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陳鐵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美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曾金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曾金鳳前經鈞院於93年4月2 日以92年度禁字第149 號宣告禁治產人,聲請人陳鐵真則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照顧禁治產人需要,經家庭會議同意欲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 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5 )予以處分,以換取價金用以照顧受監護人晚年生活,並向鈞院提出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聲請,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
262 號受理在案,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該案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曾金鳳之女陳美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149 號宣告禁治產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土地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陳曾金鳳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陳曾金鳳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4
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陳鐵真則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149 號禁治產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149 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具狀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由本院受理在案,惟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曾金鳳配偶已歿,其子女陳鐵真、陳永昌、陳永財等人均同意推派陳美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美伶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聲明書各1 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陳美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