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郭壬桂
郭林阿欵呂林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上訴人 林進福
林伸隆張許桃鳳葉育騰黃盧絲炖余金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人 陳樹藤
孔繁燕孔繁秀孔繁奎孔繁鶯張寶國葉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寶國、陳樹藤、孔繁奎、孔繁燕、孔繁秀、孔繁鶯共有同段106-169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4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共有同段106-170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許桃鳳所有同段106-171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盧絲炖、余金雄、葉育騰、葉明義共有同段106-172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
D、F之連接點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寶國、陳樹藤、孔繁奎、孔繁燕、孔繁秀、孔繁鶯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張許桃鳳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黃盧絲炖、余金雄、葉育騰、葉明義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D線」,嗣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寶國、陳樹藤、孔繁奎、孔繁燕、孔繁秀、孔繁鶯共有同段106-16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共有同段106-17
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許桃鳳所有同段106-17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盧絲炖、余金雄、葉育騰、葉明義共有同段106-172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之ABCDF 線」(見本院卷第277 頁正反面),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訴請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經界線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樹藤、孔繁燕、孔繁秀、孔繁奎、孔繁鶯、葉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係上訴人所共
有,另坐落同段106-16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寶國、陳樹藤、孔繁奎、孔繁燕、孔繁秀、孔繁鶯所共有,同段106-17
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所共有,同段106-17
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許桃鳳所有,同段106-17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盧絲炖、余金雄、葉育騰、葉明義所共有(上開各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106-173 、106-169 、
10 6-170、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㈡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
1 、106-172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即購入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且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06-173 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登記時面積為2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亦於同時期分別購入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按照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106-16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
1 平方公尺、系爭106-17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系爭106-17 1地號土地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系爭106-
172 地號土地為107 平方公尺,詎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I 、J 、H 、G 、D 、E 線,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F 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106 -173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69、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F 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張許桃鳳、葉育騰、黃盧絲炖、余金雄及張寶國(下稱被上訴人林進福等7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6-
169、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雙方原先在前開土地上所興築之建物,於地政機關重測前後均未有變動,雙方對界址在重測前亦無異議,倘因重測以致面積有增減,應係原來登記之面積有誤,而非地界有所錯誤,此時應調整的不是現地界址而係圖簿上面積之記載,不得以重測後之面積推翻現地已存之界址。界址之位置,應以現地之地界作為判斷標準,並據以調整與現地界址不符之登記資料。圖簿與現地界址不符,應調整的是圖簿之計載,而非現地界址,此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及同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等,故上訴人以重測前後面積有差距主張調整地界,自無理由。
㈡本件現地塑膠界樁、鋼釘界釘均在雙方土地界址處,而上訴
人以往所搭蓋之鐵皮屋因越界,經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自知理虧,將越界之鐵皮屋頂,沿著系爭原界址切割開來,亦可佐證兩造界址確實係存在現在界樁所在,況於84年6 月27日時系爭段106 之172 地號土地地主曾申請鑑界,當時所留存之鋼釘界釘亦係位於原界址上,故塑膠界樁、鋼釘界釘具在,均得作為雙方土地界線所在之依據。是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現地塑膠界樁及鋼釘界釘連成之直線即如附圖所示I、J 、H 、G 、D 、E 線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樹藤、孔繁燕、孔繁秀、孔繁奎、孔繁鶯、葉明義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由點I 、J 、H 、G 、D 、E 連結而成之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寶國、陳樹藤、孔繁奎、孔繁燕、孔繁秀、孔繁鶯共有同段106-16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共有同段106-17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許桃鳳所有同段106-17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盧絲炖、余金雄、葉育騰、葉明義共有同段106-172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之A 、B、C 、D 、F 線;被上訴人林進福等7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附圖所示之A 、B 、C 、D 、F 線或I 、J 、H 、G 、
D 、E 線?經查: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本件兩造所指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加以認定界址線。
㈡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淡水地籍圖重測作業
,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移由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調處結果因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未全數到場,無法達成協議,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雙方共同界址,據此辦理地籍圖重測,惟上訴人不服前開調處結果,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
