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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彭怡菁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人 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票號TH0三二二七七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條文意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被上訴人祖父黃順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之妹並搬來同住。嗣於90年4 月間上訴人因不堪受辱提出分手,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賠償89年8 月至90年4 月上訴人姊妹之住宿費用,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祖父黃順隆所有,其請求住宿費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立發票日90年4 月23日、票號TH032277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受款人黃志強、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將居住之家門換鎖,拒絕上訴人回去搬走置於被上訴人家中之個人物品。上訴人迫於情勢壓力,乃於90年5 月2 日,自上訴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帳六次共6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後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於90年6 月21日切結承諾渠已收到上訴人歸還之60萬元,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因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或嗣後因清償而不存在。至被上訴人所述89年7 月31日匯予上訴人之60萬元,乃訴外人黃順隆贈予上訴人之結婚基金,並非借款。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90年4 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被上訴人之前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亦於89年6 月10日攜妹住進被上訴人家中共同生活,89年7 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哭訴家中出意外,需錢孔急,共需6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現金不足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借予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另於90年3 月22日出國前,交付上訴人100 萬元請其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然上訴人並未代為償還而佔為己有。嗣兩造因感情生變分手,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屋及侵占之100 萬元和借款60萬元後,上訴人遂於90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分二次匯款,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39萬8,000 元,另給付現金2,000元,合計共100 萬元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問上訴人60萬元借款何時才能歸還,上訴人則置之不理。

90年6 月2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約定同年月21日13時至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歸還該60萬元借款,屆時上訴人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見切結書所載與事實不符,遂要求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豈料上訴人開始在被上訴人服役單位營區外喧嘩吵鬧,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先行與見證人賴正昌簽署切結書,並交由見證人保管,但迄至當日15時30分過後,仍遲遲未見款項匯入帳戶,上訴人卻搶走一份切結書急忙離開現場。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追討前開60萬元借款未果,始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32277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選擇合併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被

上訴人祖父黃順隆所有並居住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之妹並搬來同住。

㈡上訴人於90年4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審卷第12頁所示之切結書上「黃志強」及「賴正昌」之簽名為真正。

㈣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380 萬元,其中60

萬元於89年7 月29日匯入游子賢帳戶,其中250 萬元於89年

7 月31日匯予被上訴人,其中60萬元於89年7 月31日匯入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㈤上訴人於90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分二次匯款予被上訴人

,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39萬8,000 元,另給付現金2,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房屋於89年7 月26日由黃順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90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有無於89年7 月間借款上訴人60萬元?如有,前開借款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文文義。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4 月23日,並未記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4 月23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於93年4 月23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已在提起上訴時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係請求法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本院既已判決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即無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6,250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