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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捌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捌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3萬600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萬6002元,及2632萬7475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自89年9 月起與原告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受理原住民申請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何順利等14名原住民申貸人,業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出具保證書,惟前述申貸人經原告撥貸後,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且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未受清償,嗣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又原告銀行之經辦人員就本件貸款之處理過程並無舞弊情事,至於被告所主張原告銀行經辦人員未依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收入一事,實乃因原住民族之工作特性所致,原告銀行之經辦人員縱有疏失,亦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之規定,被告提供原住民族信用保證之目的,本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亦即係在原住民借款戶收支及經濟狀況,無法符合銀行借款條件之情形下,始由被告以信用保證之方式達到使原住民順利獲得貸款之目的,則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狀況如何,並非被告決定是否為信用保證之考量,故原告銀行經辦人員於對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情形於徵授信過程中縱有未依相關資料匡計之情形,亦非重大過失,且不影響被告是否擔任信用保證之判斷,自非屬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所規定「原告銀行經辦人員有舞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下造成之保證責任」之情形,且本案之借款戶先前並無向原告銀行借款之記錄,原告銀行自無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所定,經被告予以信用保證放款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該原住民( 借款戶) 先前向原告銀行之原有借款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保證責任。另債權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如該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屬可補正者,自需經債權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者,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為原告未徵提借款戶之工作證明、所得資料、銀行存款、勞保卡等相關資料以匡計借戶之收支及經濟情形,而上開資料均屬催告即得補正之事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之規定,被告既負有審定責任,自有權利催告原告就上開未提出之資料予以補正,被告就上開待催告補正之資料,於審定當時並未催告原告予以補正,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信用保證契約。再者,系爭處理要點確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被告以原告未切實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資料加以核對,故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系爭處理要點所載之其他必要文件。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之規定,被告亦負有審定責任。則被告於審定時倘認為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為申請系爭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被告應於審定時通知原告補正後再予判斷決定是否保證,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同意保證之處分,如被告審定後不命補正即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為由,遽認原告有徵信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況且,本件原告之承辦人員確實依申貸戶所為陳述之內容,作成徵信報告書,自難認原告有何徵信不實之過失,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履行保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致被告受有損害者,亦係因被告未盡審定責任而與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萬6002元,及其中2632萬7475元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6 、7 、9 點之規定,原告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然原告辦理徵信時,並未切實要求申貸人就所營事業、存款、收入等事項提出相關資料核對,而僅憑其等之口述內容填載於徵信報告表,致與申貸人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自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原告明知其鑑估本件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時價僅有1,644,269 元,竟於檢送被告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以買賣契約價金298 萬元為評估之依據,顯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被告予以保證之舞弊情事。是以,被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此外,原告係將被告同意保證之原住民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訴外人林聰鄉等人積欠原告之1 億1,610 萬元土地貸款債務等情,業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將林聰鄉等人起訴在案,故原告既有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之情事,被告亦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㈡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性質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原告本應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竟放任經辦人員未確實核對有關資料,以致其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容失真,自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㈢倘鈞院認被告應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則被告顯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之規定,應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以該項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代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告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自89年9月起與原告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約定原告銀行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得以順利核貸。

㈡、如附表所示何順利等14戶原住民因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依兩造所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提供信用保證並出具保證書,經原告核貸後,該14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原告貸款合計2663萬6002元(各貸款戶之貸款日、逾期日、未償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及請求被告代償日詳如附表)。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被告據此主張解除保証責任,是否有理?

㈡、原告就系爭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

㈢、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原告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原告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亦為系爭委託契約第10點第2 項、第3 項明文約定。又何順利等14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93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原告依法對於何順利等14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未獲清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被告就附表所示本金、6 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共2663萬6002元,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並給付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及就系爭委託辦理保證業務契約之履行,因未詳實徵信違反委任契約,為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保證契約云云。按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承辦人於受理何順利等14人系爭貸款案之申請時,固未盡其注意義務就其等清償能力為實質審查、徵信( 詳如後述) ,但尚無證據足認原告之承辦人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且系爭貸款案前何順利等14人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原告以系爭貸款案回收對於何順利等14人等原有債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係委任原告辦理信用保證作業,再由原告檢附相關文件經被告審定後,另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擔保貸款戶向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原告雖有有履行委任辦理保證業務時,因未詳實徵信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縱認前開給付不完全不得補正,而得解除契約,其所得解除之契約,亦僅係兩造間之委任辦理保證業務之委任契約,而非兩造者之保證契約,是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保證契約亦屬無據。

