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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洪碧琳被 上訴人 吳銘楨

唐秋錚唐秋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四建號、一三五建號、一三六建號、一三七建號、一三八建號建物,超過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即被上訴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 部分,不得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所準用。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11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

52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唐銘華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4 至138建號房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3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唐銘華生前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自民國80年間搬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後,即音訊全無,迄96年4 月24日唐銘華遭人發現死亡前,被上訴人均不知其下落,而唐銘華係於離開後之91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予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以向其借款,臺東企銀則係於唐銘華死亡後之96年8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債務既屬無庸設定擔保之信用貸款,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借貸雙方外,旁人實無從得知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當時已久未與唐銘華聯絡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自一無所悉。況且,被上訴人於唐銘華生前除與唐銘華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外,對彼此之財務狀況皆未加干涉,亦無任何需要了解彼此財務狀況之需求;而本院前因臺東企銀之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或塗銷查封登記時,亦不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是不論於唐銘華生前或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於93年間系爭房地遭查封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然自94年塗銷查封登記迄96年繼承開始時止,臺東企銀均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當能合理信賴系爭債務已不存在,自難苛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會因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既未與唐銘華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不及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亦因系爭債務之發生原因、貸得款項用途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僅以新臺幣(下同)25萬8223元之債權,聲請執行價值高出甚多,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將使無工作能力之被上訴人吳銘楨、無收入來源之被上訴人唐秋錚、收入微薄之被上訴人唐秋燕面臨無家可住之困境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唐銘華於80年間即搬離系爭住所,惟依其等之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與唐銘華於86年間,曾同時遷入系爭住所,足見唐銘華生前縱使獨居於距系爭房地不遠之他處,仍確與被上訴人有時常往來之事實,且依證人李鴻榮所為:「唐銘華生前常抱怨,兄弟姊妹以他未婚為由,家庭支出都叫他付錢」等證言,亦徵唐銘華生前仍與被上訴人時相往來,並有論及家庭支出如何分攤之共財事實,故被上訴人所稱未與唐銘華同居共財等情,自不可採。又臺東企銀曾於93年間,對當時為唐銘華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張貼查封公告及封條於新北市○○區○○○段134 建號房屋,嗣因唐銘華之應有部分僅1/4 ,而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既居住於該住所,應已確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再者,唐銘華之遺產除價值遠高於系爭債務之系爭房地外,尚有未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住所及坐落於新北市貢寮區等43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被上訴人得繼承之遺產價值較諸系爭債務本金25萬8223元,亦見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任何不公平可言。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被上訴人繼承唐銘華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吳銘楨、唐秋錚、唐秋燕乃唐銘華之兄、姐,唐銘華於96年4 月14日被發現死亡,被上訴人為唐銘華之繼承人,惟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唐銘華生前於91年12月20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尚餘本金25萬8223元尚未清償。臺東企銀於93年間曾向唐銘華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嗣因拍賣無實益且債權人未指定價格拍賣而塗銷查封登記,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91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本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30萬元,其中之25萬8223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的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後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㈢、唐銘華原就系爭房地所有的部分為應有部分各1/4 。

六、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在繼承遺產限度範圍內負其責任,而請求撤銷超過此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唐銘華之兄、姐,而訴外人唐銘華係於96年4 月14日為證人即其友人李鴻榮發現於其淡水北新路之租屋處死亡,業據證人李鴻榮證述在卷( 一審卷第87頁、88頁) 。復依證人李鴻榮證述:唐銘華為其同學,其過世前半年開始住在北新路租屋處,半年前住三芝,在三芝住了至少1、2 年以上;唐銘華住在三芝及淡江大學附近( 按死亡時之租屋處) 時,都沒兄弟姐妹找他,如果有兄弟姐妹就不用找我拿洗腎的錢;唐銘華去世前3 年就沒有工作,所以就向我跟以前同事借錢,我借他有借據的有30萬元,過世前還有跟我借18萬元,但15萬元還沒有拿;去找唐銘華時,沒有在他的住所看到他的兄弟姐妹,在他往生前7 、8 年曾住過淡水國小對面重建街、中山路的房子,之後搬到那裏不清楚,直到他往生前2 、3 年開始洗腎我才有去他住的地方等語( 一審卷第80頁背面、81頁) ;證人柯吳寬寬證述:原告( 按被上訴人) 是我大姐的小孩,我95年去美國住,96年回來,大約住了半年,我是住○○○區○○街;唐銘華死前我不知道他的住所,只知道他搬出去,他至少10年前從美國回來,住重建街2 年左右,就搬出去了,因為我家離原告( 按被上訴人) 家走路約5 分鐘,我經常去他們家走動,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唐銘華等語( 一審卷第52頁背面、53頁) 。本院審酌手足間,成年後因分居、工作、結婚等事由,脫離原生家庭,而獨立自營生活為現代社會之常態,而證人李鴻榮、柯吳寬寬分別為訴外人唐銘華之友人、阿姨,對唐銘華之生活情形或是否與被上訴人同住,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其等證述唐銘華生前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一事,又與前述社會常情無違。且唐銘華為證人李鴻榮發現死亡之地點為唐銘華北新路之租屋處,確非被上訴人等之住所。是唐銘華生前未與其兄姐,即被上訴人同居一事,應可認定。又按一般社會常情,兄弟姐妹間,成年後脫離原生家庭,各自營生,雖互有往來,但顯少知悉他手足之詳細財務狀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唐銘華同居共財,並不知唐銘華生前之系爭債務及對中信商銀、華山保險、證人李鴻榮等之繼承債務一事,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債權,其前手臺東企銀曾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地為查封,查封通知如係唐銘華簽收,即足證唐銘華與被上訴人等有同居之事實云云,惟上開查封通知係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非由唐銘華本人簽收,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執字第18526 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併此敘明。

2、按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按依常情,借款人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唐銘華為被上訴人等之弟,唐銘華及被上訴人成年後,各自脫離原生家庭而自營生活,被上訴人復未曾受唐銘華扶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繼承債務之產生,係與被上訴人等有關,是足認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應與被上訴人等無關連性。再參酌唐銘華之債務,於繼承開始後,經債權人請求或本院審理期間得知之債務合計約為530 餘萬元( 按中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本息約61萬1484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陳報債權計算本息約52萬餘元、被上訴人依華山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本息約107 萬餘元、證人李鴻榮證述其債權33萬元、被上訴人陳報唐銘華生前由被上訴人唐秋錚出名以共有之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280 萬元。另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尚不得而知,惟依證人李鴻榮證述,唐銘華生前亦有向其他同事借款),而其遺產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重建街136 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較有價值外,其餘土地均係位於新北市貢寮區、淡水區持分較少,價值不高,變現不易之農地,並有殘值甚低之77年、84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陳報之遺產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以,繼承債務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等並無關連性,且負擔繼承債務,對其等生計應有相當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若令被上訴人等以其固有之財產清償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準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稱「所得遺產」之範圍,究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抑該物之價額,法條規定未明,揆諸上開規定之修正,係以限定繼承之概念,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所述「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意旨,應認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故執行債權人如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㈢、準此,被上訴人等僅就其繼承唐銘華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僅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被上訴人等繼承唐銘華之遺產,其餘則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本院執行處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則被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超過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部分,不得執行,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其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猶持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