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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魏薇律師被 告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陳若望)

廖崋媜(原名廖崋禎、廖華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被 告 彭慧貞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何牧武

左皖寧被 告 戴東生

吳明儒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前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被 告 林真嶔(原名林心迪)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陳倚箴律師被 告 鍾立娟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符正居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蕭子凱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複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被 告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被 告 高佩

張福郎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被 告 連明陽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連春人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前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連明陽、邱連春、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應負擔連帶責任之比例及應給付之利息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由原告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民國91年

7 月17日公布、92年1 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 至第44條之4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立法精神相同,均係擴大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屬於特殊形態之選定制度。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保護中心)主張買進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依上開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原告,提出投資人之授與同意書及求償表等件,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授權同意書、求償表(證券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另置放於證物箱)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人如原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 億4,765萬3,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0 年12月22日因就各被告應負責任區間已做劃分,是變更聲明如本院卷五第24頁至40頁所示;又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聯豪公司和解,取得3,500 萬元和解金,於103 年11月17日減縮總求償金額為1 億1,265 萬3,

296 元,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按(本院卷八第224 頁至第227 頁),其主張原因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叁、被告林惠官於起訴前98年8 月26日死亡,原告於99年8 月27

日撤回對被告林惠官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頁),依法自應准許。

肆、被告聯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廖崋媜,嗣後變更為賀亨,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為證,並於99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應予准許。

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戊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美玲,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全國聯合會99年12月29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亦應准許。

陸、盛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利公司)已與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合併,英誌公司為存續公司,英誌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87頁),並提出經濟部100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五第88頁至第92頁),於法並無不合。

柒、聯豪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變更名稱為亨豐科技股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變更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生醫公司),法人格仍為同一,有經濟部函100 年7 月8日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四第203 頁至第206 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本院卷八第213 頁至第218 頁),原告與立康生醫公司和解,於103 年10月1日撤回對立康生醫公司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起訴書狀(本院卷八第203 頁至第204 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九第6 至第10頁)可佐,被告立康生醫公司同意原告之撤回,有聲明承受訴訟暨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狀可按(本院卷八第21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聯豪公司原登記地址,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624 號、第22912 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起訴書甚明),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211 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因當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本院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因事實:聯豪公司經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 條之發行人。被告陳泓伾係聯豪公司(更名為賀亨公司,再更名為立康生醫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董事長,被告林真嶔於96年8 月15日至97年5 月8 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為聯豪公司經理人。被告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至97年6 月2 日間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被告鍾立娟於96年

3 月2 日到職,96年6 月26日至97年5 月30日間擔任聯豪公司會計副理,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陳泓伾等人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被告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聯豪公司之董事,被告連明陽、吳明儒則擔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盛利公司(下稱「英誌公司」)推派代表人邱連春擔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之規定,渠等均為聯豪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循法令編製、公告正確之財務業務資訊及詳實之財務報告,作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被告高佩、張福郎則擔任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㈠、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等人為規避聯豪公司庫存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被告陳泓伾於96年初開始指示財會部門務使財務報表顯示聯豪公司均已達成預定目標,被告彭慧貞因而與斯時任職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被告符正居(化名胡駿彥)議定以交易金額百分之2 至4 不等之對價,由符正居負責安排聯豪公司與境外公司進行帳面交易,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即自同年3 月30日起,以及被告林真嶔自96年11月9 日起,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HEALTHY CARE LIMITED(太康有限公司,下稱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TECH NOLOGYLIMITED(佳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EST GAIN 公司)及ANGLOTECHNOLOGY LIMITED(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ANGLO 公司)係符正居利用不知情之高家文、王志偉及林書正在香港地區虛設之紙上公司,且與聯豪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分別於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附表)附表一所示日期,由彭慧貞、鍾立娟要求不知情之業務陳宥媛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INVOICE )與HEAL

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HEATHY CARE 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再由鍾立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如上揭附件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聯豪公司帳冊。聯豪公司因無法真實收得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乃於如上揭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日期偽向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 LIMITED(厚威有限公司,後改名為WEICHULIMITED 緯聚有限公司,下稱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如上揭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與HOPEWELL公司,符正居再將款項以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名義匯回聯豪公司,充當HEALTHY CARE公司、BE

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支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銷貨交易所應給付之貨款,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聯豪公司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以平衡帳務。期間聯豪公司復於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日期,持BEST GAIN 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以「銷售服務費」名義將如上揭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與BEST GAIN 公司,符正居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計114 萬9,

592 元之佣金(下稱事實一)。

㈡、96年第2 季,聯豪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工廠遷廠計畫,陳泓伾乃聘任林真嶔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頓營運,惟遷廠導致產能未及時建立,為掩飾營收下滑之事實,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陳泓伾、林真嶔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陳柏仰在境外設立INNOVO CO.LTD.、DESIGNWORKX INTERNATIONAL

INC.(下稱DESIGNWORKX ),彭慧貞亦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IVE HEALTHCARE INC. (下稱INTERACTIVE 公司),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並由鍾立娟於如附件一附表四所示日期,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INNOVO公司及DESIGNWORKX 公司,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件一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聯豪公司帳冊,且為沖銷附件一附表四所示編號1 虛假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復於97年3月31日偽向INTERACTIVE 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美元25萬2,071.8 美元給INTERACTIVE 公司。再由INTERACTIV

E 公司於97年4 月2 日將美元24萬7137.61 元匯至INNOVO公司帳戶,再由陳柏仰誤以DESIGNWORKX 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 元(即新臺幣767 萬5,836 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下稱事實二)。

二、陳泓伾責任:

㈠、被告陳泓伾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係擔任聯豪公司之董事長,其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至96年8 月15日止,本件係由董事長即被告陳泓伾指示作假帳、虛增聯豪公司營收,且依刑事案件所附之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動支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可知相關會計憑證係經被告陳泓伾簽核或核決,,其並於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至第3 季財務報告上簽章,自應對於前揭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致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權基礎: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被告陳泓伾為董事長應負無過失責任)。

2.證交法第1 條已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同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0條之1 等規定,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真嶔責任:

㈠、被告林真嶔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本案爆發時止,係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被告林真嶔有指示作假帳、虛增聯豪公司營收等不法犯行,且依刑事案件所附之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動支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可知相關會計憑證亦經由被告林真嶔簽核或核決,其並於聯豪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上簽章,是以,被告林真嶔應對於聯豪公司96年半年報及96年第3 季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致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權基礎: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被告林真嶔為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責任)。

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

四、被告彭慧貞責任:

㈠、被告彭慧貞係自95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為財務部門主管,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彭慧貞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聯豪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彭慧貞就虛增聯豪公司營收乙事,知情並與符正居配合,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行為人,自應對於聯豪公司96年第1 至3 季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致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權基礎: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

五、被告鍾立娟

㈠、被告鍾立娟係自96年3 月2 日至97年5 月30日擔任聯豪公司會計副理,為會計部門主管,係屬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鍾立娟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聯豪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鍾立娟就虛增聯豪公司營收乙事,被告鍾立娟乃知情配合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且依刑事案件所附之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動支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可知相關會計憑證亦經由被告鍾立娟簽核或核決,其並於聯豪公司96年半年報及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上簽章,自應對於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至第3 季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致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權基礎: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

六、被告符正居責任:

㈠、被告陳泓伾為美化聯豪公司帳面,指示財會部門作假帳,被告彭慧貞遂與被告符正居商議,議定以交易金額4 %為對價,委由符正居負責安排聯豪公司與境外公司Healthy Care、Best Gain Technology及Anglo Technology等公司進行帳面交易,藉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聯豪公司之財務。聯豪公司因無法收得虛偽交易之應收帳款,乃於96年4 月18日至97年1月24日偽向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公司進貨,並以預付貨款方式將款項匯與Hopewell公司,符正居再將款項以HealthyCare等公司之名義匯回聯豪公司,充當Healthy Care公司支付銷貨交易所應給付之款項,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以平衡債務。

㈡、請求權基礎: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

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七、被告聯豪公司董事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聯豪公司監察人被告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

㈠、系爭不實營收資訊及財報之編製、公告期間,被告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係擔任聯豪公司之董事,被告連明陽、吳明儒係擔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英誌公司(原名:盛利公司)係推派法人代表人邱連春擔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渠等本應依循法令編製、查核、公告正確之財務業務資訊及詳實之財務報告,作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詎渠等未忠實執行職務。

㈡、請求權基礎: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推定過失責任)。

2.民法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

㈢、被告英誌公司責任:本件被告英誌公司所推派之代表人邱連春於執行職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致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則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推派之代表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告張福郎、高佩、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㈠、被告張福郎、高佩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7 條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聯豪公司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預付款項、借款、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及進貨部分,均未依照同規則第20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定辦理,致未能發現聯豪公司財業務異常情形。被告張福郎、高佩等亦有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4 號「查核之證據」第11條、第13條;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 條規定;第14號「舞弊與錯誤」第4 條規定;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第23 條 ;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未能即時查核聯豪公司進行虛假交易嚴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性之不法情事在簽證報告中揭發,自有過失。

㈡、請求權基礎: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2.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㈢、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責任:

1.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業務係執行合夥之業務,因會計師簽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責任,即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身之責任,當依民法第679 條、第681 條、類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簽證會計師負連帶責任。

2.退步言之,縱被告張福郎、高佩非屬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其亦屬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被告張福郎、高佩執行聯豪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職務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聯豪公司以不實之資訊對外公告,使授權人等因而受有損害,僱用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與其受僱人張福郎、高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

1.交易因果關係:證券市場訊息繁雜,其中最重要者,乃公司之財務報告,蓋財務報告乃法定、官方所提供最重要的資料,亦為公司經營良窳之成績單,舉凡公司之獲利情形、營收成長性、未來展望、財務結構…等等與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直接相關的重要資訊,俱在財務報告上進行揭露,該等訊息乃所有資訊及分析報告的基本原料,可說是一切市場資訊的基礎,則可以預見的,不管有形或無形,有意或無意,也不論投資人是否明知、是否閱讀財務報告,或是否具備專業能力解析財報資訊,只要投資人就系爭有價證券進行交易,其必直接或間接受到財務報告的影響。本件聯豪公司之96年度第1 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暨自96年3月份起之營業收入提供不實之財業務資訊,審酌前揭證券市場交易型態及資訊傳遞之特性,以及財務報告資訊對市場之重要影響,本件投資人受系爭資訊誤導而為錯誤的投資決策乃可認定,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當無可疑。

2.損害因果關係:本件聯豪公司於97年5 月1 日公告會計師認該公司涉有進銷貨異常情事,股價即應聲下跌,旋即無任何成交量,並於同年6 月6 日起停止買賣,雖於同年12月10日恢復買賣,然係為全額交割股,股價亦未因此回升並趨於平穩,故授權人等因持有之聯豪公司股票所蒙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十、授權人損害賠償之計算:

1.本件附表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均為一般投資大眾,其分別自⑴96年4 月1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期間或⑵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買進聯豪公司有價證券,迄今仍持有或於97年5 月2 日聯豪公司揭露會計師認該公司涉有進銷貨異常狀況之重大訊息後,方賣出持股或持有迄今並受有損害者,其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

2.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為購買聯豪公司股票遭受之價差損害,其計算方法為:

以各該授權人購入聯豪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持有聯豪公司有價證券之價值。查聯豪公司於98年2月份辦理減資,減資比率為39.418991 %(即每仟股換發605.81009股,故目前持有聯豪股票之價值,係以聯豪公司減資後股數乘以該公司98年9月份股票月均價計算。經依前述方式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如附表之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適用之主體不限於發行人,亦包括公司負責人、財報上簽章之職員及簽證會計師;主觀上不限於故意亦包括過失。

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除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適用無過失責任外,其餘董事、監察人為推定過失責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得以未實際參與財報編製而主張免責,而被告廖崋媜等董事、監察人均未證明渠等於執行職務已盡如何注意義務。

十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至226頁):

㈠、附表甲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善意持有人) 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附表乙所列被告(聯豪公司96年3 月營收應負責任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乙-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附表丙所列被告(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應負責任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丙-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附表丁所列被告(聯豪公司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應負責任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丁-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㈤、附表戊所列被告(聯豪公司96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應負責任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戊-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㈦、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及聲明:

一、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泓伾辯稱:

㈠、授權人應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證券市場漲跌原因複雜,據實登載之財報資料揭露後,利多利空各自解讀不同,授權人應對因不實財報資料記載,導致其購買聯豪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舉證。96年第一季財報於96年

