原告乃於一百年二月四日具狀將原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楊明順、楊福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楊開倫其他

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楊明順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經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依內湖區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楊國裕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尤溪樹,並簽訂臺灣省臺北縣(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新北市,下稱臺北縣)私有耕地內墘字第五十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尤溪樹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其子尤改正、尤改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尤改正將耕地租賃權讓與訴外人許文德,許文德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將之讓與訴外人溫德港。嗣尤改正死亡,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立耕作權放棄書放棄耕作,並向內湖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詳後述),故本件應無起訴前應先調解、調處之問題。又原告係起訴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問題。

㈢依內湖區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系爭耕地租約

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租賃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人及承租人分為楊國裕及尤溪樹,於四十一年十月租約更正面積及租金,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標示逕為變更,出租人仍為楊國裕,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市地重劃標示變更,但出租人已變更為祭祀公業楊開倫,原告不知何時、由何人變更,亦否認祭祀公業楊開倫承受系爭耕地租約而成為出租人。又系爭土地既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財產,自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上開租約之記載形式,出租人為楊國裕個人並非祭祀公業楊開倫,楊國裕亦無代理、表見代理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可言,楊國裕僅係派下員,其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出租,系爭耕地租約自始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㈣縱認系爭耕地租約自始即對祭祀公業楊開倫有效,然承租人

尤改正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耕地租賃權讓與許文德,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況尤改正死亡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然被告係居住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三巷六號三樓,顯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被告稱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柚子、甘蔗等作物,並非事實,該等作物應係其他承租人所種植,與被告無關。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租佃爭議,係

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屬之。又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並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尤改正將系爭耕地租賃權讓與許文德耕作而無效,性質上仍屬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起訴前踐行調解程序,否則其起訴不符法定程序,而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既為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而不及於派下員之原告,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因尤改正讓與租賃權而無效,應為租約當事人之祭祀公業楊開倫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以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身分,遽予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㈡原告主張尤改正於生前已將系爭耕地租約全部讓與許文德,

以為償還借款之方法,無非以協議書及讓渡書為據,然細繹上開讓渡書及協議書文義,及祭祀公業楊開倫於九十八年間為出售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補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實情以觀,許文德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並未給付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予尤改正,尤改正縱與之有以讓與系爭耕地租約為借款之清償方式,然於受領全部借款前,仍無讓與系爭耕地租約之義務,亦即系爭耕地租約仍未讓與許文德,至為顯明。

㈢尤溪樹係於三十八年一月向祭祀公業楊開倫承租系爭土地,

嗣因依法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所需,及祭祀公業楊開倫未完成清理程序,始由楊國裕代為與尤溪樹簽立系爭耕地租約,並向主管機關即前臺北縣內湖鄉公所申請登記,此觀之系爭耕地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而租賃期間仍回溯自同年一月一日(即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頒佈之日),及楊國裕於四十一年十月間因土地地籍等則變更,再度以祭祀公業名義與尤溪樹簽訂租約,且系爭耕地租約因約定六年租賃期間屆滿,陸續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換約續約外,嗣後更因地籍圖重測、原承租人尤溪樹死亡繼承等事由,經主管機關以「當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變更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並依法將變更登記事項表黏貼於原租約,再副知租約當事人祭祀公業楊開倫。又系爭耕地租約自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登記後,經陸續換約迄今已逾六十年,尤溪樹、尤改正、尤改良均按期給付租谷與祭祀公業楊開倫,直至楊國裕因故無法前來收取,更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租金。況祭祀公業楊開倫於租賃期間,非僅以業主「楊開倫」名義責由尤溪樹繳納各項農田水利費及田賦,更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發文請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責令尤改正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另系爭耕地租約及其變更事項,除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完成登記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載有三七五租約事項,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尤春蘭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均為公開週知之事實,是原告等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沈美雲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時,均以買受人沈美雲代為給付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金為買賣條件。另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重劃編定為「科技工業區」使用後,因祭祀公業楊開倫擬出售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被告遂與祭祀公業楊開倫間達成終止之合意,並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綜上事證,足證祭祀公業楊開倫全體派下於該公業完成清理前,確已授權楊國裕代為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縱未有授權代理,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始足以保護善意之承租人。原告因鉅額之三七五租約補償,反主張楊國裕無權代理簽訂租約,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祀產,原告又均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湖區公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湖民字第○九八三二一四五七○○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三十號民事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祭祀公業楊開倫其餘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之耕地租賃關係,能否謂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非屬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原告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能否謂無欠缺,已非無疑。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簡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耕地租約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立,由承租人及出租人會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租賃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嗣該租約經臺北縣政府核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其後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每六年核定該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續訂租約,最後一次核定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願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並向內湖區公所申請終止登記,經內湖區公所同意終止,且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定,有內湖區公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湖建字第○九九三二五六四二○○號函及所檢送系爭耕地租約沿革、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湖建字第○九九三二九○二一○○號函檢送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內墘字地五十號—承租人放棄全部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九頁)。是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間曾經存在或不存在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成為過去,且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領取補償費四千六百六十萬零七百八十元,若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祭祀公業楊開倫即無須支付被告該筆補償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五頁)。惟被告應否將上開補償金返還祭祀公業楊開倫,並非不能另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且原告就被告應否返還該補償金,亦無從以確認祭祀公業楊開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其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又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