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李國颯
寄臺北郵政第8-309號信箱被 告 林需比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1 人法定代理人 于大雄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曹智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多年前遭人以汽車追撞謀殺,受有左手關節骨折、左腿膝韌帶近全部斷裂等傷害,而留有左手、左腿關節疼痛之後遺症。民國96、97年間,伊因左手、左腿關節疼痛情況加遽,顯有惡化跡象,遂於97年3 月4 日獨自前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骨科醫師即被告林需比之門診就醫,要求以唯一安全之核磁共振攝影(下稱MRI )為伊實施左腿關節韌帶傷勢檢驗。豈料,被告林需比竟以伊於半年多前已經檢驗為藉口,拒絕為伊實施MR
I ,還當著其餘候診病患、2 名實習醫師及1 名護士面前,拍桌以「你這樣是在浪費資源」等語斥責伊,並表示伊若堅持要實施MRI ,需全額自費。伊因擔心病情惡化,又無力負擔費用而據理力爭,卻遭被告林需比招來2 名警衛以不禮貌之手段將伊驅離診間,致診間外近百名患者不但耳聞伊遭被告林需比大聲斥責,更目睹伊遭驅趕之情形,致伊深感難堪,關節疼痛蔓延至全身,還壓力過大造成體重由77公斤降至74公斤。伊為葉劍英元帥之親孫,乃全球知名人士,被告林需比上開作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需比於當日原告進入診間後,即進行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發現原告曾於96年5 月11日就相同問題求診於訴外人即被告三總之吳佳駿醫師,並實施MRI ,結果顯示原告之膝關節正常且無任何韌帶斷裂情形,經被告林需比對原告實施觸診,亦未發現有韌帶斷裂情形,且原告膝關節活動自如、行走正常,復無其所稱之重傷傷痕,故向原告表示診斷結果正常,無實施MRI 之必要。惟原告卻不理會被告林需比之診斷,堅持要實施MRI ,不願離開診間,致影響其餘病患之就診時間,被告林需比乃告知原告MRI 費用昂貴,需符合一定要件才有建保給付,原告檢查結果正常卻仍欲實施MRI ,實係浪費醫療資源,倘原告堅持要實施,因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須自行負擔費用。詎原告竟反應激烈,不願理性溝通,被告林需比為顧及其餘病患就診權利,只得請被告三總保全人員協助原告離開診間。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須於其他檢查方法無法提供資料輔助臨床治療,且於骨骼肌肉關節系統有積極檢查目的時,方可由健保給付實施MRI ,而於MRI 技術成熟前,骨科醫師多以觸診方式診斷病患是否有韌帶斷裂情形,MRI 並非檢測之唯一方式,是被告林需比對原告所為上開診斷及言論,實符合相關規定及醫療常規,且屬事實之陳述,並未對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造成侵害,亦無不法可言。而被告林需比要求保全將原告請離診間之行為,則係以維護其餘就診病患權利為目的,行使維持診間秩序權之合理手段,客觀上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無減損,主觀上復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亦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名譽權、健康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林需比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林需比主觀上有故意過失、損害額之計算依據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3月4日至三總就診於被告林需比。
㈡、原告於門診要求實施MRI。
㈢、原告曾於三總就相同韌帶斷裂問題求診於吳佳駿醫師,並已實施過MRI 核磁共振攝影。
㈣、被告林需比曾告知原告欲實施MRI ,實係浪費醫療資源,倘原告堅持欲實施MRI ,依健保局相關規定無法由健保給付,應由原告自費。
㈤、被告林需比請求三總保全人員協助請求原告離開診間。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是否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之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除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外,客觀上亦須有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 號、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4 日至被告三總骨科就診於被告林需比醫師,被告林需比未經診斷即拒絕其就左腿關節作MRI 檢查之要求,並拍桌對其陳稱這樣是浪費醫療資源,如堅持要作,健保不給付,需自費8000元,其具理力爭,被告林需比即請保全人員欲架其離開,而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健康,致其睡眠失調狀況愈來愈嚴重,關節傷愈來愈嚴重,每天都痛,且蔓延全身關節發痛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即當日門診護士謝妏琳為證,證人謝妏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97年的事情,詳細日期已經忘了,原告好像要作MRI ,但被告林醫師跟他說三個月前才做過,沒有辦法再做,印象中被告林需比有向原告解釋之前MRI 的報告,其他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他們對話很大聲,一般來說,到骨科就診一開始都會就病人主述疼痛的地方作觸診,再做外觀的觀察,依當天門診的病歷記載,當日有照X 光及觸診,結果沒有問題;是否有照MRI 的必要,須由醫師判斷,先照X 光檢查,如果有問題才需要進一步的檢查,也不一定是MRI ,也可能是超音波或電腦斷層;醫院的規定,如果醫師判斷有照MRI 的必要,才可以用健保,否則要自費;其沒有聽到被告林需比對原告說如果要求要做MRI ,是浪費醫療資源,且不符合健保規定,須自費等語,可能其在處理別的事情;也沒有看到被告林需比拍桌或聽到拍桌的聲音;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林需比辱罵原告,只是對話的聲音比較大聲,並沒有聽到罵人的字眼等語。是依證人謝妏琳前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需比有對其拍桌一事。復按磁振造影檢查審查原則,須附檢查申請書及報告,否則不予給付,檢查報告或申請書需包括:臨床診斷、檢查目的、相關病史、理學檢查( 若係骨及肌肉關節系統檢查須附詳細檢查部位理學檢查資料) 磁振造影檢查之選擇應用,須在公認有明顯優於其他檢查,或其他檢查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以輔助臨床治療時,方可申請;骨及肌肉關節系統須有積極檢查目的,方可實施磁振造影檢查,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在卷可參。再參照被告提出之當日門診病歷記錄:「主訴:左膝及左膝關節疼痛,要求檢查;理學檢查:Lachman test (拉克曼檢查) 陰性反應,PDT(後拉拖曳檢查) :陰性反應;X 光檢查①左側尺骨鷹嘴突陳舊性骨折併未癒合②左膝X 光:正常無骨折情形。③左膝及左肘關節活動範圍正常;臆斷:1 、左側尺骨鷹嘴突陳舊性骨折,2、左膝陳舊性挫傷。…」等語( 本院卷第60頁) 。承上可知,MRI 檢查須明顯優於其他檢查,或其他檢查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以輔助臨床治療時,方可申請,然依前開病歷所載,原告左膝關節經理學檢查為陰性,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自不得申請MRI 檢查之給付。是以,可知被告林需比就原告主述疼痛之部分,照X 光,並作理學的檢查,判斷正常,認無進一步檢查照MRI 之必要,而拒絕原告照MRI 之要求,並告知原告欲實施MRI ,係浪費醫療資源,倘原告堅持欲實施MRI ,依健保局相關規定無法由健保給付,應由原告自費,與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相合,難認有何不法,又原告於被告林需比解釋後,仍堅持需照MRI ,被告林需比顧及其他患者就醫的權利,請保全要求原告離去,亦難認有何不法。原告另提出
96 年3月19日、98年3 月4 日、99年2 月9 日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99年1 月7 日尿液輕度潛血現象之診斷證明書1 紙、99年1 月19日左膝內障、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併不癒合之診斷證明書1 紙、96年5 月11日門診病歷1 紙、96年
5 月17日骨功能性疾患、功能性腹瀉之診斷證明書1 紙。惟前開診所證明書只可證明原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時間,有上開之病症,惟無法證明前開病症,與被告林需比前開拒絕原告要求照MR I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需比確有對其拍桌1 事,且被告林需比拒絕原告照MRI 之要求,並告知原告欲實施MR
I ,係浪費醫療資源,倘原告堅持欲實施MRI ,依健保局相關規定無法由健保給付,應由原告自費等語,復因原告不願離開診間而請保全到場處理等情均無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需比前開行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健康云云,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另請求傳訊當時之實習醫師,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該實習醫師之姓名等資料,經本院請被告陳報,惟經被告三總函覆,當日並非教學門診,無任何紀錄載明是否有實習醫師在場,而被告林需比亦因歷時已久,已無記憶當日是否有實習醫師在場
(本院卷第67、68頁) ,是無實習醫師之姓名,送達地址自無從傳訊;原告復請求傳訊證人李登輝、馬英九以證明其身世,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無傳訊之必要;原告於本院
99 年5月24日審理時,詢問就本件有無請求調查之證據時,並未提出並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另於本院欲行言詞辯論之際,方請求勘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時提出之錄音光碟,惟其並未曾於本院提出錄音光碟,自無法當庭勘驗,且其復未表明係與何人何時之錄音資料及待證事實,亦無從判斷是否有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