5 月1 日公告,則於公告前無因財務報告受有損害可能。且96年5 月1 日、96年8 月30日財務報告公告後,聯豪公司股價並無異常,可見原告授權人購買股票與財務報告無關。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客體未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又證券交易法已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無需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㈢、損害賠償為回復應有狀態,並非原來狀態,97年5 月1 日會計師認為銷貨異常後,97年5 月股價尚有19.9元、18.55 元,直到97年6 月6 日停止買賣,原告授權人本有出脫機會,但原告授權人未售出減少損失,自不能將因此擴大損失由被告負責。

三、被告林真嶔辯稱:伊於96年8 月15日始任聯豪公司總經理,對於原告指陳之96年度前3 季財報無從置喙,絕無可能「利用法定之公開機制,對外公布虛偽之營業收入資訊」。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交易均在被告任職前,與被告無關。又附表一編號7至9 項交易雖在被告任職期間,但被告並未參與交易及作帳,且相關第三季財務報表既然經會計師為保留意見,正當投資人不可能無視該保留意見,風險應自負。該金額僅1,300餘萬元,與交易4 億2,700 萬元相比,不過僅百分之3 ,如何影響投資人判斷。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至16已經會計師於財務報告上調整,故未影響聯豪公司96年之財務報告,並無誤導可能。而附件一附表四均經會計師減除,是未影響聯豪公司96年度、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原告主張林真嶔有隱匿及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行為,卻遲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對於如何認定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失與伊有因果關係,亦未置一詞。退步言,縱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一般投資大眾受有損失,渠等損失是否全可連帶歸責於伊,亦非無疑等語。

四、被告彭慧貞辯稱:

㈠、被告並無參與事實一、二不法行為:

1.伊係於95年10月16日升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負責銀行開發及製作相關財務表單工作,聯豪公司因於95年10月發生跳票,造成伊銀行開發工作日益困難,遂向董事長即被告陳泓伾建議,應儘速將公司存貨變現,旋被告陳泓伾將公司存貨銷售予統嘉、傑嘉公司,並向全公司員工發email ,只要員工協助公司售出存貨將以售出金額1 %作為獎勵金。被告陳泓伾認為上開銷售存貨方式太緩慢,要伊去前副總經理訴外人陳明菊辦公室找資料,伊找到中租迪合、鼎輝租賃、鴻亞三家合法收購存貨公司資料,將該資料交給被告陳泓伾處理,被告陳泓伾自此即未再交待伊處理相關問題,遑論伊有主動向上開公司討論支付傭金問題。

2.聯豪公司係採「財會分立」制度,財務部門負責資金調度,會計負責做帳,二個單位獨立才能確保財報穩當性。伊為財務副理,只負責財務出帳即出納部分,至於採購、出貨、銷貨任何交易事項均與伊業務無關,至於聯豪公司每月上網公告營業收入及財務報表均係會計部門業務,均由被告鍾立娟負責,伊無法從財務資料知悉虛偽交易之事實。故依伊之工作權限,要無原告所稱與同案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及鍾立娟等人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

3.聯豪公司於97年3 月間成立Innove、Designworks 二家境外子公司,因被告鍾立娟無法將會計帳務做好及時交由會計師查核,恐被罰款,遂請託被告陳泓伾及被告林真嶔出面拜託伊,可否請伊將應匯款予上開二家公司之款項,先匯至伊所有公司Interactive 公司,再由Interactive 公司將錢轉匯至聯豪子公司金盛公司,再由金盛公司轉匯至東莞邦福公司,再由邦福公司轉匯至上開2 家境外公司,以避免關係人交易,可以規避行政罰鍰,伊只是單純作代轉代付工作,未有任何不法所得,難認有何違法之行為,更未損及股東權益。又伊基於信賴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專業,對其所查核及核閱之財務報表無有意見,亦無從透過其財報發現虛偽、異常之處,故可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認伊免負賠償之責。

4.被告符正居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係蓄意將其不法情事推托與財務相關事項以嫁禍伊,並企圖將董事長、總經理及被告鍾立娟業務切割,以為渠等掩飾不法犯行,且伊僅負責財務事項,對公司產品、型錄、售價一無所知,豈有可能與被告符正居洽談交易。

㈡、原告授權人損害需證明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伊應就95年1 月13日起購入聯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責,惟原告既主張聯豪公司揭露96年度3 月營收公告不實資訊日期為96年4 月10日,此等投資人購入聯豪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與不實資訊之揭露,毫無任何因果關係。

2.聯豪公司96年度股價走勢,其上漲或下跌,與其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任何重大消息並無任何關聯。苟揭露經美化之財報,得以欺騙市場投資人,為何每逢聯豪公司揭露財報時,公司股價無論漲幅或成交量上,皆無顯著上揚,反呈下跌走勢。是原告授權人等投資人購入聯豪公司股票以及因股票下跌所受之損害,均與聯豪公司揭露財報是否屬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伊僅為聯豪公司之財務副理,為一般職員,並非如清算人或公司之重整人等具有與「董事」地位相當之人,是並無民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之授權人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鍾立娟辯稱:

㈠、被告鍾立娟並無不法行為:原告指述之虛假交易乃被告到職前,同案被告彭慧貞與符正居談定,早已計畫縝密,將所有會計入帳方式立下制度、限制,會計內控制度顯有缺陷,被告等會計人員僅能循例製作傳票,令會計人員,甚至會計師均無從勾稽,無法發現彭慧貞與符正居間之虛假交易,可見被告係遭被告陳泓伾及彭慧貞蒙蔽、利用,彭慧貞所謂財會分立與伊無關,此可參照符正居刑事案件陳述可知。又被告鍾立娟每月領取之薪水區區四萬餘元外,並未從聯豪公司或其他被告處拿取任何額外補貼或收取不法利益,倘被告鍾立娟有與被告陳泓伾或彭慧真共謀為不法行為,豈會不要求朋分不法利益、或私以其他方式挪用聯豪公司款項以中飽私囊?何有動機觸犯重罪。綜合刑事諸多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陳泓伾與彭慧真共謀虛假交易,竟為求自己豁免罪責,竟厚顏訛稱財務經理主導。證人張福郎自95年起即簽證聯豪公司,中間歷經95年年報、96年第一季季報、半年報、第三季季報等,均未曾發現聯豪公司之會計帳目有何異處,均以無保留意見出具會計師簽證意見,且聯豪公司重編前之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早有「ANGLO 」、「BESTGAIN」及「HEALTHY CARE」公司與聯豪公司往來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聯豪公司重編前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第30頁),會計師並未指出有何異狀。被告係於96年6 月底甫接任會計副理一職,倘會計師對聯豪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一季季報及96年半年報出現之問題公司如HEALTHY CARE、ANGL

O 、BEST GAIN 及Hopewell等均未發現有異,則自始非建立前皆公司資料亦無權限更動之被告,又如何能在僅需「銷貨票」和「請款單」即可立帳的慣例下,發現有異之處?況且在製作半年報時,會計師之函證均有回函,被告更無有理由懷疑有回函之前皆公司乃虛設而無實際營業之情。

㈡、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財報間應無因果關係:

1.原告未就其授權投資人(96年4 月11日起至97年4 月30 日期間或95年1 月13日起至96年4 月10日)買進聯豪公司股票受損害,與系爭財報有因果關係舉證,空言主張具有因果關係,已見無據。

2.所謂證券詐欺市場理論,我國實務亦非全盤接受,依照賴英照大法官見解認為「證券詐欺市場理論」所謂之效率市場,乃指「半強勢的效率市場」,而檢驗指標則為「系爭股票每週有無可觀成交量」、「有無相當數量的證券分析師密切關注特定股票之價格變化,並提出分析意見」。然,原告就此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顯難採信。

3.櫃檯買賣中心聯豪公司96年4 月1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期間,僅有二次財務報告,即96年5 月1 日公布之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6年8 月30日公布之96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則原告所主張97年度因買受聯豪公司之授權投資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關甚明。前述二次財務報告公告後,聯豪公司之股價並無異常,甚有下跌之勢。

㈢、損害賠償係回復應有狀態,縱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有損失,且此項損失與96年度第一季財報、96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有因果關係,投資人於此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應減免賠償金額。

㈣、本件應有民法第274條、第276條之適用。

六、被告符正居辯稱:

㈠、原告應舉證其授權投資人因閱讀聯豪公司不實財務資料之記載,致購入聯豪公司股票,且因該不實財務資料之記載,致其所購入之股票遭受損害:

1.96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30日僅有關96年財務報告公告,96年第一季財報於96年5 月1 日公告,是於95年1 月13日起至96年4 月10日買進聯豪公司股票受損害,與伊涉及虛偽銷貨或進貨交易期間有何關係,至於96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30日購買股票與被告涉及虛列營收有何關係,原告授權人均應證明。

2.原告仍須證明聯豪公司之股票滿足「半強勢效率市場」之要件,方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否則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法則,由原告就本件交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非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主體:伊僅是與聯豪公司進銷貨之廠商負責人,無從參與聯豪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亦非發行人,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均與伊無關。

㈢、被告無需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授權投資人就其股票跌價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實屬無據。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係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 項。

3.伊僅是聯豪公司交易廠商之負責人,並不知、亦無權參與聯豪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報告製作,聯豪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與伊無關。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授權投資人之股票跌價損害,與財務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無理:聯豪公司於97年5 月1 日公告會計師認該公司涉有進銷貨異常後,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在97年6 月6 日停止買賣前,仍可自由進入出脫手中股票,減少損失,惟其等均未為之,自不能將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出脫持股所擴大之損害,由伊負責。

㈤、附件一附表一編號7 、10、12至16均經會計師出具重編報表減除,未對財務報告產生影響,金額占附表一之53%,顯現原告授權投資人與被告虛偽銷貨或進貨交易之財務報告間並無因果關係。而附件一之附表四與被告無關。

七、被告廖崋媜辯稱:

㈠、被告行使董事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依刑事案件資料,可以證明伊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之買賣股票決定間沒有關聯。又聯豪公司96年半年報提請董事會討論前,已先經會計師張福郎及高佩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則伊信賴簽證會計師之專業,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96年11月8 日前僅有9 筆異常銷貨,每筆不過數百萬元之銷貨,顯係經理部門權責範圍,無須逐筆提交董事會決議,故如有虛增而伊未發現,亦不能認為伊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授權人損害與董事職務行為無關:聯豪公司於96年8 月底即已公告該公司半年報資訊,而該半年報係於96年9 月13日方提請聯豪公司董事會討論,故縱認原告係信賴聯豪公司96年半年報資訊而買賣該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亦與伊於96年9 月13日同意通過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伊於96年11月8 日卸任董、監事職務前,虛增營業額3,000餘萬元,佔聯豪公司公告96年度營收之5 %而已,對原告買賣聯豪公司股票之決定,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與96年上半年財報有關只有1,400 餘萬元,且亦屬經理部門權限範圍,亦與原告買賣聯豪公司股票之決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已和原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

八、被告戴東生、吳明儒辯稱:

㈠、本件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適用:

1.被告戴東生於00年0 月至96年11月7 日止為聯豪公司董事;被告吳明儒於96年3 月至96年11月7 日止為聯豪公司監察人。因伊等自96年11月8 日起已非聯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96年11月8 日起至97年部分均與伊等無關。

2.本件無關有價證券之發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無關,原告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

3.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主體為發行人,而被告並非發行人。

㈡、被告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負責:

1.本件並無財報主要內容虛偽不實:96年11月8 日前共有9 筆異常銷貨,金額合計僅為3,682 萬3,550 元,並已收回貨款3,647 萬1,409 元,故就聯豪公司言並沒有實質損害,充其量只是虛增營業額3,000 餘萬元,佔聯豪公司公告96年度全年度營收5 %而已,對原告買賣聯豪公司股票之決定應無實質影響,即與原告買賣聯豪公司股票之決定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沒有因此而受有損害。又該9 筆每筆不過數百萬元之銷貨,明顯係屬經理部門權責範圍,應由經理部門負責,無須逐筆提董事會決議同意,故如有虛增而伊等未能發現,亦應不能認為伊等有故意或過失。又聯豪公司96年11月8 日前,共有3 筆合計為2,097 萬8,

567 元之異常進貨,在上述異常銷貨3,000 餘萬元之金額範圍內,沒有擴大財報不實之金額,且因與96年度上半年度財報有關的只有1,400 餘萬元,金額有限。

2.伊等為外部獨立之董事、監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本件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伊等也沒有過失,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伊等既未參與公司內部經營,又非財務會計專業,且已盡董事、監察人職責,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買入行為與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存在:對照聯豪公司96年全年股價資料,在公告日前後,沒有異常波動,難謂原告之授權人之投資行為與該所謂財務報告不實間有因果關聯。尤其聯豪公司之股份淨值早於96年之前即已低於面額,94、95年度亦均為虧損,但其96年度之股票收盤價竟由96年1 月2 日之15.9元,一路上漲,在96年8 月初超過29元,在原告所指96年3 月30日之前為24.35 元,96年11月7 日伊等不再擔任董事、監察人時為27.5元,顯然聯豪公司之股價與其營業實況背離。

