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承昌律師即林祐萱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林祐萱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林祐萱破產管理人郭承昌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破產人林祐萱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本件破產事務迄民國101 年4 月27日止,已處理事務內容包括:⑴刊登破產公告、確認債權律師函及陳報資產證明文件、⑵出席債權人會議、⑶提出破產管理人書面報告(含債權表、資產負債表、破產事務進行狀況、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案及其他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事項)、⑷聯繫確認破產人債權債務狀況、⑸提出破產裁定抗告答辯、⑸與債權人電話聯繫等。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請求鈞院審酌上情,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5 萬元及事務費用3555元等語。
三、經審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約20萬元、債權人之人數、破產管理人提出之破產書面報告、破產人債權表(債權金額高達上億元)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101 至106 頁)、陳報之工作內容及處理破產管理事務之繁瑣程度,認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以3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