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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李麗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振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振豪(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李振豪前經鈞院於民國86年

7 月14日以8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楊月珠則為其法定監護人,惟楊月珠嗣於98年3 月12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監字第6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欲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李振豪之兄李振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李振豪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李麗芬主張其兄李振豪前經本院於86年7 月14日以8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母楊月珠則為其法定監護人,惟楊月珠於98年3 月12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監字第6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禁字第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6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振豪既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必要。爰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振豪之妹即監護人李麗芬、其他兄弟姊妹李振富、李振昌、李振暉、李麗君等人均同意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李振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稽,而李振鐸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01 年2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故本院認指定李振鐸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振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