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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吳清泉

吳育龍林吳美華吳育奇上 訴 人 吳陳笑兼上 一 人 吳清心法定代理人 之4暨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楊吳美英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已就法院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之程序瑕疵表示異議,而法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審級利益至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彙編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台南市政府

98年12月24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南市○○段○○○號、284-26號、284-27號、284-44號及284-48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其主張之事實,係系爭五筆土地已經原所有權人吳伯傳於民國75年1 月1 日贈與給上訴人吳清泉、吳育龍及吳育奇,被上訴人非系爭五筆土地之地上物實際使用人、耕作人或所有人,並無收取台南市政府於98年12月22日就系爭五筆土地地上物所發放補償費之權利等語。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包括水電遷移

補償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3,300元; 農作物補償費金額I,740,079 元; 建築物補償費769,173 元)共2,552,552元,因兩造就徵收補償費誰屬有爭執,經台南市政府存入保管專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保管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五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是系爭五筆土地地上物如屬遺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五筆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按其應繼分比例換算結果,應為510,510 元(計算式:

2,552,552/5=510,5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僅爭執對徵收補償費其中之1,78

3,379 元(即水電遷移補償費金額43,300元加計農作物補償費金額I,740,079 元)有五分之一即356, 676元有領取權,是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針對被上訴人有爭執之356,676 元等語。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646 號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記載之陳述為依據。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係對徵收補償費全部(包括建築物改良費)有無領取權為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且依上訴人起訴時所記載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係欲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五筆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全部」之領取權,非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五筆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關於水電遷移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部分之領取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減縮其聲明。循此,上訴人所受之客觀利益範圍,仍應認定為510,510 元,而非356,676 元。

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0,510 元,顯逾50萬元,自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抗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惟原審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亦同意本院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兩造均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