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劉嘉瑜律師梁家樺律師複代理人 楊玉樹被 告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鄭珮榆原名鄭秋月.
何惠蘭郭乃文林正德郭信賢兼即郭進山.郭洪美珠即郭進山.郭靖芬即郭進山之.郭靜月即郭進山之.郭信億即郭進山之.李俊德被 告 志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朝萬被 告 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洪美珠被 告 彥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被 告 高慧雯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複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陳仕修
游敬志陳家祐亞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祐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鄭世望
王哲仁曾文達顏家煌鄭序國洪子閑陳月雲被 告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世望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張德君
人被 告 廖婉希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黃益煌
林錦輝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被 告 李宗良
楊裕隆鄭名傑鄭國鴻許藏仁王振生金一新胡學真巫俊毅江憶楓羽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魁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5月25日、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李宗良、鄭名傑、許藏仁、王振生、巫俊毅、江憶楓、林錦輝、黃益煌、楊裕隆、胡學真、羽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羽安公司)、金一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91年7 月17日公布、92年1 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4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立法精神相同,均係擴大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屬於特殊形態之選定制度。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保護中心)主張買進被告飛雅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依上開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原告,業提出投資人之授與同意書及求償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
182 頁)為據,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有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可參,申言之,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利,且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彥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德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為李俊德(本院卷八第85頁至第88頁),故被告彥德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人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0 年
8 月9 日陳明因就各被告應負責任區間已做劃分,是變更聲明,故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㈠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A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原告
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C『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D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原告
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E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㈥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F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
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七第164頁至180 頁),經核原告前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郭進山於訴訟繫屬中即99年9 月12日死亡,由郭洪美珠、郭靖芬、郭靜月、郭信賢、郭信億於100 年5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六第12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因事實:被告黃益煌係公開發行股票之飛雅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鄭珮榆(原名鄭秋月,下以鄭秋月稱之)、何惠蘭、高慧雯分別為該公司之財務長、出納主管、出納人員。渠等3 人與黃益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致飛雅公司93年年度至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
㈠、被告黃益煌於92年間,為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雅公司授信額度,明知飛雅公司於92年間,實際上係收取IBM 公司等支付之款項,竟指示飛雅公司財務長鄭秋月、出納主管何惠蘭及出納高慧雯,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沖銷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之詳情為:
1.於92年2 月14日,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以實際上收取自IBM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774 萬3,206 元,沖銷日眾公司等
22 名 客戶之應收帳款。
2.於92年3月25日,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以實際上收取自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凱公司」)之1,547 萬5,
035 元,沖銷士電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7 名客戶之應收帳款。
3.於92年7 月1 日,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以實際上收取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1,996 萬元,沖銷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等9 名客戶之應收帳款。
4.於92年12月31日,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以實際上收取自耐特羅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5,181 萬3,520 元,沖銷嘉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客戶之應收帳款。
5.綜上,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利用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沖銷應收帳款金額高達1 億1,499 萬1,761元。
㈡、黃益煌等人於94年間,另以出售不存在之債權之方式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
1.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收取交易客戶之貨款後,因利用前揭沖銷舊帳手法以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致飛雅公司帳上所載三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容公司)1,500 萬元、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500 萬元、岱凱公司700 萬元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海洋公司)等4 家公司共計3,040 萬元之應收帳款實際上並不存在,竟於94年3 月20日,將該等帳款列為債權,以2,180 萬元的代價,出售予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鼎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國寶並依黃益煌之指示,於94年3 月間,分別由蔡國寶本人或指示鼎勝公司職員陳威任,以上開三容公司等4 家公司之名義,共匯款2,180 萬元至飛雅公司帳戶內。
2.黃益煌明知上開2,180 萬元之款項並非實際由三容公司等4家公司匯予飛雅公司,竟於94年3 月間指示會計人員,將沖銷三容公司等4 家公司應收帳款共2,18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飛雅公司轉帳傳票。嗣因飛雅與鼎勝公司間未辦理債權移轉,蔡國寶遂於94年4 月1 日,自上開飛雅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240萬元(含前述4筆匯款2,180萬元及陳威任於94年4 月1 日誤存之現金60萬元),黃益煌竟又指示會計人員,將蔡國寶上述2,240萬元之提領紀錄,在飛雅公司之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支付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 萬元。
㈢、查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造成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93年年度至97年第1 季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每股盈餘、應收帳款等科目有虛偽不實情事,造成投資人權益之重大損害。
二、被告飛雅公司之責任:
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飛雅公司之財報內容虛偽不實:⑴關於「利用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飛雅公司對其他公司
之應收帳款」之不法行為,致使財報資產負債表「長期應收帳款」之金額嚴重虛增,被告飛雅公司就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之會計政策為「1 年期以上提列總金額50﹪為備抵呆帳,2 年期以上提列總金額100 ﹪為備抵呆帳」,該項「利用
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飛雅公司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虛偽沖銷之應收帳款,均係發生於00年間及90年間,而沖銷之不法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是被虛偽沖銷之應收帳款屬
2 年期以上,依上開被告飛雅公司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之會計政策,應提列總金額100 ﹪為備抵呆帳,從而,上開虛偽沖銷應收帳款之不法行為,即使被告飛雅公司就長期應收帳款提列之備抵呆帳大幅降低,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附表第1 至3 頁所示金額計算,被告飛雅公司因此減少提列之備抵呆帳達6,317 萬餘元。
⑵關於「出售飛雅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
之不法行為,已美化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之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情形,並致使飛雅公司94年第
1 季起至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虛增、現金流量表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不實:查訴外人鼎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國寶於刑事程序證述,其係依被告黃益煌之指示,以違反買賣實務之方式,依其於94年3 月20日與被告飛雅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分別以三容公司、風林公司、岱凱公司、花蓮海洋公司之名義匯款2,180 萬元予飛雅公司,被告黃益煌並自承其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款項載為三容公司等4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嗣因飛雅公司未依約辦理債權移轉,訴外人蔡國寶乃要求飛雅公司返還,就該筆還款,被告黃益煌竟指示公司會計登載為支付三稽國際之遊戲權利金暫付款。前揭行為已造成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之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情形有所美化(亦即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情形應較財務報告所示者嚴重),並致使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起至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虛增、現金流量表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不實。
2.被告飛雅公司為證交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其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既有前述虛偽隱匿之情事,對善意投資人造成誤導,自屬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屬違反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被告飛雅公司就其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
2.被告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既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就其於95年1月11日證交法修正後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項負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證交法第1 條已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同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0條之1 等規定,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之行為,使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資訊發生錯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益煌責任:
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主體,從立法理由、體系解釋、外國立法例、現實等考量,除發行人外,尚包括參與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
2.被告黃益煌為飛雅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前所述,被告黃益煌為證交法第20 條第1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乃屬無疑。
㈡、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黃益煌前開不法行為導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屬違反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被告黃益煌就飛雅公司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上揭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就證交法修正後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之損害,應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 條之1 第1 項負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黃益煌上開行為導致授權人等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且被告黃益煌之不法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善意投資人,故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2.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第20條之1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從而,被告黃益煌就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責任:
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刑事被告鄭秋月為公司財務長,係於財報上簽章之公司職員。被告何惠蘭為出納主管,高慧雯為出納人員,三人皆因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各遭判處刑期確定,是以前開3名被告係飛雅公司財報不實案件之不法行為人,為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應屬無疑。
2.被告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於被告黃益煌進行「利用
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不法行為時,配合黃益煌之指示,由被告高慧雯製作內容虛偽之繳款單後,將繳款單送交被告何惠蘭用印,最後則由被告鄭秋月於相關會計傳票上用印,導致不實之財務資訊記入飛雅公司帳冊,造成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正常,而善意買進飛雅公司股票,直至97年5 月29日飛雅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異常之消息揭露後,方賣出股票或迄今仍持有而受有損害,被告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
3 項對善意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3.被告鄭秋月等人雖以渠等之不法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置辯;惟查,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僅須舉證有不實資訊之存在,即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此時,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不法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責,就此,原告已舉出美國司法實務、國內學說、國內實務判決為證,足認舉證之責應由被告負擔無疑。
4.被告等人雖曾舉出反證,然該反證不足以推翻因果關係之推定。退步言之,縱或對於詐欺市場理論尚存疑義,然基於保障投資人之立場,因果關係宜從寬解釋認定,無全然排除原告授權人請求之理由。
⑴詐欺市場理論係設定於投資人未閱讀財報之基礎下,存在股
價因不實財報資訊而變動之前提事實,投資人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股票,即推定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被告如欲推翻此推定,須證明此前提事實不真,即:投資人於買賣股票當時,對於財報不實之事實已有所悉;或財報不實之訊息業經公開已反應該等訊息而未受扭曲之股價;或投資人基於個人特殊原因始買賣系爭股票,前開舉證始該當得以推翻詐欺市場理論之反證。
⑵依證人之證述及函覆內容,16名證人皆表示於購買股票前,
並未閱讀飛雅公司財務報告,惟詐欺市場理論係建立於投資人未閱讀財報之基礎之上,證人說法係證實詐欺市場理論之建構基礎,並非足以推翻詐欺市場理論之反證,無從因此認定因果關係不存在。自另一方面言之,按「證交法的立法基礎在於貫徹公開原則,為確保資訊的翔實無誤,乃對於公布不實資訊的相關人員課以民、刑事責任。如因投資人不看報表或看不懂報表,相關人員就可免負賠償責任,將使不具投資專業知識,最容易上當受害,且最需要法律保護的投資人,因而不能請求賠償,不但對散戶投資人極不公平,且公開原則的立法基礎將隨之動搖,更與證交法『保障投資』的立法目的相左。」由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以觀,更得證明投資人未閱讀財報之點,應非推翻詐欺市場理論之反證,非得藉此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而為投資人無法求償之理由。是就投資人未閱讀財報之點,非屬得以推翻因果關係推定之反證,亦再次獲得證明。依證人證言及函覆內容,均表示於購買當時不知財報不實之事實,且表示若知悉財報不實之不法情事即不可能為此投資行為。由此可知,於證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當時,財報不實之訊息尚未傳入市場,亦未為證人(即投資人)所知悉,證人之說法,不合於前述足以推翻詐
欺市場理論之反證要求,投資人購買股票與不實財報資訊間之因果關係仍應認為存在。
⑶退步言之,縱或對於詐欺市場理論尚存疑義,然基於保障投
資人之立場,因果關係宜從寬解釋認定,無排除原告授權人請求之理由。析言之,證交法之立法基礎在於「貫徹公開原則,保障投資」的立法目的,關於投資人請求之成立與否應考量立法目的,於因果關係要件之考量上,亦得本此原則,從寬解釋要件,以符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降低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呆帳比例而故意為不實沖銷行為及製作不實帳冊,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等違反證交法之規定已陳述於前,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於授權人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實屬允當。
五、飛雅公司董事:
㈠、被告陳仕修、郭乃文(所代表法人:志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文公司)、林錦輝、林正德、李宗良、游敬志、楊裕隆、郭信賢(所代表法人: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陳家祐(原告誤繕為陳家佑)、鄭名傑、亞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聖公司)、許藏仁、達億公司、王振生、鄭世望(所代表法人:羽安公司)、鄭國鴻(所代表法人:羽安公司)、王哲仁(所代表法人: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舜公司)、郭進山(所代表法人:達億公司)、曾文達、顏家煌等人(以下合稱為「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
㈡、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飛雅公司之財報內容確有虛偽情事,已陳述於前。
2.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負責之主體不限於發行人,負責人及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均應負責。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前開被告陳仕修等20人,為91年5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期間之飛雅公司歷任董事,應認渠等為被告飛雅公司之負責人,屬於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3.參酌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之法條文義、增修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可知證交法第20條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且實務見解亦認為不限於故意行為,於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時,亦應負責。
4.被告等人身為飛雅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司董事有編制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公司定期對外之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是應確保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是董事在無法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形下,董事對外即需負責。本件被告黃益煌等人利用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出售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等不法行為,影響飛雅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真實表達,惟該公司之董事會未予詳查,竟仍編製、通過系爭財務報告,各該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之過失,故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誤信飛雅公司該等錯誤之公開資訊而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賠償責任。是渠等辯稱僅出席部分董事會,未參與編製財報,負責查核財報之會計師並未表示財報有異常,渠等信賴會計師之專業通過財報,難認有何過失等言,並無可採。
5.因果關係部分,參酌前開所述。
6.飛雅公司94年財務報表於95年4 月27日會計師查核完成,為
95 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等規定,是被告陳仕修、郭乃文、林錦輝、林正德、游敬志、楊裕隆、郭信賢、陳家祐、志文公司適用修法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李宗良、鄭名傑、鄭國鴻、許藏仁、達億公司、亞聖公司、羽安公司於修法前通過之財報適用修法前規定。
