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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申辦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定有「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依系爭處理要點,被告在一定範圍內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構願予貸款,倘貸款人發生逾欠情事,金融機構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規定,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安家新邸社區住宅可供原住民購買,兩造遂陸續於89年9 月27日、90年間簽訂兩份委託契約書,並於91年9 月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約定由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張志華等18名原住民申請之貸款出具保證書後,伊即准貸撥款(下稱系爭18筆貸款),然張志華等18名貸款人未依約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使貸款全數屆期,積欠如附表所示「未清償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借款人于周榮妹部分之金額詳備註),伊依法追訴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伊乃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給付系爭18筆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55 萬1,550 元;詎被告藉故拖延,不予給付,是被告應自伊請求理賠日之翌日即97年5 月28日(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7 等7 筆)及97年7 月4 日(如附表所示編號8 至18等11筆)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應給付伊3,455 萬1,550元(如附表所示「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保證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暨其中1,321 萬3,812 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未清償本金」、「保證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自97年5 月28日起算、其中2,093 萬2,467 元(如附表所示編號8 至18「未清償本金」、「保證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自97年7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信保契約均未明確規範伊應於移送被告

之調查報告中檢附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伊就此並無重大過失;況縱認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屬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所定之其他必要文件,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被告亦負有審定責任,被告於審定時認為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為申請系爭18筆貸款之必要文件,應於審定時請伊補正文件後再決定是否同意保證,或逕予不同意保證,則被告審定後不命伊補正文件,即就系爭18筆貸款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伊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文件為由,主張伊有徵信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否則便有違誠信原則。又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000 萬元或單筆1,000 萬元以上,始須核對申貸人之所得資料,系爭18筆貸款申貸金額均未達上開數額,申貸人自無庸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等書面資料;且系爭18筆貸款之貸款人係以務農或開小吃店為生,交易金額多為小額現金,難期能提出帳冊、契約書或扣繳憑單等文件。而系爭18筆貸款之承辦人員業已依18名貸款人所為陳述之經濟狀況內容(含銀行存款、個人收支情形及其他資產等),填載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貸款人之聯徵資料(含銀行授信、保證、逾期催收、呆帳、票據退票及拒往等資料),交由徵信人員作成徵信報告書。足見伊並無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並拒絕履行保證責任,自屬無理。

⒉被告90年10月15日發函表示,系爭處理要點第5 之1 點之建

購價格九成,係指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即貸款戶之買賣或自行委建工程合約)九成,而伊辦理系爭信保契約業務時所提之擔保物查定總價,確實以建商所提每戶建購價格(即每戶售價)之九成計算,該金額並記載於提供予被告之放款值及保證額初估表上,被告亦無意見,被告竟嗣後再以建商所提出之買賣價格不實,指稱原告有低價高貸之情,實有失誠信,自屬無據。

⒊伊辦理系爭信保契約業務,並無徵信不實之過失,被告不得

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伊亦無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是本件並無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解除保證責任;而伊既無過失,自無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據以與伊之代位清償請求權為抵銷,已屬無據,況被告尚未依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給付原告3,455 萬1,550 元,尚未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可供對伊主張抵銷之債權,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㈢為此,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 萬1,550 元及其中1,321 萬3,812 元自97 年5月28日起、其中2,093 萬2,467 元自97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違反徵信作業基本原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辦理原住

民信用保證業務,本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約定,伊為鼓勵原告積極辦理信用保證業務及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予原告,作為原告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原告就系爭18筆貸款已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是原告辦理系爭18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原告復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2點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信用保證業務。此外,系爭處理要點第6 、7 、9 點已明文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即原告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而系爭處理要點著重於申請原住民信用保證之相關規範,至於申貸之徵信作業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實務上對於授信及徵信作業早有一套規範標準存在,伊並無能力亦無需於系爭處理要點或系爭委託契約中另行規範徵信調查之原則及方法,則原告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適用其他法令即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

