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姿伶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金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周金桃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宣告其父母周參、周鄭菊為其監護人,嗣上開二人辭任監護人乙職,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周參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並遺有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石門區等17筆不動產及存款、現金6 筆,被繼承人周參之遺產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周金桃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現因繼承人間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亦同意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方式,擬依照該協議書內容,由受監護宣告人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餘不動產及存款,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受監護人周金桃繼承自被繼承人周參之遺產,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亦有明文。本件周金桃雖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14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陳姿伶則為其監護人,惟原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周金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陳姿伶為其監護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金桃繼承其父周參遺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金桃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前揭法文規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聲請人陳明欲處分受監護人周金桃財產內容,係同意受監護宣告人依周參之各繼承人於100 年4 月7 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但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周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周參遺產有土地16筆、房屋
1 筆、存款1,614,726 元,而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受監護宣告人周金桃僅分得現金5,000 元,核與聲請人所陳被繼承人之其他不動產、現金等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相符(見本院100 年6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金桃應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使其僅獲現金5,000 元,與被繼承人遺產總數相去甚遠,更不符其應繼分比例,明顯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規定,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金桃所繼承被繼承人周參之遺產,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監護人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