㈢、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按「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所明定。查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於其董事任期內,未盡其應有之注意,使被告黃益煌之不法行為得以順利進行,或編製、通過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導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屬違反前揭規定,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就飛雅公司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前開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之責。
2.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後- 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
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分別為95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第
1 項明定。證交法規定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為公告,其目的在實現「公開原則」,使投資人於買賣證券前有充分正確之資料,據以做成投資判斷,減少證券詐欺情事之發生,則如財報等文件內容涉有不實情事,前開人等應對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飛雅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情事:於利用
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於出售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之部分,係於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萬元。無論繳款單或轉帳傳票,係屬財務業務相關文件,前開不實單據沖銷應受帳款,足以影響財報所呈現之公司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銀行可能受不實呆帳比例之誤導無法適時調整授信額度,投資人亦可能誤認公司財務業務正常而為錯誤之投資決定,是飛雅公司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情事乃屬確定。
3.飛雅公司94年財務報表於95年4 月27日公告,是自94年第4季財務報表、95年第1 季至第4 季、96年第1 季至第4 季之財務報表均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20條、第20條之1 。被告李宗良、鄭名傑、鄭國鴻、許藏仁、王振生、鄭世望、王哲仁、郭進山之繼承人、曾文達、顏家煌、達億公司、亞聖公司、羽安公司、富舜公司,就上開財報不實,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負責。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上開飛雅公司董事對被告黃益煌等4 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對飛雅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影響未予詳查,仍編製、通過系爭財務報告,顯有重大之過失,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授權人等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且若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有知情配合不法行為之情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善意投資人者,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2.查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造成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所不實,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按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業如前述,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就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飛雅公司監察人
㈠、被告李俊德(所代表法人:彥德公司)、金一新、胡學真、巫俊毅、彥德公司、江憶楓、鄭序國、洪子閑、許藏仁、陳月雲(所代表法人:羽安公司)等人(以下合稱為「被告李俊德等飛雅公司監察人10人」),為91年5 月6 日起至97年
5 月29日期間之飛雅公司之歷任監察人,渠等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公司財務表冊並確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責。
㈡、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監察人之責任要件應為過失亦要負責:實際監督公司財務業務之人為監察人,與財務業務相關之文件、會計帳冊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倘要求投資人承擔證明監察人有不法情事之責,前開資料為重要證據,但投資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資訊及內部文件之取得本有困難,亦難期監察人有主動交付證明渠等不法行為文件之可能,加以投資人未必具備足以判讀文件、會計表冊之法律、會計知識,於此情況下若仍令投資人負證明監察人故意過失之責,顯失公平。基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監察人之責任要件應為推定過失責任,乃屬合理。95年新增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責任要件為推定過失責任,是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要件,董事、監察人為「過失責任」,應屬確定。是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者,董監除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否則即應就不實財報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屬當然。
2.被告李俊德等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顯有過失: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倘被告飛雅公司之監察人依該規定辦理,當能及時發現不法沖銷降低呆帳,避免財報不真確之情事自93年延續至97年間;若被告李俊德等人自93年起即按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被告飛雅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相關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應可及早發現不法沖銷之事,避免飛雅公司歷年財報均呈現不實情形。但被告李俊德等人並未履行監察人之義務,未進一步查核簿冊文件、會計表冊,以此而言,難謂被告李俊德等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無過失。
3.不得謂委由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內部監督責任:
被告等人或認為其非會計專職人員,對於上市公司繁複之財務報表內容,須仰賴會計師之專業意見始能做出財報真實與否之判斷。誠然,財務報表之數字與會計分科係屬專門,監察人於理解上有其困難,但應收帳款是否收訖乃事實問題,監察人要求公司提供會計帳目、訂單明細等財務業務文件,核對後當可知悉,縱無會計專門知識之人應可判斷;詳言之,依公司法第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內容,此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是以,我國雖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然我國既另設立監察人制度,即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於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能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仍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監察人為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機構,有調查、查核之權,藉由每年定期召開之董監會議可直接瞭解公司投資及財務資金調度,相較於外部監控機制之會計師,監察人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顯較會計師更能掌握判斷,被告等以此理由抗辯,實難憑採。
4.監察人亦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
5.被告李俊德等人對於因果關係之抗辯並無理由。
6.被告李俊德、金一新、彥德公司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被告胡學真、巫俊毅、江憶楓、鄭序國對飛雅公司94年第2季財務報表適用修正前規定。
7.被告許藏仁、胡學真、巫俊毅、江憶楓、鄭序國、洪子閑、陳月雲、羽安公司對於94年第4 季之後財務報表,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負責。
㈢、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及修法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此部分同對飛雅公司董事請求之理由,爰不贅述。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李俊德等飛雅公司監察人10人未善盡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責,對被告黃益煌等4 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飛雅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影響未予詳查,復未查核發現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情形,顯有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授權人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且若被告李俊德等飛雅公司監察人10人有知情配合不法行為之情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善意投資人,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2.查被告李俊德等飛雅公司監察人10人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造成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有所不實,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按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業如前述,被告李俊德等飛雅公司監察人10人就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飛雅公司簽證會計師張德君、廖婉希、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
㈠、被告張德君、廖婉希雖主張渠等於執行查核、核閱、簽證等職務時,已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應已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等語云云。惟查,飛雅公司將三容公司、風林公司、岱凱公司及花蓮海洋公司等4家公司共計3,040 萬元不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鼎勝公司,製造沖銷應收帳款之部分,關於風林公司500 萬元應收帳款,揆諸94.3.31 「94年第一季核閱簽證查核工作底稿(N~PL60)」O63 頁之分類帳及被告張德君等所提之該期工作底稿所附轉帳傳票,均將風林公司50 0萬元之款項列為「備抵呆帳- 長期應收款項」,提列比例為100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如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被告等人既將風林公司500 萬元之款項列為備抵呆帳,應建立於飛雅公司與風林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前提,且於交易為真之前提下始存在應收帳款,飛雅公司方有轉讓債權予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之標的。然徵諸被告所提被證13第8 、9 頁風林公司之函證,被告會計師詢問事項為「公司於民國94 年3月30日匯款新台幣$5,000,000 至飛雅公司台北五信大安分社存款帳戶」之事實是否屬實,風林公司勾選之選項為「2.以上資訊不符」,意即風林公司不承認有付款之事實,被告等亦自認「風林育樂公司之回函已勾選並無支付款項予飛雅公司情形」。復參諸94.6. 30「94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C ~H )」C200頁,風林公司之詢證函下方記載「無此項交易」,風林公司既不承認曾付款予飛雅公司,函證上又記載無此交易,則此交易之存否實有疑問,若無交易存在,即不應將該筆款項列為應收帳款備抵呆帳,若強將不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列入會計帳目及財報,所影響者不僅為應收帳款備抵呆帳,甚至連銷貨項目亦有所變動。由前揭函證之記載,足使被告等人對風林公司500 萬元交易及應收帳款之真實性產生懷疑,為避免飛雅公司製造假交易使財報出現不實情形,被告等人實有進一步查核之必要。但由94.6.30「94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C ~H )」C200頁最下方之被告手寫註記:「說明:該款項已請客戶查明,另因款項係2 年以上之AR,已提列100 %備抵,故本期Pass!」被告等人並未為積極之查核或更正,反而將風林公司該筆
500 萬元不存在之應收帳款以提列100 %備抵之方式容任其繼續存在,被告等人之過失甚為明顯,仍稱渠等已盡查核之責,殊難憑採。
㈡、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主體,包括在財務報告上簽名之會計師。
2.飛雅公司財報確有「現金及約當現金」、「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不實:
⑴飛雅公司「利用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飛雅公司對其他
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不法行為,致使系爭財報資產負債表「長期應收帳款」之金額嚴重虛增:依被告黃益煌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飛雅公司就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之會計政策為「1 年期以上提列總金額50﹪為備抵呆帳,2 年期以上提列總金額100 ﹪為備抵呆帳」。依刑事程序中被告黃益煌提出之說明函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之說明函可知,被告黃益煌指示被告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所為之「利用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飛雅公司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所虛偽沖銷之應收帳款,均係發生於00年間及90年間,而上開不法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故被虛偽沖銷之應收帳款屬2 年期以上,依上開被告飛雅公司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之會計政策,應提列總金額100 ﹪為備抵呆帳,從而,上開虛偽沖銷應收帳款之不法行為,即使被告飛雅公司就長期應收帳款提列之備抵呆帳大幅降低,依原證4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附表第1 至3 頁所示金額計算,被告飛雅公司因此減少提列之備抵呆帳達6,317萬餘元。
⑵「出售飛雅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之不
法行為,已美化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之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情形,並致使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起至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虛增、現金流量表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不實:查被告黃益煌「出售飛雅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之不法行為,其目的係在製造被告飛雅公司已收回對三容公司、風林公司、岱凱公司、花蓮海洋公司應收帳款之假象,業如前述。訴外人蔡國寶依被告黃益煌指示,以上開4 家公司名義匯入被告飛雅公司之款項分別為700 萬元、500 萬元、720 萬元及260 萬元,總計達2,180 萬元。上開2,180 萬元之款項,如無被告黃益煌之不法行為,本不應流入飛雅公司,因訴外人蔡國寶之上開匯款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底,故此等虛偽之現金流入,造成飛雅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之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情形有所美化(亦即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情形應較財務報告所示者嚴重),並致使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起至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虛增、現金流量表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不實。
3.該請求權基礎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於查核及核閱飛雅公司系爭財報時未盡查核之責,顯有過失:
⑴飛雅公司為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
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 、2 款之規定,其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前均須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而經會計師出具意見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藉以評價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並作成投資決定之主要基礎,故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本應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盡其專業之注意查核飛雅公司財務報告,以使市場投資人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得有正確無誤之了解。
⑵依審計準則公報,查核人員須有查核證據為基礎,始得對財
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函證」指查核人員為印證受查者會計記錄所載事項,而向第三者以書面詢證之行為,為獲取查核證據之方法之一,且函證經適當執行後,將能確保函證所獲證據之可靠性。
⑶查本件被告黃益煌等4 人之不法行為之內容為「利用IBM 等
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下稱「第一部分不法行為」)及「出售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下稱「第二部分不法行為」)。就第一部分不法行為,被告黃益煌等人於92年間以收取自IBM 等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後,飛雅公司對IBM 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實際上已不存在,詎被告張德君、廖婉希卻對飛雅公司對IBM 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已名存實亡之情事視若無賭,若於查核時有確實遵照前揭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向IBM 等公司為函證,當可發現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早已收回,被告張德君、廖婉希違背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情形甚明。就第二部分不法行為,被告張德君、廖婉希亦有類似之疏失,申言之,其等於查核程序中,應對飛雅公司出售應收帳款予鼎勝公司之交易內容予以驗證,惟卻疏未為之,致仍出現被告黃益煌等人得使飛雅公司出售不存在之應收帳款予鼎勝公司並於會計處理上予以認列之情事,顯見被告張德君、廖婉希亦未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確實執行函證程序,蓋其等若有確實函證三容、風林、岱凱、花蓮海洋等公司,當可得知飛雅公司對前開公司債權實際上已不存在。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有未盡其查核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並率爾出具查核、核閱簽證報告,致使飛雅公司以不實資訊對外公告而誤導市場,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而該等財務報告事後復經主管機關命予以重編,益可知其查核及核閱簽證系爭財務報告確有疏失,則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⑷飛雅公司將三容公司、風林公司、岱凱公司及花蓮海洋公司
等4 家公司共計3,040 萬元不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鼎勝公司,製造沖銷應收帳款之部分,關於風林公司500 萬元應收帳款,揆諸94.3.31 「94年第一季核閱簽證查核工作底稿(N ~PL60)」O63 頁之分類帳及被告張德君等所提之該期工作底稿所附轉帳傳票,均將風林公司500 萬元之款項列為「備抵呆帳- 長期應收款項」,提列比例為100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如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被告等人既將風林公司500 萬元之款項列為備抵呆帳,應建立於飛雅公司與風林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前提,且於交易為真之前提下始存在應收帳款,飛雅公司方有轉讓債權予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之標的。然徵諸被告所提被證13第8 、
9 頁風林公司之函證,被告會計師詢問事項為「公司於民國
94 年3月30日匯款新台幣$5,000,000 至飛雅公司台北五信大安分社存款帳戶」之事實是否屬實,風林公司勾選之選項為「2.以上資訊不符」,意即風林公司不承認有付款之事實,被告等亦自認「風林公司之回函已勾選並無支付款項予飛雅公司情形」。復參諸94.6.30 「94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C ~H )」C200頁,風林公司之詢證函下方記載「無此項交易」,風林公司既不承認曾付款予飛雅公司,函證上又記載無此交易,則此交易之存否實有疑問,若無交易存在,即不應將該筆款項列為應收帳款備抵呆帳,若強將不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列入會計帳目及財報,所影響者不僅為應收帳款備抵呆帳,甚至連銷貨項目亦有所變動。由前揭函證之記載,足使被告等人對風林公司500 萬元交易及應收帳款之真實性產生懷疑,為避免飛雅公司製造假交易使財報出現不實情形,被告等人實有進一步查核之必要。但由 94.
6.30「94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C ~H )」C20
0 頁最下方之被告手寫註記:「說明:該款項已請客戶查明,另因款項係2 年以上之AR,已提列100 %備抵,故本期Pass!」被告等人並未為積極之查核或更正,反而將風林公司該筆500 萬元不存在之應收帳款以提列100 %備抵之方式容任其繼續存在,被告等人之過失甚為明顯,仍稱渠等已盡查核之責,殊難憑採。
4.被告應舉證不法行為與投資人間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論述同前。
㈢、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未盡其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時應有之注意,導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屬違反上揭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被告張德君、廖婉希就飛雅公司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上揭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
2.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於辦理飛雅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業務時,未盡其查核或核閱財報時應有之注意,導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就飛雅公司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後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負賠償責任。
㈣、會計師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及96年12月26日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按「會計師不得對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分別為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所明定。次按,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於第41條及第42條第1 項,並酌作文字之修正為第41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42條第1項:「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張德君、廖婉希受飛雅公司委託查核財務報告,卻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致未發現飛雅公司93年年度至97 年 第1 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應依上開會計師法規定對因誤信飛雅公司相關不實財報而受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張德君、廖婉希等長期身為查核及核閱飛雅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對被告黃益煌等4 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飛雅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影響未予詳查,復未查核發現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情形,顯有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授權人等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且若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有知情配合不法行為之情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善意投資人者,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張德君、廖婉希違背其查核、核閱財務報告時應盡之義務,造成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所不實,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2 項及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等規定。復按,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業如前述,且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96年12月26日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利害關係人」,自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張德君、廖婉希違反上開證交法及會計師法規定之行為,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賠償責任--民法第679 條、第681條、類推適用民事第28條:
1.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查核、核閱簽證飛雅公司相關不實財務報告期間為被告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係彙整在一起,依據業務多寡分配利益再分別為申報所得,故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其對外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2.被告張德君、廖婉希為飛雅公司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於飛雅公司財報簽證之事務上即為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乃屬確定。代表權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對合夥人亦生相同效果,因而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合夥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責。於飛雅公司財報不實之事實上,被告張德君、廖婉希執行職務確有過失存在,成立侵權行為,渠等既為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就渠等之侵權行為,應無自外於賠償責任之理。是以,就被告張德君二人因飛雅公司財報簽證業務之過失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得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被告張德君、廖婉希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另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人亦應對受害之投資人負補充連帶責任。
八、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㈠、民法第185 條: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誤導授權人買入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係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1.被告飛雅公司、黃益煌、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被告李俊德等飛雅公司監察人10人:查被告黃益煌於擔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期間,就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前揭「利用
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飛雅公司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出售飛雅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等不法行為,致使該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形,並造成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飛雅公司及被告黃益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就授權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查,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及被告李俊德等飛雅公司監察人10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其飛雅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執行上,既有前述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編製、通過或查核、承認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之情事,致使該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形,並造成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其等及飛雅公司應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就授權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2.被告郭乃文、志文公司:被告郭乃文係以被告志文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飛雅公司董事,為志文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執行飛雅公司董事職務時,亦屬執行志文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志文公司自應就被告郭乃文以前開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式執行職務,因而致使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郭乃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郭信賢、郭進山、達億公司:被告郭信賢、郭進山係以被告達億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飛雅公司董事,為達億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執行飛雅公司董事職務時,亦屬執行達億公司之業務,故被告達億公司自應就被告郭信賢、郭進山以前開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式執行職務,因而致使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郭信賢、郭進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鄭世望、鄭國鴻、陳月雲、羽安公司:被告鄭世望、鄭國鴻、陳月雲,分別係以被告羽安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飛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鄭世望、鄭國鴻係擔任董事,陳月雲係擔任監察人),為羽安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執行飛雅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時,亦屬執行羽安公司之業務,故被告羽安公司自應就被告鄭世望、鄭國鴻、陳月雲以前開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式執行職務,因而致使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鄭世望、鄭國鴻、陳月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王哲仁、富舜公司:被告王哲仁係以被告富舜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飛雅公司董事,為富舜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執行飛雅公司董事職務時,亦屬執行富舜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富舜公司自應就被告王哲仁以前開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式執行職務,因而致使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王哲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李俊德、彥德公司:被告李俊德係以被告彥德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飛雅公司監察人,為彥德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執行飛雅公司監察人職務時,亦屬執行彥德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彥德公司自應就被告李俊德以前開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式執行職務,因而致使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李俊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損害賠償計算:
㈠、本件授權人均為一般投資大眾,自94年5 月4 日起至97年5月29日期間,買入飛雅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或於不法消息爆發後,方賣出持股或持有至今,其所受損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買入股票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持有飛雅公司有價證券之價值」。因98年2 月3 日起飛雅公司有價證券停止交易,顯見飛雅公司有價證券已無價值,故以0 元計算現仍持有飛雅公司有價證券之價額。經依前述方式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一至六之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十、聲明:
㈠、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A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C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D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㈤、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E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㈥、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F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㈦、請准依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志文公司、達億公司、李俊德、鄭秋月、何惠蘭、郭乃文、林正德、郭信賢、郭洪美珠、郭靖芬、郭靜月、郭信億等人辯稱:
㈠、郭乃文、李俊德、林正德於擔任飛雅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伊等參與董事會之開會內容,均與飛雅公司所為不實沖銷應收帳款之財務報表無關,自未參與飛雅公司系爭不實財務報表之編製與審核。故飛雅公司前揭不實財務報表之編製,既非出於上開被告等人之事前授意或事後同意追認,上開被告自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遑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鄭秋月、何惠蘭2 人固於92年間,奉被告黃益煌之指示,將飛雅公司收入之帳款,不實沖銷同額應收而未能收入之帳款,然黃益煌另於94年出售飛雅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不實債權時,被告2 人早已離職,然原告卻主張:被告2 人須與黃益煌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投資人購買股票與不實財報間具有推定之因果關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應從寬解釋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飛雅公司雖於92年及94年間有不實沖銷及出售不存在債權等行為,但飛雅公司委請之會計師自93年第4 季之查核報告書起,即均加註「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且飛雅公司至93年第4 季止之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50%,至94年第4季之待彌補虧損則為96.32 %,至94年第4 季第2 次重編時,待彌補虧損更已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且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約4,040 萬5,000 元。顯見各該投資人於購入飛雅公司股票之前,飛雅公司之經營狀況已甚為惡劣,並詳實記載於財務報告中。故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時,飛雅公司之財務報告既已誠實反應飛雅公司之財務狀況,投資人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之可言。
2.依據原告所代表各投資人之證詞或書信回覆,渠等之所以購買飛雅公司股票,或有聽信小道消息、或有認為股票價格低、或有查詢飛雅公司EPS 等原因,不一而足,然渠等於購買股票前,或因營業員之告知而獲悉飛雅公司股票為管理股票,交易風險甚大、或因小道消息認為飛雅公司將有轉虧為盈之機會,而出於風險越大、報酬越高之冒險心態,欲藉此獲取暴利,而大量購入飛雅公司股票(部分投資人甚至以與市場顯不相當之交易價格購入股票)。厥重要者,飛雅公司之
EPS 於渠等購買股票前,早已呈現多年負數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函覆之資料所示,飛雅公司之股價自93年10月1 日之收盤價4.1 元開始,一路下滑,至94年5 月25日僅剩2.8 元,之後更一路下跌至1.27元,終至打入全額交割股後下市(期間曾因減資90%,而使股價上漲至10餘元,然嗣後仍繼續下跌)。是以,飛雅公司美化財報之行為(與飛雅公司之財力狀況仍屬相符),仍無以挽救飛雅公司股票不斷下跌之交易價格。故股票交易市場之公開資訊及股票交易價格,既均已反映出飛雅公司連續虧損多年及交易價格不斷下跌之慘況,且股票交易價格並未因上開不實財報之影響而發生扭曲,渠等不顧市場價格所反映對於飛雅公司能否正常繼續營運之疑慮,而肆意基於冒險投機之特殊考量,下單購買飛雅公司股票,最終發生受有損害之結果,自與飛雅公司美化財報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3.原告所依據之「詐欺市場理論」,依美國較新之判決見解,業已揚棄該理論,並具體駁斥其解釋法令錯誤之處;況且,我國各相關法令對於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均已有明文規定,自不容擅以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取代之。
㈣、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原告計算方式完全摒除股票市場中可能影響股價之一切因素,純以前開方式計算損害額,易言之,投資人完全無須負擔股票交易中原本即存在之高風險,若有虧損,則推由各該被告負擔,若有獲利,則可納為己有,如此計算方式,顯然有失公平,且無法與真實狀況相符。況且,飛雅公司之股票雖已停止交易,然並非毫無價值,縱然飛雅公司最終辦理清算、解散,投資人仍可就剩餘資產受有分配,益彰前開計算方法之違誤。
2.飛雅公司於96年第14次董事會時,決議減資90%,並獲得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據以實施,是以,各該投資人之持股經過合法減資後,已非原始購入之股數,然原告卻仍以原始購入股數計算損失,自有未當。
㈤、時效抗辯:各該投資人購入飛雅公司股票多年,依常理而言,渠等於偵查機關介入調查前,理應即已獲悉此事。事涉各該投資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屆至,然原告對於渠等究於何時知悉受有損害,迄今均不曾為任何說明,故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所代表投資人之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97 條、證券交易法第21條消滅時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鄭世望、王哲仁、曾文達、顏家煌、鄭序國、洪子閑、陳月雲、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辯稱:
㈠、被告等人等並未參與原告所稱,編製及通過飛雅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第1 季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情事,無需負責:
1.被告等人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擔任飛雅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且均是在原告所舉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之刑事判決所揭櫫之犯罪事實之後。其中鄭世望係於95年8 月16日開始擔任董事,鄭序國係於95年8 月16日開始擔任監察人,王哲仁、曾文達、顏家煌、洪子閑、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96年3 月14日擔任董事,陳月雲係96年
3 月14日擔任監察人。此等人員開始任職飛雅公司董監事之期間,均係在前揭刑事判決書所指稱犯罪事實時間之後,甚至是在觀測站公告飛雅公司須進行95年上半年、95年第3 季財務報表重編作業之後,顯見其等並無參與原告所稱,編製及通過飛雅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第1 季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情事,實不能據以向被告主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公開觀測站飛雅公司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96年3月30日公告資訊內容以觀,均只提及公告94年度財務報告重編事項因應措施:重新出具94年度財務報表、公告95年度第
1 季財務報表重編事宜:因應措施:重新出具95年第1 季財務報表、公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重編事宜因應措施:重新出具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公告第二次重編94年度、95年第1 季和95年第2 季財務報表以及第一次重編95年第3 季財務報表等語,然並未提及95年度第4 季以後,直到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須重編情事,則原告何以自行認定95年第3季後仍有財務報表虛偽不實情事。對於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根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能對於係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時間,與觀測站公告時間之後,始擔任飛雅公司董監事之人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今原告對於相關財務報表既乏相關證據證明有登載不實情事,又何能逕自推論在刑事判決所認定時間以後,所作成之財務報表與帳目,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㈡、原告授權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1.原告之授權人各自購入飛雅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不相同,其中原告授權人陳春、陳思樺、杜國安、簡啟源、王理桂買進時間,被告等8 人,擔任飛雅公司董監事職務之前即已買進股票,核與被告8 人擔任飛雅公司董監事無關,實不得據以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稱遭受之損害即飛雅公司股價下跌與現持有股票出售不易等情事,然查依其等證述,於購入股票之時已知屬全額交割股、已知股價下跌等情事,然因係聽從他人介紹,或係對於股價起伏有所期待,均未曾閱覽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顯見其等實際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之動機與過程,與起訴狀所稱因飛雅公司所提供之財務等資訊有不實情事,造成原告授權人等遭受損害之主張明顯不相一致。原告授權人等既係聽從被告以外之人所提供之訊息,基於投機心理願意購入飛雅公司股票,自應負擔股票投資失誤所可能產生之損失,今何能反要求曾經擔任過飛雅公司董監事之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2.依原告授權人等人,對於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之過程之敘述,有係因認為風險愈大,以後翻盤之後的利潤愈大,所以願意投資購買;有的係他人稱有轉機訊息等。明顯發現授權人於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之際,對於飛雅公司經營之現況,包括公司股票已劃為全額交割股等情事已有所了解,然抱持風險愈大,以後翻盤之後的利潤愈大的投機心態加以購買,且其等訊息均係來自於許藏仁或其父,根本未曾自被告處獲得,自不應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陳仕修、游敬志、陳家祐、亞聖公司辯稱:
㈠、被告等人對飛雅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並無故意或過失:
1.原告所提刑事判決,僅係認定同案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之不法行為,被告等人並非刑事被告,可證明被告陳仕修、游敬志、陳家祐及亞聖公司並無參與其事,且被告陳仕修等人亦非當時製作不實財報之管理階層,因本件被告陳仕修及陳家祐當時係先後代表冠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任董事乙職。且被告等亦均非當時飛雅公司內部實際之經營階層,其等所得接觸之公司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又被告等董事並非系爭財務報告之實際編製者,被告飛雅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均係委由會計師實質查核,並經簽證後,始提交董事會進行決議,董事會並未從事財務報告之編製,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被告飛雅公司之董事,應就被告飛雅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況且,即依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均未為出具保留意見,由該等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是既該等財會專業人員均不知情,而被告等更無超越簽證會計師之學經歷或簽證經驗,是更顯無判斷財務報告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專業能力,故實難遽予苛求。則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確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後提交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是被告等擔任董事,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實難查覺該等財務報告有所謂虛偽不實等情事。
2.是本件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等並無與同案被告黃益煌等四人同涉任何不法行為,又系爭財務報告亦業經被告飛雅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在案,此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已解除被告等董事之責任,更益徵原告所為請求實於法無據。
㈡、被告等人亦為飛雅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因黃益煌不法行為受害:
1.被告陳仕修擔任董事期間對於飛雅公司之持股為100 萬股(代表冠太投資公司)、被告游敬志之持股為40萬股、被告陳家祐之持股為100 萬股(代表冠太投資公司),被告亞聖投資公司之持股為104 萬2,545 股,是更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務報告之動機。
2.被告游敬志係於93年中之股東常會補選為該屆董事、被告陳仕修及亞聖投資公司則係於93年下半年之股東臨時會補選為該屆董事,均係於原告所指共同被告黃益煌所涉不法行為後,方因誤信被告飛雅公司系爭不實財報,而以亞聖公司名義,投資被告飛雅公司所發行之可轉讓公司債計5,000 萬元,嗣經部分可轉債行使轉換股權後並部分於市場上購入股票,方因此成為被告飛雅公司之股東並獲選為董事,是被告等本身亦為飛雅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實際上亦因被告黃益煌等四人之不法行為而深受其害。
㈢、被告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負責:
1.董事並非該條文所指之責任主體: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責任主體範圍而言,應指募集、發行、私募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以及買賣有價證券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其法條文義並未包括同意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負責人。況董事會乃股份有限公司內由董事組成之合議制組織,公司與各董事間乃不同人格之法律主體,原告以董事會依法編製財務報告,率爾主張各該董事亦係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主體,顯係不當擴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至明。是原告現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有關「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更無理由。
2.同法第20條第1 項主觀責任限定為故意: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 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再者,依證交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本件系爭更新財測非證交法第32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已如前述,惟因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依前述證交法第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準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至明。是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飛雅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涉有所謂「重大之過失」(按: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主張求償,即更於法無據。
