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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林德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柯星任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上 訴 人 謝傳周上 訴 人 黃俊杰上 訴 人 何相華上 訴 人 何俊毅上 訴 人 何麗玲上 訴 人 何相堂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前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前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 黃千代被上訴人 劉福權被上訴人 陳美惠

號3樓被上訴人 陳淑惠

號3樓被上訴人 陳莞惠被上訴人 陳宛清被上訴人 陳靜芬

號3樓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下簡稱系爭段)616 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坐落位置需通行緊鄰之上訴人所共有系爭段681 之19號土地(下簡稱上訴人所有土地)始能至聯外之基河路,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一袋地,非行經上訴人所有土地即無對外適宜之通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所明訂;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距離公路基河路2 至3 公尺距離為最近,需通行之面積所造成損害也最小,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段616 之19號土地面積小且狹長,依據現行建築法難為建築利用,而被上訴人請求以如原判決附圖一A 部分所示3 公尺寬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此應為對上訴人及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因此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81 之1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81 之19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A 部分區域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辯稱:⑴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段616 號土地,早已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大東路11之15號,並有對外通行○○○區○○路之專用巷道(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數十年均毫無困難,不符前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段681 之19號面積僅74平方公尺,面臨基河路商圈,早已興建商店營業使用,若提供供被上訴人通行,該地將失其經濟使用價值,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段616 號土地則因通行上訴人土地提高經濟價值,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土地,僅在提高其商業價值,並非必要;⑶況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早已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既存之巷道可供出入通行,且該社區內十餘戶住家皆使用同一巷道出入,顯見該巷道即可使用,並非無適宜之聯絡,非不能通行,是否能通行貨車亦非必要之考量,因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補稱略以: ⑴系爭616 號土地可以經由既有巷道通行大東路,該既成巷道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倘有巷內居民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向該巷內居民主張排除侵害以回復通行權。⑵退步言之,若認系爭616 號土地為袋地,然系爭土地與大東路及文林路原有適宜聯絡,因所有權人讓與一部分及分割結果導致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所有之土地,無權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並提出航照圖、居民請里長在巷道口加裝鐵門之申請書、切結書、系爭

616 地號土地相關之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陳中和。被上訴人則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稱略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通往大東路通道,為建造房屋時所保留出路之空地,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⑵上訴人所主張之通往大東路鄰地,須經過同地段602 、603 、604 、605 、60

6 、607 、609 、610 等八筆地號土地,通行面積達90.69平方公尺,顯然鄰地損害之範圍極大。⑶該通道之狹窄處僅為1.38公尺,該通道顯不足為通常之使用。⑷616 號土地與相鄰之其他土地最早屬同一所有權人,但屬不同地號。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榮華。

四、查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81 之19號土地面臨基河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基河路原為基隆河之河道,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稽( 本院卷二第35頁) ,並為證人陳中和證述屬實( 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筆錄) 。上訴人稱其所有之該土地原係基隆河之河道,民國72、3 年間,因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填平產生新的登錄地,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標購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3 頁筆錄) 。是基河路在開闢成道路之前,本非供通行之道路。

五、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616 號土地上建有房屋,於民國89、90年間聲請門牌,編為大東路11之15號,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77 頁)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6 號土地有一巷道可通大東路,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考( 原審卷第88、104 頁) ,依複丈成果圖備註欄所載,使用該巷道之居民房屋門牌為大東路11之7 、11之8 、11之9 、11之10、11之11、11之

15、11之13、11之12、9 之1 、11等號之房屋之居民。據居住於大東路11之8 號2 樓之張榮華( 民國00年生) 證稱: 伊從小住在那裡,有五、六十年了,其房屋蓋好該巷道就已存在,從小就在那邊出入,該巷道土地原為其祖父所有,後來留給其伯父( 本院卷二第174 頁筆錄) 。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6 號土地於基河路開闢之前亦是經該巷道以通達大東路。

