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被上訴人 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安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2 月間向上訴人訂製品名為2008年RAV4車剎車、油門踏板射包模具及休息踏板熱壓模具等產品(下稱系爭模具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被上訴人指示修改系爭模具,增加修改費用8 萬5,000 元,加計營業稅1 萬2,750 元後,總計為26萬7,750 元,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下稱甲調解筆錄)。而甲調解筆錄上記載:被上訴人願於98年3 月
5 日前給付上訴人8 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嗣被上訴人再持如附件所示之手寫調解筆錄(下稱乙調解筆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267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下稱2267號判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稱:雙方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 萬元進行調解,惟同時約定上訴人應繼續承作模具,待模具製作完成再由被上訴人支付9 萬元,若上訴人公司未能於98年3 月31日前製作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及品質時,被上訴人仍得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詢本院內湖簡易庭據覆:「本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意旨: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聲請人(即上訴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所承製『模具現狀』,應於98年3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而了結本案。調解成立後,因相對人亟需合乎其要求品質規格之模具,因此兩造私下請調解委員另外代為書寫『待模具重新於98年3 月31日前製作完成,合乎相對人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再由相對人依原契約支付9 萬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明珠親自書寫『簽名』及『日期』,然此並非調解成立之內容。」等情,顯見兩造於正式調解筆錄之內容,係針對上訴人當時所承作模具之現狀,雙方當事人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模具費用8 萬元之條件,惟依兩造於調解成立後書立之乙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依約有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符合契約本旨之模具之義務,故2267號判決上訴人應賠返還前已受領之8 萬元外,並應再賠償被上訴人8萬元,經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54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兩造於內湖簡易庭所行之調解程序而製作之調解筆錄雖有3 份,但應僅有1 份發生效力,非同時產生尚有另一份調解筆錄亦生有效力,且乙調解筆錄稿係在法官調解前所寫,而非在法官調解後,2267號判決之承審法官未傳訊當時製作調解筆錄稿之調解委員到場,就整件調解程序產生誤解,致使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確認乙調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乙調解筆錄之有效性,業經上訴人於98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加以確認,內容提到根據乙調解筆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圖面,以利上訴人繼續承製模具,該存證信函於2267號判決被採為主要證據之一,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乙調解筆錄應該被甲調解筆錄取代,故乙調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法律關係確實不存在,應以甲調解筆錄為準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乙調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上訴人訴請撤銷兩造於98年2 月26日簽立之乙調解筆錄,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請求要非合法。縱認未逾越除斥期間,兩造僅就貨款部分相互讓步以8 萬元成立合意而簽立甲調解筆錄,惟雙方未有終止系爭模具契約之約定,遂於甲調解筆錄成立後,再就系爭模具契約進行協商,乙調解筆錄係以系爭模具契約為標的,與甲調解筆錄之以貨款為標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乙調解筆錄不因甲調解筆錄而受影響。上訴人依乙調解筆錄及系爭模具契約約定,解除系爭模具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業經2267、547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確認利益。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乙解筆錄與甲調解筆錄內容並不相符,自不受拘束。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簽名在乙調解筆錄,顯見雙方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乙調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事件調解成立,而於98年2 月26日調解期日,曾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一份即甲調解筆錄,上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並經兩造在該調解筆錄上簽名。而於調解委員調解過程中,另有由調解委員書寫之手寫調解筆錄2 紙,其中1 紙附卷(下稱丙調解筆錄),上載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等語。另1 紙即乙調解筆錄則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載內容為:「本人羅明珠98.2.20 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模具契約(於97年3 月)今於內湖簡易庭達成和解,由宏裕先於98年3 月5 (漏載『日』字)付捌萬元,待模具重新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前製作完成合乎宏裕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再由宏裕依原契約支付尾款玖萬元。如果重做模具顯然不合要求,則原契約所書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然存在。」等語。嗣被上訴人依甲調解書所載給付8 萬元予上訴人後,另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模具契約之約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8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22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547 號判決諭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利息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5頁以下、第55頁)、2267號判決(原審卷第17頁以下)、547 號判決(原審卷第23頁以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闕為㈠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乙調解筆錄是否經兩造於簽立甲調解筆錄後,經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而合法有效成立乙調解書所載內容之和解約定法律關係?