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上訴人 吳崇杰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1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提出列為被上證一之吳宗輝於99年3 月12日在大陸射陽縣公安局陳安派出所之報案筆錄,及列為被上證二之天地中燈飾公司職員范廣鈞、張超彬之證言,復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五日,以101 年9 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列為被上證三、四之煤炭供應商張其奎、台商會會長陳宏昌之證言(本院卷第120-124 頁、本院卷第125 頁)。惟被上證一、二均係於101 年3 月12日經大陸江蘇省鹽城市鹽城公證處公證,於同年4 月3日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公證書及驗證證明可據(本院卷第69、75、76、81、

82、84、86、88頁),是被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4 月3 日即取得被上證一、二之證據,然被上訴人卻未於101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以前提出;且被上證一屬證人於法院外所為之陳述,被上證二至四則為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需經兩造同意,且證人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後始可代替證人到庭所為之陳述。

然被上證一至四均付之闕如,上訴人對被上證一至四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猶需待通知證人到庭訊問後,始能使其等證言具備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不能於準備程序終結以前通知證人張其奎或陳宏昌到庭之情形,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被上證一至四而為主張,本院不予調查審究。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1 編號1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是該本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又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前往大陸投資「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中公司),從事玻璃生產銷售生意,但於97年5 月間因無力繼續投資,欲另覓投資者。適被上訴人返台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輝提及此事,吳宗輝於98年3 月間親自到大陸赴廠考察後,表示願意以其「個人」名義為「投資」,並製作一份評估報告予被上訴人。其後吳宗輝分別於98年7 月、98年9 月、98年10月及99年2 月各匯入新臺幣300萬元,共計新臺幣1,200 萬元至兩造在大陸中國農業銀行開設名義為「鹽城三澤玻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鹽城三澤玻璃公司)之外匯帳戶,作為天地中公司合夥興建池爐之用。

㈡因吳宗輝以「個人」名義為「投資」,投入資金達新臺幣1,

200 萬元,吳宗輝對被上訴人施以只准成功不許失敗之龐大壓力,強烈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指定收款人為上訴人之同額本票,以作為吳宗輝個人「擔保」之用,故被上訴人簽發附表

1 編號1 、2 之本票予吳宗輝。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然系爭本票非因借貸關係而開立之付款憑證,兩造間亦無實質之借貸關係,吳宗輝與被上訴人既身為天地中公司之原始股東,自應承擔商業投資之損失風險,不能再以借貸之名要求返還投入之資金。且吳宗輝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縱屬有關,上訴人亦應向天地中公司或鹽城三澤玻璃公司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揭情詞,資為辯解: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輝之配偶為上海同鄉,被上訴人因而透過吳宗輝與上訴人有下列數筆借貸關係:

1.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商借美金8 萬元,上訴人先由「三澤玻璃有限公司匯款美金8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鹽城射揚服裝公司」(當時美金匯率為32.94 ,故匯出新臺幣2,635,200 元),再於98年7 月24日由三澤玻璃公司匯款新臺幣364,800 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借款折合新臺幣300 萬元。

2.98年9 月22日被上訴人表示因生意週轉欲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吳崇哲借錢,但因吳崇哲表示要開票,故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開立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30日、99年

1 月15日、99年3 月15日到期,票號EJ0000000 至14,面額均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支票共4 張(即附表2 編號1 至

4 之支票)。其中附表2 編號1 之支票於98年10月30日為吳崇哲兌現。

3.98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歐元72,000元,上訴人以公司現有之歐元61,867元,另購買歐元4,763 元,由三澤玻璃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鹽城射揚服裝公司」。以上折合新臺幣300萬元。

⒋前揭編號1 至3 之借款共計折合新臺幣700 萬元。因無借

款憑證,被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25日應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並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8%。

㈡被上訴人簽發借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兄吳崇哲周轉之支票

,其中附表2 編號2 之支票於98年12月30日為吳崇哲兌現;附表2 編號3 之支票作廢,改於99年1 月15日由SAMSO ENTERPRISE CO LTD 匯款美金31,446元至吳崇哲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另附表2 編號4 之支票因到期被上訴人未將票還給上訴人,故由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以上折合新臺幣200 萬元。99年2 月26日被上訴人又稱需款孔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上訴人遂以三澤玻璃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新臺幣300 萬元,先於當日由三澤玻璃公司匯款新臺幣2,110,500 元(折合人民幣4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敦峰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3 月3 日由三澤玻璃公司匯款新臺幣843,300 元(折合人民幣18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張火順」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上折合新臺幣300 萬元。被上訴人乃再簽發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以作為付款憑據。

