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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3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相 對 人 方楊梨

乙○○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之母,方楊梨約10年前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行動漸不便,聲請人長年親自照顧生活起居及陪伴就醫,直至民國94年方楊梨行走已陷困難,聲請人始基於安全考量委請養護所照護,迄今6 年多來聲請人每週至少3 至4 次前往養護所探望關懷方楊梨未曾中斷,然方楊梨每月需新台幣(下同)26,500元之照顧安養費,且需長年為之,方楊梨乃於97年10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就其所有房屋「臺北市○○○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授權聲請人甲○○全權代為辦理買賣、議價、簽約、代收價金辦理過戶、完稅,以及出租、簽約、公證相關事宜。因相對人乙○○自100 年2 月起即不願分擔方楊梨每月照護費用26,500元,致聲請人獨力負擔前開費用益顯壓力沈重,方楊梨與聲請人甲○○為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準備金,乃於100 年5 月30日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律師莊乾城之見證下簽署買賣契約,後即依法辦理過戶程序。詎相對人乙○○同身為方楊梨之子女,非僅對其不負擔安養費致陷方楊梨生活於困境毫無愧疚之意,更無所不用其極阻止系爭房屋之過戶,美其名為維護方楊梨之權利云云,實際目的竟在竭盡所能圖謀確保自己將來得以繼承系爭房屋,相對人乙○○為遂其阻撓房屋過戶之目的,竟數度具狀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重利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同時於聲請人不知情下,逕自對方楊梨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內容又對聲請人極盡污衊抹黑之情事,致法院誤信之而宣告方楊梨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相對人乙○○輔助人,相對人乙○○旋以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取得輔助人資格為由,多次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施壓,致承辦人員擔心發生爭議而遲未辦理。雖相對人乙○○誣指聲請人犯罪之刑事告訴均已獲不起訴處分,輔助宣告乙案經聲請人依法抗告後,亦經高等法院增列聲請人為輔助人,然系爭房屋之買賣依法仍需輔助人之同意,相對人乙○○又已明示拒絕同意房屋買賣過戶,全然不考量方楊梨之安養費、醫療準備金之籌措,聲請人基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利益,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

(二)方楊梨於97年10月1 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授權聲請人全權代為辦理買賣、議價、簽約、代收價金辦理過戶、完稅,以及出租、簽約、公證相關事宜,並作成公證書,已足證明方楊梨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又100 年5 月30日方楊梨與出售房屋之簽約過程,有律師莊乾城在場見證,堪認方楊梨有意出賣系爭房屋。況方楊梨出售系爭房屋係為籌措每月安養費26,500元及將來預備醫療準備金,蓋方楊梨94年入住安養院後,安養費原由方楊梨之郵局存款支應,然至96年7 月後方楊梨之存款已不足支付每月安養費,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自96年8 月起乃共同平均分擔方楊梨之安養費,詎相對人乙○○自100 年2 月起即不願再分擔方楊梨之每月安養費,故聲請人需獨力負擔方楊梨之安養費,對聲請人之壓力實屬沈重。且方楊梨年77歲,以臺北市女性平均壽命84.81 歲計算,最少需7 年之安養準備金,而方楊梨每月安養費26,500元,7 年即至少需2,226,000 元,以上數字尚未計入老者隨時可能發生之數百萬元醫療支出。從而,變賣系爭房屋籌措方楊梨安養費及醫療預備金乙事已刻不容緩,實不容相對人乙○○基於私利擅用其輔助人地位阻撓買賣過戶。