㈢、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3 日台88內字第40540 號及90年4 月4 日台90疆字第019272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1 款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第4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由原民會委託承辦金融機構辦理,並訂定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以利執行,本基金為鼓勵承辦金融機構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予承辦金融機構,作為承辦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手續費,由承辦金融機構於實收保證費時逕時扣抵。」;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8 點規定:「…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9 成( 貸款上限) ,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10成。」;第9點 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及系爭委託契約第4 點約定:「乙方(按原告)對丙方(申貸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約定:「丙方(申貸戶)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按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按被告)之調查報告中。」等語。足見被告係有償委任被告就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於原告所承辦超過其擔保放款值外,欲向被告辦理信用保證額度範圍內,就申貸人之財產等信用狀況為徵信。是原告即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被告審定參考之義務。再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等語,足見系爭處理要點,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規定,而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核與行政院處97年10月9日院臺內字第0970 0444 21號函指出開辦系爭信用保證之目的,係對於有還款能力而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者,提供融資等語相核。再參酌,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㈥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語,依此規定,原告於系爭貸款案經審定後之保證期間尚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並於有惡化時,應即通知系爭基金,若於審定是否貸款前之徵信、審查過程,反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及信用情形,顯互相矛盾,益徵原告應就申貸戶於信用保證額度內,有無清償能力進行實質徵信。

㈣、原告確有對何順利等14人進行徵信,業據證人即當時辦理徵信之原告公司員工陳怡良、賴昱帆證述在卷,惟就何順利等14人所陳之收入,還款來源等清償能力,是否曾進行查核一事,證人陳怡良證述:本件原住民聲請核貸的徵信程序與一般貸款的徵信程序是相同的,收入來源是徵信調查的重點,一般的申貸案件,如工作收入為還款來源,在91年間金管會沒有要求一定要有工作、所得或存款等證明,但一般申貸案件,我們會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等證明等語。而證人賴昱帆則證述:本件申貸案之貸款程序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審查的重點也是在還款能力,一般的申貸案,如果還款來源是工作收入,是否要提供工作證明,還有所得證明,如果有存款,要提存款證明,以現在而言是要,但當時一般人的申貸案件需不需要,我已經忘,要看當時原告公司之規定等語。再參酌證人全阿美之徵信報告表記載,事業農務,高冷蔬菜,

90 年 事業收入48萬元,郵局存款8 萬元等情( 本院卷㈠第

100 頁) ,惟證人全阿美證述,上開記載之業務收入及存款均為不實,亦無人要其提供存摺或是工作證明等文件等語。顯見原告就何順利等申貸戶申請保證辦理徵信時所陳之收入等還款來源,並未要求其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核。準此,可知於原告接受系爭貸款案時,雖已詢問貸款人,但就貸款人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填具原住民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請被告審定放款,造成放款日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則被告抗辯原告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據。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承辦系爭貸款案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致何順利等14人所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法定訴訟費用無法清償,被告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應由原告負責受理,其就何順利等14人之信用、資力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被告審定,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及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案最終仍須由原告審定,被告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況被告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是被告就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未有申貸人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或查核報告,卻未請其補正,而為審定同意保證,則其就何順利等14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應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應就被告所受如附表之損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前述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2 分之1 ,始為適當。

經核減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為附表所示金額之

2 分之1 。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保證契約,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之2 分之1 ,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1萬8001元,及其中1316萬3738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1萬8001元,及其中1316萬3738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聰鄉、許凱雄,無非係要證明原告以原住民申購戶房屋貸款清償建商林聰鄉積欠原告之土地貸款債務,顯然違反系爭信用個證契約第6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之不得將信用保證貸款用於清償或收回舊有債權等情,惟何順利等人於原告處並無借款,自無將保證貸款用於收回舊有債權1 事,業如前述,是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