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陳玉靜相 對 人 陳火新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