⒉原告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本應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徵信工作,亦即原告辦理系爭18件貸款案件徵信工作所需資料,應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則不予辦理徵信,及據財政部77年8 月10日

() 台財融字第770229545 號函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 點,於處理個人授信案件時對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應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以詳實製作徵信報告表,如此始能根據有關資料正確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惟原告提送之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文件,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顯見原告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亦未進行查證,具有重大過失。又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 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惟原告提送之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文件,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本行或他行存款之查詢記錄,原告具有重大過失。另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個人授信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匡計,始能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惟原告對於系爭18筆貸款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全未加以查證,足徵原告根本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具有重大過失。

㈡原告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被告就系爭18筆貸款為信用保證:⒈安家新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廣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泰豐公司)及國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海公司)投資開發,訴外人季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宏公司)負責起造,訴外人嘉德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負責銷售,共推案二期,每期124 戶,第一、二期貸放業務分別由原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承作。而訴外人林聰鄉、李錦堂及林振鈞為訴外人嘉德公司及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公司)之股東,訴外人許凱雄則為上開公司之執行長,84、85年間,訴外人林聰鄉、李錦堂、林振鈞、許凱雄及邱英標以訴外人李錦堂所有之彰化縣○○鄉○○段1228-1、1228-3、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合併前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1 億2,000 萬元,87年1 月間借款人合併變更為訴外人李錦堂一人,由訴外人林聰鄉及邱英標任連帶保證人,以相同金額重新申請授信,嗣至90年間,訴外人林聰鄉及李錦堂經濟狀況不佳,履向原告申請展期清償,適渠等知悉伊頒佈系爭處理要點,對於原住民建購自用住宅貸款,可提供信用保證,即提供上開王功段1228-1、1228-3、00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推出安家新邸房屋預售案,積極招攬原住民購買預售屋,並與銀行洽談貸款及信用保證事宜,以期藉此獲利而清償積欠原告之貸款。⒉而原告於90年10月間委託資誠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

定,上述建地每坪僅值約1 萬5,000 元,換算每戶25.1026坪之建地市價約37萬6,500 元,訴外人林聰鄉及許凱雄明知此情,竟為使伊提高信用保證額度,以便向銀行超貸,在與不知情之承購戶與訴外人李錦堂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偽載土地售價為198 萬元,亦在承購戶與訴外人季宏公司簽訂之工程委建合約書中偽載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使每戶房屋買賣價格成為298 萬元,並自91年6 月間至93年12月間,透過原告檢送安家新邸社區第一期123 戶透天房屋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申請資料予伊進行審查,原告於91年7 月間檢送湯忠光等102 戶信用保證申請案,其「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中載明每戶土地鑑估放款值5 萬2,280 元、建物鑑估放款值44萬1,000 元,合計放款值49萬3,282 元,其「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查定價額268 萬元、放款值49萬3,00

0 元,其「徵信報告表」中載明每戶房屋時價298 萬元等內容,依每戶買賣價格298 萬元之九成,核貸268 萬元予申購戶。然而,依原告「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所載,原告鑑估安家新邸社區每戶房屋時價為164 萬4,269 元(土地6,943 元/ 坪×25.1坪+ 建物3 萬5,000 元/ 坪×42坪=164萬4,269 元。),原告竟基於回收上述訴外人林聰鄉積欠之

1 億1,610 萬元貸款債務之意圖,明知其鑑估每戶時價僅為

164 萬4,269 元,訴外人林聰鄉等人係以信用保證220 萬元為基礎,倒算出擔保放款值及買賣契約價格之金額,實際上土地部分已明顯超貸,仍與建商林聰鄉等人串連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於檢送予伊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不實記載查定每戶總價為268 萬元,並於徵信報告表中,不實記載每戶時價為298 萬元,顯有與建商共謀設局欺瞞及詐騙伊為信用保證之情。