㈢上開款項如係上訴人之投資款,以常情而言,一定有投資契

約詳列投資金額、比例、項目、利潤分配等事項,並直接將款項匯入鹽城三澤公司帳戶即可,無庸依被上訴人指示分散匯入各帳戶。被上訴人亦不必開立本票作為憑證,更無庸約定利息。而吳宗輝係因好友關係代被上訴人管理天地中公司,並非以合夥人自居。又被上訴人所稱匯入鹽城三澤公司之款項,匯款時間係於98年11月、12月間,與上訴人匯款時間自98年7 月到99年3 月不同,惟被上訴人何需於吳宗輝投資款未到以前先行代墊?可認上訴人之匯款與被上訴人所指之投資款無涉。又被上訴人原稱係與吳宗輝合夥成立鹽城三澤公司,後又稱該資金係投資天地中公司,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鹽城三澤公司已經註冊登記。而上訴人以公司帳戶貸出資金,與被上訴人逐張開立附表1 編號1 、2 本票時間相吻合,方與借貸之常情相符。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略以:原審就二造間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忽視票據之文義性與無因性之特性,原審要求執票人舉證責任,而非命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投資成功之擔保/ 合夥投資款)及不存在事由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於主張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投入之新臺幣1,200 萬元投資款只准成功不許失敗云云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縱使上訴人就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未舉證,原審亦不宜逕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供依循。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受之前揭款項,為吳宗輝提供作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天地中公司和天地中公司興建池爐之用,吳宗輝不得以借貸名義向伊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等語。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居為票據債務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所舉證據,審究如下: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遵循。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據。是合夥與隱名合夥契約,於成立要件上,均應有利益分享或損益分攤之約定。另方面,合夥與隱名合夥不同者在於:合夥須當事人互約出資,而隱名合夥則由隱名合夥人一方對另一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又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再合夥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須以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之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宗輝於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且於大

陸鹽城中國農民銀行開設用以支付對外費用之私人帳戶,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吳宗輝代天地中公司簽名之租賃契約及訂購合同(原審卷第24、53頁)、吳宗輝估算之工資表(原審卷第25、26頁)、吳宗輝書寫之「提公款私帳」字條(原審卷第27頁)、吳宗輝核准之支出明細(原審卷第29、65頁)、簽名之現金申領表(原審卷第30-51 、54 -64、66-70 頁)等文件為據。但查:稱經理人者,乃指為商號管理事務,且有為商號簽名權利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兩者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與合夥人為經營共同事業而互約出資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同。而吳宗輝本於總經理之職務權限,於公司授權之範圍內,對外代表天地中公司簽署契約文件,對內處理現金運用、工資核發等相關行政事務,僅能認吳宗輝與天地中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不能逕認有與被上訴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個人於94年間即已赴大陸投資天地中公司(桃簡卷第4 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吳宗輝撰寫之工作日誌報告(原審卷第84-92 頁)中,吳宗輝向被上訴人以「職」自稱,並非以平行地位之稱謂互稱,可徵吳宗輝係以天地中公司為被上訴人個人所經營之事業,吳宗輝則與被上訴人有上下主從之關係,而非平行地位之合夥人關係。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吳宗輝撰寫「江蘇鹽城市射陽縣天地中燈飾公司玻璃吹制壓鑄廠房設備及經營投資可行性概況說明」(下稱「概況說明」)(原審卷第71-7

8 頁),內文僅提及「本玻璃廠,完全以典霖吳先生之自有資金投入,並未曾再向外舉債。」等語(原審卷第77頁),均未有關於吳宗輝同屬天地中公司合夥人之記敘。綜合上情,本件實無從認定天地中公司為吳宗輝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並進而論斷二人間為合夥之法律關係。⒊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已記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25日,到