㈣、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部份:
1.退步言之(假設語),如前所述者,因本件被告陳仕修、游敬志、陳家祐及亞聖公司等實非飛雅公司不法行為時之實際經營階層,此更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並無涉任何不法行為。且依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亦均未為出具保留意見,由該等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是既該等財會專業人員均不知情,而被告等更無超越簽證會計師之學經歷或簽證經驗,是更顯無判斷財務報告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專業能力,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確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後提交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是被告等擔任董事,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實難查覺該等財務報告有所謂虛偽不實等情事。故縱依證券交易法第20-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等亦得主張免責。
2.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20-1條規定係於95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而被告等之董事任期早於94年5 至6 月間即已屆滿,則原告現逕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1條第1項等規定,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更顯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份:被告等固曾先後擔任飛雅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財務報告之編製,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確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後提交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故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等行為。則原告現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對授權人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查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2.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有不法行為而配合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前揭刑事判決更無如此認定。且被告等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致被告飛雅公司財報不實等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3.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況被告等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更如前述,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至明。
㈦、本件授權人縱有損害,與被告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1.依原告所依據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1條等規定,皆以投資人善意信賴各該文件內容因而誤信買入被告飛雅公司有價證券為要件,惟各該投資人是否有閱讀前揭文件?是否因而產生善意之信賴?是否因閱讀前揭文件始決定購買被告飛雅公司之有價證券?此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先陳明。
2.況依鈞院所查,本件授權實施人均幾未曾接觸系爭財務報告,授權實施人均未因有接觸或誤信財報等資料而為投資之情,諸多均係為投機而為買入股票,此以伊等均認股價甚低且係已受管理之高風險股票可證,並非正當之投資行為,自無受何詐欺之可能。縱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杜國安、王理桂、簡啟源,其係知股價低而購買,並非受財報有任何影響,陳春林、李崇維均稱是聽聞信任許藏仁(即飛雅公司監察人)之父說是轉機股等,故方購買,亦與財報等資料無關,故伊等所購之股票與系爭所謂財報有所不實,已可確明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3.再以其他授權實施人其既係授權原告實施本訴訟,其為實質之原告,當事人則果未對購買股票之情事到庭說明或以書面自為說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等之規定應得認對此無所爭執,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否則對此重要過程授權實施人均任得拒為說明,再如原告主張逕為推定其因果關係,豈不異令股票投機者均得任意無需考量投機風險而肆意投資,反而不會有任何風險,此可歸責實大於本件被告等已係投資數千萬元,亦因而虧損而難以實際實核之董事責任。
4.原告所引據之詐欺市場理論,其前提係該市場為一半強勢效率市場,即股票價格不單反映過去價格變動之資訊,所有其他已公布之資訊亦反映於股價上,諸如營利、股利、獲利預測、會計準則變異、合併消息等,股價均會迅速且正確反映此類消息。惟就我國目前證券交易市場之實情而言,以自然人投資人為主,投機客較投資客為多,對於證券發行人公布之資訊較少注意,反倒市場流言對於股價之影響更鉅,故我國股市既非屬半強勢效率市場,自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
㈧、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學者及實務見解分歧,蓋影響市場股價之因素眾多,倘僅如原告所述單純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價差」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必然無法實際反應投資人損害發生時點,引發不公平之結果。且此無異要求被告等就所有可能引發股價波動之市場因素負擔責任,有違損害歸責原理。
2.再者,縱依原告主張所謂被告黃益煌等四人之不實登載金額在92年間約為5,180 萬元,惟被告飛雅公司在92年之營收約為8 億元,是該等不實登載金額僅約佔該營業年度總營業額之6 %,此更不致於因此致令投資人產生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故本件自不得僅以0 元計算其等損害之數額更明。
3.被告飛雅公司之有價證券雖於98年2 月3 日起停止交易,惟此僅係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公開競價買賣,且於停止交易之原因消滅後,並非不得恢復買賣。又無論如何,該等行政管制,對於股東之權益亦無影響。實不能僅因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即認該等股票全無價值。且原告未將已售出獲利扣除,不啻保證所有購買被告飛雅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均穩賺不賠,排除投資者本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並將所有可能存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任何造成股價波動之投資風險,一併予以免除,逕將可能造成虧損之結果全部轉嫁予被告等負責。故原告現以所得價差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並主張現仍持有飛雅公司股票者以0 元計算其現值等節,均實極不合理至明。
㈨、時效抗辯部份:已逾2年時效。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高慧雯辯稱:被告自94年3 月間即離職,原告所稱出售不存在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發生時間點在被告離職後,與被告無關,原告將上開損害歸咎於被告,實有未當。被告飛雅公司於93年負債比例偏高,訊息早已公布,且會計師亦表示有繼續經營之危機,投資人如信賴會計師之報告,依常理而言,絕不會投資一家虧損連連之公司,原告何來信賴財務報表而投資損失。又原告所稱利用IBM 支付款項沖銷其他公司應收帳款,於93年第4 季已全數打銷,故造成被告飛雅公司93年底虧損27 9,599仟元,是原告等授與實施權人於投資前,被告飛雅公司已虧損連連,財務報表業已呈現,如何能誤導投資人。原告之授權人係他人介紹或認為價格低購買,與不實資訊無關,或不實資訊並無影響,顯然得推翻因果關係之認定。且被告為最基層之出納人員,權限低、專業能力有限,僅能聽從上級指示,無法充分瞭解主管指示之意圖為何,無法分辨是否不法,亦無權限向上瞭解,僅為被利用之工具,主觀上並無故意行為,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謂公平。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鄭國鴻辯稱:伊是95年6 月28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擔任董事,是原告所指不實沖銷帳款或出售不存在債權等,被告當時並非董事,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責。又被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適用主體,前開不法行為在92年、94年間,被告亦非不實財務報告之負責人,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或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又94年5 月份起飛雅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完全正確,並無不實,投資人並無因財報影響而受有損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許藏仁辯稱:被告擔任董事係在94年6 月後,在被告黃益煌不法行為之後,被告飛雅公司嗣後經歷跳票危機、董監事持股不足、主管機關罰款、禿鷹集團等事件,被告因行動不便,顯少出門,公司作業均已傳真方式為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胡學真辯稱:伊並非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對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過失,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伊於94年
4 月15日起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也是受害人,有交易證明可證,沒有購買多久,股票即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伊擔任監察人時,未發現異常,且相信董事長及會計師專業查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財務報表不實而為隱匿等情,是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情形可以主張免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被告巫俊毅辯稱:伊是黃益煌的朋友,當時因為飛雅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數不足,伊只是掛名,並沒有去開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被告江憶楓辯稱:伊是95年6 月28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擔任監察人,是原告所指不實沖銷帳款或出售不存在債權等,被告當時並非監察人,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責。又被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適用主體。黃益煌之不法行為在92年、94年間,被告亦非不實財務報告之負責人,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或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況且,被告所查閱之財務報表已於94年4 月間會計師將錯誤部分修正,財報已無不實,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係在95年之後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並無受財報不實做出錯誤判斷即因此受有損害,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被告李宗良辯稱:伊擔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期間為96年2 月12日至99年2 月11日,並非握有實權,欲召集董事會要求更換,但均無董事參加,之後於97年10月30日發函辭職,並訴請確認與飛雅公司間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於財務報表之製作無指示權,事先未參與亦不知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由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均可知悉,原告如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自應負舉證證明其投資受有損害係因信賴不實陳述,而原告所陳詐欺市場理論,未先證明適用前提即為我國為一有效率之市場,不能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且財務報告經股東會承認,已解除董事責任。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請求均屬無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被告鄭名傑辯稱:伊係於94年10月26日經被告飛雅公司股東會選舉代表冠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初任董事,於95年6 月28日重新改選後解職,並未實際參與財務報表之製作,且相信專業分工及善意信賴,且為法人代表董事,均經冠太公司審閱同意行使董事職責,會計師未出具保留意見,顯然形式上觀察並無異常狀況,專業之會計師均無法知悉,何況是無相關學經歷之被告,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均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被告楊裕隆辯稱:伊係於93年9 月至94年6 月為被告飛雅公司之董事,自90年間即被飛雅公司派遣至大陸,任職董事期間並未參與董事會議,並未握有實權,任職未久,即表示請辭,未參與財務報表之製作,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證明原告損害與被告有關,原告未證明我國市場為一效率市場,故不能引用美國之詐欺市場理論。又會計師未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且經股東會承認,董事責任已解除,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請求均屬無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三、被告金一新辯稱:伊擔任董事時都都在海外,且94年5 月、6 月伊已經卸任,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四、羽安公司辯稱:伊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代表之投資人於95年後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但是財務報表已於94年底揭露且經更正,原告所代表授權實施者,並未因財報不實做出錯誤判斷,或因此受有損失。
十五、被告林錦輝辯稱:伊擔任飛雅公司董事期間為93年11月24日至95年3 月8 日,但原告主張之授權人有些購買時間,是伊擔任被告飛雅公司之董事任期以外部分,與伊無關。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六、被告王振生辯稱:伊任職被告飛雅公司董事期間為95年6 月至97年8 月,執行董事職務均按照法律規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七、被告張德君、廖婉希、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辯稱:
㈠、被告等依據簽證財務報表係依照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並無廢弛職務、業務上過失:
1.對原告主張飛雅公司利用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⑴綜合簽證規則第20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第38號等規範
,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以獲取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之查核證據時,在抽查的基礎下可以採用的程序不僅只限於函證,尚有其他的查核方法可以獲取適切與足夠之證據,以作為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依據。
⑵依據飛雅公司提供予被告等93年12月31日之帳載資料與公司
報表顯示,截至該日止飛雅公司對於IBM 等公司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明細說明查核程序如下:
a.飛雅公司對IBM 等公司的收款金額1 億1, 499萬1,761 元沖銷非交易對象日眾等公司,此等不法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截至93年12月31日止,飛雅公司提供截至該日止之應收帳款餘額,或因持續與該等公司產生銷貨或收款交易致使與92年間自該等公司收款金額不盡相同,此為一般交易常態,故飛雅公司非法沖帳金額與93年底各該公司應收帳款餘額非盡相同。被告等執行查核程序時依據前述法令,先對飛雅公司銷貨與應收票據帳款交易評估會計處理程序及內部控制情形,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覆核」與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量」規定進行分析性覆核與遵行查核程序,對飛雅公司銷貨與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交易的內部控制進行瞭解、查核並做成工作底稿。查核人員經由詢問公司與參考前任會計師工作底稿,先行瞭解飛雅公司銷貨型態與會計處理程序並做成工作底稿,再利用最常用的分析計算93年度與92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分別為1.34與2.07次,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分別為272 天與176 天,此等數據初步顯示飛雅公司收款期間變長,表示催收款可能會增加,故對於飛雅公司應收帳款與催收款在財務報表上的表達查核時應加以注意。
b.飛雅公司係以買賣安裝軟體為主要業務,其中軟體安裝測試等業務係採用「完工比例法」與「全部完工法」認列收入,因此業務而附帶的硬體採購出售則與一般的買賣業相同,帳務處理上不似製造業般的複雜。在瞭解會計流程並評估內部控制的繁雜程度後,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第50條:「控制測試係指為評估內部控制之設計及執行是否有效而實施之查核程序」執行控制測試( 又稱遵循查核,詳被證6 ,工作底稿C30 、C31 、C35 ~C38),測試結果整體尚屬良好,擬信賴飛雅公司銷貨之內部控制設計與執行係屬有效。內部控制的執行是否有效,除了有先天限制外,尚有可能因為管理階層串通舞弊踰越控制程序,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無法具有可靠性,亦即高階管理階層串通舞弊之下,公司提供予會計師查核的相關內部單據( 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核准用印與帳務處理等) 均可串通造假,在此情形下內部控制的職能分工互相牽制功能完全喪失殆盡。
c.一般公司在銷貨交易完成之後即取得對客戶之應收帳款,再依照協定之交易條件( 例:出貨後90天或120 天收款) 於帳款到期前向客戶收取應收票據,此時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性質即轉列成「應收票據」。為了資金調度理財活絡起見,公司收取應收票據後於一定短時間內即會交付銀行託收,銀行於託收簿上認可此張票據並蓋章後,公司即可取得一定資金進行週轉,故應收票據一旦交付託收,即可認定此等票據權利業經銀行認可確定,與應收帳款尚只是一種收款權利相較,更可確認此等應收款項權利以票據的形式存在毫無疑問。依據簽證規則第20條第3 項第8 目「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會計師於查核時除了對當期發生的應收票據與帳款核對銷貨憑證與內部核准、抽取樣本函證外,尚須對於此等票據或帳款期後的兌現性查核,如已到期則核對存摺,如尚未到期則核對至銀行託收本,此等查核程序均在確定公司對於應收款項與票據的權利係屬存在。
d.被告等對於飛雅公司提供93年12月31日對IBM 等公司之應收票據與帳款餘額,除耐特普羅公司應收帳款154 萬9,175 元因僅佔應收帳款總金額2 億6,537 萬4,858 元之0.58%不具抽樣代表性外,對於其他公司被告等均於查核時實際發函詢證,惟因目前法律對於受函者並無強制其有回函義務的規定,故寄發函證的程序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於受函者是否回函,若未回函,會計師依據審則準則公報38號「函證」第15條:「財務報表聲明如無法經由函證獲取適當證據時,查核人員應考慮採行其他查核程序,以補函證程序之不足或用以替代函證程序。」;第32條:「替代之查核程序須視科目與聲明之性質而定。例如,應收帳款函證之替代程序,可能包括驗證期後收款、出貨單或其他文件等,以提供存在聲明之證據;及作銷售截止測試,以提供完整性聲明之證據。………..」,對於已發函證卻未獲回函的公司被告等執行替代程序如下:①對IBM 公司之兩張應收票據1,444 萬6,457 元,經查核人員核對至銀行託收簿註記94年1 月11日已經託收。②對岱凱公司應收帳款15,475,035元,經查核核對至銷貨發票無誤,但此等款項已經逾期1-2 年係屬逾期帳款性質,除將其由原先飛雅公司認定的「應收帳款」會計科目轉列至「長期應收款項- 催收款」科目項下以公允表達逾期之事實提醒報表使用者外,並依專業判斷其回收性可能有疑慮,依公司政策提列50%的呆帳損失,亦即認定此等款項在表達上已經先行承認無法收回的損失773 萬7,518 元。③對高二信應收帳款2,952 萬3,810 元,經查核人員核對至飛雅公司內部銷貨單與統一發票等憑證並測試帳款期間歸屬,尚無疑慮;另經函證高二信,該公司於94年3 月18日回函顯示帳款餘額2,
170 萬元與飛雅公司帳上金額不符,經進一步查核發現此係兩方入帳時點認定問題,經調節後金額已經相符。由於此等帳款尚屬於正常銷貨收款期間3 個月以內,依據公司呆帳提列比率1 %提列呆帳損失尚屬正常。
e.截至93年12月31日止,飛雅公司帳載客戶別應收帳款計有41
2 家,應收票據計有155 張,合計總額為3 億5,633萬1,327元,被告等發函金額2 億7,492 萬1,543 元,發函金額比率為77.15 %,回函金額計1 億1,405 萬2,005 元,回函金額占發函金額比率41 .49%;函證飛雅公司帳上全部客戶不僅在實務上不可行,也違反簽證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5目「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等規定。
f.倘黃益煌、財務主管鄭秋月與出納主管何惠蘭等人等高階管理階層共謀舞弊,踰越為防止一般員工舞弊而設計之控制程序,亦可能直接指揮員工協助其舞弊,例如,指示下屬誤記或隱匿交易,且有機會直接或間接竄改會計紀錄及報導不實之財務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管理舞弊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被告等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之規定,向飛雅公司取得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該公司在聲明書中聲明「本公司業務全部財務及會計紀錄及有關資料業已提供」,「本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及票據皆因銷貨所發生,期末餘額並經適當評估並已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未發現管理階層或其他員工舞弊之情事」等等,足證被告等因此而做出審計學說上所稱「財務資訊無嚴重舞弊不法之假設」此一合理性假設,進而依上述法定程序執行查核工作,應屬允當。
g.小結,被告等均依照簽證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進行查核工作,瞭解抽核受查者公司銷貨與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利用檢查、觀察、查詢、計算、函證、分析與比較等方式獲取查核證據,當受函者未回函時,亦採行其他查核程序核對銷貨單統一發票等憑證證實應收債權的存在性,並對於應收債權的可回收性進行評估提列呆帳損失,以期讓財務報表公允表達。原告指稱被告等「若於查核時有確實遵照前揭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向IBM 公司為函證,當可發現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早已收回…」,係假設受函者有法定不可抗拒之回函義務,顯與查核事實不符外,亦誤認函證只是獲取查核證據的唯一查核方法,同時也未明瞭高階管理階層共謀舞弊竄改會計記錄,並非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的主要目的。
2.對原告主張飛雅公司出售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部分:
⑴被告等查核飛雅公司93年第4 季財務報表時,對於飛雅公司
截至93年12月31日帳上對於三容等公司應收帳款函證情形如下:
a.函證係獲取適切與足夠的查核證據之一,被告等查核上述公司應收帳款時,內中已有3,925萬7,969 元已逾期1 年以上(佔79%),而其銷貨交易發生於00年度前( 含) 係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會計師查核( 核閱) 簽證4 次,再歷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核閱) 簽證3 次,對於此等應收帳款之存在的真實性亦無異議。飛雅公司既主張此等應收帳款可以照原帳列金額4,962 萬5,711 元全數收回,被告等則對此等應收帳款的回收性進行評估( 財務報表聲明- 評價) 並發函詢證,其中三容與岱凱公司未回函,風林公司因帳齡已逾2 年應提列100 %呆帳損失不予發函外,花蓮海洋公司回函指稱金額不符後經調節相符,其中不符部分如當作無法回收金額計341 萬6,000 元,但對花蓮海洋公司逾期帳款的可回收性經被告等評估後應提列呆帳損失518 萬0,614 元,足以涵蓋不符的341 萬6,000 元部分,該等應收帳款並未高估其可回收金額,在資產評價方面係屬足夠。被告等續後在94年第2季與94年第3 季查核該等公司應收帳款時,均依照上述查核程序發函證並依據回函情形進行回收性評估,評估結果截至
94 年 第2 季止該等應收帳款已提列3,752 萬6,423 元呆帳損失,佔該等應收帳款76%;截至94年第4 季該等應收帳款已提列4,952 萬3,148 元呆帳損失,佔該等應收帳款100 %。依據上述查核資料顯示,對於上述公司的應收債權隨著時間經過回收性越低的考量下,被告等認為在94年第4 季即應提列近100 %呆帳損失,亦即飛雅公司原主張該等應收帳款的帳面價值4,956 萬2,751 元,經過被告等查核認為該等帳款因回收性有疑慮,應全數提列呆帳損失4,956 萬2,751 元並反映於該期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面該等應收帳款價值4,