㈢、公司法第228條不得作為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財務報表非年度財務報表,故本件無公司法第228 條之適用;另財務報告均係由經理部分編製及公告,伊等未參與編製及公告作業;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僅半年度財務報告需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至於第一季及第三季季報,則均無須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因此,系爭96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季報均與伊等無關。

㈣、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所指損害尤與伊等行為無任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第23條係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為規定,伊等未參與原告所指不實銷貨、進貨之業務交易,而且各該交易均在聯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部門分層負責範圍,無須逐筆提交董事會同意,故原告所指不實銷貨、進貨業務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本於公司法第23條為本件請求。民法第28條不是董事有責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重大誤解。

㈤、原告與發行人和解,財報不實最終負責人為發行公司,發行公司既然已經和解,免其責任,被告二人責任應予發行公司同免其責。廖崋媜為聯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等外部董事而言,責任應較重,與原告以600 萬元和解,就原告應分擔額超過600 萬元部分,被告二人亦應免責。

㈥、聯豪公司更名為立康生醫公司,股價於103 年12月23日收盤價為每股59.9元,則原告何來損失可言。

九、被告蕭子凱辯稱:

1.原告所主張之「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不實財務報告」,其中第一季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並非董事會之職權,且伊亦無實際參與編製該等財務報告之行為,是以該等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之內容,伊亦毋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2.伊係因通訊及軟體技術專業知識,經聯豪公司聘請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並未實際涉入聯豪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自應予限縮。縱認伊應與實際參與公司日常業務經營之內部董事,負同等之責任,惟伊實已就聯豪公司獨立董事職務之執行,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或有任何故意過失,自無須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3.聯豪公司日常業務所涉相關交易進行、傳票製發等事,乃由相關業務部門經手辦理,至於財務報表之製作,亦係由相關財務部門經手辦理。此種分層負責之公司組織架構乃至明之理,若非如此,任何大規模之事業皆無法營運。又伊已透過董事會決議選任國內知名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聯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應認伊已盡其董事之注意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可確信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為真實,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責之情事。

4.伊並未涉入陳泓伾等人製作不實財報或侵占聯豪公司資產之行為,且未參與經營聯豪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及信任簽證會計師就96年上半年度聯豪公司財務報告出具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是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主張免責。

5.又民法第28條屬「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範,並非追究董事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項主張顯屬適用法律之錯誤,毫無可採。

6.縱認伊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 條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行為,惟現無任何實證報告證實我國市場屬「效率市場」之情形下,本件即無「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又迄未證明原告授權人投資行為及損害與伊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應對原告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7.原告既主張聯豪公司不實資訊揭露日為96年4 月10日,則於此日期之前之原告授權人購入聯豪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與不實資訊之揭露,毫無任何關係可言。

8.原告授權人等投資人應就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出脫持股所增加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原告授權人等投資人購買聯豪公司股票時之價格,減去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始為合理。

9.損害填補應以回復有狀態,由於導致證券價值下跌原因甚多,計算損害賠償應以淨損差額法,排除證券詐欺行為以外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因素計算真實價格,再與個人投資個別價格加減。

10.除董事長、總經理以外之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應負責任比例應考量其行為與被害人損害害間之因果關係為定,蕭子凱為獨立董事不具財務會計背景,責任應最低。

十、被告英誌公司、邱連春、連明陽辯稱:

1.被告英誌公司、連明陽擔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邱連春則係英誌公司指派擔任聯豪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均未參與聯豪公司之業務決策,無從知悉陳泓伾等人所為虛偽循環交易、假銷貨、偽填會計憑證等行為,且基於專業分工,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應聯豪公司財會人員編制及會計師核閱或查核簽證之財報,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是聯豪公司96年第

1 季至第3 季財報如有虛偽不實,伊等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2.伊等均非聯豪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自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又伊等行使聯豪公司監察人職務,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伊等就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並無查核義務。且連明陽已於96年4 月20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英誌公司已於96年8 月15日辭任監察人職務,邱連春係於96年11月

8 日至97年5 月27日以個人身分擔任監察人,故有關聯豪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報之查核,均與伊等無涉。又原告自承聯豪公司96年度半年報係於96年8 月30日經董事會通過,而伊等並未參與上開董事會議,自無參與96年度半年報之查核或承認,是原告主張伊等應為96年度半年報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3.邱連春、連明陽執行監察人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已如前述,是伊等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更無侵害投資人之故意或過失,自與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英誌公司係法人,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

4.英誌公司指派邱連春為聯豪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人,邱連春所行使之職務乃為聯豪公司監察人職務,與英誌公司之職務或業務毫不相關,是原告主張英誌公司就邱連春執行聯豪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自有未合。縱認邱連春係屬執行英誌公司之業務或職務,邱連春亦無侵害投資人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原告稱之侵權行為。

5.原告並未排除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不實財報以外,影響股價之其他因素,強令伊等負擔聯豪公司財報不實所影響股價以外之損失,顯有違公平原則。

6.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於95年1 月13日至96年4 月10日間買進聯豪公司股票,迄至97年5 月1 日聯豪公司揭露會計師認其有進銷貨異常狀況之重大訊息後,始賣出或現仍持有股票者,顯非因信賴聯豪公司所公告之96年3 月營收資訊或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報表,是渠等所受之股票差價損失,自與系爭財務報告間無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且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於97年5 月1 日揭露會計師認聯豪公司有進銷貨異常狀況之重大訊息後,明知公司於資訊不實之情事揭露後會影響投資人進場及繼續持有該股票意願,股價會因此下跌,卻仍繼續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迄今,亦與有過失。

7.縱認伊等應就聯豪公司所公布之不實財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尚須按過失比例負責,是原告請求伊等與其他刑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8.原告與聯豪公司達成和解,而拋棄對聯豪公司之其餘請求,而聯豪公司為最後應負責任之人,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區分會計師與其他負過失責任之共同被告之責任比例,是原告如從聯豪公司、廖崋媜取得取得之和解金已逾渠等等應分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應減免被告責任。

十一、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佩、張福郎辯稱:

1.會計師乃以個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會計師事務所共同事業,原告未舉證被告會計師事務所究係何種組織,被告會計師是否係在執行合夥事業、是否有代表權且其執行職務有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自不得逕認被告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會計師核閱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第三季季報以及查核聯豪公司96年半年報、年報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並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之。其次,財務報表之查核與核閱不同,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會計師僅係就受查者之財務報告是否有重大不實提供相當程度之確信,並非擔保其完全無誤。又財務報表之查核、核閱既有上開不同之處,被告會計師於執行查核或核閱之注意程度即屬有別,故被告會計師是否有過失,自應依其執行之工作係查核或核閱而分別判斷,不應一概而論,遽以指摘被告會計師是否有過失。又會計師僅係就財務報告有無重大不實之表達提供意見,且宥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受查公司因虛偽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在尚未達重大程度時,會計師自難查覺,故對於聯豪公司海外完成之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自難查核,況被告會計師於97年

5 月1 日因認定聯豪公司之應收帳款有異常,乃對聯豪公司96年年報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依此堪認被告會計師已盡注意義務。又聯豪公司於電腦系統中將部分小客戶編入同一代碼以節省公司管理成本,實難指摘為不當,被告會計師仍依該部分客戶之銷貨金額判斷是否具重大性而進行函證,自難指為不當。

3.又被告會計師係於96年4 月27日始向聯豪公司出具該公司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授權人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買進聯豪公司股票之損失負責,於法無據。聯豪公司實無可能於97年4 月27日即將其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與會計師核閱報告上網公告,原告授權人豈又可能未卜先知提早於97年4 月11日即信賴被告會計師對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季報出具之核閱報告而買進聯豪公司股票?原告授權人買進聯豪公司股票顯未信賴經被告核閱之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季報。

4.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實係聯豪股票之價格變動所致,乃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損,被告會計師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為發行人,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授權人既未支付任何費用,又未與被告有任何法律關係,而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又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對外公告,非因原告授權人支付對價而取得,原告授權人自非被告執行會計師業務時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會計師負賠償責任。

5.我國市場並非效率市場,應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又原告以「目前持有聯豪股票之價值係以聯豪公司減資後股數乘以該公司98年9 月份股票月均價計算」,惟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律依據,況原告授權人是否已出售其持有之聯豪股票,亦屬未知,原告授權人對聯豪公司之股東權益既未受損,而其又未出售聯豪股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6.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惟原告授權人竟不顧聯豪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已遭檢調搜索之重大利空消息,甚且於聯豪公司董事會於98年2 月24日決議辦理減資時,仍繼續交易或持有聯豪公司股票,以致受有損害或使其損害擴大,實係與有過失。

7.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會計師應負賠償責任,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被告會計師亦僅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尚非就原告請求金額之全部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會計師就其授權人請求金額之全部負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8.原告與聯豪公司達成和解,而拋棄對聯豪公司之其餘請求,而聯豪公司為最後應負責任之人,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區分會計師與其他負過失責任之共同被告之責任比例,是原告如從聯豪公司、廖崋媜取得取得之和解金已逾渠瞪等應分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應減免被告責任。

叁、不爭執事項(本院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九第124頁至第127頁):

一、聯豪公司於74年4 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於92年4 月申請公開發行,於92年4 月23日正式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於97年

6 月6 日停止買賣,於97年12月10日恢復櫃檯買賣交易。

二、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24 號、22912 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仍判處申報不實罪、虛偽記載罪,嗣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刑事判決中認定之下列事實:

1.聯豪公司自96年3 月30日起,於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日期,由陳宥媛(原名陳薇勻)分別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HEAL

THY CARE、BEST GAIN 及ANGLO 等公司,且聯豪公司於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日期向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匯予HOPEWELL公司,嗣HEALTHYCARE、BEST GAIN 及ANGLO 等公司再將上開聯豪公司所匯款項匯回聯豪公司(其中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符正居未依約匯回聯豪公司),充當HEALTHY CARE、BEST GAI

N 及ANGLO 等公司支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銷貨交易應給付之貨款,聯豪公司復於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日期,持BEST G

AIN 公司開立之發票,以「銷售服務費」名義將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匯予BEST GAIN 公司,被告符正居因而取得總計114 萬9,592 元之佣金。

2.INNOVO、DESIGNWORKX 等公司,係由陳泓伾之子陳柏仰於97年間於境外所設立,另彭慧貞於96年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

IVE 公司;聯豪公司於如附件一附表四所示日期,銷貨予INNOVE公司及DESIGNWORKX 公司,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入帳列應收帳款。聯豪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匯款美元25萬2,071.8 元予INTERACTIVE 公司,INTERACTIVE 公司於97年

4 月2 日將美元24萬7137.61 元匯至INNOVO公司帳戶,再由陳柏仰以DESIGNWORKX 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 元(即新臺幣767 萬5,836 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

四、被告陳泓伾自聯豪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董事,自87年8 月28日至96年8 月間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五、林真嶔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

六、鍾立娟於96年3 月2 日任職聯豪公司,96年6 月26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擔任聯豪公司會計部副理。

七、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至97年6 月2 日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

八、公司之董事:

㈠、陳泓伾自74年12月26日至75年5 月23日擔任董事,另自74年

4 月10日至74年12月26日及自77年12月11日至98年3 月13日擔任董事長。

㈡、廖崋媜自74年4 月10日至75年5 月23日及自77年4 月27日至77年6 月8 日及自87年8 月5 日至96年11月8 日。

㈢、戴東生自91年6月10日至96年11月7日。

㈣、林真嶔自96年11月8 日至98年3 月13日擔任統嘉資訊董事法人代表。

㈤、蕭子凱自94年6月17日至97年7月21日獨立董事。

㈥、連明陽自89年2月11日至90年6月1日。

㈦、英誌公司(原名盛利公司)自89年2 月11日至91年6 月10日。

九、聯豪公司之監察人:

㈠、廖崋媜自77年6月8日至87年8月5日。

㈡、吳明儒自91年6月10日至96年11月7日。

㈢、邱連春自91年6 月10日至96年8 月15日擔任盛利投資監察人法人代表及自96年11月8 日至97年5 月27日擔任監察人。

㈣、連明陽自90年6 月1 日至96年4 月20日,96年6 月4 日經補選為監察人,於96年7 月13日因轉讓持股超過2 分之1 當選失其失其效力,及自96年11月8 日至99年6 月30日擔任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

㈤、英誌公司(原名盛利公司)自91年6 月10日至96年8 月15日。

十、被告張福郎、高佩為執業會計師,以會計師身份接受公開發行股票之聯豪公司之委託,承辦96年第1 季至第3 季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簽證財務報告。