(三)相對人乙○○原任職於民間老字號○○公司十多年,每月領有○、○萬元穩定高薪收入,數年前卻開始沈迷於期貨及股票投機,嗣果投機失利,除已賠光父親遺贈近2 百萬元及自己10餘年來之高薪積蓄外,更積欠鉅額債務、長期受債主催討、又不知何故自前開公司離職,不得已而躲避於方楊梨名下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內,有意長期佔據,故極力假借各種理由阻撓方楊梨出售系爭房屋,又拒絕分擔方楊梨之安養費,將自身私利凌駕於方楊梨之安養終老上,故相對人乙○○實與方楊梨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且相對人乙○○既為破產負債之人,顯已無法妥善處理自身財務,如何期待其有能力以輔助人資格處理方楊梨之相關財產行為?更難保相對人乙○○於債務危急之際,猶能公正執行輔助人職務而毫不動及方楊梨之財產以解燃眉之急。尤以,相對人乙○○債信不佳,向親友(含聲請人在內)之借款均係有借無還,已無親友願與之往來;乙○○復因前述欠債、失業導致性格偏激,情緒不穩,對周遭之人多有猜忌、反應過度、歇斯底里等情,常無端藉細故與鄰人起爭執、動輒私自錄音再以提告威脅,甚一再報警浪費社會資源,近來探望方楊梨時,更對養護院工作人員多所惡言相向、無端揚言提告等,實令與其接觸之人士均甚感不安及恐懼,足見相對人乙○○情緒管理甚差,其自身社會化程度已有不足,其占用方楊梨名下房屋期間,更不曾整理居家環境、毫無用心維護致該屋室內成為雜亂骯髒之環境,益徵相對人乙○○並無自我管控約束能力,實無法認為其擔任輔助人能符合方楊梨之最佳利益。尤其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00 年6 月間來往電子郵件中,相對人乙○○均要求「房子媽百年後均分」,足見相對人乙○○雖與聲請人同身為方楊梨之子女,非僅不分擔母親之安養費、不考慮母親安養費及醫療預備金之籌措,更無所不用其極阻止系爭房屋之過戶,美其名為維護母親方楊梨之權利云云,實際目的竟在於「房子媽百年後均分」,絲毫不顧慮方楊梨將來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如何著落,僅竭盡所能圖謀確保自己將來得以繼承系爭房屋,私心畢露、且將自身利益凌駕於母親方楊梨之奉養之上,實令人痛心,益徵相對人乙○○占用方楊梨房屋之行為,已與方楊梨欲出售房屋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預備金之利益相反甚明。

(四)方楊梨不符臺北市社會局聲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而受駁回,業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非聲請人不願申請。方楊梨因長年安養費支出,已無現款,相對人乙○○自行臆測有結餘現款63 1,658元,自屬無稽。系爭房屋為無電梯公寓,面積

27.47 坪,買賣時間為100 年5 月間,價金880 萬元,換算每坪32萬元,另依據相對人於方楊梨監護宣告抗告案中提出永慶房仲網行情分布查詢,無電梯公寓於100 年5 月間共2筆交易紀錄,單價分別為36.5萬元/ 坪及31.0萬元/ 坪,依此相互比較,系爭房屋之買賣何來低價出售可言?若相對人乙○○主張房價目前值1,300 萬,請儘快提出具體買家,即刻商討後續原買家賠償問題,而不是以房仲的大約估價作基礎,拖延官司、拖延交屋、托延讓方楊梨能早日靜養的時間。

(五)抑有進者,方楊梨既於97年間即授權聲請人買賣房屋,本次買賣契約之作成為100 年5 月30日,亦在方楊梨受輔助宣告之同年8 月間之前,方楊梨買賣行為不應受發生在後之輔助宣告所限制,且賣屋目的係為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準備金之必需,方楊梨本人亦多次表達出售意願,自不應任由有意長年占用該房屋而與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利益相反之相對人乙○○挾其輔助人權限恣意反對,否則自無從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為此,聲請人爰請求鈞院就下列聲明擇一判准:(1)請准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2)請准宣告停止原輔助人即相對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及准裁定就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由聲請人即輔助人甲○○單獨任之。(3)請准指定聲請人即輔助人甲○○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行為時,單獨執行輔助職務。

二、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稱系爭房屋之出賣係為籌措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安養費及醫療準備金云云,惟方楊梨所有的系爭房屋為無電梯公寓、2 樓、建物坪數為27.3 1坪,屋齡39年,只賣880 萬低於行情甚多,系爭房屋市價平均在1,330 萬元左右,是系爭房屋確有遭賤賣之情況。相對人乙○○在101 年4 月2 日早上由專業仲介現場看屋,並與之洽談,信義房屋之仲介表示在100 年5 月24日時,系爭房屋附近二樓「大概四十五萬差不多」等語,據以計算,在系爭房屋過戶時,其行情至少應該有12,289,500元。聲請人明知方楊梨精神狀況有問題、不認識字、無數字觀念的情況下,趁機讓方楊梨僅以880 萬元即將系爭房屋賤價賣出,導致方楊梨至少損失3,489,500元以上(計算式:12,289,500元-8,800,000元=3,489,500元),有不利方楊梨之行為。系爭房屋為方楊梨之最後資產,該賣屋過程多違常理,故需審慎評估,以求方楊梨之最佳利益。