956 萬2,751 元已呈現為0 元,並無資產高估或是利益高估的疑慮。
b.會計師核閱季財務報表時,依據審計準則公報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 條規定主要係採用分析、比較、查詢等方式為之,如有異常再另行調整,與查核所採用的程序並不一樣。被告等於核閱94年3 月31日飛雅公司財務報表時,發現該公司於94年3 月底有收到鼎勝公司四筆匯款匯入,飛雅公司帳務處理為「借:現金,貸:應收帳款」,亦即飛雅公司收到現金並沖銷掉應收帳款,並主張此等久未收回帳款現已經收回一部份,故還款部分以前提列的呆帳損失亦應轉回認列利益1,470 萬元。關於上述款項收回並認列迴轉利益問題,被告等於核閱期間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簡稱OTC)於94年4 月15日以證監櫃字第0940009597號函,指示被告等需針對上述四家公司匯入之款項真實性予以查核,被告等依據OTC 指示查核相關合約、匯款記錄並寄發限時掛號函證後,先後於94年4 月22日與94年5 月9 日分別以
(94) 信綜字第1026與1035號函答覆OTC 查核情形:「二、對於該公司『應收帳款備抵呆帳回升利益』函證之有關後續說明如下:(一)本會計師業於94年4 月21日以限時掛號函證三容資訊、風林育樂、花蓮海洋公園與台灣岱凱系統等四家公司,以確認償還應收帳款之真實性,惟截至5 月9 日止僅接獲三容資訊公司與風林育樂公司之回函( 如附件一影本) ,三容資訊公司並未針對所要求項目進行勾選,故本會計師無法判斷三容資訊公司回函之含意;另風林育樂公司之回函已勾選並無支付款項予飛雅公司情形。(二)另本會計師亦於4月22 日以限時掛號函證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以確認飛雅公司之債權轉讓真實性。後經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
4 月26 日 回函回覆(如附件二影本),似可說明該公司債權轉讓真實性。(三)本所94年4 月22日(94)信綜字第1026號函已說明該公司之上述應收帳款實質上係為應收帳款質押借款,該公司仍對應收帳款回收性承擔風險,收款風險不因以此等債權轉讓而減少。因此該公司已於94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出具時迴轉原先認列之呆帳迴轉利益。」。經由以上說明,被告等於核閱飛雅公司上述還款認列利益1,470 萬元時,除了均依照審計準則公報與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核閱外,也依照主管機關OTC 來函指示實施例外查核,並依據查核結果認定該公司呆帳迴轉利益1,470 萬元係為高估,被告等並要求該公司不能認列此項利益,應該全數迴轉方可反映經濟實質與會計處理,沖減利益後的財務報表也才可以達到允當表達的要求。
3.有關金管會二度要求飛雅公司重編財務報表部分:⑴金管會於95年11月16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1080號函,對
於英業公司等數家公司應收帳款的回收性尚有疑慮,要求飛雅公司重編94年度及9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被告等對於金管會函文已於95年12月19日以95信綜字第1087號函回覆在案。
⑵上述英業等數家公司與原告起訴狀所提之三容、風林育樂、
花蓮海洋與岱凱公司主體皆不相同,相關應收帳款金額也完全不同,年度亦不相同,亦即重編報表之主因完全與原告所稱被告等未對三容等四家公司函證一事完全無關,且原告所提飛雅公司公告資訊亦清楚寫出與前次財務報告之主要差異:「本公司民國九十五年第一季因前期應付費用重複入帳轉列新台幣3,426 千元,暨民國九十四年度因債務清償協議和解利益新台幣22,147千元( 原帳列其他收入) 應轉列非常利益,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重編民國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本公司民國九十五年第一季因前期應付費用重複入帳轉列新台幣3,425 千元應予調整前期損益,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重編民國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務報表」,重編的理由業經飛雅公司95年12月20日在重大訊息公告網站向投資大眾公開在案,且被告等於會計師查核( 核閱) 報告書說明段已提及該等重編事實與理由,各該期重編財務報表附註段附註十亦一併說明此等重編事實與理由,用意均在提醒報表使用者此等重大事項以期符合財務資訊公開與透明化。
⑶金管會又於96年1 月10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1333號函,
對於飛雅公司第一次重編認列之非常利益,認為飛雅公司與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和解證據力認定上與飛雅公司法律顧問認定有所不同,據此要求飛雅公司第二次重編財務報表(再重編),再重編財務報表已將此和解利益轉列為「遞延貸項」(亦即先暫時不認列非常利益22,147千元,等當事人和解提出第三人和解公證時再依次認列為收入),另對於上述英業公司之回收性採保守態度,故依據OTC 指示再提列呆帳損失20,722千元;此等重編事實由飛雅公司於96年3 月30日在公開資訊網站發佈訊息在案,被告等亦於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書說明段已提及該等重編事實與理由,各該期重編財務報表附註段附註十亦一併說明此等重編事實與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有原告所主張之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或過失等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然此不實是否重大?是否因此致生原告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損害額度如何認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實務上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條規定因屬特殊類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須先舉證被告有知情參與飛雅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虛偽或隱匿等加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上理,故原告除須先舉證前述虛偽或隱匿、受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外,更須先舉證被告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之事實。
⑶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部分原告之舉證責任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部分相同。
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須就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包括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以及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等特別要件事實舉證。
⑸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條規定屬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雖原告無須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但仍須先舉證被告究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且仍須對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為舉證。
⑹民法第679條、第682條部分:
本條似非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應無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部分原告之舉證責任與前述民法第184條部分相同。
2.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引用美國司法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而推定其因果關係,顯有未當:
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也必須證明損害與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包括以下兩者:一為「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
n causation ),或稱「信賴要件」,亦即投資人基於對被告重要不實資訊的信賴而進行交易;另一為「損害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亦即投資人之損害與該重要不實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美國司法實務在舉證責任上,雖有部分法院之見解認為原告無須舉證其如何信賴財務報表之事實存在,而可推定其間之「交易因果關係」,然「損害因果關係」則並未同時被推定,仍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200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ura案中即已明確駁斥「損害因果關係推定」係錯誤的解釋法律,聯邦最高法院於該案中並做成一致性裁判,將「信賴要件」以及「損害因果關係」要件,予以並列為美國證券交易法Rule 10b-5證券詐欺之獨立要件,實已明示兩者之獨立性。故原告主張上述兩種因果關係均可推定乙節,即有未合。
3.被告黃益煌等人所為如原告所稱「第一、二部分之不法行為」,是否會造成該公司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形?如原告無法舉證飛雅公司發佈之財務報表何處具有重大不實或隱匿之情形,則「詐欺市場理論」之「交易因果關係」(信賴要件)即不存在,「詐欺市場理論」即無適用之餘地。
4.「詐欺市場理論」在美國法院判決實務上仍有爭議,且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不全然是詐欺受害者,亦有市場投資客存在,且該理論並未經過驗證,貿然採用該理論推翻前述我國長年以來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能使團體訴訟變質,並使民事賠償責任機制更趨於「投資保險」,顯非妥適。
5.為了避免投資人在交易市場遭受損失隨即提起證券求償訴訟,造成濫訴,以維護資本市場的整體健全性與發展,美國國會於1995年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Securit
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 PSLRA ),提高原告起訴的門檻,避免公司動輒必須負擔高額賠償的情事發生,針對損失因果關係的證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明確規定,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為了不讓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訴被濫用成為投資人投資損失的保險機制,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規定,即使交易因果關係受推定,原告仍須證明有價證券之價格係受被告不實陳述所影響,亦即藉由要求原告對股價受不實陳述影響始產生波動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來限制原告僅得請求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生的損害,而非將原告之投資損失推諉於被告。
6.「詐欺市場理論」的前提是「效率市場假說」,亦即市場的證券價格「立即」反應所有公開與未公開的資訊股價上,此項假設在美國實務上有5 項指標,但飛雅公司投資人買進股票的時點均與這些指標不相符。飛雅公司自96年5 月29日起即成為管理股票,管理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非經由市場「競價」決定,而係由買賣雙方透過證券商「議價」成交,而「議價」方式顯易受到人為操縱,顯然與效率市場決定的「市場價格」會產生重大差異,故管理股票經由「議價」產生的成交價格,與經由「競價」產生之「效率市場」的「市場價格」顯屬不同。在管理股票價格無法反應市場效率的情形下,「效率市場假說」在本案中仍否適用頗具疑義。
7.被告黃益煌等人前述之不法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與94年間,且該公司自93年第4 季開始被告即出具「繼續經營假設」的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來,每年皆因營業收入減少提列呆帳損失產生鉅額虧損,96年5 月29日該公司淨值變成負數後即被下櫃成為管理股票,經被告查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並無隱匿財務惡化之資訊,且此等訊息皆顯示該公司財務報表所反映出的投資價值均屬高風險投資。但依據原告99年6 月23日陳報狀所提供附件一之資料顯示,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在該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後,反而在96年至97年間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共計623 萬3,510 元,佔全體求償金額647萬4,150元之96.28 %;在96年5 月29日該公司變成管理股票之後反而大量買進金額共623 萬6,130 元,亦佔求償金額之96.32%,且在97年4 月16日(被告核閱報告日)該公司第1 季財務報表核閱後,尚有四位投資人以11元至17元不等之高價買入一般成交價在1 至2 元的飛雅公司股票。這些跡象在在顯示,投資人將自己盲目或投機的投資風險,企圖透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的團體訴訟機制任意興訟以獲取補償,企圖藉此手段以彌補其投資損失。
㈢、縱使被告黃益煌等人有串謀而為前述第一、二部分之不法行為,惟仍不致會造成如原告所主張94年5 月4 日至97年5 月29日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1.有關前述第一部分之行為,被告黃益煌等人在92年間,利用收取自IBM 等公司貨款並共謀製作不實繳款單的方式沖銷其他公司掛帳已久之應收帳款,避免舊帳款被會計師要求提列呆帳,其意圖在於減少呆帳損失以美化財務報表。故92年度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應調閱當時簽證會計師的查核工作底稿方可知曉。而被告自93年第4 季接受委任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針對原告所提IBM 等四家公司之應收帳款皆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法令規定,抽樣寄發函證、核對銷貨單與統一發票等其他查核步驟,並依照帳齡提列呆帳損失,並無原告所稱均未發函廢弛職務的情形。前述第一部分不法行為對於該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會造成虛偽不實,原告在起訴狀中並無舉證。
2.有關前述第二部分之不法行為,被告黃益煌等人在94年3 月底,利用出售三容等公司應收債權的方式認列呆帳迴轉利益1,470 萬元,被告黃益煌坦承意圖減少提列呆帳損失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但此等利益已遭被告查獲並全數轉回,經被告查核過並對外公佈之財務報告並無認列此項利益。三容等公司應收債權約4,963 萬元,被告於93年第4 季受委任查核時即對其回收性有疑慮,已先行提列呆帳損失2,977 萬元(
6 0%),94年6 月時增加提列呆帳損失至3,753 萬元(76%),94年12月時即認為收回可能性極微幾近全數提列呆帳4,
952 萬元(100%)。以此觀之,被告確係基於專業查核該公司應收帳款與評估呆帳損失可能性,故此部分不法行為對於財務報告並無造成重大虛偽不實。
3.刑事案卷資料顯示,該公司自92年產生營業虧損後每年營業收入即呈現大幅下滑趨勢,且92年該公司催收款與呆帳費用僅為4,306 萬元與1,451 萬元,但被告接受委任查核後,93年即主張該公司催收款與呆帳費用應大幅增加至1 億3,969萬元與5,335 萬元,94年該公司催收款與呆帳費用應增加至
1 億7,864 萬元與9,112 萬元,以忠實反映帳款無法收回事實。且被告在93年後每季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中均依照公報規定在查核報告之說明段中加以說明,指出該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1/2 以上,以及該公司繼續經營假設已有疑慮等警語,讓報表使用者明白知道公司目前經營情形。凡此均足證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業經被告允當表達揭露,並無重大虛偽不實可言。
㈣、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以背離正常投資經驗法則之方式而買入飛雅股票,並因此致生損害,故並非信賴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而買入而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且因損失與財務報表是否不實無關,亦不具損失因果關係:
1.飛雅公司自92年起營業收入開始衰退,93年至96年的營業收入更從5.10億元急降至2,702 萬元,同期間的稅後虧損區間亦在1.15億元至2.8 億元之間;93年至94年經被告查核評估無法回收的呆帳損失合計約為1.45億元,被告並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的規定,在查核報告中另設說明段敘述該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1/2 以上,且該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致使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等警告用語,以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注意此一情形。此等說明均有經被告簽證的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可供稽查,並在OTC 的重大訊息公告中公布在案。
2.由於該公司財務狀況急速惡化,至96年5 月29日因該公司經被告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淨值顯示已為負數,OTC 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1 條規定將該公司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該公司並依此規定申請轉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管理股票」市場係比照全額交割股票模式,採預收現款現貨交割,並無一般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其原因係採用管理股票交易的公司本身已是營運艱困或財務有問題的公司,相對於其他一般上市櫃公司,投資管理股票買賣本質上即屬於高風險投資,難以從投資市場上獲取證券投資買賣利益。此外在實務上,管理股票市場除了作為公司股票正式下市櫃前的緩衝市場外,公司脆弱的體質也成為其他有心人士以「借殼上市櫃」做為題材,兜售股票炒作獲利的好標的;且管理股票市場股票交易係採用「議價」而非一般市場的「競價」買賣,加以成交量低迷,有心人士只要投入些許資金約定出價即可以輕易炒作標的公司的股價,因此管理股票市場並非證券詐欺理論理論中所提及的「半效率市場」,在管理股票市場中人為操縱股價顯較完全競爭市場簡易。
3.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的投資損失顯然已非「本益比」觀念可以解釋之正常投資行為:
該公司自93年起被告已在查核報告說明段警示報表使用人應注意事項,且96年5 月29日以後該公司更被OTC 改列管理股票交易,此均說明該公司股票已是高風險的投資標的乃為無可否認的事實,但在96年5 月29日該公司變成管理股票後,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反而大量買進股票之金額共623 萬6, 130元,佔求償金額之96.32 %,且尚有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施美情等人以超乎市場行情之成交價11.8元~17元購入飛雅公司股票,但由OTC 提供之該公司變成管理股票之後的一般成交價卻僅維持在0.91元至2.39元區間(OTC 提供飛雅公司成交價量明細表乙件),此種情形明白顯示之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投資行為與價格顯然背離市場行情,有違一般投資的經驗法則;且管理股票又係透過「議價」方式成交而非公開市場的「競價」,若有心人士刻意操控股價或另有其他目的,其投資行為顯非屬於因信賴財務報表而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且其背離正常投資經驗法則的投資損失亦顯非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應至灼然。
4.另上述投資行為顯然違反正常投資的觀念,蓋投資人主要係以投資保本獲利為主要目的,而一般正常的投資判斷指標為「本益比,P/E Ratio 」,亦即「本益比= 買入之市價Price/公司每股盈餘EPS 」,本益比越高代表投資風險越高,投資人承受投資損失的機會就越大,反之則越低。該公司自92年以來每年EPS 均為負數,尤其自被告自93年開始簽證之後,93年與94年的每股盈餘EPS 因被告堅持認列鉅額呆帳費用53,348仟元與91,124仟元,而使EPS 呈現虧損-6.44 元與-5.64 元。在該公司92年以後每股盈餘EPS 已呈現負數的情形之下,上述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反而在96年5 月29日以後大量買進飛雅公司股票的「非正常投資行為」,顯然已非「本益比」觀念可以解釋之正常投資,而「非正常投資行為」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其欠缺交易因果關係亦屬顯而易見,自不容原告片面引用證券詐欺理論,而任意「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
5.原告必須依照「交易因果關係」(信賴要件)要求之特別舉證責任,舉證該公司財務報表何處重大虛偽不實?虛偽不實金額是否重大到影響財務報表的整體允當性表達?虛偽不實部分是否屬於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原告必須對此進行舉證之後,才可以「推定」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有交易因果關係的「信賴」;退萬步言,即便黃益煌等人在92年與94年的不法行為致使財務報表產生虛偽不實,原告必須先清楚說明財務報表何處虛偽不實?不實的會計科目與金額的多寡?不實影響財務報表的期間?是否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亦即原告必須先行就財務報表有無產生重大虛偽不實負舉證責任後,方有「信賴」與「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的適用。
6.依法院調查結果顯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係基於個人特殊原因始買賣飛雅公司之股票,且購買前均未閱讀飛雅公司之財務報告,故縱令本件飛雅公司有財報不實情事(假設語氣,此部分原告一直未能明確舉證財報不實之內容、範圍及其影響之年度等),且縱令本件得引用前述美國詐欺市場理論(假設語氣,因原告迄未說明得引用之原因,且原告所引用之國內外文獻及判決,均係在200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Dura案建立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新要件,即「真實揭露要件」之前,由鈞院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張之推定因果關係(包括「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
㈤、被告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負連帶責任:民法679 條係就執行業務合夥人所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合夥之規定,而非係執行業務合夥人所為「侵權行為」,其效力及於合夥之規定,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成立。
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一第5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件縱令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然由本件不法行為多係發生於00年間,且92年及93年第一季至第三季分別係由勤業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核閱、簽證等職務;此外,本件倘飛雅公司有不法行為、亦係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之故意欺騙、舞弊之行為,故渠等行為方為肇致本件賠償之重大原因,綜上說明,被告等縱令應負賠償責任,亦僅應負極少比例之賠債責任。
㈦、損害之計算:影響股價波動因素眾多,包括經濟環境改變、投資人期待改變、特定產業或廠商條件改變等等,都可能在不實資訊尚未影響股價前而率先反應在市場上。更有甚者,持有股票期間越長,其他市場因素更容易累積造成股價波動的影響。在這些因素相互作用下可能甚難辨明究竟是何種市場資訊導致投資人虧損的發生,但可以推論的是,倘若飛雅公司股價下跌經證明係因其他市場因素,或無法確切證明係因飛雅公司不實資訊遭揭發或更正而導致者,則證券法規所賦予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失所附麗,本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㈧、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者,且其主張之「第一部分不法行為」(指「利用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係發生於00年間,另「第二部分之不法行為」(指「出售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係發生於00年間,則本件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究竟於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部分容有調查之必要。倘知悉已逾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渠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另有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倘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已逾2年,則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八、被告飛雅公司、黃益煌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叁、不爭執事項:
一、飛雅公司於77年11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於88年8 月6 日申請公開發行,於90年6 月19日正式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簡稱OTC )上櫃買賣,於98年2 月3 日起終止櫃檯買賣。
二、黃益煌於92年間為被告飛雅公司董事長,鄭秋月於92年間為飛雅公司財務長,被告何惠蘭為飛雅公司出納主管,被告高慧雯為飛雅公司出納人員。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9號、97年度偵字第11607 號),經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處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共同連續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之內容有虛偽記載,經判處有罪確定。(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204 頁)。
三、飛雅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㈠、93年8 月30日公告93年上半年發生虧損,占實收資本額37.
