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武男非訟代理人 陳武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蔡雙燕(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陳蔡雙燕因罹患腦中風、尿毒症、慢性呼吸衰竭,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武男為其監護人、陳武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陳武男與開具財產清冊人陳武義於100 年5 月3 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124 號准予備查在案。又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444 之2 、444 之之3 、444 之4 、444 之10、522 、
522 之2 、522 之3 、522 之5 地號等8 筆土地,其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74 分之5 ,為使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土地更趨於集中,並減少共有人數,擬將上開土地與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土地即坐落於同地段之522 之7 、522 之17地號土地,共計權利範圍1370分之112 ,辦理土地交換,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蔡雙燕之子,前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陳武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嗣聲請人於100 年5 月3 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124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其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444 之2 、444 之3 、444 之4 、444 之
10、522 、522 之2 、522 之3 、522 之5 地號等8 筆土地,為使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土地更趨於集中,並減少共有人數,擬將上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辦理土地交換等情,固據提出土地所有權交換契約書為證。惟前揭法文規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行為(同條第3 項),而聲請人代理人陳武義到庭陳明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仍然足夠,惟欲處分受監護人陳蔡雙燕財產內容,僅係因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過多,且持分少,若換地後,土地集中,可減少土地共有人數,且將來較易出售等語(見本院
100 年9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仍有相當之現金存款足供其養護所需,是聲請人聲請處分上揭不動產之目的,並非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難認有處分上揭不動產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陳土地集中有利將來出售,顯係投資、理財行為,與前揭法文規範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蔡雙燕名下不動產,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