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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曹永被 上訴人 沈之翔訴訟代理人 俞謹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觀諸前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而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