、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96年4 月30日上傳;96年第2季財務報告96年8 月31日上傳;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上傳(本院卷一第104 頁)。

、聯豪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1.95年2 月22日澄清95年2 年21日聯合晚報15版所刊載之報導:據報載市場傳出聯豪科正與多家廠商洽談合併事宜,其中包括部分上市櫃公司等乙節,公司官方澄清有關合併事宜,係市場傳言,現僅於考量評估階段中。該訊息非本公司所發佈(本院卷六第28頁)。

2.95年4 月27日董事會決議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本次私募資金用途:充實營運資金及改善財務結構、擴充既有產品線產能並開發新產品線以提昇公司營收獲利、及引進策略法人加強公司經營團隊陣容(本院卷六第34頁)。

3.95年10月31日公告本公司95年前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95年前三季營業收入達5 億3,145 萬6,000 元,本期純損3,179 萬9,000 元,稅後基本每股純損0.95元。95年11月10日公告本公司十月份自結財務比率:負債比率:70.77 %、流動比率:75.06 %、速動比率:44.66 %(本院卷六第53頁至第54頁)。

4.95年11月13日公告本公司自95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業務發展及內部管理所需,異動會計師,由勤業眾信的楊民賢、陳昭鋒會計師改為第一聯合的張福郎、高佩會計師(本院卷六第55頁)。

5.96年3 月3 日本公司有價證券近期多次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95年度自結每股稅前損失0.01元,較去年度同期增加

99.66 %;96年1 月自結每股稅前盈餘0.29元,與去年度同期增加207.41%(本院卷六第70頁)。

6.96年3 月19日董事會通過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本次私募資金用途:增加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開發新產品線(本院卷六第76頁)。

7.96年3 月20日補正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重大決議事項:本公司95年度股東會通過之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放棄不予執行(本院卷六第77頁)。

8.96年4 月10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6年1 至3月每股稅前盈餘0.67元,較去年度同期增加173.63%(本院卷六第80頁)。

9.96年4 月20日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大陸轉投資案公告:新增投資大陸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投資金額達美金90萬元,迄今為止實際赴大陸投資總額為港幣1,350 萬元;近三年認列投資大陸損失,94年:995 萬1,000 元、93年:3,000元、92年:203 萬2,000 元(本院卷六第85頁至第86頁)。

10.96年5 月1 日公告本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及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8 億8,665 萬元,稅前淨損369 萬7,000 元,合併總虧損545 萬5,000 元,每股虧損(稅前)0.11元,(稅後)0.16元(本院卷六第90頁)。

11.96年5 月1 日公告本公司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1 億7,521 萬8,000 元,本期淨利3,382 萬2,000 元,每股盈餘(稅前)0.71元,(稅後)1.01元(本院卷六第91頁)。

12.96年7 月27日公告:96年1 月至6 月自結營業收入3 億1,65

8 萬7,000 元,稅前純益3,461 萬1,000 元,比去年度同期增加256.77%(本院卷六第103 頁)。

13.96年8 月30日公告本公司聘任新總經理:總經理陳泓伾異動為林真嶔,異動原因:新聘任(本院卷六第110 頁)。

14.96年8 月30日公告本公司96年上半年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淨額2 億8,101 萬5,000 元,本期淨利1,206 萬元,每股(稅前、稅後)盈餘0.34元(本院卷六第111 頁)。

15.96 年9 月7 日公告本公司96年上半年度營收自結數與會計師查核數差異說明:本公司96年上半年度公告營收自結數3億2, 274萬6,000 元,與會計師查核同期的營收2 億8,101萬5,000 元。差異原因係會計師查核調整認定其為去料加工之銷貨收入3,475 萬8,000 元,另重分類697 萬3,000 元至營業外收入- 其他項下,致使差異產生(本院卷六第112 頁)。

16.96年11月16日媒體報導本公司董事長被檢調傳喚說明:自由時報於96年11月16日報導本公司董事長陳弘丕被檢調傳喚,係因董事長個人協助檢調調查張世傑於92年間之舊案,本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一切正常(本院卷六第125 頁)。

17.97年2 月19日本公司財務、業務面陳述:本公司96年10月31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96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營收4 億2,

703 萬元,稅後盈餘為1,573 萬元,每股稅後盈餘為0.39元,稅後盈餘較去年同期成長149 %。本年度一月份營收雖較去年同期小幅衰退,但獲利情形仍呈穩定成長(本院卷六第

133 頁)。

18.97年5 月1 日公告本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聯豪公司96年度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薩摩亞金盛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係依被投資公司自行結算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評價而得,此項長期投資佔資產總額27%,其帳列投資損失為2,00 9萬元,占稅前損失為33%。96年進銷貨交易有異常狀況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本院卷六第139 頁)。

19.97年5 月8 日公告因金管會證期局來函要求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因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中部分事項無法獲得足夠適切之證據,且部分事項未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於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擬請會計師重新查核(核閱)並重新公告申報(本院卷六第143 頁)。

20.97 年5 月8 日更正96年度及97年度第一季營收數字(本院卷六第144 頁)。

21.97年6 月4 日公告因金管會證期局再度來函要求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因公司未依金管會97年5 月5 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期限重編96年度及97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故證期局再度來函限期重編(本院卷六第

152 頁)。

22.97年6 月5 日公告本公司上櫃有價證券停止賣賣事宜:因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文到20日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第一季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97年6 月

6 日起停止本公司有價證券櫃臺買賣(本院卷六第153 頁)。

23.97年6 月24日公告本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一季財報無法於金管會證期局規定期限內重編完成:本公司因海外帳務作業繁雜,會計師查核仍須數日,無法於金管會證期局來函內日期內完成重編財報(本院卷六第161 頁)。

24.97年7 月2 日公告金管會證期局再度來函要求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因公司未依金管會97年5 月30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期限重編96年度及97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故證期局再度來函限期重編(本院卷六第16

4 頁)。

25.97年7 月17日公告本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案:關於本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3 月虛報營收一事,已委由法律顧問蒐集事證,對相關涉案人提起背信案告訴(本院卷六第172 頁)。

26.97年8 月22日公告金管會證期局再次來函要求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因公司未依金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期限重編96年度及97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故證期局再度來函限期重編(本院卷六第182頁)。

27.97年9 月2 日公告本公司96年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重編:因公司認為部分事項疏漏對96年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損益之影響已重大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已請會計師重新查核(核閱)並重新公告申報(本院卷六第185 頁)。

28.97年9 月5 日公告本公司96年度第二季及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三季財務報告重編完成:⑴重編前第二季本期合併淨利1,206 萬元,重編後為淨損943 萬6,000 元,對EPS影響每股0.6 元。⑵重編前第三季本期淨利1,572 萬9,000元,重編後為淨損2,004 萬8,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0.89元(本院卷六第186 頁)。

29.97年9 月5 日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公告:為彌補虧損、配合未來公司營運及健全公司財務結構擬減資2 億2,000萬元,減資比率39.42 %,預定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3 億3,

810 萬6,630 元(本院卷六第187 頁)。

30.97年9 月12日公告96年及97年第一季財務報告重編完成:96年重編前本期淨損6,361 萬5,000 元,重編後淨損1 億5,22

2 萬8,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差距2.01元(本院卷六第19

0 頁)。

31.97 年12月8 日公告於97年12月10日恢復櫃檯買賣(本院卷六第216 頁)。

32.98年2 月24日公告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98年2 月26日,減資2 億2,000 萬元,減資比率39.418991 %,換發新股基準日98年4 月14日(本院卷六第219 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聯豪公司96年度第一季、上半年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或依證交法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不實之實際參與行為人為何人?

㈠、聯豪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陳泓伾係聯豪公司董事長,被告林真嶔於96年8 月15日至97年5 月8 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被告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被告鍾立娟則於96年3 月2 日到職,96年6 月26日至97年5 月30日間擔任聯豪公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等節,為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等人所不否認;而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係被告符正居利用不知情之高家文、王志偉及林書正在香港地區虛設之紙上公司;及附件一之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進銷貨交易均為虛偽,且聯豪公司以公司之資金偽作資金流程,因而不實登載於會計憑證,並致財務報告營收金額高估,暨同案被告符正居確收取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符正居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8 號,卷四第232 至244 頁,卷五第54至55、123 至125 、203 至

219 頁,下稱北院卷),且與證人即會計師張福郎、高佩及證人即至香港虛設公司之王志偉、林書正分別於偵、審證述下列情形大致相符:

⑴張福郎於北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96年度我們查核時就

有跟聯豪公司要資料但是要不到資料,所以我們出具保留意見,97年也是拖很久,包括第一到三季,他應該具備的資料都不完全,報告也都遲延。因為我們查96年度那時有關他的銷貨對象、應收帳款、成本資料,還有轉投資子公司的報告,這些部分他們都無法提供我們需要的資料,97年也是重新蒐集資料再補作銷貨對象、應收帳款、成本資料,轉投資子公司的報告也沒有提出來」等語(見北院卷二第73頁背面)。

⑵證人高佩證述:「聯豪公司有異常的部份,大約有五千多萬

,其中兩千多萬部份,是沒有任何單據的,這個部分我們請公司自行調整掉,另外三千六百萬部分,在年底時期後的應收應該是零,也有銷貨單據,資金也收回,但我跟另外的會計師也檢討這部分的異常,但是因為時間已經接近4 月底,沒有多餘時間再查,所以公司也無法提供其他更適切的證據,我們就針對這部分認為銷貨交易有異常,而出具保留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

⑶證人王志偉:「我有去過香港開過戶,是朋友符正居叫我去

幫他開的,我都叫他阿居,他就招待我香港玩及住,約2 天

1 夜,. . . 只有在恆生銀行簽給我的資料,但是資料都是英文。辦完後東西就被符正居拿走了,連密碼都不知道。…不知道BESTGAIN公司有無營業」等語(見北檢97年度偵字第22912 號偵卷一第156 至第157 頁、162 、164 頁)。

⑷證人林書正證述:「符正居帶我們到香港開戶,去香港的機

票、住宿、喝酒免錢。符正居的職業我們不知道,我們是在撞球場時候認識的。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不良,所以要我幫他開戶。符正居請我們開帳戶沒有其他代價,就是帶我們去香港玩。符正居沒有告訴我們開戶還要兼公司負責人,我們去銀行時,就有很多資料,文件內容是英文,我看不懂,行員先在表格上要簽名地方劃圈圈,我們就在圈圈處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56 至第157 頁、162 至164 頁)。

⑸此外,並有重編前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前97年度

第1 季核閱報告(見北檢他字第5750號他卷一第429 至467頁)、聯豪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5 至36頁)、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0034號、第0043號函及附件(見同上卷第46、61至76頁)、聯豪公司第970507號、第970602號、第970603號函(同上卷第43至45頁)、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動支申請書等記帳後附原始憑證(見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 至155 頁)、HEAL

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ANGLO 公司、HOPEWELL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資料(見第5750號他卷一第208 至254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379至387 頁)、聯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402 至42

1 頁)、聯豪公司97年4 月30日董事會會前對質紀錄(見同上卷第394 、395 頁)、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請款單、資金暨支票動用申請書(見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09 至219頁)、INTERACTIVE 公司銀行對帳單1 紙(見第5750號他卷一第377 至378 頁)、INTERACTIVE 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388 至391 頁)、重編後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後97年度第1 季核閱報告(見同上卷第468 至508 頁)、97年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1 紙(見北院卷二第187頁)、97年4 月8 日朱美娟電子郵件1 紙(見同上卷第189頁)、扣案物A-38項次15電子郵件(見北院扣案物A-38、A-

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97 至200 頁)、扣案物A-39電子郵件項次13、14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20 至196 頁)。

㈡、被告陳泓伾部分:

1.聯豪公司與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Healthy Care、Best Gain、Anglo 公司之交易,最初交易之傳票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30日、96年5 月27日、96年5 月29日(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 、14、20頁) ,均為被告林真嶔到任前即已發生。且依據聯豪公司各級主管核決權限表(參照97他字2436號卷第9頁),客戶授信額度與訂單銷售於金額為新臺幣2,000,001元以上,應經董事長核決,而本案虛偽銷貨之對象,初次交易之賒銷金額均大於2,000,001 元,其授信額度,應由董事長核決,衡情部門主管應無未經董事長核准即銷貨而自行承擔應收帳款違約風險之理。證人朱美娟於北院審理時證述:「你知道公司曾經有虛報營收的資金動用款沒有如期匯回公司的情況嗎?有,過年前有一筆支出,是農曆年前,金額大約30多萬美金。這件事情你有無跟陳泓伾報告過?我在事後有跟他報告,我以為彭慧貞有跟他報告,實際上彭慧貞有無跟他報告我不清楚。陳泓伾當時反應是如何?應該很生氣,因為錢沒有如期匯回,他說他會找彭慧貞問,後續我不知道。」(北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等語,堪認被告陳泓伾確係知悉並同意被告彭慧貞、鍾立娟執行虛買虛賣交易。