45 %(本院卷五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
㈡、94年5 月3 日公告93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93年發生虧損占收實收資本額64.38 %,會計師認定在完成私募特別股以改善財務結構前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本院卷五第178 頁及背面)。公告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核閱報告,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76.44 %,該公司截至94年第1 季之負債比例亦有偏高之趨勢,在完成私募特別股以改善財務結構前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本院卷五第178 頁背面)。
㈢、94年6 月15日公告94年財務比率及銀行融資額度及使用情形:截至94年5 月底自結財報計算:甲、負債比率:91.98 %;流動比率、97.38 %;丙、速動比率49.99 %(本院卷五第179 頁背面)。
㈣、94年8 月22日飛雅公司存款不足退票說明,退票7 張,金額13300 仟元。(本院卷五第181 頁背面)。
㈤、94年8月24日公告退票後清償註記(本院卷五第182頁)。
㈥、94年8 月31日公告法院裁定飛雅公司重整(本院卷五第182頁背面)。
㈦、94年10月28日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辦理減資之債權人公告(本院卷五第185 頁)。
㈧、95年2月15日撤回重整聲請(本院卷五第187頁)。
㈨、95年6 月28日為彌補虧損,董事會決議減資,減資比率高達
80 % (本院卷五第194 頁)。
㈩、96年4月30日依金管會96年1月10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1333號函及96年4 月4 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6235號函、公告公司94年、95年年度財務報告再重編,已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本院卷五第207 頁)。
、96年5 月8日依金管會96年1月10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1333號函及96年4 月4 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6235號函、公告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再重編,已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本院卷五第207 頁背面)。
、96年5 月24日公告公司普通股股票於96年5 月29日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本院卷五第208 頁)。
四、飛雅公司之董事(依經濟部登記卷宗):
㈠、黃益煌自79年3 月2 日至86年9 月29日及自87年5 月9 日至95年6 月28日擔任董事,其中自90年8 月17日至93年9 月20日及自94年2 月4 日至95年6 月28日並擔任董事長。
㈡、陳仕修自93年9 月20日至94年4 月26日擔任董事,其中自94年2 月4日 至94年4 月26日並擔任董事長。
㈢、郭乃文自91年5 月6 日至94年10月26日。
㈣、林錦輝自87年5 月9 日至94年10月26日。
㈤、林正德自91年5 月6 日至94年2 月4 日擔任董事。
㈥、李宗良自81年8 月26日至95年6 月28日及自96年2 月12日至97年10月30日擔任董事,其中自97年5 月8 日至97年10月30日並擔任董事長。
㈦、游敬志自93年5 月18日至94年10月26日。
㈧、楊裕隆自91年5 月6 日至94年10月26日。
㈨、郭信賢自93年11月21日至94年10月26日。
㈩、陳家祐自94年4 月26日至94年10月26日。
、鄭名傑自94年10月26日至96年2 月12日。
、鄭國鴻自94年10月26日至96年2 月12日。
、許藏仁自94年10月26日至96年2 月12日。
、王振生自95年6 月28日至96年9 月12日擔任董事。
、鄭世望自95年6 月28日至98年12月間擔任董事,其中自96年
2 月12日至97年5 月8 日並擔任董事長。
、王哲仁自96年2 月12日至99年1 月4 日擔任董事。
、郭進山自87年5 月9 日至90年8 月17日擔任董事長及自95年
6 月28日至98年4 月6 日擔任董事。
、曾文達自96年2 月12日至98年12月間。
、顏家煌自96年2 月12日至98年12月間。
、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至95年6 月28日。
、亞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至95年6 月28日擔任董事。
五、飛雅公司之監察人(依經濟部登記卷宗):
㈠、林正德自88年5 月15日至91年5 月6 日。
㈡、許藏仁自96年2 月12日至99年5 月12日。
㈢、郭進山自86年9 月29日至87年5 月9 日。
㈣、李俊德自88年5 月15日至94年10月26日。
㈤、金一新自91年5 月6 日至94年10月26日。
㈥、胡學真自94年10月26日至96年2 月12日。
㈦、巫俊毅自94年10月26日至95年6 月28日。
㈧、江憶楓自95年6 月28日至96年2 月12日。
㈨、鄭序國自95年6 月28日至96年2 月12日。
㈩、洪子閑自96年2 月12日至98年12月間。
、陳月雲自96年2 月12日至97年6 月26日。
、彥德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至95年6 月28日擔任監察人。
六、被告張德君、廖婉希以會計師身份接受公開發行股票之飛雅公司之委託,承辦93年第4 季至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簽證等業務。
七、會計師張德君、廖婉希於飛雅公司出具之飛雅公司94年度年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四段提到「飛雅公司94年度虧損190,714 千元,截至94年12月31日為止,待彌補虧損亦達418,
338 千元,占其實收資本額96.32 %,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四(十五)與附註九說明欲採取之對策包括擬定私募普通股之計畫,惟在完成私募普通股以改善財務結構前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第一段所述94年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制,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而有所調整」(本院卷五第109 頁)。被告張德君、廖婉希對於飛雅公司出具之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第5 段提到「飛雅公司94年度(再重編)虧損245,137 千元,截至94年12月31日(再重編)為止,待彌補虧損亦達472,761 千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且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40,405千元,如財務報表附註四(十五)與附註十(五)所述,截至查核報告日止,管理階層已完成私募普通股與將轉換公司債轉換普通股等財務改善計畫,惟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第一段所述94年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制,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而有所調整」(本院卷五第111 頁)。
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於95年11月6 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1080號函,要求飛雅公司第一次重編94年及9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嗣後金管會又於96年
1 月10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1333號函,要求飛雅公司對前述第一次重編之財務報表,為第二次之重編(再重編),並均經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查核、核閱(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㈠、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對於責任主體、責任要件有明確規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適用之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存有爭議。
㈡、責任主體:不限定於發行人被告辯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應負責之人限於發行人,不及於其他人云云。經查:
1.由立法沿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原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於77年1 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增訂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責任主體包括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以外之第三人,當無置疑。
2.再由體系解釋探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搭配之刑事責任即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雖處罰公司,但由同法第17
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輔助觀察,行為人仍應負擔刑事責任,則令實際製作或參與之人負責民事責任,在邏輯上並無不妥。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關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應負責任之人為發行人、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證券承銷商、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倘認在發行市場受公開說明書詐欺之人,得對於一切參與製作及負責承銷之券商求償,在交易市場受財務報告詐欺之人卻僅得對於發行公司求償,難期事理之平。故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責任主體,可作為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責任主體之參考,當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
3.參酌外國立法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學者多主張源自於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 )項,而該條規範之行為主體為:「Any person who shall make or cause to bema
de any statement……false or misl- eading withrespec
t to any material fact」,亦即任何自己或使人製作依法應呈報之申請書、報告或其他文件,就重大事實有虛偽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對於信賴該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之之人均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證明其善意不知情,規範責任主體並不以發行人為限。又日本證券交法第24條之4 規定,有價證券報告者中重要事項有虛偽記載或使人誤解之記載或重要必要事實之記載有欠缺時,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除發行人以外,董事、作成者、會計師、監察法人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況由現實面考量,如解為僅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名義上由公司賠償,股東損害似得到填補,然實際上公司財產因賠償而減少,公司股份所表彰之價值減損,其惡果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為違法負責人分擔其違法之賠償責任,不符合邏輯解釋,亦有違該條為防止證券市場詐欺行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5.綜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責任主體,應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凡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包括公司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及會計師,均屬該條規範之對象。
6.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二、財務報表…」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第22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被告飛雅公司董事、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時屬於公司之負責人。
㈢、飛雅公司有虛偽行為:
1.不法行為一:⑴被告黃益煌自90年8 月17日至93年9 月20日,94年2 月4 日
至95年6 月28日擔任被告飛雅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鄭秋月係公開發行股票之飛雅公司之財務長,何惠蘭為飛雅公司之出納主管,高慧雯則係出納人員。飛雅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益煌於92年間,為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雅公司授信額度,竟指示飛雅公司財務長鄭秋月、出納主管何惠蘭及出納高慧雯,⑴於92年2 月14日,將IB
M 支付應受帳款2,774 萬3,206 元,沖銷日眾有限公司等22名應收帳款客戶支付27萬7,600 元等金額,製作不實繳款單後,並製作不實傳票。⑵於92年3 月25日,將岱凱公司給付應收帳款1,547 萬5,035 元,沖銷士電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7 名應收帳款,製作不實之繳款單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余阡據以製作沖銷該7 筆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
⑶於92年7 月1 日,將高二信給付應收帳款1,996 萬元,沖銷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等9 名應收帳款,製作不實之繳款單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轉帳傳票。⑷於92年12月31日,將耐特普羅公司、亞太數位公司、嘉福資訊公司及三容公司所給付應收帳款沖銷IBM 公司1,935 萬6,287 元、嘉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249 萬7,233 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付1, 99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飛雅公司編號920847之繳款單,製作不實之繳款單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沖銷該3 筆不實轉帳傳票。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不諱,有黃益煌於警詢、偵查中筆錄可按(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查卷第397 頁至第400 頁)、說明書(調查處卷第315 頁至第318 頁)、鄭秋月於警詢中筆錄(調查處卷第185 頁背面、偵查卷第416 頁至第418 頁、他字第191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高慧雯於警詢中陳述(調查處卷第
143 頁、他字第1915號卷第12頁)、何惠蘭於偵查中陳述(11607 號偵卷第6 頁),復有日眾有限公司、全堂企業有限公司、忠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易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強訊郵通資訊股份有限、裕宸科技有限公司、詮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銥德科技有限公司、靜宜大學函、贊霖科技有限公司、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皕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毅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驊美資訊有限公司、瑋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碁優資訊有限公司、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岱凱公司付款簽回單等函、繳款單、轉帳傳票等(調查處卷第319 頁以下)。是飛雅公司以應收帳款沖銷帳齡較長之帳款,以降低呆帳比例。
⑵惟查,上開錯帳情形已分別於95年4 月1 日、95年10月1 日
更正錯帳情形,有黃益煌於95年12月28日警詢中筆錄、飛雅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41 頁、第342 頁、第343 頁、第344 頁)在卷足憑,另亞太數位公司積欠帳款1,210 萬4,40 0元於95年底清償完畢,此見黃益煌說明書(調查處卷第395 頁)及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
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及存摺影本(調查處卷第409 頁至第413 頁、第414 頁至第41
6 頁),上述以應受帳款沖銷舊帳最晚於95年12月均已更正完畢,是飛雅公司95年度年度財務報表對於上開部分已無錯誤。
2.不法行為二:⑴被告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收取交易客戶之貨款後,因利用如
前開不法行為一沖銷舊帳手法以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致飛雅公司帳上所載稱三容公司1,500 萬元、風林公司500 萬元、岱凱公司700 萬元及花蓮海洋公司340 萬元等共計3,04
0 萬元之應收帳款,實際上並不存在。竟於94年3 月20 日,將該等帳款列為債權,以2,180 萬元的代價,出售予稱鼎勝公司,鼎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國寶則依黃益煌之指示,於94年3 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以三容公司及岱凱公司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各匯款700 萬元及720 萬元至飛雅公司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國寶另指示鼎勝公司職員陳威任,於94年3 月30日以風林公司及花蓮海洋公司之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各匯款500 萬元及260 萬元至上開飛雅公司帳戶內。黃益煌明知上情,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嘉琦,於94年3 月29日,將沖銷三容公司700 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飛雅公司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於
94 年3月30日,將沖銷風林公司、花蓮海洋公司各500 萬、
260 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飛雅公司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上,於94年3 月31日,將沖銷岱凱公司720 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飛雅公司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上。嗣因未辦理債權移轉,蔡國寶遂於94年4 月1 日,自上開飛雅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240 萬元(含前述4 筆匯款2,
180 萬元及陳威任於94年4 月1 日誤存之現金60萬元),黃益煌竟又指示會計人員,將蔡國寶上述2,240 萬元之提領紀錄,在飛雅公司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支付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 萬元。有被告黃益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債權協議書(調查處卷第257 頁)、蔡國寶於警詢中陳述、說明書(調查處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259 頁)及偵查中證述(318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盧益村(風林公司負責人)、金至達(三容資訊公司總經理)、王偉程(花蓮海洋公司法務經理)於警詢中證述(調查處卷第24頁至第28頁)、收據(調查處卷第25 8頁)、存摺影本(調查處第260 頁)、陽信銀行內湖分行函(調查處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函(調查處卷第264 頁至265 頁)、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函(調查處卷266 頁至第267 頁)、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函(調查處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繳款單(調查處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調查處卷第304 頁至第310 頁)、飛雅公司分類帳(同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⑵惟查,被告黃益煌將三容公司、風林公司、花蓮海洋公司、
岱凱公司不存在債權轉讓給鼎勝公司,然鼎勝公司確實支付對價,分別匯款700 萬元、500 萬元、260 萬元、720 萬元至飛雅公司帳戶內,有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調查處卷第260 頁、262 頁、26
5 頁、第267 頁、第269 頁)。於94年4 月1 日黃益煌與蔡國寶解除債權轉讓契約,飛雅公司領出現金2,240 萬元,並交付給蔡國寶,有存摺影本及蔡國寶出具之收據可參(調查處卷第258 頁、第260 頁)。對照飛雅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之繳款單、轉帳傳票,於94年3 月29日、3 月30日、3 月31日登錄為三容公司給付應收帳款700 萬元、風林公司給付應收帳款500 萬元、花蓮海洋公司給付應收帳款260 萬元、岱凱公司給付應收帳款720 萬元,有繳款單、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附卷(調查處卷第304頁至第309 頁),飛雅公司於94年4 月1 日並登錄三稽國際(遊戲權利金)2,240 萬元,有分類帳(子項科目)可佐(同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是飛雅公司形式上於94年3 月間製作會計憑證表示三容公司、風林公司、岱凱公司、花蓮海洋公司應收帳款已收回,但於94年4 月1 日又將現金2,24
0 萬元領出,會計科目記載為給付三稽國際遊戲權利金。但於94年5 月2 日又調整三容等公司還款錯誤2,180 萬元,雜項支出利息60萬元,並將三稽國際遊戲權利金2,240 萬元沖銷,此有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及分類帳在卷足按(同卷第310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中間落差60萬元,為債權轉讓契約之違約手續費,此觀蔡國寶之陳述甚明。是黃益煌不法行為二,確實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但於94年5 月
2 日即將上開不實情形更正,此見黃益煌於調查處筆錄及上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可知。是就資金流程觀之,飛雅公司並未有淘空公司資產提領公司現金之情形,飛雅公司原先欲出售債權給蔡國寶,蔡國寶給付2,180 萬元後,飛雅公司因無法履行,解除債權轉讓契約後,飛雅公司將2,180 萬元加上違約金60萬元,交付2,240 萬元給蔡國寶,是單純僅就不法行為二而言,飛雅公司資金上損害為違約手續費60萬元,且
OTC 於94年4 月15日以證櫃字第0940009597號函指示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會計師對於上開四家匯款真實性予以查核,經查核後,飛雅公司於94年5 月2 日即更正錯誤,業如前述,從而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表已迴轉原先飛雅公司呆帳迴轉利益,此見張德君、廖婉希回覆OTC 之94信綜字第1026號、第1035號函文可知(本院卷三第178 頁至第182 頁),是飛雅公司財務報告並無認列此項利益,無從影響飛雅公司以後各期財務報表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更無如原告指稱所謂資產負債表現金與約當現金不實虛增之情形。上述虛偽情形,並未對飛雅公司對外公布的財務報表本期損益產生高估,公司每股淨值亦未因此而高估。是飛雅公司資產與獲利不被高估,負債亦不被低估。
㈣、責任要件:限定為故意:
1.文義解釋:第20條第1 項「虛偽」、「詐欺」「其他足以使他人誤信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文義解釋觀之,均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而概括規定應基於例示規定之特徵之解釋原則,其他足以使人誤信行為,應限定於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王志誠、邵慶平、洪秀芬、陳俊仁著,實用證券交易法修訂二版,第420 頁至第421 頁)。
2.由外國立法例探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學者多主張分別源自於美國證券交易法(the Secur itiesExchange Act of 1934 )第10條第(b )項及證管會Rule10b-
5 、section 第18條第(a )項,該法認反詐欺條款係侵權責任。關於Rule 10b-5之主觀要件,1976年Ernst &Ernstv.Hochfelder乙案,最高法院認為必須證明被告有「scienter」,亦即有一定程度之詐欺意圖,一般認為包含「reckless」,亦有認為必須是「severe reckless 」。主觀要件上,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scienter」。至於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 )項則規定,任何人依法應呈報之文件其重大事項倘有虛偽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對於善意信賴此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得反證其為善意不知情,即採推定責任,主觀要件較同法第10條第(b )項為寬鬆,亦即主觀上明知不實即可構成。是美國立法例上亦認為主觀要件限於故意,但是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強度有所不同。
3.違反上開條項規定所搭配之刑事責任,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均未處罰過失犯,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民事責任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刑事責任,既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為法條構成要件,解釋上自無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限於故意」,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之理,自應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為限。
4.綜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而須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觀要件,應以「故意」為限。
㈤、除被告飛雅公司、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外,其餘被告均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故意:
1.原告主張被告陳仕修、郭乃文、林錦輝、林正德、李宗良、游敬志、楊裕隆、郭信賢、陳家祐、志文公司、達億公司、富舜公司等董事,被告李俊德、金一新、彥德公司等監察人要為93年第4 季財務報表不實負責;被告李宗良、鄭名傑、鄭國鴻、許藏仁、達億公司、亞聖公司、羽安公司、富舜公司等董事,被告胡學真、巫俊毅、江憶楓、鄭序國等監察人要為94年第2 季財報不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八第33
6 頁以下)云云,依前所述,原告自應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有故意。
2.經查,黃益煌於警詢、偵查中稱因為不是很懂財務,是為降低公司應受帳款呆帳比例,伊指示會計部門鄭秋月將收回帳款先沖銷舊的帳款,並未陳稱其他董事、監察人亦明知上情等語。且從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之陳述,亦未指稱其他董事、監察人知悉上情或參與其中,均稱係由黃益煌指示辦理等語。黃益煌對於出售飛雅公司不存在之債權給蔡國寶債權一事,亦未稱其他飛雅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或其他董事、監察人知悉上情,依蔡國寶之證述內容,飛雅公司僅有黃益煌一人與伊聯絡等語,檢察官亦僅對被告黃益煌提出公訴,此觀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甚明。是不法行為一除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外,不法行為二除被告黃益煌外,其餘被告並均未有故意。況且,由於出納人員依據黃益煌指示製作不實之繳款單及轉帳傳票,最初之會計憑證已有不實,未擔任管理階層之董事、監察人縱使查閱原始單據,包括繳款單、傳票等,若非將全部發票、出貨單、給付貨款之應收票據、匯款等存摺明細等全部勾稽比對,難以察覺。是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是被告陳仕修、郭乃文、林錦輝、林正德、李宗良、游敬志、楊裕隆、郭信賢、陳家祐、志文投資公司、達億公司、富舜公司、金一新、彥德公司、李宗良、鄭名傑、鄭國鴻、許藏仁、達億公司、亞聖公司、羽安公司、富舜公司,胡學真、巫俊毅、江憶楓、鄭序國自無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因誤信被告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本件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查證券法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reliance)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包括「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 ),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⑴所謂「交易因果關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United States案指出,被告隱匿依法應揭露之資訊,原告如證明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隱匿與原告買賣證券交易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又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採用詐欺市場理論。美國實務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
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Theory )。在1988年Basic Inc.
