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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惟原告於起訴後,旋追加請求被告移轉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該土地之所在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首揭規定,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尚無不合,至其訴有無理由,則為別一問題,無礙於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移轉土地部分,為不能之給付,顯係為創造管轄權而起訴,應予移轉管轄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所主張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於訴訟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皆相同,無別為調查之必要,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陳凌品於民國82年間,因年歲已高且逢身體不適,遂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原告,並於84年6 月7 日辦畢認證相關事宜後,由原告將相關文書攜回美國。嗣陳凌品於95年10月7 日死亡,原告自美返台奔喪,竟發現被告及其女兒陳鳳蓮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8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鳳蓮。

嗣陳鳳蓮復於95年6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義發、陳柏川、陳柏祥,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因其積欠龐大債務,不得已才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請求原告諒解,並於95年11月23日前往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處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未經原告同意,並私自以陳鳳蓮名義出賣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深表歉意,願於97年12月1 日前,清償所賣價金5,000 萬元,或買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未按期給付或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每逾1 年願無條件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當時原告已經返美居住,何來施以脅迫手段可言,且系爭承諾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縱有意思表示錯誤,被告所為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偽造陳凌品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亦未盜用渠之印鑑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案,陳凌品固於84年6 月7 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遺贈與原告,而渠亦於89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鳳蓮。被告所出賣者,係陳凌品之土地,而非陳凌品自書遺囑留給原告之土地,嗣至95年10月7 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已不屬於陳凌品之遺產,陳凌品所為前述遺贈應屬無效。詎原告返台奔喪期間,執系爭遺囑於陳凌品靈堂前,對被告屢次斥責被告盜賣系爭土地,被告迫於無奈,應允如系爭遺囑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願為賠償,並於95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5,000 萬元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乃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已於9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表示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係陳凌品之次子,長年旅居美國,被告係陳凌品四子陳

英順之配偶,與陳凌品同住,陳鳳蓮則係甲○○之女兒,陳凌品業於95年10月7 日死亡,並於95年11月1 日出殯。

⒉陳凌品曾於84年6 月7 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該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

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曾於89年間申請補發,嗣於同年1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鳳蓮,而陳鳳蓮復於95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義發、陳柏川、陳柏祥完畢。

⒋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在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葉智幄處簽立系爭

承諾書,上載:被告因未經原告同意並私自以陳鳳蓮之名義出賣陳凌品預立遺囑遺留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深表歉意,特承諾於97年12月1 日前,清償給付完畢所賣價金5,000 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另行約定)或買回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但至遲應於97年12月1 日將買回土地辦畢所有權予原告,如未按期給付或依時辦畢產權登記,願無條件以違反上開約定時為計算時點,每逾1 年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

⒌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黃丁風寄發存證信函並送達原

告,函文內載:因被告揚言對外宣傳,使被告在地方無法立足,被告為免陳家在地方名譽掃地,有違婆婆意願,同意原告賠償之請求,嗣後原告一再以相同威脅事由要脅,被告無奈於95年11月23日赴原告委任之葉智幄律師處簽立與真實事實不符之承諾書。惟婆婆縱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但已將遺贈土地賣出,不生遺囑之效力被告無侵害原告權益,沒有賠償之義務,詎原告以前開情事要脅,前來捻香親朋好友目睹耳聞,為免陳家在地方清譽及被告多年擔任議員之名譽遭受侵害,在原告威脅下所為上開承諾之意思表示,特委請發函撤銷等語。

⒍原告以被告有偽造陳凌品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盜用

渠之印鑑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7號、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

㈡上開事實,且有自書遺囑(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調字第

23號卷第10頁以下,該案卷下稱23號卷)、認證書(同上卷第8 頁以下)、訃文(同上卷第12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15頁以下)、不動產異動索引(同上卷第24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7頁以下)、承諾書(同上卷第34頁以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63頁以下)、律師函(本院卷第32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7號、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至法律效果之錯誤,學說上認為其係因當事人法律行為直接發生者,關於此項法律效果之錯誤,即為內容錯誤,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反之,法律效果非係直接基於當事人之法律行為,而是基於法律規定為補充當事人意思而發生者,則關於此項法律效果之錯誤,即為動機錯誤,無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餘地。次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本件被告雖稱係誤認對原告有賠償義務而為意思表示,業於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凌品曾於84年6 月7 日自書遺囑,將系