2.又查,匯至HOPEWELL之款項第2 及第6 筆均經被告陳泓伾於請款單或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核准出帳,被告陳泓伾雖辯稱係已經作業才要求簽名,此與證人朱美娟證述:「(你曾經請陳泓伾在事後補簽公司資金動用及支票開立申請書?)有,用印完後,有發現董事長漏簽,所以事後請他補簽。(除了漏簽以外,有無其他事後補簽的情形?)沒有,因為當下都會馬上請他簽。」(北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等語不符,尚非可採。參酌附件一附表二所列各該進貨交易金額非低,若非其事前即知匯往HOPEWELL公司之款項係欲運作虛買虛賣之資金流程而匯回,衡諸常情,豈有僅因下屬告知欲使資金流動即未加考慮將款項匯出之可能?被告陳泓伾亦供稱:「款項匯出再匯回,係因為彭慧貞說公司有許多庫存,要流動一下,避免提列損失,這個應該是彭慧貞在做金流,讓帳面好看」(97年度偵字第22912 號卷二第198 頁)等語,足認上開對HOPEWELL公司進貨之交易,確經被告陳泓伾同意出帳,應無疑義。

3.佐以扣案物A-39電子郵件編號9 林秉澤96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附件是工廠整理出來的成品庫存清單,我下週出差,回來可能已經月初了,如果需要作安排,請與董事長商量,並請業務配合下單」(見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07 頁)等語,足證虛偽循環交易乃事先經被告陳泓伾之核准,應屬明確。

4.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匯出美元252,071.8元。該筆款項於97年4 月2 日匯至INNOVO公司之金額為美元247,137.61元,金額與附件一附表四第1 筆帳載銷貨予INNOVO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且依97年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彭慧貞在款項匯出時,即已通知陳柏仰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足認該款項確係欲偽作資金流程以沖銷應收帳款無誤。被告陳泓伾雖辯稱該筆支付INTERACTIVE 公司款項係證人朱美娟於97年4 月因內控權限之規定而請其補簽等語,然依97年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97年4 月8 日朱美娟電子郵件內容(見北院卷二第187 、189 頁)所示,該款項乃係被告彭慧貞於97年4 月2 日傳送予證人陳柏仰作為確認匯款,同時並提醒其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之通知,復由證人朱美娟於97年4 月8 日回報匯款情形予被告陳泓伾、林真嶔,使其二人均瞭解資金流程之進行,故被告陳泓伾對該筆資金流轉之用途,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其對附件一附表四之虛偽交易亦知悉無訛。從而,被告陳泓伾決意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

㈢、被告林真嶔部分:

1.被告林真嶔固不否認有於96年11月12日在附表二編號4 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簽核一節,且有該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5750號他卷一第186 頁),惟林真嶔辯稱伊簽署該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時,其上並無「Hopewell貨款21萬1,802 美金」等文字,係經他人變造事後加上,並非伊簽署時所附註云云。然查:聯豪公司於96年11月9 日匯予HOPEWELL貨款美金211802元一節,有聯豪公司會計轉帳傳票及財務轉帳之登載時間及聯豪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第5750號他卷一第184 至185 頁及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04 頁),而上開96年11月9 日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係由朱美娟收到會計開立之傳票及請款單位書立之請款單,之後填寫資金動用申請書將款項匯出,朱美娟填寫備註欄部分第1 點後,交由彭慧貞覆核,及因當日有收到1張安統貨運退回之支票,到期日已過,需重新更改票期,而朱美娟漏寫此部分,彭慧貞始會加註第2 點之後,交由被告林真嶔核准,不可能在林真嶔簽核後,才擅自在備註欄中加註項目等節,業據證人朱美娟及同案被告彭慧貞於北院先後證述明確在卷(見北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第22912 號偵卷二第201 至202 頁、北院卷三第44頁),再佐以彭慧貞對資金控管亦負審核之責,倘彭慧貞簽核時,並未看到「Hopewell貨款USD211,802」等文字,應無甘冒重罪風險,作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而朱美娟僅為基層財務人員,非同案被告,亦無虛捏上情故為不利於林真嶔陳述之必要。是堪認被告林真嶔於該筆款項96年11月9 日匯出後,於同月12日簽核時已知悉上情無疑。況依證人鍾立娟於北院證述如係重開票據,無需另開請款單等語觀之(見北院卷三第68頁背面),亦足認如僅係聯豪公司開予安統貨運之支票重開事宜,本無需由財務人員填具該筆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予簽林真嶔簽核必要。被告林真嶔於96年8 月15日起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除其不在台灣外,每週一均須主持包括會計、財務等各部門主管會議,業據其於北院供明在卷(見北院卷三第38頁背面),是其就上開請款及採購作業,不問是否依正常程序請款,亦不問採購何物,即於款項匯出後簽核於上,堪認其對聯豪公司虛列營收乙情,至遲於96年11月12日簽核該筆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時,已有所悉,殆無疑義。

2.另依動點公司函復北院及檢送INNOVO、DESIGNWORKX 等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見北院卷三第87至93頁)顯示,INNOVO、DESIGNWORKX 公司乃係TECHTRONICS

CO . ,LTD 、FOXXY CO . ,LTD 兩家境外公司所持有,4 家境外公司全由聯豪公司委由動點公司代辦設立,惟其設立登記費用,雖由聯豪公司於97年1 月開立支票支付,卻未詳實登載於會計帳上,而係不實登載摘要為陳柏仰「香港處理愛威事宜差旅借支」(見北院卷三第10至12頁)。又依扣案物A-38項次15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秘書吳詩琦於97年1 月22日下午5 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檢送陳柏仰97年1 月17日及同年22日、金額均為新台幣260014元請款單2 份呈報當日重要事務予被告林真嶔請其核准,並敘明:「通路事業送簽請款單(Brian 陳柏仰)複製於下,1 /17Brian 即已上呈此請款單,但因會計部無法入帳,今日與Brian 聯繫討論後,先採取員工借支的方式請款,後續會以Eltop 的餘款沖帳。(一)為Brian1/17自填之請款單,(二)為今日會計與Bria

n 聯繫後,我已代為更改過的請款單,呈請總經理核示請款單(二)」等語後,並經被告林真嶔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Pleasego . Thanks !」等語(見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97 至200 頁),及97年1 月17日之請款單載明受款人:「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支票,預定支票到期日2008/02/01」,發票日期:01/17;金額:新台幣260014元,說明欄記載「國際貿易與資產諮詢顧問費」,97年1 月22日請款單之受款人及說明欄則改為「陳柏仰」、「香港處理愛威事宜,差旅借支」,支票金額則同上,暨卷附聯豪公司因設立境外公司支付動點管理公司之支票影本等(見北院卷三第86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林真嶔對該筆原由陳柏仰以「國際貿易與資產諮詢顧問費」請款用為支付動點管理公司設立境外公司之款項,因無法入帳,而改以不實之陳柏仰香港處理愛威事宜差旅借支之名義填立請款單等情,確屬知情無訛。至卷內雖有香港愛威嗣後還款美金8198元予聯豪公司之轉帳傳票在卷(見北院卷三第12頁),然上揭97年1 月22日之請款單既為不實之請款單,則聯豪公司所作關於香港愛威還款之轉帳傳票,亦屬不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真嶔之認定。被告林真嶔雖辯稱伊對陳柏仰成立之境外公司全無所悉云云,然依陳柏仰於北院刑事明確證述INNOVO、DESIGNWORKX等公司係伊委託動點公司所設立,過程中有與林真嶔共同討論,並經其許可等語在卷(見北院卷二第111 頁),核與被告彭慧貞所述林真嶔有告知伊要成立該2 家公司一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15 頁背面)。

3.另佐以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項次13陳柏仰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見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20 至121 頁),陳柏仰於97年3 月28日將INNOVO公司之空白訂單寄予彭慧貞、林真嶔,復由彭慧貞再轉寄予同案被告鍾立娟,觀諸空白訂單上載之供應商即為聯豪公司,堪認被告林真嶔對聯豪公司與INNOVO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真實,已然知悉。被告林真嶔雖辯稱伊使用之電子信箱為gmail,未使用聯豪公司提供之信箱,並未收到相關郵件,亦不知情云云。然查,關於聯豪公司營運事宜,各單位常有須向總經理報告並經其核准之業務需要,此由林真嶔之秘書吳詩琦前於97年1 月間,以電子郵件檢送陳柏仰之請款單予其核准一節,亦足認林真嶔雖經常往返大陸,然與公司營運有關事宜,亦會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告無訛。是陳柏仰將上揭INNOVO公司之空白訂單寄予彭慧貞及林真嶔,亦與常情無違。林真嶔辯稱未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云云,自難採信。然查,聯豪公司與INNOVO公司,或有以DESIGNWORKX 公司名義所為虛假交易,縱於被告林真嶔96年8 月15日到職以前即已開始,與林真嶔到職後是否知悉附件一附表四所示虛假交易,本屬二事;且依證人陳柏仰及同案被告彭慧貞前開所述,暨動點公司函復北院並檢送INNOVO、DESIGNWORKX 等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INNOVO、DESI GNWORKX等公司係於97年2 月間設立,然依附件一附表四所示聯豪公司傳票卷內相關會計憑證綜合以觀,堪認聯豪公司與INNOVO、DESIGNWORKX 等公司間,於陳柏仰於97年1 月間委託動點管理公司設立前,即有虛假交易無疑。

4.聯豪公司於97年3 月31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匯予INTERACTIVE公司預付貨款美金252,071.8 元,其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均經被告林真嶔簽核一節,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見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10 、213 頁),再佐以前開證人朱美娟於北院98年10月21日證述及同月27日提出之書面陳述等語,暨97年4 月2 日彭慧貞寄予陳柏仰、副本予陳泓伾、林真嶔之電子郵件、97年4 月8 日朱美娟寄予林真嶔、副本予陳泓伾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與卷附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請款單、資金暨支票動用申請書、INTERACTIVE 公司銀行對帳單等書證相符,又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匯出美金252,080 元,其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均經被告林真嶔簽核在卷(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1

0 、213 頁),實際上匯款金額為美金252071.8元,郵電費為美金8.2 元(上開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而前述97年

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97年4 月8 日朱美娟電子郵件內容,該筆款項於97年4 月2 日再從CITI HK 匯至INNOVO公司之金額為美金247,137.61元,手續費為37.61 元,故金額有些誤差,此見朱美娟之電子郵件可知(上開卷第189 頁),且被告彭慧貞在款項匯出時,即已通知陳柏仰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復由證人朱美娟於97年4 月8 日回報匯款情形予被告陳泓伾、林真嶔使其二人均瞭解資金流程之進行(上開卷第189 頁),亦證被告林真嶔確知匯至INTERACTIVE 公司預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嗣INTERACTIVE 公司再於97年4 月2 日將美金247,137.61元匯至INNOVO公司,且彭慧貞於款項匯予INNOVO公司時,即已通知陳柏仰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復由朱美娟於97年4 月8 日回報匯款情形予陳泓伾、林真嶔,使

2 人瞭解資金流程之進行,亦足認被告林真嶔對匯至INTERACTIVE 公司預付貨款之資金流程,確已知悉無訛。

㈣、被告彭慧貞部分:

1.支付予HOPEWELL之預付貨款除附件一附表二第1 、3 筆外,皆係由被告彭慧貞核准立帳(見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80、

98、105 、109 頁),且交易之相關單據亦是由財務部自行代寫或交代會計廖雅慧打單,甚有未檢具請款單即交由會計沈麗君入帳之情事,業據證人朱美娟、廖雅慧、沈麗君等人證述明確。且依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

3 項內容觀之(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32至33頁),被告鍾立娟曾於96年3 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倉管人員並傳送副本予被告彭慧貞,郵件內容載明「此筆台北訂單#B000- 00000000000 係僅為帳流非物流,故需麻煩您安排相關人員注意此筆訂單之存貨,是否需擺放其他位置,以免誤用」,其附件欄位即顯示該訂單為96年3 月30日對healthy care公司之銷貨(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30至31頁),而上開「僅為帳流非物流」等文字即可知悉該筆交易並無實際出貨,非真實之銷貨交易,其後,被告彭慧貞轉寄「B000- 000000000000銷貨後續處理」之內容為「此訂單之銷貨單請問你們有人打了嗎?我於系統中看不出來,請明日趕緊補入,此筆是要算3 月份銷收的,非常急!!」(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32至33頁),有各該郵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慧貞於知悉銷貨並未真實發生之情況下,仍指示繕打銷貨單之人員補入銷貨單以達虛偽銷貨交易及時入帳之目的,佐以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9 項(見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07 頁)為林秉澤傳送予被告彭慧貞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附件是工廠整理出來的成品庫存清單,我下週出差,回來可能已經月初了,如果需要作安排,請與董事長商量,並請業務配合下單」,均足證明被告彭慧貞確係知情並參與聯豪公司虛偽銷貨一事,其辯稱權限不夠,不知道公司之會計,不可能參與假交易等語,不足採信。

