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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賴奇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美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賴吳𠁆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賴添豐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賴吳𠁆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賴吳𠁆英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賴添豐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死亡,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配偶賴添豐之遺產分割登記,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賴佩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賴添豐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5

1 號監護宣告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𠁆英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賴添豐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賴添豐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吳𠁆英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即屬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利益相反之事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𠁆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賴吳𠁆英與其子即監護人賴奇亮,於上揭事件中彼此利害相反,不宜擔任其代理人;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賴佩珠同為被繼承人賴添豐之繼承人,亦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吳𠁆英之代理人;而鄭美淑為聲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之媳,且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商討後,亦表明願推舉鄭美淑擔任特別代理人,鄭美淑並以書面表示就上開事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頁),因認由鄭美淑任賴吳𠁆英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五、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賴吳𠁆英之特別代理人賴美淑,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𠁆英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鄭美淑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