六、上開巷道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雖有鐵門鎖住,兩造均無鑰匙可進入,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88、134 頁) ,惟該鐵門係該巷內居民張德安等人因該巷為士林夜市入口第一條巷子,夜市白天為菜市場,晚上為夜市商家開店,攤商或消費者無處停車,便將該巷視為停車場,停滿摩托車,經常造成居民車輛進出不便或擦傷,而向其所屬之士林區義信里里長申請以鄰里建設基金或焚化爐回饋金在巷口加裝鐵門,有申請書及張榮華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8 至260 頁) ,並經里長陳中和證述屬實( 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筆錄) 。陳中和並證稱:裝鐵門時原來在左右各留有一個人可以進出的通道空間( 檢視原審卷附照片後稱: 依照片所示應該只留一邊;後又稱本來留的通道已經不存在了)(本院卷二第172 頁筆錄) ,鐵門鑰匙應該有交給申請人,請他們重製給每位住戶可以進出。張榮華亦證稱:裡面的住戶如有要求自然會給鑰匙,因被上訴人沒有要求,所以沒有給( 本院卷二第176 頁筆錄) 。該巷道雖經過同地段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9 、610 等八筆地號土地,查其中606 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地目且為「道」,面積達7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168 頁) ,且張德安等向里長申請裝設鐵門之申請書即稱「本巷位於士林夜市…無處停車,便將該巷視為停車場,停滿摩托車,…」,顯見該巷道本可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辯稱該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云云,尚無可採。該巷道既可供公眾通行,縱里長為維護里民之居住環境與安全,亦不能於巷口加裝鐵門巷道全部封死,而實質上造成禁止他人通行之結果( 陳中和證稱裝鐵門時並未將巷道圍滿,留有一個人可自由進出之空間) 。且依前開張榮華所證述,縱有鐵門,被上訴人並未被排除通行。

七、被上訴人另辯稱該通道之狹窄處僅為1.38公尺,該通道顯不足為通常之使用云云,查陳中和稱其所做鐵門約180 公分寬( 本院卷第172 頁筆錄) ,若加上旁邊所留人進出之空間寬度,巷口寬度應有2 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所稱丈量寬度1.38公尺處,係張榮華在巷道內順巷道加砌一道紅色矮牆,占用部分空間種花,有照片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38 、139 頁,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 ,並為張榮華所是認( 本院卷第175 頁筆錄) ,參以張德安等人之前開申請書所載,攤商無處停車,便將該巷視為停車場,顯見該巷道本足供巷內居民出入之用。如他人將原供通行之空間占用,致妨礙原來之通行者,通行權受妨害之人本可請求排除妨害,非可以有此妨害而主張通行第三人本非供通行之土地。被上訴人所辯,不能做為其可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依據。

八、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如土地原已有通道與公路連絡,僅為求與公路有更近之聯絡或更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原未供其通行之他人土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6 號土地,已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大東路11之15號,並有對外通行○○○區○○路○巷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上訴人之土地為狹長型,若其通行經上訴人之土地,可直達基河路,且使用之面積小(6.29 平方公尺) ,對上訴人之損害較小,以之與現可通行至大東路之巷道比較,現行巷道較長,使用面積較大,對鄰土地損害較大,而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況張榮華稱該巷道於建房屋時即留供通行用,原留供自己使用,捐出去後就大家皆可以使用,但政府沒有給予補償( 本院卷二第175 頁背面筆錄) 。

且原審請地政事務所人員丈量巷道,現使用面積達44.19 平方公尺之606 號土地,已經他人贈與由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地目亦變更為「道」,且其登記面積為76平方公尺,是該巷道縱尚有使用他人之私有土地,應屬市政府應否編列預算予以徵收之問題,而不能以之與原無通路之袋地斟酌通行處所時各不同之通行方案相比擬。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之損害較通行現有巷道之損害為小一節,並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81 之19號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所需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區域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與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