v.Levinson乙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一個公開且發展已臻成熟之證券市場中,公司股票之價格係由與公司及其業務相關可利用之重要資訊所決定。因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不實陳述或隱匿資訊,該等投資人仍得推定為被詐欺者,亦即以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the integrity of thesecurities markets)取代信賴系爭不實陳述或隱匿資訊,以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上開推定仍得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下列事項而予免責:一、市場價格並未反應此不實陳述;二、真實資訊已在市場流通,使不實陳述之影響消失(truth-on-the-market theory);三、原告即使得知真實資訊仍會進行交易。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具有效率之市場有能力接受各種資訊,並將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的價格,學理上有強勢、半強勢、及弱勢等不同效率市場。弱勢市場只能反映歷史資訊,投資人無法從公司股價過去表現預測未來走向;半強勢市場,有能力反應全部公開資訊;強勢市場則對於公開、未公開資訊均能反映。詐欺市場理論該交易市場必須符合半強勢(semi-stron gform)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而被告辯稱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不符合「半強勢市場」之標準,自不得進而引用美國實務「詐欺市場理論」等語。至於何謂效率市場之具體標準,美國實務上亦無明確定義。但一般認為,交易量多寡以及有無證券分析師密切分析特定股票價格變化,並提出分析報告,為最重要指標,是決定效率市場之基礎,應為個別證券個別認定(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 11 年2 月再版2 刷,第803 頁至第805 頁)。
⑵然而,詐欺市場理論適用之前提,應為效率市場,我國內證
券交易市場是否為一效率市場,實證上,認為臺灣不屬於效率市場的論文占多數(廖大穎著,證券市場與投資人保護之法理,2011年9 月1 版,第55頁至第56頁),何況在美國實務上效率市場,亦從個別證券觀察。查,飛雅公司自96年5月29日起即成為管理股票,管理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非經由市場「競價」決定,而係由買賣雙方透過證券商「議價」成交,而「議價」方式顯易受到人為操縱,顯然與效率市場決定的「市場價格」會產生重大差異,故管理股票經由「議價」產生的成交價格,與經由「競價」產生之「效率市場」的「市場顯然有別,本件主要授與實施權人購買時間,主要均在成為「管理股票」後;再從飛雅公司股票價格、成交量來看,飛雅公司自93年10月以來,每日成交量不高,除少數幾日外,幾乎不超過百萬元,股價從4.2 元一路下降,至94年8月後已跌到2 元以下,之後多在1 元至2 元間升降,95年7月更跌到1 元以下,當日成交量僅有3,000 元、5,000 元、7,000 元不等,不超過1 萬元之情形,所在多見,請見OTC9
9 年11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90027795號函(本院卷五第143頁至第151 頁)在卷,飛雅公司股票成交量如此低,是否能完全反應資訊,是就飛雅公司股票而言,根本無法認定為效率市場。
⑶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建立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新要
件,此即「真實市場抗辯」(truth become known on themarket defence),不實資訊流入市場後,固然影響證券價格,但如果後續公布的真實資訊,足以驅使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原先扭曲的證券價格可亦獲得匡正;如投資人在真實資訊流入市場後買賣證券,及不能推定據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提出此抗辯必須證明後續流入市場的真實資訊明確可信,且具相當份量,足以扭轉投資人錯誤印象,足以推翻因果關係推定。是足見詐欺市場理論,亦非美國實務上通說見解。
2.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對於證券詐欺或不實資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屬於侵權責任,是對於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以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均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要件,原則上應由請求權人舉證責任。學者廖大穎亦認為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2條規定,形式上不存在「法定舉證責任倒置」,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不應由被請求賠償行為人,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廖大穎,前揭書第71頁至第72頁)。是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應由原告對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證券法規所規定的損害賠償,其目的係為維持市場信心,而
透過證券詐欺訴訟加以嚇阻欺騙行為,僅止於賠償投資人真正因遭詐欺而遭受之經濟損失而已,絕非藉此提供社會大眾廣泛的投資保險,以填補交易損失。並非使那些並非基於信賴不實資訊而購入股票之投資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的結果,可能使證券法規架構質變成大眾投資的保險。是原告須證明其購買之飛雅公司股票跌價並所造成之交易損失,且該跌價損失與財務報表不實陳述進而誘使投資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合理關連性。
3.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有關:⑴原告等授與實施權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之原因:
施美情:「之前我聽一個朋友許藏仁他跟我說飛雅公司有轉機問我要不要買」「我的營業員跟我說那是全額交割股,要我不要買,風險很高。後來我有上雅虎的網站去查詢,就是之前的業績有成長,所以我那時候才放心去買,但是我沒有看EPS 、本益比。我那時候買的時候沒有公告說飛雅公司有沒有賺錢。我分兩次買,第一次買的時候是兩塊多,買完之後我就去香港,從香港回來之後,飛雅公司說要減資,我想說減資之後可能股價會漲,所以我又再買,結果買了之後股價就沿路跌下去,沒有再上來過。」「買之前沒有去看重大訊息公告」「因為我聽朋友說有轉機。」等語。陳春李:「我有一個很熟的營業員,營業員需要業績,所以我們都會介紹我的親朋去開戶、買股票。我認識許藏仁的爸爸,但是我不認識許藏仁」「後來我就直接跟營業員掛單。其實飛雅公司的情形是怎麼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全額交割股,我有問許藏仁的爸爸這個好嗎?他說這個股票快要好起來了,快要有轉機了,而且許藏仁的爸爸也有買,我看他好像買的比我們多。因為我這個是私房錢,不要讓我先生知道,所以我就拜託我姪子李崇維,我說那些全部是我的私房錢,所以我就拜託他不要給我先生知道。」「我不會上網,而且我們要買股票營業員當然高興,營業員也不會跟你講好不好。」「當時我要買的時候,我的營業員跟我說這個是全額交割股,要現金購買,但是我真的聽不懂到底什麼是全額交割股。」「聽說全額交割股有風險、是不好的股票,但是我就是完全信任許藏仁的爸爸,他跟我說是轉機股。」等語。林逢春:「我在網路上看的,就是看到這家公司好像要整頓,還有機會轉好。就是公司在網路上的資料,比如說他們要改組、減資的消息,然後減資之後有翻盤的機會」「好像沒有看過財務報表」「飛雅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才要減資」「不知道虧損額佔了公司實際實收資本額多少」「知道是全額交割股,風險愈大,以後翻盤之後的利潤愈大。」「我就是設定一個投資的金額,買夠了我就不買。減資之後,就是因為我已經購買達到我設定的金額,所以我就沒有再買。」趙國鎮:「當時聽說會有轉機,我印象中是許景祥先生的兒子許藏仁有放一個利多的消息,所以我就去投資」(施美情、陳春李、李崇維、林逢春部分,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七第80頁以下;趙國鎮部分,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七第187 頁)。簡啟源(本院卷七第231 頁)、王理桂函覆:「投資心態;股價低」(本院卷七第233);杜國安函復:「因為本少,錢少」(本院卷七第235 頁);張坤函覆:「較具投機性之股票能賺錢的話,可能賺得多」(本院卷七第237 頁);梁秋蘭、梁秋香函復:「據朋友稱飛雅公司將轉虧為盈,才購買飛雅公司之股票」(本院卷七第239 頁);黃瓊慧、鄭玉委均函復:「較具投機性之股票能賺錢的話,可能賺得多」(本院卷七第242 頁、第24
4 頁);李坤龍函復:「是因為想能否賺錢」(本院卷八第18頁)等語。至於渠等購買飛雅公司股票前,是否曾閱讀飛雅公司之財務報告乙節,則均自承「沒有」。至於其他授與實施權人,本院多次函詢均未回覆。從而,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多自承均未曾閱讀財務報表,是原告主張因信賴不實陳述而投資,即屬不能證明。
⑵飛雅公司於95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已將不實資訊更正:
不法行為二部分,飛雅公司雖於94年3 月底及4 月1 日製作不實傳票,但於94年5 月2 日立即更正,94年第1 季財務報表亦迴轉原呆帳迴利益,已如前述。採取「詐欺市場理論」之前提應為重大不實陳述方能推定因果關係,因為詐欺市場理論基礎在於一個發展良好而開放的證券市場,重大不實陳述會影響股價,故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仍可推定為被害者。然而,上開不法行為二之虛偽情形,雖有不實帳目,但實際上飛雅公司僅有支付違約金60萬元,並未影響投資價值判斷,況依真實市場抗辯,不法行為二之真實資訊已流入市場,且財務報表於公告前即已更正不實,顯然飛雅公司於94年間雖有不法行為二之不實行為,但該虛偽資訊尚未流入市場,並未影響投資人之決定。再查,上開不法行為一之情形,多數已於95年4 月1 日更正,而全部沖帳錯誤於95年12月更正完畢,詳如前述,是飛雅公司95年度年度財務報表已無任何虛偽、隱匿情形,是真實資訊已進入市場。
⑶李麗明、張坤、黃瓊慧、趙國鎮、林逢春、鄭玉委、吳松霖
、林倩雯、施美情、李坤龍、陳明財、梁秋香、梁秋蘭、陳蘇惠滿、李崇維等人(下稱李麗明等人):
查,飛雅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於96年4 月30日公告,如不爭執事項所述,該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揭露待彌補虧損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且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會計師查核報告已連續多年指出飛雅公司繼續經營有所疑慮。飛雅公司並於96年5 月24日經列為櫃檯管理股票,李麗明、張坤、黃瓊慧、趙國鎮、林逢春、鄭玉委、吳松霖、林倩雯、施美情、李坤龍、陳明財、梁秋香、梁秋蘭、陳蘇惠滿、李崇維(下稱李麗明等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時間點均在OTC 公告飛雅公司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後,櫃檯賣股票,係比照全額交割股,一般均數營運困難或財務出現問題之公司,故投資櫃檯管理股票本質上即屬於高風險投資行為。又當時飛雅公司財務報表均無任何虛偽、隱匿、不實,先前不實資訊業已更正,且依據95年年度度財務報告,飛雅公司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負債超過全部資產,飛雅公司財務狀況惡劣,經營困難,李麗明等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之理由顯然與財務報告無任何關連,衡情,理性投資人若無充分理由,豈會購買此種高風險,且淨值為負數之股票,李麗明等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與被告飛雅公司、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之不法行為無關,渠等主張因證券詐欺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⑷陳春、陳思樺、杜國安、陳瑞珍、簡啟源、王理桂:
①所謂「本益比」:以公司的股價除以每股盈餘,以投資的角
度來看,股價則是投資1 股所需要的成本(購買成本),而每股盈餘意思是投資1 股所得到的獲利,因此本益比就是投資該股票1 股的成本與獲利的比值,即為報酬率的倒數。在合理本益比接近的條件下,較低的本益比通常代表著投資的潛在報酬較大。本益比反應的是過去獲利狀況與現今股價的比值,可作為合理股價的評估,亦可衡量未來成長的期望。本益比並非絕對值,股市行情好通常本益比偏高。「EPS 」:每股盈餘為公司在某一期間的獲利除以公司流通在外股數,通常被用來代表公司的獲利能立即評估股票投資的風險,每股盈餘愈高,代表相對於原始的投入資金,其獲利性愈高。EPS 通常用來比較公司本身的獲利變化趨勢,但由於會受到無償配股、現金增資及公司債轉換等造成股本變化的因素影響( 公式中的分母) ,每股盈餘很少單獨使用,大都是用來和股價相除,成為常用的評價指標-本益比(PER) ,以衡量目前的股價貴或便宜。「負債比率」:以公司某一時間點的負債總額除以資產總額,係衡量公司的財務結構指標之一。公司負債比率超過一般水準太多,對債權人保障較低,一旦周轉不靈,便有倒閉風險,惟需運用大量財務槓桿的行業,如金融、證券及公用事業等,負債比率會相對偏高,較不適用以此比率分析。「流動比率」:以公司某一時點的流動資產除以流動負債,代表一家公司某一時點償付短期負債的能力。又稱運用資金比率,流動比率越高,償還流動負債可能性愈大,表示償還短期償債能力強,如果流動比率小於10
0 %,代表公司若發生問題,短期內可能會發生週轉不靈。「速動比率」:流動資產-存貨-預付款-其他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又稱酸性測驗比率,將不易立即變現得存貨及預付費用予以排除,速動比率比流動比率更嚴格的流動性指標,更加強調短期的流動性,在不同產業中亦有不同,一般而言,介在100 %至150 %,均屬正常。一般而言,公司的償債能力,常以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利息保障倍數來衡量。一個狀況良好公司,流動資產一定遠高於流動負債,不同產業的流動比率水準則各有不同。
②對照飛雅公司93年1 月30日重大訊息公告:營業利益差異率
達59%,因大陸上海子公司92年營運狀況受當地景氣影響,營運不如預期,投資損失比預期增加;於93年8 月30日即公告,93年上半年度發生虧損,佔實收資本額37.45 %,同時間負債比例有偏高之趨勢,特別股私募未完成前,會計師對於其經營能力仍有疑慮;94年5 月3 日公告93年度發生虧損279599千元,佔實收資本額64.38 %,累積虧損佔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負債比例偏高,會計師對於經營能力有疑慮;94年5 月3 日,公告94年第1 季發生虧損,佔實收資本額76.44 %,負債比例仍然偏高,會計師依然對私募完成前,對繼續經營有疑慮;94年6 月15日公告負債比率91.98 %、流動比率97.38 %、速動比率49.99 %;飛雅公司於94年
8 月22日即有跳票情事,流動性不足等等。且飛雅公司營收自92年開始大幅衰退,但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並未大幅下降,催收款及呆帳費用亦持續上升。
③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 條第1 項:「財務報告之
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是財務報告要表達者為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現金流量等,因上開因素會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者。是從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會計師對飛雅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即一再揭示飛雅公司負債比率偏高,繼續經營容有疑慮,且從飛雅公司公告之負債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財務數字,均屬異常情形,嚴重偏離正常營運情形,飛雅公司從93年負債比率高達
90 % 以上,負債占資產9 成以上,通常情形,流動比率應在100 %以上,速動比率應在100 %至150 %之間,但飛雅公司均低於該標準,其短期資金有缺口,現金周轉上風險極大,於94年8 月即爆發公司跳票、重整等危機,94年第1 季虧損4 分之3 以上,甚於94年年度財務報告甚至虧損達到96%,重編後,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再對照飛雅公司自92年起,每年每股盈餘EPS 均為負數,92年EPS 為負1.32,93年負
6.44,94年負5. 64 (本院卷六第13頁),且均提列鉅額呆帳等,是原告等授權人如主張因受不實資訊影響而購買飛雅股票等,然而飛雅公司之財務報表及重大訊息公告,皆已揭露飛雅公司為年年營收下降、虧損連連、應收帳款及呆帳持續增加、經營不佳之公司,每股盈餘不但為負數,且有鉅額呆帳情形,基上可知,飛雅公司經營上有問題,會計師查核報告從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開始多次表示有繼續經營上疑慮,亦即被告飛雅公司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均屬不佳,且現金流量嚴重不足,原告授與實施權人陳春、陳思樺、杜國安、陳瑞珍、簡啟源、王理桂等人購買時間分別為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30日、94年5 月5 日、95年3 月23日、94年5月23日、95年3 月24日(以最初購買時間),94年5 月3 日飛雅公司即公告虧損已達資本64.38 %,會計師從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即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渠等的投資行為顯然背離以本益比、每股盈餘等股票買賣經驗法則,陳春等人如係因不實資訊影響,則對於已揭露之重要投資資訊包括本益比偏低、每股盈餘為負數、負債比率偏高、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過低、呆帳比例過高何以不理會,執意購買,足見陳春等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理由非與飛雅公司財務等訊息相關,渠等背離經驗法則的投資行為所產生的投資損失,與被告飛雅公司間之不法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
㈠、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修正後第20條第2 項之民事責任,依同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則未修正,仍為同條第3 項,是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之責任主體、主觀要件等論述,均與修法前相同,準此,責任主體不限定於發行人,但責任要件必須限定是故意。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明確將責任主體區分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及會計師,且將原有故意責任,轉變為無過失、推定過失、一般過失三種。原告主張由於財務報表有延續性,是被告飛雅公司、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宗良、鄭名傑、鄭國鴻、許藏仁、亞聖公司、羽安公司等董事,胡學真、巫俊毅、江憶楓、鄭序國等監察人,應對94年第4 季財報不實,被告李宗良、王振生、鄭世望、王哲仁、郭進山之繼承人、曾文達、達億公司等董事,被告許藏仁、洪子閑、陳月雲、羽安公司等監察人對95年第4 季、96年第2 季、96年第4 季財報不實負責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等授與實施權人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並非信賴財務報表而買入,其損失與財務報表無關,亦即購買股票與前開不法行為一、二,均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對於飛雅公司94年財務報表第4 季之後之財務報告是否有無故意、過失,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不實資訊,均不生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0條第
2 項、第20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8條、民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飛雅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等人、被告李俊德等飛雅公司之監察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不論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均屬侵權行為,雖態樣有所不同,但成立要件上,均必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為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詳如前述,亦即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應負舉證之責。是姑不論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稱不法行為一、二,主觀上是否均有故意、過失,然查,被告黃益煌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美化飛雅公司財報行為,然而仍與飛雅公司公告之財務資訊接近,未有重大落差,股票價格亦未受到影響,且原告等授與實施權人購買股票之原因與原告所述不法行為一、二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等自無需為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因被告飛雅公司、被告黃益煌、陳仕修等董事、李俊德等監察人均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益煌等董事、監察人與飛雅公司、被告郭乃文與志文公司、郭信賢、郭進山之繼承人與達億公司、鄭世望、鄭國鴻、陳月雲與羽安公司、王哲仁與富舜公司、李俊德與彥德公司間,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部分,亦屬無理由。