(二)方楊梨於97年10月1 日授權暨100 年5 月30日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處於精神狀況有問題之狀況。蓋相對人乙○○於100 年6 月7 日與方楊梨對話時,發現方楊梨說話時有很多幻想的情節,顯然方楊梨於100 年6 月7 日時精神狀況已有問題;嗣並經醫生於000 年0 月00日進行鑑定,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方楊梨「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在100 年5 月30日,距6 月7 日只有8 天左右,鑑定之時間為100 年7 月12日,皆離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相去不遠,衡情方楊梨不可能在那麼快的時間內病情加重,顯見聲請人在方楊梨精神狀況有問題的情況下安排其簽訂買賣契約,有不利於方楊梨之行為。

(三)方楊梨於89年5 月8 日存款高達2,240,083 元,89年5 月份另有現金60萬元。又方楊梨從91年11月起每月領取政府補助2,000 元(20個月共40,000元);自93年7 月23日起,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000 元(90個月計270,000 元);自101 年

1 月起,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500 元,加計相對人乙○○給付予方楊梨之扶養費532,208 元,是以,母親自89年5 月8日迄今可用款項至少有3,685,791 元。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依據計算,方楊梨自89年5 月8日起至母親94年2 月14日止,其合理花費為929,429 元;自94年3 月份迄101 年1 月,方楊梨合理花費為2,181,100 元;自101 年2 月迄今,方楊梨合理花費為79,500元;是方楊梨自89年迄今合理花費為3,190,029 元。承上,方楊梨所得運用之金錢,仍應有餘495,762 元。惟聲請人表示方楊梨之帳戶僅餘3 萬多元,顯見聲請人確有虛報方楊梨之日常花費,而將將方楊梨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故聲請人均不適合單獨輔助受輔助人方楊梨,否則將無人監督,對受輔助人不利。

(四)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167 號裁定確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務,惟聲請人將方楊梨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物全部掌握,所有方楊梨相關事宜全未與相對人乙○○討論,甚至要求郵局將方楊梨所有的信件轉至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使相對人乙○○完全無法知悉方楊梨在外是否與他人為交易行為,且聲請人要求○○安養院完全不要理會相對人乙○○,連相對人乙○○要求該安養院有事要通知乙○○,都遭該安養院拒絕,聲請人顯有不當妨礙乙○○行使輔助權之行為。又相對人乙○○為行使輔助權,曾以電子郵件要求聲請人「何時將安養院之聯絡人改為共同連絡通知我們二人?」、「何時將已copy 之訪視紀錄給我1 份?」、「如何將媽媽之存款設為共同輔助?」、「你已允諾之媽媽之存款明細仍未提供給我」、「多年前即已提過的輪流帶媽媽去醫院,何時將媽媽健保卡交付給我?」等,希望聲請人能有善意回應。詎聲請人在有律師協助下,竟然仍將扶養與輔助混為一談,回以「妳既然稱要共同輔助,也煩請妳先把積欠的母親安養費付清」云云。姑且不論相對人乙○○根本未積欠聲請人任何扶養費款項,單就聲請人將輔助與扶養混為一談,且明示拒絕依法院裁定處理,其拒絕讓相對人乙○○共同輔助之行為,確有不利於方楊梨。

(五)本件賣屋係在方楊梨精神狀況有問題之情況下、未先評估行情,即以低價賣屋,對方楊梨不利,相對人乙○○本於母親利益,不同意賣屋,遑論賣屋後分款。若聲請人願意賠償其不當賣屋所致方楊梨損失之款項,則相對人乙○○可以考慮接受賣屋之決定。至聲請人所提方案所提300 萬購置套房云云,姑且不論300 萬在臺北市無法購買套房,即使有,聲請人設問方式顯係在設計陷阱,不論相對人乙○○對300 萬元表達肯定或否定之意見,聲請人均可藉詞主張相對人乙○○只想到自己而沒有想到方楊梨,就此部分相對人乙○○爰不表示意見。聲請人若係出於愛護妹妹之真誠,則其夫妻名下既有二棟房子,只需提供一個房間讓相對人乙○○使用即可,不需動用方楊梨之的300 萬購買套房給相對人乙○○。本件原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仍有爭議,且係賤賣方楊梨之財產,實不利於方楊梨,若不賣屋,對方楊梨較為有利,是相對人乙○○不同意賣屋。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賣屋才有利於方楊梨,但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監督方案,無法防止聲請人將賣屋所得據為己有。且不論是否賣屋,方楊梨既已受輔助宣告,為免聲請人巧立名目將方楊梨之款項納為己有,相對人乙○○認為爾後方楊梨款項應設專戶,且需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二人共同具名才能領款、聲請人每月並應記帳並將帳目影本交一份予相對人乙○○以供核對及監督。