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受訴法院對於案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涉及同一當事人間經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時,仍應視原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是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決定是否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故非可謂原告當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經判認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時,法院不得為與原判斷相異之認定而已。本件當事人間2267、547 號事件中,固經被上訴人主張依乙調解筆錄之和解約定,上訴人負有繼續履約之義務而未履行,經被上訴人解除模具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約定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乙調解筆錄約定和解法律關係之存否,業於該訴訟事件歷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充分行言詞辯論,而經2267、547 號確定判決理由論斷,認定乙調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調取2267、54
7 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確定判決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除上訴人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就此重要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但尚不得逕謂無提起確認乙調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乙調解筆錄約定和解法律關係因2267、547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其起訴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雖主張乙調解筆錄係書立於甲、丙調解筆錄之前,因
甲調解筆錄之成立而被取代云云,然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舉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曹燈賢、上訴人公司員工莊世明為證,而據曹燈賢到庭證稱:我實際負責上訴人公司運作,乙調解筆錄先於丙調解筆錄製作簽署,乙調解筆錄是調解委員要我們簽的,他說這是程序,丙調解筆錄是後簽的,後來兩造都同意,調解委員才送給法官,調解委員說乙調解筆錄不成立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以下);但就被上訴人質之是否全程參與一節,亦證稱:我因為要出口貨物,所以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以下),則曾燈賢就雙方商議過程非始終參與,所陳已有可疑。再核之莊世明證稱:丙調解筆錄我知道,乙調解筆錄我不清楚,開完庭後,有再去協調室寫筆錄,第1 次協議時大家有針對8萬元及模具返還部分談過,從法庭出來後又去協調室,但是我沒有進去,因為我去開車等語(本院卷第42頁以下),足以證明丙調解筆錄為送由法官核定成立甲調解筆錄前所書之初稿,參與調解前階段之莊世明在場時,僅知有丙調解筆錄,且於調解庭結束後,兩造相關人員又再進入調解室協商,果乙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之擬成早於甲、丙調解筆錄,復未能獲得雙方合意,且已改訂為甲調解筆錄內容而成立調解,則無再行協商入室之必要,凡此更顯曹燈賢證述上情非可採取。而證人即調解委員邱義煌在原審到庭證稱:丙筆錄為我親手寫的沒錯,乙調解筆錄是兩造私下訂立的契約,字跡是我寫的沒錯,是在給付8 萬元的調解筆錄確立後,因為被上訴人急需該模具,所以另外要求上訴人繼續將該模具完成,若完成後且合乎被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願額外付9 萬元給上訴人,如果該模具製作後不符合被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可以不用付這9 萬元,但先前已經確立的調解筆錄8 萬元仍然要付等語(原審卷第47頁以下),即乙調解筆錄係書立於甲、丙調解筆錄製作之後,而由兩造別為約定資為和解。此參照上訴人於兩造98年2 月26日成立甲調解筆錄後之同年
5 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2頁以下)上,猶明確載明:兩造間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 月5 日前給付8 萬元予上訴人,另外約定承製修改模具一事,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時,已經向被上訴人索取欲修改之模具圖面,當時被上訴人未交付支票、圖面,特此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提出欲修改之模具圖面,逾期視同取消及放棄該項約定等語。益顯兩造確於成立甲調解筆錄後,仍有依據乙調解筆錄所載繼續完成模具之和解約定商議如何履約之事實,已調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於此翻異改稱該和解法律關係為不存在,洵無可取。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首男雖到庭證稱:我們認為既然給了8 萬元定金,上訴人應該要將模具完成,所以兩造簽了協議書,要在規定日期前完成模具,我們會支付尾款,乙調解筆錄是在進入法庭前就寫好,法官認為我們和解了,但是條件是達成這個協議,因為乙調解筆錄是我們的條件,條件談妥我們才願意付8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以下),縱認所陳屬實,參核同前載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應認甲、乙調解筆錄約定之法律關係併同合法有效存在,乙調解筆錄所載和解約定之效力不因甲調解筆錄約定之成立而受影響,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本於上開證據資料,業堪明證乙調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法律關
係存在,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2267、547 號判決就乙調解筆錄部分之判斷,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此乙調解筆錄約定和解法律關係重要爭點之爭點效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而訴請確認該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乙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因甲調解筆錄之成立而遭取代,訴請確認乙調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至上訴人關於模具契約約定價金、損害賠償金額等項之主張,不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亦認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均不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