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宋靝屹即 上訴人相 對 人 楊庭安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之期日已通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亦依法請假,爰請求依102年1月8日傳票內容進行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包含準備程序期日在內。
三、經查:本院102 年1 月8 日之期日通知書,於期日種類欄內誤載為「準備程序」,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可據,尚難謂本院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未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則其雖未到場辯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遲誤不到,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續行訴訟,應予准許。本院102 年1月9日通知係屬誤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