(六)若非相對人乙○○發現並阻止,方楊梨財產遭賤賣乙節將無人知悉,也沒有人會知道聲請人將方楊梨之款項據為己有,是相對人乙○○適合任共同輔助人,否則聲請人將乏人監督。且方楊梨在入住安養院前,多與相對人乙○○同住;方楊梨雖已入住安養院,惟相對人乙○○仍定期前往探視,二人依附甚深。而相對人乙○○即使在十分困苦的情況下還是曾給付方楊梨扶養費,乙○○因而匯給聲請人之款項,自96年起迄100 年1 月總共支出之扶養費為532,208 元。另相對人乙○○曾積欠債務,聲請人見有機可趁,於96年4 月4 日貸與相對人乙○○18萬以解決債務問題,並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相對人乙○○在最困苦的時候,即使遭聲請人不顧手足之情地對待,仍然陸續籌錢給付方楊梨扶養費用,足證由相對人乙○○共同輔助有利於方楊梨。故共同輔助才能達互相監督之效果,對方楊梨方為最大利益之保護。

(七)綜上,系爭房屋買賣係聲請人在方楊梨精神狀況有問題之情況下賤賣方楊梨之房子,已如前述,其法律效力本有疑問,且系爭房屋賤賣之價差甚多,阻止賣屋並不會不利於方楊梨。且本件聲請人經濟狀況極佳,不僅為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名下至少有二棟房子,99年所得亦在325 萬元以上,並還有餘款投保壽險,是本件並無需賤賣方楊梨房屋以籌措安養費及醫療費之情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輔助人得向法院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楊梨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其輔助人,嗣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選定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67 號裁定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為籌措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安養費及醫療費,聲請選任其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事件之事宜等情,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相對人即輔助人乙○○現居住於內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並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相對人乙○○既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復同時居住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內,則關於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宜,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自不宜行使上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 款之同意權,即有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亦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屬利害關係之人,自得為本件聲請。至於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因覬覦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財產,有不單純之動機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乙○○另案告訴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重利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13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乙○○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三)聲請人雖聲請由其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因是否須為籌措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安養費用而出售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乙事各自堅持己見,彼此互不信任芥蒂甚深,本院認為求避嫌並示公允,自難准予選任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而應由中立公正人士擔任特別代理人,始能袪疑化異。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並無其他不俱利益衝突之親屬得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已無法自其親屬間選任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因認應改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利益。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有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專業學識及經驗,因認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關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事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本於維護、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又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改定成年人之輔助人,須以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方楊梨為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準備金,乃於100 年5 月30日出售方楊梨所有之系爭房屋,詎相對人乙○○同身為方楊梨之子女,非僅對其不負擔安養費致陷方楊梨生活於困境毫無愧疚之意,且更無所不用其極阻止系爭房屋之過戶,美其名為維護方楊梨之權利,實際目的竟在竭盡所能圖謀確保自己將來得以繼承系爭房屋,是聲請宣告停止原輔助人即相對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及准裁定就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由聲請人即輔助人甲○○單獨任之云云,則為相對人乙○○所堅詞否認,並提出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成交資料為證,是本件主要爭執係聲請人考量受輔助人之安養費及醫療準備金之籌措,而欲出售受輔助人方楊梨所有之房屋,而相對人乙○○則認為聲請人低估系爭房屋之售價,有損受輔助人之利益,而反對出賣系爭房屋,且就受輔助人財產之管理與聲請人有所爭執,因而與聲請人就是否須為籌措受輔助人方楊梨之安養費用而出售受輔助人方楊梨所有之房屋乙事各自堅持己見,進而互相產生誤解及不信任,然其等出發點則均係以受輔助人方楊梨之利益為考量。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楊梨之子女,雖就方楊梨之養護及財產管理之事有所爭執,惟相對人乙○○其不同意聲請人出售方楊梨所有之系爭房屋既陳明係出於擔心房屋售價過低有損方楊梨之權益,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即遽而論斷相對人乙○○對於受輔助人方楊梨有未善盡輔助之職責,是相對人乙○○並無不顯適任之事實,對受輔助人亦無不符合其利益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輔助人,即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聲請指定其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行為時,單獨執行輔助職務,惟民法第1097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然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有關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監護人之規定部分,並未準用該項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附表:

┌──┬────────────── ── ──┬─────┐│ │ │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 │ │├──┼───────────────── ─┼─────┤│ 1 │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 ││ │○○號○樓) │ │├──┼──────────────────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 1/3 │└──┴───────────────── ─┴─────┘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