四、會計師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德君、廖婉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修正前會計師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修正前第18條「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同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第一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是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行為或廢弛職務行為,或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此為上開責任構成之要件。
㈡、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相關依據:
1.會計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簡稱簽證規則)第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據此,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查核主要依據。
2.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首次受託- 期初餘額之查核」第1條:「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第2 條:「本公報所稱首次受託係指:1.受查者前期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2.受查者前期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第7 條:「前期財務報表經其他會計師查核時,繼任會計師應考慮前任會計師之專業能力與獨立性,必要時得借閱前任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藉以確定期初餘額是否適當。…..」,第8條 :「前期財務報表未經其他會計師查核時,或借閱前任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對期初餘額是否適當仍有疑慮時,查核人員必須執行第九條及第十條之查核程序,俾對本期財務報表中受期初餘額影響之部份,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3.依據簽證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查核程序第5 目「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第8 目「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其差異。」,第10目「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第11目「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若逾期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占該科目比例重大者,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並評估備抵壞帳金額之適足性。」,都是主管機關頒佈要求會計師於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對於應收帳款與票據應執行的查核程序。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2 條規定:「查核證據係指查核人員為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基於其專業判斷所蒐集之資料,與法律上對證據之各項規定未盡相同。」,第3 條:「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證據之足夠,係著重於所獲得證據之數量;證據之適切,則著重於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第5 條「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無論採用控制測試以評估內部控制情形;或採用證實測試,以驗證交易或各科目餘額等,均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結論」,第14條:「查核人員獲取查核證據之方法,例舉如下:1.檢查;2.觀察;3.查詢及函證;4.計算;5.分析及比較。」(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13條規定:「財務報表之聲明可分為五類:存在或發生、完整性、權利與義務、評價或分攤、表達與揭露。函證可提供上述聲明有關之查核證據,惟其證據力因不同之特定聲明而異。例如,函證可提供應收帳款在特定日期存在之證據,但通常無法提供與評價聲明有關之證據,因函證無法要求債務人提供其是否有能力清償債務之詳細資訊。另如寄銷之函證可提供其存在及權利與義務聲明之證據,但無法提供與評價聲明有關之證據。」(本院卷三第64頁)。准此,財務報表製作係由公司負責,會計師進行查核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係建立在抽查之基礎,可採用之程序不限定函證,尚有其他查核方式。
4.再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6 條第1 項:「舞弊係指管理階層、治理單位或員工中之一人或一人以上,故意使用欺騙等方法以獲取不當或非法利益之行為。」第13條:「防止及偵查舞弊主要係受查者治理單位與管理階層之責任。」,第17條:「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第21條:「查核人員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整體並無因舞弊或錯誤所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查核人員雖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但基於下列原因仍無法絕對確信必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1 、查核工作需要依賴專業判斷。2 、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3 、受查者內部控制受先天限制。4 、查核人員所取得之大部分查核證據,其性質通常僅具說服力,而不具結論性。」(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第139 頁)。
5.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第7 條:「內部控制係一種管理過程,由管理階層設計並由董事會(或相當之決策單位,以下皆同) 核准,藉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1.可靠之財務報導。2.有效率及有效果之營運。3.相關法令之遵循。前項目標能否達成繫於內部控制設計之良窳及董事會、管理階層與員工之有效監督與執行。」,第15條:「內部控制受有先天限制,對協助受查者目標之達成,僅能提供合理之確信。內部控制之先天限制,例舉如下:1.設計內部控制時,通常考量其成本與效益。2.內部控制之設計,通常僅針對預定或一般之交易事項,並未考慮特殊之交易事項。3.由於情況變遷致原設計之控制程序無法因應。4.不能完全避免疏忽、判斷錯誤或誤解規定等人為之錯誤。5.無法完全排除串通舞弊之可能。6.管理階層踰越控制程序之可能。
7.內部控制之遵行有日久鬆懈之可能。」(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
㈢、對於不法行為一,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查核或核閱財報時,並無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或廢弛職務:
1.被告張德君、廖婉希自93年度第4 季開始接受飛雅公司委託查核飛雅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於接受飛雅公司委任前,依據簽證規則第3 條規定於93年12月24日發函予前任會計師(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黃崇輝會計師與蔡清典會計師),有事務所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1頁),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17號第5 條規定,詢問該公司管理階層品德與對會計原則與查核程序等是否有重大歧見等,前任會計師於
93 年12 月30日以致會南查字第93327 號函回覆無異常,且稱管理階層品德尚稱良好,有該函在卷(本院卷三第52頁)。是93年第1 季到第3 季負責簽證飛雅公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與負責查核飛雅公司92年度以前財務報表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均係國內著名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審計品質與查核程序均具一定的水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會計師之專業能力與獨立性有令人懷疑之處。被告張德君、廖婉希依前開規定向前任會計師函詢,並借閱底稿,合乎前開簽證規則辦理之程序。
2.原告主張被告黃益煌等人之不法行為一,若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有向IBM 等公司函證,則可以及早發現上開應收帳款早已收回等情形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於93年第4 季開始始擔任飛雅公司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接受委託前,向前期會計師函詢飛雅公司管理階層之品德及會計師與管理階層對於會計原則、查核程序及其他重要事項是否存有歧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並無上開問題,是92年沖帳錯誤歷經92年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與池瑞全會計師各2 次查核與核閱,後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黃崇輝會計師與蔡清典會計師自93年第1 季到第3 季的1 次查核與2 次核閱,亦未察覺有任何異常。
3.再查,內部控制是否有效,除有先天限制外,尚有可能其他因素導致內部控制失效,例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提到之判斷錯誤、人為疏失等等,本件為明顯串謀舞弊,亦即管理階層即被告飛雅董事長兼總經理黃益煌逾越控制程序,與財務長、出納人員串謀舞弊,製作不實繳款單、轉帳傳票,公司提供給會計師查核之憑證已串通造假,在此情形下,內部控制之職能分工、互相牽制功能已完全喪失。被告飛雅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益煌、財務主管鄭秋月與出納主管何惠蘭等人等高階管理階層共謀舞弊,踰越為防止一般員工舞弊而設計之控制程序,直接指揮員工高慧雯協助其舞弊,指示下屬虛偽記載,竄改會計紀錄及報導不實之財務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管理舞弊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且被告等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之規定,向飛雅公司取得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本院卷三第142 頁),飛雅公司在聲明書中聲明「本公司業務全部財務及會計紀錄及有關資料業已提供」,「本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及票據皆因銷貨所發生,期末餘額並經適當評估並已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未發現管理階層或其他員工舞弊之情事」等等,足證被告等因此而做出審計學說上所稱「財務資訊無嚴重舞弊不法之假設」此一合理性假設,進而依上述法定程序執行查核工作,應屬允當。
4.一般公司在銷貨交易完成之後即取得對客戶之應收帳款,再依照協定之交易條件於帳款到期前向客戶收取應收票據,此時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性質即轉列成「應收票據」。為了資金調度理財活絡起見,公司收取應收票據後於一定短時間內即會交付銀行託收,銀行於託收簿上認可此張票據並蓋章後,公司即可取得一定資金進行週轉,故應收票據一旦交付託收,即可認定此等票據權利業經銀行認可確定,與應收帳款尚只是一種收款權利相較,更可確認此等應收款項權利以票據的形式存在毫無疑問。依據簽證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3款第8 目「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會計師於查核時除了對當期發生的應收票據與帳款核對銷貨憑證與內部核准、抽取樣本函證外,尚須對於此等票據或帳款期後的兌現性查核,如已到期則核對存摺,如尚未到期則核對至銀行託收本,此等查核程序均在確定公司對於應收款項與票據的權利係屬存在。被告飛雅公司提供93年12月31日對IB
M 等公司之應收票據與帳款餘額,除耐特普羅公司應收帳款
154 萬9,175 元因僅佔應收帳款總金額2 億6,537 萬4,858元之0.58%不具抽樣代表性外,對於其他公司被告等均於查核時實際發函詢證,此有會計師底稿編號C157、C158與C177等(本院卷三第117 頁),惟因目前法律對於受函者並無強制其有回函義務的規定,故寄發函證的程序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於受函者是否回函,若未回函,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公報38號「函證」第15條:「財務報表聲明如無法經由函證獲取適當證據時,查核人員應考慮採行其他查核程序,以補函證程序之不足或用以替代函證程序。」;第32條:「替代之查核程序須視科目與聲明之性質而定。例如,應收帳款函證之替代程序,可能包括驗證期後收款、出貨單或其他文件等,以提供存在聲明之證據;及作銷售截止測試,以提供完整性聲明之證據。………..」,對於已發函證卻未獲回函的公司被告張德君二人執行替代程序如下:A.對IBM 公司之兩張應收票據1,444 萬6,457 元,經查核人員核對至銀行託收簿註記94年1 月11日已經託收,有會計師底稿編號C42 足佐(本院卷三第119 頁);B.對岱凱公司應收帳款1,547 萬5,03
5 元,經查核核對至銷貨發票無誤,見底稿編號C52 (本院卷三第121 頁),但此等款項已經逾期1-2 年係屬逾期帳款性質,除將其由原先飛雅公司認定的「應收帳款」會計科目轉列至「長期應收款項- 催收款」科目項下以公允表達逾期之事實提醒報表使用者外,並依專業判斷其回收性可能性較差,依公司政策提列50%的呆帳損失,亦即認定此等款項在表達上已經先行承認無法收回的損失773 萬7,518 元,即底稿編號C14 與財務報告附註第18頁(本院卷三第118 頁)。
5.對高二信應收帳款2,952 萬3,810 元,見底稿編號C53 (本院卷三第122 頁),經查核人員核對至飛雅公司內部銷貨單與統一發票等憑證並測試帳款期間歸屬,尚無疑慮;另經函證高二信,該公司於94年3 月18日回函顯示帳款餘額2,170萬元與飛雅公司帳上金額不符,經進一步查核發現此係兩方入帳時點認定問題,經調節後金額已經相符,見底稿編號C158與C1 58-1 (本院卷三第124 頁、第126 頁)。
6.截至93年12月31日止,飛雅公司帳載客戶別應收帳款計有41
2 家,應收票據計有155 張,合計總額為3 億5,633 萬1,
327 元,被告等發函金額2 億7,492 萬1,543 元,發函金額比率為77 .15%,回函金額計1 億1,405 萬2,005 元,回函金額占發函金額比率41.49 %,有會計師底稿編號C149(本院卷三第128 頁)。原告以被告未函證指摘被告有過失云云,然而函證飛雅公司帳上全部客戶不僅在實務上不可行,也違反簽證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與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
7.被告張德君二人均依照簽證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進行查核工作,瞭解抽核受查者公司銷貨與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利用檢查、觀察、查詢、計算、函證、分析與比較等方式獲取查核證據,當受函者未回函時,亦採行其他查核程序核對銷貨單統一發票等憑證證實應收債權的存在性,並對於應收債權的可回收性進行評估提列呆帳損失,以期讓財務報表公允表達。原告以受函者有法定不可抗拒之回函義務,顯與查核事實不符外,亦誤認函證只是獲取查核證據的唯一查核方法,同時也未明瞭高階管理階層共謀舞弊竄改會計記錄,並非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的主要目的。
㈣、對於不法行為二,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查核或核閱財報時,並無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廢弛職務:
1.原告主張被告將風林公司500 萬款項列為被抵呆帳,應建立在飛雅公司與風林公司確有交易之前提,然而,依據被告提出風林公司函證內容,會計師詢問事項為「94年3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飛雅公司是否屬實」風林公司勾選以上資訊不符,且備註無此項交易,是不能將該筆交易列為應受帳款備抵呆帳,被告應進一步查證,被告竟將500 萬元不存在之債權列為備抵呆帳,被告顯有過失云云。
2.上述交易歷經92年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與池瑞全會計師各2 次查核與核閱,後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黃崇輝會計師與蔡清典會計師自93年第1 季到第3 季的1 次查核與2次核閱,均未對風林公司應收帳款500 萬元的存在性持否定看法,但依據飛雅公司逾2 年以上應收帳款即提列100%呆帳的政策,截至93年12月31日止被告查核時,認為飛雅公司對風林公司應收帳款500 萬元因已逾2 年以上,故予以提列50
0 萬元的備抵呆帳,經過評估後該筆應收帳款的回收價值為$0,因此,該筆應收帳款在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根本無從發生飛雅公司資產高估情形,此有93年12月31日會計師工作底稿(C )C14 與C53-C55 (本院卷三第122 頁)可資證明。
3.被告張德君二人在94年4 月中旬核閱飛雅公司94年第一季季報期間,依據OTC 於94年4 月15日證櫃監字第0940009597號函指示(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68 頁),對飛雅公司收回逾期應收帳款之真實性進行例外查核,發現飛雅公司自結報表因此項收回逾期帳款因而自行認列呆帳迴轉利益高達1,47
0 萬元(內含對風林公司的呆帳迴轉利益500 萬元)。經被告查核相關合約、匯款記錄並寄發限時掛號函證(本院卷三第17 2頁至第177 頁)後,先後於94年4 月22日與94年5 月
9 日分別以(94)信綜字第1026與1035號函答覆OTC 查核情形,回覆內容略以:三容公司、風林公司、花蓮海洋公司、岱凱公司等四家備抵呆帳回升利益1,470 萬元,經公司對上述公司應受帳款均已逾期1 至2 年,且該公司帳上已轉列長期應收款項,並分別提列50%至100 %備抵呆帳,是應收帳款真實性無重大異常;三容公司並未進行勾選,風林公司勾選並無支付款項給飛雅公司但鼎勝公司回覆有債權轉讓,實質上為應收帳款質押借款,收款風險不因此債權轉讓而減少,有前開函附卷(本院卷三第178 頁至第182 頁)。是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根據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認定此係飛雅公司並非出售應收帳款而係質押借款,實質上並未產生任何呆帳迴轉利益,並於94年第1 季之核閱工作底稿以編號8 之調整分錄全數迴轉該利益,因此在被告的查核下,上述交易並未對飛雅公司對外公布的財務報表本期損益產生高估,公司每股淨值亦未因此而高估。是飛雅公司資產與獲利不被高估,負債亦不被低估,財務報表使用人不被錯誤資訊所誤導做出決策。
4.退萬步言,即便此筆應收帳款如原告所稱為虛增的情形,其在93年12月31日前所虛增的銷貨收入業已被提列100 %的呆帳損失所抵銷(本院卷八第237 頁),並未影響到93 年 度及其以後年度的飛雅公司損益,同時也未使93年12月31日與94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發生資產高估的情形。
㈤、縱認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有疏失,原告授與實施權人亦不能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張德君、廖婉希依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賠償責任,然上開責任性質均屬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授與實施權人亦無法證明其購買飛雅公司股票與前開財務報表虛偽、不實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縱有過失,與原告授與實施權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存在,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告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無庸負責:被告張德君、廖婉希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當然無需依民法第679 條、第681 條、第2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
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飛雅公司、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陳仕修、郭乃文、林錦輝、林正德、李宗良、游敬志、楊裕隆、郭信賢、郭洪美珠、郭靖芬、郭靜月、郭信億、陳家祐、鄭名傑、許藏仁、王振生、鄭世望、鄭國鴻、王哲仁、曾文達、顏家煌、李俊德、金一新、胡學真、巫俊毅、彥德公司、江憶楓、鄭序國、洪子閑、許藏仁、陳月雲、志文公司、亞聖公司、達億公司、富舜公司、彥德公司、羽安公司、張德君、廖婉希、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之訴經駁回,故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