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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杜秀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德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8地號土地暨其上南港段二小段79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建物,准予變賣或設定抵押借款。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德藍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德藍之女,杜德藍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杜德藍目前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文老人養護所療養,每月所需之醫療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2 、3 萬元,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為籌措日後相對人所需費用,擬將杜德藍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8地號土地暨其上南港段二小段79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或出售,以支應杜德藍所需療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處分杜德藍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杜德藍之妻杜蔡改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筆錄),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

150 號、100 年度監字第161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德藍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每月所需醫療、養護費用約2、3 萬元,名下存款僅20餘萬元,97、98、99年度均無所得(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依其存款顯難以長期支應其療養費用;再杜德藍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南港段二小段79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建物,目前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杜蔡改居住,杜蔡改亦同意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或出售,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杜德藍之利益,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德藍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