2.再觀諸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10項(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08 頁)之內容:「羅大哥,您公司是怎麼了?你們為何突然失聯找不到人?應收帳款到期,我上星期匯的款要請你們匯回,請別嚇我,速與我聯絡。」,其寄件日期為97年1 月29日,適與被告陳泓伾所述97年1 月24日匯至HOPEWELL公司而未匯回之時點相差近一星期,應為同一筆交易。被告符正居亦於北院審理時證稱該收件帳號「bowie297@yahoo .com .tw 」係伊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北院卷四第242 頁背面),足認被告彭慧貞確實持續與符正居及其朋友羅先生有所聯繫,且自上開電子郵件之文字內容以觀,被告彭慧貞匯款之目的乃係為沖銷到期之應收帳款,堪認其有明知應收帳款並非真實存在而需以聯豪公司自有資金創造現金流入假象之行為。

3.參諸前述證人陳柏仰以電子郵件寄發INNOVO對聯豪公司空白訂單予被告彭慧貞,復由被告彭慧貞轉寄給被告鍾立娟(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20 至121頁),以及被告彭慧貞乃於97年4 月2 日將款項匯至INNOVO公司之同時,即通知證人陳柏仰將匯回聯豪公司,用於沖銷附件一附表四所列第1 筆交易(北院卷二第187 至189 頁97年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97年4 月8 日朱美娟電子郵件)等情,益證被告彭慧貞主觀上對INNOVO、DRSIGNWORKX 公司為聯豪公司虛偽銷貨對象皆係知情。

㈤、被告鍾立娟部分:

1.依據證人陳宥嬡於北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鍾立娟確有違反正常交易流程,以主管身份指示陳宥嬡打訂單之情事,此亦有鍾立娟寄出之電子郵件2 紙在卷可憑(97偵字22912 卷三第70至71頁),故其證述尚非任意指摘,應堪採信。

2.依扣案物A-35相關文件係自聯豪公司會計部扣押之資料,該文件上載明聯絡窗口為被告鍾立娟(見北院扣案物A-38、A-

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3 、6 、7 頁),對方則是Si

mon 胡或胡先生,此與被告彭慧貞於偵查中所提出鴻亞公司胡駿彥(即符正居)之名片上載英文名字亦是Simen 相符,應為同一人無誤(見97他字2436號卷第141 頁),且經被告符正居坦承在卷。而就扣案物A-35之新舊料號對照表內容觀之(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2 頁),無框部分之品項、數量均與框起來之部分相同,應係同一批貨物更改料號、單價之對照表,框起來之部分即為新料號。同上卷第3 頁記載發票號碼、品號、銷貨數量及金額,其品號、銷貨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與第2 頁之舊料號部分完全相符,復對照第3 頁之發票號碼CC00000000、CF000000

00、CC00000000,該3 張發票即係附表一所列第1 至3 筆交易之發票(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 頁),該批產品為第1至3 筆銷往至Healthy Care公司之產品,應無疑義。又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4 頁為聯豪公司對HOPEWELL公司之訂購單,即附件一附表二所列之第1 筆交易之憑證,上載之品項、料號、單價、數量及金額,亦與第2 頁新料號部分互核相符。據此,應係以同一批貨物以舊料號、價格售出,再以新料號及其價格購進,應可確認。

3.觀諸北院扣案物A- 39 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自96年3 月28日起,被告鍾立娟即與符正居(化名胡駿彥)及其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先是傳送聯豪公司INVOICE 之格式予符正居(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28至29頁),又於96年6 月5 日與其公司人員聯繫「Dear羅先生, 附檔sheet"INVOICE-1"為最後一筆INVOICE 之內容,麻煩您了」(同上卷第87至90頁),隨後對方即回傳「Dear Gloria : 附件4 檔. .PO 一檔,餘三檔各為全套銷貨文件…」(同上卷第91至106 頁),查其附件內容即為ANGLO 、HEALTHY CARE、BEST GAIN 公司之訂購單、發票、PACKING LIST等相關交易憑證。被告鍾立娟復再於96年6 月26日傳送「Dear小胡:附件是本次需買回之數量及金額,另再加1 %作為買回金額」(同上卷第39至86頁),其附件發票之對象,即為HEALTHY CARE公司(同上卷第40頁)、BEST GAIN 公司(同上卷第84頁),發票金額各為美金227,583.45元及64,378.68 元,金額加總再加上1 %之總金額為美金294,881.75元,與附件一附表二第2 筆向HOPEWELL公司進貨之金額(見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80頁)亦互核相符。

4.再參酌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之電子郵件項次第2-

5 、9 、11之往來內容,被告鍾立娟96年3 月30日傳送「此筆台北訂單#B000-00000000000係僅為帳流非物流,故需麻煩您安排相關人員注意此筆訂單之存貨,是否需擺放其他位置,以免誤用。」(北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30至31頁),附件欄即顯示該筆為96年3 月30日對HEALTHY CARE公司之銷貨明細等情,足認被告鍾立娟對於銷貨HEALTHY CARE公司並非真實之交易知之甚稔。其後,不論係安排倉庫人員打銷貨單(同上卷第33頁),或於虛買虛賣過程中,因聯豪公司系統對採購貨品設有進價限制,致虛偽購貨之採購單無法輸入,聯絡相關人員開啟進價限制等內部協調事宜(同上卷第36頁),被告鍾立娟均為寄件人或收件人。

5.參以北院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項次13之內容(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2

0 至121 頁)為被告彭慧貞轉寄INNOVO公司對聯豪公司之空白訂單予被告鍾立娟供其補齊虛偽銷貨原始憑證之用,已詳如前述。又項次14之電子郵件( 同上卷第122 至196 頁) 係被告鍾立娟於97年4 月28日傳送予朱學東,內容載明「兩個附檔最後兩頁是packing list,可以請文員簽名後(在底下有公司名及底線上簽),簽好傳真或掃瞄給我,記得不要簽日期」,查該附檔為invoice 、cargo receipt 、packinglist等銷貨相關文件,文件所載交易對象即為INNOVE(同上卷第166 頁)、DESIGNWORKX (同上卷第129 頁)公司,交易日期皆為96年11月16日,且郵件之附件欄位所示發票號碼CC00000000、CC00000000(同上卷第122 頁),亦與附件一附表四第1-2 筆交易互核相符(見北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4

7 頁),足認聯豪與該兩家公司之交易,均無任何相關原始憑證,並非真實之交易,而由被告鍾立娟交代公司人員於相關銷貨文件簽章偽造原始憑證供會計師查核之用,故其確有參與虛買虛賣之規劃及執行作業,應屬明確。

㈥、被告符正居:本件係被告陳泓伾、林真嶔為規避庫存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被告陳泓伾於96年初開始指示財會部門務使財務報表顯示聯豪公司均已達成預定目標,被告彭慧貞因而與被告符正居議定由符正居負責安排聯豪公司與附件一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進行帳面交易,藉虛偽循環銷貨並以公司資金沖銷高估之應收帳款方式美化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符正居並因而取得附件一所示附表三所示之佣金,縱被告符正居非聯豪公司職員,然與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等人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之共同行為人。

㈦、是以就行為一之不法行為人為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行為二之不法行為人為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惟行為二部分,對於每月公告營收仍有高估情形,但於聯豪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刪除附件一附表四之金額,故該部分未影響96年度財務報告。

二、被告等人是否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

㈠、證交法第20條責任主體不限於發行人:

1.按修正前(即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上開法條第1 項之規定係基於證券交易市場「非面對面交易」之特殊性,及證券市場上交易商品,如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等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並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目的。參諸77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櫫:「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件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二、. . . 。」等語,可知其規範目的係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其責任主體並未限於發行股票或出賣股票、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應包含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及第三人在內。至同法條第2 項係就已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維護證券市場資訊公開原則,保護投資人權益,而加以禁止,其最終目的與第1 項相同,均係避免善意第三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之買賣行為因遭受以不實財務報告而有欠公允,故公告或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同時亦可構成違反同條第1 項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其責任主體自不宜侷限於發行人。

2.證交法於95年1 月11日針對第20條第2 項增訂20條之1 ,即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違反第20條第2 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 . 。」,可知95年1 月11日修正及增訂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係為杜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責任範圍之爭議而加以明文規範。

3.再參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明認: 「查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未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業已規定. . . ,及77年1 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 、2 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應可引為法理加以適用,故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 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 .」。

4.依上說明,證交法20條第1 項之責任主體,縱然未如同法第32條加以明文列舉,然公司並非行為實體,需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係由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實際為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並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明。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係就一般證券詐欺行為所為之規定,同條第2、3 項旨在貫徹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而對不實財務報告及不實業務文件之製作者課以民事賠償責任,故參酌同法第32條,及95年1 月11日增修20條之1 之法理,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同屬公司管理當局暨曾在有關文件上簽章人員之責任,應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

2 項之責任主體,應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而非侷限於發行人。

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主觀要件:按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是如從文義解釋,該條所指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應解為以故意行為為限。對照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即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論在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後,均未處罰過失犯,參以刑法第12條第2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亦應解為上開罰則僅規範故意行為。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法第20條第3 項既均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為其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行為,須出於故意者,始應依同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泓伾為聯豪公司董事長、彭慧貞、鍾立娟均為聯豪公司經理人,就原告主張之96年3 月營收、前三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共同犯有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申報不實罪,經前述刑事判決確定,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是以上開被告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負責。又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以外之聯豪董事、監察人,均未實際參與96年3 月營收、前三季財務報告製作假虛假交易,此見前述引用之刑事卷證資料甚明,故無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代表公司之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其代表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是否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負責?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㈡、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主要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分別顯示企業目前財務狀況、財務年度之營收表現、財務年度之現金進出情形及淨收入對財務結構造成的影響,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惟因財務報告內容繁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所稱「主要內容」,應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例如表決權之行使)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賴英照教授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90 頁,2011年2 月再版2 刷,)、「我國2006年1 月證券交易法修正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改適用增訂後之第20條之1 …依據體系解釋,同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亦應以具重大性為限,始能成立相關罪責,否則這兩條條文前後規範即不能一致…影響是否重大及應否重編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等語(劉連煜教授著,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是財務報告內容或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應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而言,非謂任一內容有不實之處,即構成投資人求償之事由。

㈢、經查,聯豪公司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虛增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共3 筆,營業高估509 萬3,950 元,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七第55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書,本院卷九第246 頁以下),被告雖辯稱僅有數百萬元,僅佔營收百分之幾,不會影響投資人決定云云。然查,聯豪公司94年度虧損,而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為虧損狀態,每股虧損稅前0.11元、稅後0.16元,於96年第一季轉虧為盈,是以上開虛增營業收入金額雖數百萬元,難謂無重大影響。再查,聯豪公司第二季財務報告,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累計虛列營收2,162 萬1,363 元,該期淨利僅有1,206 萬元,每股盈餘稅前稅後0.34元,有聯豪公司重大訊息可參(本院卷六第111 頁);聯豪公司第三季財務報告附件一附表一編號7 至9 虛列營收,累計為3,577 萬7,

078 元(會計師係於96年度財務報告方減除,第三季財務報告並未減除),又會計師於96年雖將附件一附表一編號7 、

10、12、13、14、15減除,因此上開6 筆不影響到96年度財務報告,但96年度財務報告仍有3,682 萬3,550 元之虛列營收,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9、11等,是96年度財務報告仍有3,682 萬3,550 元之虛報營收。至於行為二即附件一附表四部分,均經會計師於96年度財務報告中減除,對96年財務報告未產生影響。由於聯豪公司94年、95年度每股盈餘均為負數,上開96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增營收情形,被告等雖稱僅佔營收百分之五、六等比例不高,不具備重要性云云,然依據聯豪公司97年9 月5 日公告重編後之96年第二季財務報告,重編後從淨利1,206 萬元變為淨損943 萬6,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差距0.6 元;重編號之第三季財務報告淨利從1,572 萬9,000 元,重編後淨損為2,004 萬8,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差距0.89元。又97年9 月12日公告96年重編之96年度財務報告,淨利從6,361 萬5,000 元,重編後淨損1 億5,222 萬8,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差距2.01元,有聯豪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參(本院卷六第186 頁、第190 頁)。是以上開虛增營收不論占營收比例多寡,但對於聯豪公司是否獲利或是虧損有關鍵性影響,對94年、95年均為虧損之聯豪公司,上開不實內容確屬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的重要內容。又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除每營業年度需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開個月營運情形,第一季虛增營收日期均在96年3 月,於96年4 月公告營收,是於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前,聯豪公司於4 月10日公告上個月自結營收內容即有不實,上開營收情形亦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謂之財務業務文件,亦有主要內容不實之情形。