9 至132 頁)。㈢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經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重側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圖)。經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A ‧‧B ‧‧C ‧‧D ‧‧F 連接點線,係系爭水碓子段106-173 地號
(重測後為大義段153 地號)與同段106 -169、106-170、106-171 、106-172 等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49 、150、151 、152 地號)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
J (塑膠樁)﹣﹣D (鋼釘噴紅漆)連接藍色虛線係水碓子段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I 、H 、G 及E 點分別為J ﹣﹣D 連接虛線(含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4 月22日函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第127 、128 頁)。經核上開鑑定,係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於鑑測原圖上,且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
㈣又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68年淡土測3864字號土地
分割複丈圖(見本院卷第98頁),係依據該所保管之地籍圖調製,經辦理分割複丈後將分割線訂正於地籍圖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據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與該所保管之地籍圖檢核相符後,據以測定出鑑定圖上
A ‧‧B ‧‧C ‧‧D ‧‧F 連接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故所測定經界線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68年淡土測3864字號分割複丈圖上經界線應屬相同,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0月4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附圖即鑑定圖所示A 、B 、C 、D 、F 之連接點線確為重測前之經界線。再者,被上訴人張寶國及黃盧絲炖曾於84年間就系爭106-169 、106-172 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即係依上開68年淡土測3864字號土地分割複丈圖辦理複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並於系爭106-
172 地號、106-171 地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界址處設鋼釘1 支即如附圖所示D 點之鋼釘,且被上訴人張寶國及黃盧絲炖對於前開複丈結果均無異議,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 日函文及所附土地分割複丈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6 頁),可見被上訴人張寶國及黃盧絲炖於84年間對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上開68年淡土測3864字號土地分割複丈圖上經界線所為複丈結果,並無爭執,並因而設立如附圖所示D 點之鋼釘,則互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68年淡土測3864字號土地分割複丈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據前揭土地分割複丈圖所得複丈結果、現址如附圖所示D 點鋼釘,及國土測繪中心以上揭科學鑑測方式之測量結果,堪認如附圖所示A 、B 、C 、D 、F 之連接點線較符合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
1 、106-172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線或經界線。㈤另查,重測前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4 平方公
尺,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161 平方公尺、104 平方公尺、104 平方公尺、107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計算: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F線),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6.71 平方公尺,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各增加11.91 平方公尺、9.04平方公尺、10.69 平方公尺、24.7
3 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即如附圖所示I 、J、H 、G 、D 、E 線),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2.53 平方公尺,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
172 地號土地各增加15.52 平方公尺、12.46 平方公尺、11.86 平方公尺、22.36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相較之下,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得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A 、B、C 、D 、F 線)位置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各筆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較為接近,對兩造權益影響較少,因此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A 、B 、C 、D 、F 之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屬公平、合理。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現地塑膠界樁、鋼釘界釘具在,故兩造土地
之經界線應為現地塑膠界樁及鋼釘界釘連成之直線即如附圖所示I 、J 、H 、G 、D 、E 線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0頁),系爭106-169 地號及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間固釘有一塑膠樁即如附圖所示J 點,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上開2 筆土地之複丈圖,查無塑膠界樁之標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1 年6 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上開塑膠樁究係由何人、於何時、基於何原因所釘,均屬不明,本院自難以該塑膠樁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憑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往所搭蓋之鐵皮屋因越界,經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自知理虧,將越界之鐵皮屋頂,沿著系爭原界址切割開來,亦可佐證兩造界址確實係存在現在界樁所在即如附圖所示I 、J 、H 、G 、D 、E 線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然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應參酌舊地籍圖、土地複丈圖、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業經本院依前述客觀基準確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F 之連接點線,是縱認上訴人曾將其增建之鐵皮屋頂退縮切割,仍不得逕以其退縮之邊界認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共有系爭106-173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寶國、陳樹藤、孔繁奎、孔繁燕、孔繁秀、孔繁鶯共有系爭106-169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4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進福、林伸隆共有系爭106-170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許桃鳳所有系爭106-171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盧絲炖、余金雄、葉育騰、葉明義共有系爭106-172 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152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F之連接點線。原審認定系爭106-173 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69 、106-170 、106-171 、106-172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由點I 、J、H 、G 、D 、E 連結而成之虛線,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