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邱美月代 理 人 許上鎏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邱德祿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邱德祿之胞妹,受監護人邱德祿因智能不足,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02 地號、面積
3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9/11000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與兄弟姐妹因繼承而共有之土地,且其他共有人均已將共有之土地持分售出,現今買方仍願以市價新臺幣(下同)1,927,000 元購買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實屬不易,故為維受監護人之利益,避免日後需被迫配合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低價售出,蒙受損害,自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受監護人名下有定存5,600,
000 元、每月出租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所得之租金42,000元、臺北市○○區○○街房屋乙棟等財產,均受聲請人及家族親人良好之管理。惟受監護人現今年事已高,每月生活費約20,000元,雖無重大疾病,但中老年之退化性疾病在所多有,因此為避免其日後突因健康狀況需現金應急,可趁此次出售土地之機會累積養老費用。況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未臨接建築線,亦因受監護人身分而無法自己管理,完全無其他邊際利益可期待,反而增加許多管理風險及成本,故若將土地轉換成更有利用價值之現金資產,同樣屬於受監護人之資產,對其顯較為有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邱德祿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邱美月為禁治產人邱德祿之監護人,禁治產人邱德祿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邱德祿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02 地號、面積3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9/110000 之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禁字第7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人邱德祿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共有之土地,且其他共有人均已將土地持分出售,而買受人迄今仍願以市價1,927,000 元購買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實屬不易,且受監護人倘未隨同出售,日後恐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低價收購而受損害;另受監護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少,出售轉換成現金資產對其較有利用價值,爰依法請求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目前並未受理聲請人即監護人邱美月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則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至多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至屬明確。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人邱德祿之財產所得資料,受監護
人之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士林區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為37,452,86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邱德祿目前是否仍有錦西街26號房屋出租中,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是,另外相對人還有小西街57號房屋,但目前是空置沒有利用,因為要租給他人還必須粉刷,這也是一筆費用。」、「(問:目前相對人在陽信銀行是否有存款3,580,380 元、中信銀行存款
2 百萬元、郵局存款3,514,607 元、台銀存款339,772 元?)是。陽信銀行存款部分,其中有土地價款96萬元。」、「(問:目前相對人每月所需安養費用多少?)大約二萬元左右。」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10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9 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0000 76321號函附之總歸戶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2日儲字第1000170864號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 年9 月27日陽信作業字第10006675號函附之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可見受監護人邱德祿目前仍有相當資產,僅金融機構存款即有8,474,759 元(已扣除土地價款960,000 元),並可按月收取房屋租金42,000元,顯已超過其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20,000元,應無現金已然用磬,如不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土地,即無法支應其醫療、養護等生活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目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急切必要。再者,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故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此觀民法第110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邱德祿之監護人,自應妥慎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僅為其利益而為必要之使用、處分,尚不得以受監護人持分之上揭共有土地必須隨同出售,否則買受人可依土地第34條之1 規定低價購買,致受監護人蒙受交易上損失之投資上理由,任意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況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陳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剩受監護人與王暉傑,對方可以行使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有可能會低價出售,亦可能會高價出售,價格並非伊等可以控制等語,益徵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可能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低價收購,致受監護人蒙受交易上之損失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前於99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監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
1 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等情無誤,業已調閱本院99年度監字第32號、99年度家抗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78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於上述事件確定後不到半年,而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無何重大變化,則其再次聲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洵無理由,自難准許。
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宜,應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況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1101條所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其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