㈣、就聯豪公司財報不實部分,聯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林真嶔,董事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監察人邱連春、英誌公司、連明陽、吳明儒,是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184 條、185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1.被告陳泓伾為聯豪公司董事長,於96年8 月前兼總經理,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聯豪公司自96年3 月及第一季、上半年、第三季起之營收及財務報告既有上開虛偽不實,陳泓伾自屬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是對於附表一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應負結果責任,均應賠償。

2.被告林真嶔於96年8 月15日為聯豪公司總經理,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故經理人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執行業務機關,係屬經董事長或總經理授權而有權處理公司業務之部門主管,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之職務負責人。林真嶔於96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上簽名(北院審重訴卷第98頁),依前開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是應對於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應負無過失結果責任無疑。又林真嶔於96年上半年尚未進入聯豪公司,亦未在聯豪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上簽名(同上卷第75頁),上半年財務報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均為陳泓伾,是林真嶔無須為附表一丁-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應負結果責任,原告對林真嶔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被告彭慧貞於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為會計主管(同上卷第60頁),96年第二季、第三季之會計主管為鍾立娟(同上卷第75頁、第98頁),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執行業務機關,彭慧貞、鍾立娟亦為聯豪公司之職務負責人,亦為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人,對附表一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責。

4.被告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等董事、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等監察人:

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現行公司法之架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可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分別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又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董事會固得透過授權機制,將業務執行權限授權予經營階層,以建立合法而有效率之業務運作模式,經營階層之權限範圍既係源自於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自不得以業務執行權限下放為由,完全免除對於業務執行應負之責任,仍應對於被授權者善盡監督之責,始謂已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監察人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董事會本身亦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另設立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 條之2 第1 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 條之

2 第2 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 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第274 條第2 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

⑶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

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縱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就特別事項明文規定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僅是例示性質,其目的僅係要求董事會就各該規定業務之重大事項,以更嚴謹之程序為決策,因此董事會之業務範圍,當然不以法條明文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為限。而發行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本負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以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發行公司之季報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或是否交由監察人承認,不影響公司監察人應負之監督義務。縱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僅規定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仍不應解免監察人應負之監察責任,此參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准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可知,依此規定,發行公司每月之營運情形,應於次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之,則時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倘公告之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情事,依上說明,亦應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始免負其賠償責任,因此,擔聯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相關義務不因公司之季報依法不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監察人承認,即免除其監控之責,在其任職期間即有內部監督之義務。⑷被告廖崋媜於87年8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8 日止、戴東生自

91年6 月10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蕭子凱於94年6 月17日起至97年7 月21日止擔任聯豪公司董事,有聯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及不爭執事項八所述。渠等三人於聯豪公司96年3月份營收、第一季、上半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完成及公告期間均為董事,對於附表一附表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渠等3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推定過失責任。獨立董事需具備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關係、不得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但並未限制獨立董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不能參與決策不能監督公司之情狀,不因擔任獨立董事其職權行使即受限制。被告三人僅均僅泛稱並非聯豪公司之內部人,未參與虛偽循環交易,相信分層負責云云,倘如被告所言董事、監察人僅泛稱信賴公司內部之財會人員專業分工,無須實質進行審核,則董事職位不就形同虛設,且因彼等未履行編造財務報表之義務,致聯豪公司管理階層得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吸引社會大眾投資,且渠等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報告資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各按應負責任之比例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被告吳明儒於91年6 月10日至96年11月7 日擔任監察人,聯

豪公司96年3 月份營收、第一季、上半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完成及公告期間伊均為監察人,對於附表一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推定過失責任,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報告資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是不得免責。

⑹連明陽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0日,96年6 月4 日補

選為監察人,96年7 月13日轉讓持股超過2 分之1 失其效力,於96年11月8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擔任監察人。依前開說明,監察人有義務確保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是連明陽對96年3 月營收、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即附表一乙-1、丙-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伊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報告資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各按應負責任之比例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96年4 月21日後至6 月4 日間,伊非聯豪公司之監察人,又於96年7 月13日因轉讓持股超過2 分之1 失其效力,於96年第二季時,擔任監察人期間甚短,且於96年5月聯豪公司虛增營收時並非監察人,於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公告時,亦非監察人,第二季因為任職時間短暫,而合理相信董事會編制之營收、財務報告為真實,非無可能,是連明陽無須為96年上半年報即附表一丁-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責。

⑹英誌公司原名為盛利公司,自91年6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5

日擔任監察人,指派邱連春為法人代表,有聯豪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按(外放之經濟部聯豪公司卷宗三第59頁)。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自己當選為董事,再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代表人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出之董事,其當選者係該自然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且該代表人僅須具有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並經股東會選任即可,並未限制其個人須具有股東之身分。足見邱連春雖係英誌公司之法人代表,但仍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聯豪公司之董監事甚明。對於96年3 月、第一季、上半年均任職為監察人,同上說明,對附表一乙-1、丙-1、丁-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伊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報告資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各按應負責任之比例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邱連春於96年8 月16日至96年11月7 日間並非聯豪公司監察人,96年第三季虛增營收是在96年9 月間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時,均非監察人,不在其職務監督範圍內,是對附表一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⑺至於附表一甲-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96年3 月營收公告前

之購買聯豪公司股票而於不實消息公布後仍持有者,就證交法第20條之1 將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列入保障範圍之修法意旨而言,投資人雖在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公布之前買進,但於買入後因相信該不實財報而未賣出,實際上亦受有損害,故賦予持有人求償權。此損害均係因信任該不實營收及財報所致,不因投資人是否因此實際買賣股票而有所不同。是以於投資人持有股票而未賣出之情形應仍有適用,是96年度3 月營收及前三季財報不實,均會影響附表一甲-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未售出股票,是以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邱連春、連明陽均需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責。

四、被告張福郎、高佩、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679條負責?

㈠、原告以聯豪公司於96年3 月至10月間銷貨給Healthy 、Angl

o、Best Gain 三家海外公司,三家公司均為96年新增客戶,代碼均相同,三家業務均為陳薇勻,以及前揭異常銷售之進貨部分,為96年4 月至11月預付貨款與Hopewell公司,惟聯豪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上無負責人、資本額、付款條件等重要資料,上開異常銷售資料均在海外完成,聯豪公司無法提供進貨驗收單及銷貨單等,被告張福郎、高佩於審核聯豪公司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報告,未注意相關會計審查準則,對於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善盡查核義務及保持專業上應有之懷疑,確有疏失云云。被告張福郎、高佩、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原告應就被告會計師核閱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第3 季季報以及查核聯豪公司96年半年報有何過失負舉證之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1.聯豪公司96年度第一季、半年、第三季財務報告雖有上述財務報告不實,嗣後經重編等情,然而財務報告之編制並非會計師之職責,並非嗣後發生不實即稱會計師必有疏失,按專業人士執行職務應盡之注意程度為何,應依其提供專業服務時是否已盡到該地區內合理謹慎之相同專業人員通常具備並執行之注意程度、技術、勤勉與知識而定,不應受以後見之明而進行個案審查。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會計師有過失,自應就96年間會計師執行季報核閱與半年報查核之慣例、被告會計師有何違反該慣例之行為、被告會計師該項行為是否有過失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2.按財務報表之查核與核閱不同,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3 條亦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核閱之財務報表通常包括:一、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故會計師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季報僅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辦理即足;此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半年報、年報始須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會計師查核半年報或年報時,則須依查簽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進行核閱,合先敘明。

3.次按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確信」( 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4 條) ,核閱方法以「分析、比較與查詢」受查者相關書面資料即足(同公報第7 條) ;至於查核則係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 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前言三) ,「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 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前言四) ,而各項查核工作之執行則由審計準則公報另行規範,故核閱與查核於目的、執行方法與確信程度上顯有不同,應予區別,尤有甚者,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會計師僅係就受查者之財務報告是否有重大不實提供相當程度之確信,並非擔保其完全無誤。

4.原告以被告高佩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關於聯豪公司客戶代碼T

048 之證言指摘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聯豪公司會計人員廖雅慧於上開刑案98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證稱:「(辯護人問:這些為何業務員會寫陳薇勻?) 那是系統自動跳的,因為系統裡面他會分成哪些客戶是哪些業務,我打這家客戶時,他就會自動跳出那個業務來,可是他這個T048的客戶是其他,就是如果尚未建檔,就會放在這個代碼下面」、「(辯護人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一第68頁) 你看中間有用螢光筆,現在黑色陰影部分,I nnove 、designworkx、Healthy care、Anglo 、Bestgai n 都是掛在客戶代碼T048,你前述說T048是陳薇勻當業務,你現在可否回想起來你看到Innove、designworkx 銷貨單的業務是何人?) T048客戶是其他,並不是只有陳薇勻壹個,因為T048包含尚未建檔的客戶或是一些小客戶,Innove及designworkx 公司的業務員是誰我想不起來」、「( 受命法官問:( 提示聯豪公司檢送資料卷第28-30 頁) 上面寫的EBD 是指什麼?) 就是T048的客戶名稱。T048是客戶代號,就是壹個代號對應壹個名稱,可是因為T048是其他,系統裡面沒有建立名字與金額。因為尚未建立客戶基本資料,所以用EBD 」各等語(本院卷四第254 頁至第255 頁) 。又查聯豪公司客戶代碼T048之客戶除Healthy Care、Anglo 與Best Gain 公司外,尚包括高衡公司、哈博衛星公司、陞峰公司、成達公司、EBD(尚未建檔) 、新衡公司、超越科技公司等,有廖雅慧寄發給聯豪公司其他同事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四第256 頁至第257 頁)足佐,堪認廖雅慧上揭證詞之真實,職是T048並非單一客戶代碼,而係聯豪公司使用於其小型客戶或剛該始交易而尚未建檔之客戶總稱,因此等客戶交易金額不大,聯豪公司於電腦系統中將部分小客戶編入同一代碼以節省公司管理成本,原告僅以被告高佩未特別注意T048客戶代碼包括數個聯豪公司之客戶即指摘被告會計師有過失,諉無可取。

5.由於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主要是考量「重大性」問題,亦即須考慮某事項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係屬重要而須進一步執行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9 條即規定:「某些事項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較重要,而其他事項則相對較不重要」、第10條規定:「查核人員在決定不實表達是否重大時,通常應考量錯誤之性質與金額,及其與受查財務報表之關係」;第7 條規定:「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應考量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時機如下:1.規劃查核工作及擬定查核程序時。2.評估各科目與各類交易入帳、評價與分類之錯誤所造成之影響時。3.評估財務報表整體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第16條規定:「查核人員於規劃查核工作時,應對可接受之查核風險及重大性標準作成初步判斷,俾能在此條件下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本院卷四第244 頁至第245 頁) 。依被告張福郎於上開刑案之證言:「( 辯護人問:96年半年報時你有無去函查聯豪公司的交易對象?) 有,選擇的標準要金額高的,我們會抽壹個比例。」、「( 辯護人問:金額高要高到何程度?)跟總金額比較,大概百分之十以上我們就認為是大的。」、「你96年半年報所函查的公司是否有在96年年報所查覺異常交易的公司?) 有。」、「( 辯護人問:96年半年報他們有無異常情形?) 半年報時我記得看到比較大金額是在第四季,我們有問公司,公司承認在第三季以前也有假交易,但是那部分都有資金流程,所以半年報時我沒有發現有任何異常,我記得當時函證都有回函,而且資金都有回來。」、「(辯護人問:董事長所承認的虛偽交易分別是哪些部分?) 第一個,我們出具96年財報時,有資金的部分,公司講那是假交易,但是他有資金往來,所以我們不確定,採保留意見,另一部分是完全沒有資金,而且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資料,所以就是假交易。」、「( 辯護人問:如果是96年第一季的異常交易是否在96年半年報查核報告中可以查核出來?) 我們查核不是全查,而是抽查,而96年第一季進銷資金都有,第二季的部分,我們有函證,有回函,事後資金也有收回,所以當時沒有查出有虛偽交易,因為第一季是賣庫存,我在資料中都有彙整。」、「( 辯護人問:剛你說96年半年報及96年年報的查核方式是相同,為何查全年度時就發現?) 第一個,我們查核半年報時,沒有發現的原因如前述,全年度時交易金額很大,而我們在四月查的,他前一年度第四季交易的帳均未收回,且有部分公司還繼續交易,而且他又掛在T048底下,金額很大,所以我們認為那是非常異常。」等語(北院卷二第78至83頁)。依據前揭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等準則可知,縱有虛偽交易,仍須該交易金額達到會計師所設定之重大性標準,會計師始有可能發現並加以揭發,故於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時,聯豪公司雖有虛偽交易,惟因其金額不大,且函證結果使被告會計師相信該交易為真,而帳款亦均收回,而在年度查核時,因為金額較高,有交易的帳尚未回來有部分公司還繼續交易,因此認為非常異常等情,尚屬合理。況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7月2 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聯豪公司簽證會計師於執行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查核作業時,發現有部分應收帳款之真實性及存在性存有重大疑慮,而認為有分別虛增96年度及97年第1 季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09,366 仟元及75,969仟元之情事,經聯豪公司承認係屬虛列不存在之營業收入分別為96年度72,543仟元及97年第1 季75,969仟元」等(本院卷三第20頁)等語,指出本件財務報告不實係由被告會計師發現,聯豪公司始坦承其應收帳款涉有不實之情事,被告會計師於96年底執行聯豪公司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程序時即已發現並出具保留意見,顯見被告會計師執行職務已盡注意。

㈢、被告張福郎、高佩於查核或核閱財報時,並無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或不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等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會計師既無過失,從而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無須依民法第679 條、第681 條、第28條、第

188 條負責,被告張福郎、高佩、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無與本件其他聯豪公司管理階層之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五、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是否與系爭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有無因果關係?

