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乙○○訴 訟代理 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 定代理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庚○○
丙○○被 告 戊0000000.兼訴訟代理人 辛0000000.被 告 己0000000.
丁0000000.上 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辛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五、六被告廖鈞卉、陳懷地、陳懷音、陳昭元之假扣押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廖鈞卉、陳懷地、陳懷音、陳昭元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廖鈞卉、陳懷地、陳懷音、陳昭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682 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等人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44 、7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871 萬1,446 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98年12月22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本院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反對原告之異議,本院遂於99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99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件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2年7月3日以所有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鄉○○○路○ 號三層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合社」)借款1,600 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1,920 萬元抵押權,被告第九信合社嗣於84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本息總額2,43
8 萬7,554 元獲償1,073 萬911 元,被告第九信合社又以餘欠總額1,365 萬6,643 元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獲准如數給付,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94年8 月8 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2927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年息
9.875%累計遲延利息、違約金滾入原本之本利2,578 萬7,33
4 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顯已超出近年有擔保品之放款年息2%至3%行情甚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及被告第九信合社參與分配之金額。又被告廖鈞卉、陳懷地、陳懷音、陳昭元(下稱「廖鈞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生於生前之90年3 月23日與原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自該日起原告僅欠陳建生130 萬元,且須由陳建生先墊款120 萬元作為另案訴訟費用之花費,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惟因陳建生違約,應付原告違約金65萬元及損害賠償6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被告廖鈞卉等四人自不得再執90年3 月23日以前陳建生據以聲請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323 、853 號假扣押執行各7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 被告第九信合社之債權原本超過580 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6被告廖鈞卉等四人之假扣押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第九信合社則以:原告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而向伊借款1,600萬元,詎原告自83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伊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本息總額2,438萬7,554元獲償1,073萬911元,伊再以餘欠債權本金1,365萬6,6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伊全部勝訴,復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伊為實現債權,以系爭債權憑證核計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2,578萬7,334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顯屬正當合法;又伊目前無擔保放款利率約7%至9%,原告目前所欠債務屬於無擔保債務,故放款利率並無過高之情形,且祇要年利率不高於20% 之法定上限,均為法之所許;況日後市場利率調升,金融機構是否亦可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調升利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鈞卉等四人另以:陳建生生前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視力很差,因信賴原告口述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由原告給付陳建生130 萬元,陳建生則同意塗銷其中一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故未詳閱系爭承諾書內容即簽名,實則並未同意原告其他債務一筆勾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2年7 月3 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1,920 萬元
抵押權予被告第九信合社,以為向被告第九信合社借款1,60
0 萬元之擔保。㈡原告自83年4 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被告第九信合社乃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本息總額2,43
8 萬7,554 元獲償1,073 萬911 元。㈢被告第九信合社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1,365 萬6,643 元及自8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准如數給付。
㈢被告第九信合社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又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本利合計2,578萬7,334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㈤被告廖鈞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生於生前之90年3 月23日
與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陳建生死亡後,被告廖鈞卉等四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㈥陳建生於00年間曾以原告不給付70萬元本票票款為由,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83年度全字第706 號),再執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83年度執全字第323 號)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83年度執全字第323 號)。另曾以原告不給付50萬元本票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83年度全字第1122號),再執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83年度執全字第853 號)。是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後,依職權將上開2 筆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因情事變更而應減少其給付及被告第九信合社參與分配之金額,且陳建生已於90年3 月23日與伊簽訂系爭承諾書,屬創設性之和解,陳建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鈞卉等四人不得再執系爭承諾書簽署前之本票債權及假扣押債權參與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後,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而得請求減少給付之情形?㈡被告廖鈞卉等四人得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全字第706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3年度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確定判決後,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而得請求減少給付之情
形?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判決內容實現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所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判決內容,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仍應就變更給付之法律效果及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變更之給付分量或法律效果。經查,原告於向被告第九信合社借款時,既已考量當時之利率水準、利率走勢、風險等因素後,而與被告第九信合社約定採取固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即凡發生於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日以後之任何有關市場利率行情之變動,不論其升降及其幅度,雙方均不得再行調整,並各自承受其利益與不利益。由此可知,雙方於訂約當時即已對訂約後可能之市場利率升降等有所預見。是於雙方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後,或系爭確定判決後,縱市場利率確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下降之情事發生,亦應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減少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並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 被告第九信合社之債權原本超過580 萬元以外之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廖鈞卉等四人得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票債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2.原告與陳建生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彼此間之前債權債務,由乙方(即原告)返還甲方(即陳建生)一百三十萬元正,以前所有之債甲方不予請求」等語。此一約定係前案確定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本於該約定之文義及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雙方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建生就原告先前所欠之全部債務,包括該案爭執之本票債務130萬元在內,已同意總共由原告返還陳建生130 萬元,而與原告達成實體上之讓步約定,是系爭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顯係經雙方協議而創設由原告應給付陳建生130 萬元之和解法律關係,此乃創設性之和解,並非爭執之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之認定,該爭執之本票債權債務已因兩造簽立承諾書達成和解而消滅,陳建生僅得依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內容要求原告給付,不得再以爭執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核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原告與陳建生)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告與陳建生之繼承人廖鈞卉等四人)實質相同,且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廖鈞卉等四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鈞卉等四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3.陳建生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就原告先前所欠之全部債務,創設由原告給付陳建生130 萬元之和解法律關係,則於系爭承諾書簽訂之前,陳建生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票債權債務,已因簽立系爭承諾書達成和解而消滅,陳建生僅得依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內容要求原告給付,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鈞卉等四人不得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即屬有據。
4.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原告與被告廖鈞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生已於90年3 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達成創設性之和解,則原告與陳建生間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被告廖鈞卉等四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 、6 被告廖鈞卉等四人之假扣押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6,536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廖鈞卉等四人連帶負擔1/10即8,654 元(元以下4 捨5 入),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廖鈞卉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8,654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