爭土地遺贈原告,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於陳凌品死亡前,亦已經移轉登記,而不屬陳凌品之遺產,但兩造間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係遭被告未經陳凌品同意無權處分出賣予第三人,依據民法第1203條之規定,果原告一造之主張可採,則應推定以陳凌品對被告所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為遺贈之標的,尚不能認為陳凌品對原告所為遺贈,必應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歸於無效,被告據此主張遺贈無效,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係出於錯誤而為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難遽採。

⒉被告抗辯:因依據民法第1202條規定,陳凌品之遺贈應屬無

效,渠因誤認而為系爭承諾書錯誤意思表示云云,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認屬實,亦為動機之錯誤,且非屬民法第88條第2 項關於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亦不能許被告主張得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所稱係應允如系爭遺囑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願為賠償云云,未見具體載明在系爭承諾書內,本非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以此為前提而為意思表示,要難憑此斷認被告之意思表示確有所稱之錯誤存在。

⒊況被告係抗辯自始得有陳凌品之同意而先行移轉土地登記在

陳鳳蓮名下後,再轉出售與第三人云云,則其自始明知為有權處分,無論對陳凌品或原告均不負任何賠償義務,乃其仍願就原告賠償之請求簽立承諾書,自無錯誤可言,且該承諾書之約定應屬和解,依被告主張其原無賠償義務,則係屬創設性和解,更無就原來法律關係有何錯誤意思表示。

⒋縱認被告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其前確曾委

任律師於96年11月14日發函對原告為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意思表示。但觀之該意思表示內容,並無提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予撤銷之內容,繹之通篇函文文義,係意指原告以損害名譽之事加以威脅,即係以遭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自不能認可由被告事後任意加以轉換表意內容,認為係就錯誤意思表示加以撤銷,而生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嗣至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於99年3 月18日具狀到院主張就出於錯誤之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加以撤銷,距離95年11月23日為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時,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法律效果,是系爭能諾書所為和解之約定,於兩造間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㈡第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 條、第21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選擇之債與選擇權歸屬之規範。而所謂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選擇之債,於有選擇權人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前,給付之標的不特定,債權人無從為給付之請求。而選擇權之期限與清償期有別,清償期縱已屆至,如選擇權依法歸屬於債務人,且選擇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限,債權人僅得依前揭民法第210 條第2 項催告,使債務人為選擇,或於期限屆滿而未經債務人選擇時,由自己另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使給付之標的特定後,方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不能於經選擇前任意請求特定給付或訴請債務人任擇其一給付,但如2 宗給付中,有其一於履行期屆至時時為給付不能者,除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外,依據民法第211 條規定,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此時,給付標的因此特定,不復為選擇之債,亦無再由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加以特定之必要,債權人得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給付之標的為金錢而無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者,依據同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並應自遲延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本件系爭承諾書上載被告得以5,000 萬元或將系爭土地買回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數種給付中,任擇其一而為給付,性質上要屬選擇之債,而非任意給付之約定,且其中關於系爭土地買回後移轉之給付,雖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而為第三人所有之物,但雙方既約定由被告買回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予原告,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專對被告不肯出讓,該部分之給付非自始不能而為有效。又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債務履行期限為97年12月1 日,而選擇權行使則無期限之約定,亦無證據顯示其間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則選擇權本仍應歸於被告,此亦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買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逾履行期限,而為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被告亦為同此之主張,又該不能給付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據前揭民法第211 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即5,000 萬元一宗而特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且給付標的已特定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至今仍未給付,已逾清償期限,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據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係屬不能之給付,且依前述民法第211 條規定,已不屬餘存之債,自無由復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憑。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及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且該部分為關於所有權移轉之請求,亦無從無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之。而原告原關於訴狀所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業經確認非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另被告原抗辯關於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部分,亦已於訴訟進行中陳明捨棄該部分之抗辯,即均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而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