1.其請求賠償之損害,固應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惟依證券市場法則,因股票之價值無從依外觀認定,在有效率之市場,合理投資人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合理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該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相關文件內容不實,將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及影響,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及公開均有賴真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精神,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2.查聯豪公司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有主要內容虛偽,致投資人誤認聯豪公司96年營運已由94、95年之虧損狀態改善,由虧轉盈,已如前述,已足使投資人認為聯豪公司之營業狀況漸入佳境前景可期,因公司自96年4 月10日公告不實之96月3月營收之後,股價微幅上漲,但成交量不斷提高(本院卷六第13頁),有單日達5,348 張(1000股),是成交股數及成交量均相較於96年1 、2 月份提高,與95年有數日聯豪公司成交量僅有1 (1000股)、2 、3 、4 、6 張等個位數(本院卷六第10頁、第11頁)對比,差距更顯巨大。足見聯豪公司公告之不實營收財務業務文件及不實財務報告有影響市場上投資人,故成交量大幅上揚以及股價上升併呈現穩定狀態。對照聯豪公司於97年5 月1 日因財務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後,股票成交量驟減,97年5 月2 日僅成交7 張,97年

5 月5 日成交4 張,之後即無成交資料,期間至97年6 月6日經櫃買中心公告終止買賣為止,均無交易量(本院卷六第16頁),顯然受到財報不實影響,無人有意願買賣,聯豪公司投資人受有股價劇烈下跌之損害,被告等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聯豪公司股價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等非關經濟因素所致,應可認為本件投資人之損害與系爭不實營收財務報告有因果關係,故附表一甲-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誤信不實營收及財務報告而善意持有未售出,而附表一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96年4 月10公告96年3 月營收報告後買進,迄不法情事遭揭露之96年

5 月1 日仍繼續持有(見卷外所附之投資人求償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客戶買賣對帳單、證券號碼清單、買賣報告書),因善意相信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為真實而投資取得聯豪公司股票,嗣因該報告係屬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均係因被告就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具有過失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等抗辯系爭營收及財報報告不實,與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

六、本件授權實施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究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同法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定,故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惟所謂賠償權利人的損害,主要為股價下跌之損失。此種損失,有由於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的因素(例如市場走勢、國內外政經事件等)所造成者。美國法院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即謂不論該差額係因不實財報所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應承受跌價的結果) ,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即謂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亦即證券的「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其餘部分係因詐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所謂「真實價格」(true value) ,係指若無詐欺因素的影響,股票所應有的價值;也就是把詐欺因素的影響,從股價抽離,還原它本來的價值。參以西元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Refor

m Act of 1995 )對於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賠償案件,設定賠償金額的上限,即原告求償金額係以其「購買證券的價格(或賣出價格)」,與「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之間的差額為上限;然若採前開美國法例,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90日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投資人損害基準之規定,擬制為「真實價格」,則本件97年5 月1 日消息揭露後,同年5 月2 日成交7,000 股,同年月5 日成交4,000 股,股價分別為19.9元、18.55 元,然其之後即無成交數量,直到97年12月29日,有聯豪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成交量附卷可考(本院卷六第16頁),期間於97年

6 月6 日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買賣,於97年12月10日恢復櫃臺買賣,惟97年5 月6 日起至6 月3 日止、97年12月10日起至12月28日止均無成交量亦無成交價格,且97年5 月2 日、

5 日之成交數量急速萎縮,數量過低,其成交價格不具有指標性參考價值,若以97年5 月2 日、5 月5 日價格計算,顯非公允,是以聯豪公司股票無法依更正不實消息後90日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之,甚至亦無法以更正不實消息後之10日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由於聯豪公司於98年2 月通過減資,減資比例為39.418991 %,即每千股換發605.810089股,有重大訊息公告可佐(北院審重訴卷第136 頁),原告以98年9 月股票均價4.42元方式作為聯豪公司股票股價之計算堪稱允當,否則以100 年聯豪公司股票均價僅有1 、2 元計算,有100 年1 月至7 月之成交資訊可參(本院卷四第200 頁),或甚至其他類似案件中以每股價值0 元計算,對於被告更為不利,是原告以聯豪公司98年9 月股票均價認定為持有價值,以授權實施人購入聯豪公司之股票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減去持有聯豪公司股票之價值,即為所受之損害,詳細金額之計算如附件二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

3.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固抗辯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97年5 月1 日財報不實遭揭露後,已有合理機會賣出,卻仍決定繼續持有股票,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交法第20條所規定善意取得人、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股價爾後是否回升本不得而知,日後恐發生破產或結束營業等情,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固屬常情,惟事實上因此類公司遭掏空、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至遭停止交易,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實難期待投資人能在不實資訊揭露後之特定期間內出脫其持股,且無任何規定要求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況投資人事實上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故僅需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又本件聯豪公司於97年5 月1 日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後,僅餘個位之成交筆數(本院卷六第16頁),之後即無成交量,尤難認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能即時判斷並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憑採。

4.另聯豪公司嗣後更名為亨豐公司,再更名為立康生醫公司,目前股價雖有50、60元,然於97年5 月1 日後,歷經數次減資,98年4 月減資比例為39.418991 %,100 年減資比例為

79.654316 %,103 年2 月減資比例為73.0000000%,有重大訊息公告可參,是以原持有聯豪公司1,000 股,經三次減資後,僅相當於33股,是縱以目前60元計算,每股價值僅餘

1.8 元,比原告主張之持有價值還低,對被告更為不利。

七、被告間是否為連帶責任關係?

1.按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條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因此,本件應考量其餘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此一要件;亦即如有故意共謀、主要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查,被告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林真嶔為刑事被告,均已判刑確定,符正居與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林真嶔共同為虛偽循環交易,造成聯豪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共同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申報不實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可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原告之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不法行為人即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連帶負責。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對於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真嶔僅就附表一甲-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參照證交法第20條之1 立法理由四、五「會計師及於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職員,其與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並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有關責任比例之規範,於第三項規定,該等人員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三項所稱責任比例之認定,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SecuritiesLitigat ionReformAct 』,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故為利法院未來就是類案件之判決,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於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邱連春、連明陽,雖因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然渠等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列為被告,對於該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參與行為之公司代表人之陳泓伾,及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之總經理林真嶔或其他不法行為參與人等量其觀,爰考量廖崋媜為陳泓伾之配偶,從74年起即為聯豪公司董事,戴東生自91年6 月起、蕭子凱自94年6 月17日起擔任董事;吳明儒自91年6 月10日起、邱連春自91年6 月10日起、連明陽自90年6 月1 日起擔任監察人,自對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之發生原因,及公司上開預付款及虛偽交易之發生時間分布,及董事及監察人均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之責,董事係基於董事會以決議訂定公司最高業務執行方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參照),自需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績效及適法性,監察人則係本於其職權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等情,廖崋媜認對於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10%之賠償責任,戴東生對於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5 %之賠償責任,蕭子凱應對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2 %之賠償責任;吳明儒對於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連明陽對附表一甲-1、乙-1、丙-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邱連春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負4 %之賠償責任。

4.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邱連春、連明陽等其各自應負擔賠償之行為,各與刑事不法人之侵權行為,均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財報不實受有股價下跌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公司法第8 條、各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刑事不法行為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5.查邱連春於91年6 月10日至96年8 月15日係以英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為英誌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依法應善盡執行監察人職務之義務,卻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英誌公司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6.至既廖崋媜、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邱連春(英誌公司連帶)、連明陽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並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

八、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被告是否影響現有被告賠償責任?

㈠、聯豪公司和解部分:查,聯豪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與原告和解,原告並撤回對聯豪公司之訴訟,業如程序事項前述,且原告亦將聯豪公司給付之賠償額扣除予以減縮金額,本院計算損害額時亦予以扣除,詳細計算如附件二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而「扣除聯豪公司賠償額之損害額」所示即為扣除聯豪公司賠償後之損害。

被告等辯稱發行人應負完全責任,是被告均免除其責云云。惟不論是證券詐欺或者是財報不實,均為自然人所為,是以證交法所規範發行人應負責任,但實際上行為者為自然人,如認發行公司應負最終責任,則名義上由發行公司賠償,股東損害似得到填補,然實際上發行公司財產因賠償而減少,公司股份所表彰之價值減損,其惡果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為違法負責人分擔其違法之賠償責任,不符合邏輯解釋,亦有違該條為防止證券市場詐欺行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此顯非事理之平。且原告與聯豪公司之和解內容明確記載不免除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九第9 頁至第10頁)。是被告以原告已與發行人聯豪公司和解並撤回起訴,即免除被告等人之責任之辯,尚難採信。

㈡、廖崋媜和解部分:

1.查,廖崋媜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與廖崋媜間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與和解契約不同之給付,其協議給付方式為:第一期240 萬元,其餘360 萬元,分24期,前23期按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為130 萬元,有上揭和解協議書可佐。廖崋媜業已遵期履行,甚至提前給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清償320 萬元,僅餘280 萬元,由於廖崋媜遵期履行,並無不履行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九第318 頁至第327 頁)。揆諸前述,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廖華媜履行,廖崋媜其餘尚未給付部分,均為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是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權尚未到期,必須以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要件。但由於廖崋媜並無不履行之虞,是以原告對廖崋媜之訴,不符前開規定,即應駁回。

2.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廖崋媜應負責比例為10%,高於和解金額

600 萬元,由於和解有讓原告拋棄其餘權利之意,雖原告與廖崋媜間協議書約定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未免除,但依前揭意旨,由於和解金額低於廖崋媜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向廖崋媜求償,是就差額部分,應認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是對於應與廖崋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等人,依上說明,對於已清償320 萬元以及免除之差額516 萬7,601 元,共836 萬7,601 元,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計算後如附件二求償金額一覽表「法院准許合計」所示之金額。

3.至於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連明陽、邱連春(英誌公司連帶)為聯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僅負比例之賠償責任,未與廖崋媜部分構成連帶責任,尚不因原告與廖崋媜之和解而免除責任。故本件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連明陽、邱連春以及應與邱連春負連帶責任之英誌公司所應負之上開賠償責任,不因原告與廖崋媜和解,在協議書上所載其餘請求拋棄而生免除之效力。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投資人因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甲-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被告應負擔賠償額: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所示之金額;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乙-1、丙-1、丁-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被告應負擔賠償額: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所示之金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請求戴東生給付如附表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戴東生」欄所示之賠償金額、蕭子凱給付如附表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被告應負擔賠償額:蕭子凱」欄所示之賠償金額、吳明儒給付如附表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被告應負擔賠償額:吳明儒」欄所示之賠償金額;請求連明陽給付附表一之甲-1、乙-1、丙-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被告應負擔賠償額:連明陽」欄所示之賠償金額所示之賠償金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28條請求邱連春與英誌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之甲-1、乙-1、丙-1、丁-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被告應負擔賠償額:邱連春、英誌公司」欄所示之賠償金額。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邱連春、連明陽等其各自應負擔賠償之行為,各與刑事不法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均自99年8 月31日、鍾立娟自99年9月12日、符正居自100 年7 月20日、戴東生、蕭子凱均自99年8 月31日起、邱連春自99年8 月31日起、英誌公司自99年

9 月3 日、連明陽自99年9 月12日、吳明儒自99年9 月1 日(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卷二第204 頁、卷一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原告陳明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另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2 條、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