㈢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及委任意旨,原告負有對於伊為報告申

請程序及信用徵信等一切業務執行之責,而原告對於系爭18筆貸款徵信不實,且將信用保證貸款脫法用於回收其對建商之舊有債權,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茲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回復原狀之催告通知。此外,原告身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及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卻於申請伊為信用保證時,未詳實依徵信程序為徵信,亦未對伊做任何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535 條所定之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且原告復利用信用保證貸款以回收其原有債權,伊茲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責任3,455 萬1,550 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倘認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責任3,455 萬1,550

元負全部責任,伊將受有3,455 萬1,550 元之損失,而該損失係因原告受委任辦理系爭18筆貸款之信用保證之徵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系爭18筆貸款之信用保證責任可能實現,而有須由伊負代位清償之保證責任之風險,對伊而言已屬損失,該等損失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是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3,455萬1,5 50元之損失費用,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代位清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利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

辦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本件適用91年3 月20日台(91)原民中字第9150186 號函修正版本),其中住宅貸款部分之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最高6 個月為限之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第5 點第2 項);申請人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按其信用保證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信用保證(第7 點);授信之債務人發生逾欠後,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第28點)。

㈡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安家新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廣泰

豐公司及國海公司投資開發,訴外人季宏公司負責起造,訴外人嘉德公司負責銷售,該社區住宅均出售予原住民;被告為委託原告辦理該社區第一期住戶購買土地及房屋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於89年9 月27日、90年間簽訂兩份委託契約書,並於91年9 月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即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原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被告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並由原告先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被告同意保證(系爭信保契約第1 條);而原告處理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貸款申請人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被告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系爭信保契約第2 條)。

㈢原告於撥付系爭18筆貸款時,均代被告向貸款人收取保證手

續費,被告並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約定,提供原告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之金額,作為原告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

㈣訴外人張志華等18名貸款人為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於91至

92年間提供所申請建購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向原告申請如附表「借貸金額」欄所示之住宅貸款(即系爭18筆貸款),經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就如附表「保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具原證3 之信用保證書後,原告即依申貸金額為放貸;嗣上開18名貸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而未獲全數清償,其等應清償之餘額如附表「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請求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告申請理賠。

㈤原告於辦理系爭18筆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貸款人之

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

㈥原告就系爭18筆貸款案件呈送被告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

中記載每戶土地鑑估放款值為5 萬2,280 元、建物鑑估放款值為44萬1,000 元、合計放款值為49萬3,280 元,「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記載查定總價為268 萬元、放款值為49萬3,000 元,「徵信報告表」中記載每戶房地時價為298 萬元(即申購戶與訴外人李錦堂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價格198萬元加計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所簽之工程委建合約價格100 萬元)。

以上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委託契約書、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及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借保戶授信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代位清償申請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聯徵中心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信保契約,辦理系爭18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審定後核貸,嗣系爭18筆貸款未獲清償,被告自應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原告系爭18筆貸款之本息及訴訟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情事?㈡原告有無與建商共謀詐騙被告就系爭18筆貸款為信用保證,藉此回收其債權之舞弊情事?㈢被告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18筆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㈣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民法第544 條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得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代位清償系爭18筆貸款之債權為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辦理系爭18筆貸款所為徵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情事,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辦理系爭18筆貸款,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然原告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或財力證明資料核對,亦未查詢申貸人與他行往來情形、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還款能力等,具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告則稱其並無重大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撥付系爭18筆貸款時,業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為鼓勵乙方(即原告)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 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等規定,以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 點:「乙方(即原告)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等約定,可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以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被告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而一般承作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多會向申貸人事先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費用作為調取徵信資料等相關費用支出,常見收取費用約在數百元至3 千元間不等,然據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 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及第14點:「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等規定,對照系爭18筆貸款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本院卷一第25-123頁),單以張志華為例,保證費乃1 萬1,616 元,原告可獲得成數40%之手續費即約4,646 元,業已高過一般金融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況原告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及訴訟費用、最高六個月之利息復經被告提供保證,原告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為低,且其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業經被告提供信用保證,原告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以上在在足徵被告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原告,顯係充作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是原告處理系爭18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辦理系爭18筆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貸

