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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王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招治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104 地號之土地,准予變賣。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招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招治之子,王陳招治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9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王陳招治每月所需之看護、醫療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聲請人等子女為籌措上開費用,欲將王陳招治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號之土地,予以變賣,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賣王陳招治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奇里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及日用品費用收據暨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0年9 月28日筆錄),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97 號、

100 年度監字第204 號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王陳招治近3 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前揭不動產,此有王陳招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其目前仍臥病在床,所需花費不貲,欲長期仰賴子女支付其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王陳招治之其他子女即王相、王文宏、王文吉、張王清子、王寶珠、王美雲亦均同意將上揭土地變賣,以出售價金作為王陳招治之養護費用,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王陳招治之利益,有變賣其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變賣王陳招治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招治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