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藍秀梅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藍國松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獻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幸秋妙律師嚴裕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蘇碧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前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反訴被告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及林獻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部分無權占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原告應將坐落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被告林獻章,並各給付反訴被告講義堂公司、林獻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之反訴則主張其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圍牆下方之坡崁(下稱系爭坡崁)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林獻章應將坐落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坡崁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被告講義堂公司、林獻章並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就本訴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亦不相同,甚而有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及反訴被告之防禦;復非屬主張抵銷之請求。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又為反訴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本件反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