款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⑴徵諸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

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足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況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難以期待其償還房屋貸款,縱因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未來仍極可能無力清償貸款,遭致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其抵押物,顯違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初衷,是對於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其他方式提供協助,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目的不在於以提供信用保證方式協助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購屋;且據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顯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原告於被告保證期間尚須注意貸款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是原告於受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益徵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

⑵原告受被告委託辦張志華等18名申貸人之徵信時,僅以申貸

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再進一步求證該18名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有違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辦理徵信亦有審查權,被告對其所提之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未先命補正即准予保證,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主管機關:原民會(指被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被告對於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固亦負有審定之職責,然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規定顯然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是原告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上之徵信調查等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18筆貸款,未據實調查申貸人之還

款能力,其徵信確有不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惟,原告既曾調閱系爭18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資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復考以該等申貸人多為務農,無扣繳憑單等情,可認原告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則雖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容有疏漏,仍難謂原告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建商共謀詐騙被告就系爭18筆貸款為信用保證,藉此回收其債權之舞弊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查,被告辯稱原告基於回收訴外人林聰鄉積欠之1 億1,610 萬元貸款債務之意圖,明知訴外人林聰鄉等人以信用保證220 萬元為基礎,倒算出擔保放款值及買賣契約價格之金額,土地部分明顯超貸,仍與訴外人林聰鄉等人串連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不實記載查定每戶總價為268 萬元,並於「徵信報告表」中不實記載每戶時價為298 萬元,與建商共謀設局欺瞞及詐騙伊為信用保證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原告與建商共謀設局欺瞞及詐騙被告為信用保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⒈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及99年度偵字第471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三第10-31 頁)為佐,然揆諸該起訴書內容,檢察官所追訴之犯罪事實乃係歷任被告主任秘書、副主任委員、「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徐明淵,為原告處理包含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在內之241筆信用保證業務時,涉嫌濫用行政裁量權,使訴外人林聰鄉、許凱雄獲得超貸之不法利益,構成背信犯行,以及訴外人林聰鄉、許凱雄銷售安家新邸社區房地時,涉嫌對原住民申購戶施以詐術而獲取銀行超貸之利益,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等情,並未對為原告處理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人員加以追訴(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再觀諸檢察官於該起訴書所檢附與原告相關之證據,僅有:①原告陽明分行借款申請書及88年5 月28日第一屆第57次董事會決議記錄(證據清單㈡編號1 ),可徵原告同意訴外人李錦堂申請展期清償貸款乙事;②原告陽明分行簽及89年7 月25日第二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記錄(證據清單㈡編號2 ),可徵原告要求訴外人李錦堂清償全部借款後,才准拋棄地上權乙事;③原告91年2 月19日板信管個金字第910163號函(證據清單㈡編號5 ),可徵原告於91年2 月間原本不願承作安家新邸社區房地貸款及信用保證業務;④原告91年4 月2 日第77次董事會授信審核內部資料及存單(證據清單㈢編號1 ),可徵訴外人林聰鄉等人利用原住民申購戶房屋貸款清償積欠原告之1 億1,610 萬元貸款債務乙事。以上均未見原告相關人員與訴外人徐淵明、林聰鄉、許凱雄勾串舞弊之證據,是原告是否確有與安家新邸社區建商勾串,利用超貸行為圖不法利益,已屬有疑。

⒉況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7 、9 點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

點,安家新邸社區房地貸款及信用保證業務,無論原住民申購戶個人徵信事項抑或擔保品評估事項,均係由原告進行第一層審查後,再由被告為第二層之審定後核發審核通知書,原告始能核撥貸款,已詳述於前;而原告於辦理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業務時,業已向被告呈送每名貸款人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其中記載每戶土地鑑估放款值為5 萬2,280元、建物鑑估放款值為44萬1,000 元、合計放款值為49萬3,

