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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潘極民被 上訴人 黃志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7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9年度司票字第68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其發票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筆跡不相符,印章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秀環所盜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秀環簽發本票,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消費借貸之約定,亦無交付金錢,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秀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為取信上訴人,先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將被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再於同月22日持系爭本票來取回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TH0000000 號本票確實有債權存在,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CH587417號本票,確實無債權存在,是為取信於伊,張秀環蓋指紋於本票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上之印文與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印鑑證明相同。再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先指使張秀環起會、借錢和倒會,被上訴人並於99年9 月間將張秀環經營的早餐店頂讓,之前被上訴人也在早餐店內所設之小型賭場參與賭博,夫妻並無一年半沒聯絡,感情不好的情形。又被上訴人和張秀環長久以來,均有由張秀環代理被上訴人出面借錢的情形,況且,本件是張秀環先向訴外人陳碧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之後陳碧煌急需用錢,方介紹張秀環向伊借錢,先前均無問題。張秀環提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合法文件,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與張秀環共同詐欺之嫌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上「黃志遠」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上「黃志遠」之印文為真正。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秀環為向上訴人借款140 萬元,先於99年

4 月20日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4 月22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給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借款140 萬元。於借款過程中,上訴人僅與張秀環會面,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經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發票人「黃志遠」印文、署押係遭偽造: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秀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及同段3 小段54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貸,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之一本票上,業經張秀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00號100 年3 月17日訊問期日供認甚明(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張秀環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公訴,目前通緝中,亦有起訴書、通緝書附卷(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86頁)。按偽造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非真實,被上訴人何以會對其配偶張秀環提出刑事告訴,且張秀環亦於偵查中坦承行為,是被上訴人稱張秀環盜蓋其印章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上乙節,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㈡、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70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張秀環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且張秀環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借貸、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出面,均由張秀環一個人出面接洽,由張秀環提供被上訴人之證件、權狀、印鑑證明等,且上訴人自承未與被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同意簽發本票。證人陳碧煌亦證稱上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接洽等語。衡情,夫妻共同生活,配偶取得另一方之證件、印章,甚為容易,倘若無本人積極授權行為,難認夫妻之一方出示之他方之證件,即謂他方當然有授權行為,尤其是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重要法律行為,是張秀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蓋印章等行為,為張秀環個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有以代理權授與張秀環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授權責任。

㈢、本件亦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

1.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規定甚明。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要旨參照。

2.基上可知,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事項,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處理之事項,至於保全財產訴訟行為、公司業務均非日常家務代理。本件簽發本票行為、借貸140 萬元之行為,顯然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故無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以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㈣、從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黃志遠」印文係張秀環盜蓋,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附 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1 │99.04.22│140萬元 │未記載 │TH865713 │├──┼────┼───────┼─────┼─────┤│ 2 │99.04.22│140萬元 │未記載 │CH587417 ││ │ │ │ │ │└──┴────┴───────┴─────┴─────┘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