280 元,「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其中記載查定總價為26

8 萬元、放款值為49萬3,000 元,及「徵信報告表」其中記載每戶房地時價為298 萬元(即申購戶與訴外人李錦堂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價格198 萬元加計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所簽之工程委建合約價格100 萬元),原告並未隱瞞每戶房地鑑估放款之總值。基此,被告為第二層審定時,確知各戶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工程委建合約總價298 萬元明顯高於原告鑑估放款總值49萬3,280 元,最終仍予核發審核通知書,則無論被告核發審核通知書之原因是否涉及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或另有其他政策、基金用途等不明考量,原告既將應備資料充分揭露呈送被告審核,而本於被告最終之同意核撥系爭18筆貸款,於系爭處理要點及信保契約之民事契約關係上,自難謂原告有何詐騙之舞弊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與建商共謀詐騙被告就系爭18筆貸款為信用保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18筆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而誠如前述,原告辦理系爭18筆貸款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故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主張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再者,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則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業已明定限於原告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被告方得解除保證責任,則解釋兩造簽立系爭信保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應認雙方已合意將被告於原告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

227 、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加以排除;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27 、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㈣原告應對被告負民法第544 條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就該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原告1,725萬9,540 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544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予明定。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承辦系爭18筆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張志華等18名申貸人所借如附表所示貸款無法受償,被告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張志華等18名申貸人進行第一線之受理、徵信、審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被告審定,由被告為最終審定,被告仍負有審查之責,被告倘認案件存有疑義或資料有所欠缺者,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準此,原告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原告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被告竟未要求原告補正或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即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查,進而同意保證,則被告就系爭18筆貸款無法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18筆貸款案件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二分之一,始為適當。經核減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餘1,725 萬9,540 元及其中659 萬670 元自97年5 月28日起、其中1,046 萬6,234 元自97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及系爭信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 萬9,540 元及其中659 萬670 元自97年5 月28日起、其中1,046 萬6,234 元自97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務人 │ 借貸金額 │ 保證金額 │未清償本金│利息遲延│ 六個月 │保證訴 │請求理 ││ │ │ │ │ │ 給付日 │ 利息 │訟費用 │賠日期 │├──┼────┼─────┼─────┼─────┼────┼────┼────┼────┤│ 1 │張志華 │2,680,000 │2,187,000 │1,911,031 │96.6.12 │22,229 │4,990 │97.5.27 │├──┼────┼─────┼─────┼─────┼────┼────┼────┼────┤│ 2 │施金龍 │2,680,000 │2,187,000 │1,907,202 │96.6.12 │21,658 │4,700 │97.5.27 │├──┼────┼─────┼─────┼─────┼────┼────┼────┼────┤│ 3 │于周榮妹│2,680,000 │2,187,000 │1,915,798 │96.10.17│22,662 │4,560 │97.5.27 │├──┼────┼─────┼─────┼─────┼────┼────┼────┼────┤│ 4 │謝春梅 │2,680,000 │2,187,000 │1,895,621 │96.8.4 │23,126 │4,300 │97.5.27 │├──┼────┼─────┼─────┼─────┼────┼────┼────┼────┤│ 5 │張美玲 │2,680,000 │2,187,000 │1,920,501 │96.7.24 │22,461 │2,670 │97.5.27 │├──┼────┼─────┼─────┼─────┼────┼────┼────┼────┤│ 6 │方秀月 │2,680,000 │2,187,000 │1,737,897 │96.4.19 │23,352 │4,330 │97.5.27 │├──┼────┼─────┼─────┼─────┼────┼────┼────┼────┤│ 7 │谷文浩 │2,680,000 │2,187,000 │1,863,740 │96.4.18 │22,613 │4,000 │97.5.27 │├──┼────┼─────┼─────┼─────┼────┼────┼────┼────┤│ 8 │田芳美 │2,680,000 │2,187,000 │1,889,493 │96.3.28 │23,051 │7,440 │97.7.3 │├──┼────┼─────┼─────┼─────┼────┼────┼────┼────┤│ 9 │紀秀幸 │2,680,000 │2,187,000 │1,911,031 │96.6.12 │22,229 │2,670 │97.7.3 │├──┼────┼─────┼─────┼─────┼────┼────┼────┼────┤│ 10 │陳淑女 │2,680,000 │2,187,000 │1,915,933 │96.8.23 │23,373 │5,370 │97.7.3 │├──┼────┼─────┼─────┼─────┼────┼────┼────┼────┤│ 11 │張富裕 │2,680,000 │2,187,000 │1,938,393 │96.5.10 │22,670 │2,820 │97.7.3 │├──┼────┼─────┼─────┼─────┼────┼────┼────┼────┤│ 12 │楊俊峰 │2,680,000 │2,187,000 │1,892,783 │96.9.12 │22,840 │4,380 │97.7.3 │├──┼────┼─────┼─────┼─────┼────┼────┼────┼────┤│ 13 │許漢志 │2,680,000 │2,187,000 │1,911,109 │96.6.12 │22,230 │2,640 │97.7.3 │├──┼────┼─────┼─────┼─────┼────┼────┼────┼────┤│ 14 │楊雪玉 │2,680,000 │2,187,000 │1,828,422 │96.8.22 │21,384 │2,780 │97.7.3 │├──┼────┼─────┼─────┼─────┼────┼────┼────┼────┤│ 15 │林秀雄 │2,680,000 │2,187,000 │1,763,837 │96.6.12 │21,401 │4,280 │97.7.3 │├──┼────┼─────┼─────┼─────┼────┼────┼────┼────┤│ 16 │宋瑞明 │2,680,000 │2,187,000 │2,020,681 │96.5.11 │24,651 │5,450 │97.7.3 │├──┼────┼─────┼─────┼─────┼────┼────┼────┼────┤│ 17 │史英雄 │2,680,000 │2,187,000 │1,906,716 │96.6.12 │21,653 │3,700 │97.7.3 │├──┼────┼─────┼─────┼─────┼────┼────┼────┼────┤│ 18 │余金龍 │2,680,000 │2,187,000 │1,909,780 │96.6.12 │21,688 │2,760 │97.7.3 │├──┼────┼─────┼─────┼─────┼────┼────┼────┼────┤│ │合計 │ │ │34,039,968│ │405,271 │73,840 │ │└──┴────┴─────┴─────┴─────┴────┴────┴────┴────┘備註:

關於編號3 借款人于周榮妹之未清償本金,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1,948,270 元,全體借款人之未清償金額、六個月利息、保證訴訟費用合計34,551,550元;惟據原告所提于周榮妹之借保戶授信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代位清償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7-37 、133 頁)所示,于周榮妹之未清償本金應為1,915,798 元,故原告就于周榮妹之未清償本金,僅得請求1,915,79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計算式: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未清償本金34,039,968元+六個月利息405,271 元+保證訴訟費用73,840元=34,519,079 元34,519,079元×1/2=17,259,540元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金額之法定利息之計算依據:(系爭處理要點

規定逾期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⒈自97年5月28日起算部分(編號1至7):

未清償本金(1,911,031+1,907,202+1,915,798+1,895,621+1,920,501+1,737,897+1,863,740)元+保證訴訟費用(4,990+4,700+4,560+4,300+2,670+4,330+4,000)元=13,181,340 元13,181,340元×1/2=6,590,670 元⒉自97年7月4日起算部分(編號8至18):

未清償本金(1,889,493+1,911,031+1,915,933+1,938,393+1,892,783+1,911,109+1,828,422+1,763,837+2,020,681+1,906,716+1,909,780 )+ 保證訴訟費用(7,440+2,670+5,370+2,820+4,380+2,640+2,780+4,280+5,450+3,700+2,760 )=20,932,468 元20,932,468元×1/2=10,466,234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