期日為99年10月25日,且同意支付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桃簡卷第50頁)。佐以附表1編號2之本票同有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桃簡卷第25頁),再系爭本票及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25日及99年3 月1 日,均在被上訴人所陳:天地中公司興建之池爐正式點火投產(99年3 月6 日)及因故停工之日(99年3 月25日)前可明,被上訴人於天地中公司之池爐得否順利建造完成並按預期計畫生產尚猶未定以前,即同意於系爭本票及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給付與其所收受款項等額之金錢與吳宗輝指定之上訴人,使吳宗輝不受損失之分擔外,甚且被上訴人於發票日起即應支付利息,此與投資須待事業經營有成,投資人始能分得紅利已然有間。至於利益分配之比例,被上訴人雖稱:「我們分六,他們分四,資金原告在大陸原本已有100 萬美金,被告匯的新臺幣1,200 萬是被告自己的投資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惟以被上訴人同次期日所陳,被上訴人原有資金為美金100 萬元,與吳宗輝提供之款項新臺幣1,200 萬元相衡,以上訴人第1 筆匯款時之美金與新臺幣之結匯匯率32.94 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395,280,000 元,揆以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不及3 成,竟可分得4 成之利潤,其計算基礎及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適切之說明,是否可信,實堪懷疑。至相關合夥細節,如合夥之存續期限、利潤分配之時期、舊有債務之處理、退夥及轉讓出資等事項,被上訴人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殊難認定吳宗輝與被上訴人間有為利益分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吳宗輝於大陸鹽城中國農民銀行以「鹽城

三澤玻璃公司」名義開設外匯帳戶,吳宗輝所投入資金,全數匯入上開帳戶,作為天地中公司合夥與建爐之用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原審卷第19、20、23頁)、中國農業銀行貸記通知書(桃簡卷第21-23 頁)、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2頁)。但查:依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顯示之資料共有三筆,分別為典霖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匯款美金99,972元、98年1 月17日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0萬元、98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美金69,980元,匯款人為典霖公司或被上訴人,均非吳宗輝。

而上開帳戶申請書有附言之記載為:「受吳崇杰先生委託所匯投資款。」(原審卷第22頁)。99年11月17日貸記通知書上也有同樣文義之記載(桃簡卷第22頁)。與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相互對照可悉,上開鹽城三澤玻璃公司之帳戶,當係作為接受被上訴人匯入投資款項之帳戶所用,而非供吳宗輝使用。況如吳宗輝確有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天地中公司之事實,吳宗輝為確保其投入款項之行為有實據可資證明,且為免匯差之損失,當係將投入款項以吳宗輝本人之名義以單一幣別之貨幣匯入天地中公司,無庸輾轉先將投入款項依被上訴人指示分筆以不同幣值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簽發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後,繼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典霖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匯入鹽城三澤玻璃公司帳戶後,再轉匯至天地中公司。又被上訴人前揭三筆匯款合計為美金26萬9,952 元,加計被上訴人另稱於98年11月12日匯入之美金10萬元(原審卷第103 頁),則依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以前,即已代吳宗輝匯出投資款美金369,952 元,折算後已逾新臺幣1,200 萬元,但吳宗輝於98年12月16日以前,實際提供之款項僅有700 萬元,被上訴人為吳宗輝代墊投資款,匯入新臺幣1,200 萬元,亦與常情不合。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收受之新臺幣1,200 萬元,為吳宗輝之投資款項,難為憑採。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吳崇哲於原審時雖證稱:因為吳宗輝

要投資大陸的燈飾公司,所以以上訴人公司四張支票透過被上訴人向伊調錢使用。伊知道吳宗輝要投資燈飾公司,是因為之前伊和吳宗輝聊天,知道吳宗輝原來在一家泰洋公司擔任海外部經理,而且吳宗輝有做過玻璃廠,及他哥哥在大學是教化學的,具有玻璃專長,所以認為吳宗輝入股投資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7頁)。然查:證人吳崇哲於另案被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409 號,下稱另案)中證稱:因為曾經看過被上訴人拿出的一份投資報告書,所以聯想到吳宗輝有投資天地中公司等語(另案卷第229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查閱無訛。但該份投資報告書據被上訴人所陳,實為吳宗輝製作提供與被上訴人及三澤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東觀覽(桃簡卷第5 頁),吳宗輝本身並非該份投資報告提交之對象,證人吳崇哲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吳宗輝商談投資天地中公司之過程,又以與事實不符、僅憑被上訴人轉述之投資報告書主觀臆測吳宗輝為投資者,已失所據。證人吳崇哲之此部分證述,自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雖吳宗輝有撰寫「概括說明」乙文(原審卷第71-78 頁)

,惟該文之目的在評估天地中公司興建池爐之風險及可行性,遍觀全文,均無吳宗輝係與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天地中公司類此等語之記載。而吳宗輝於「概括說明」中固肯定天地中公司池爐興建計畫,但提供金錢與他人使用,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消費借貸,抑是合夥或隱名合夥。而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下,借用人為確保其貸出款項不至血本無歸,於評估過貸與者之信用狀況、償還能力及可提出之擔保後,始作成提供資金之決定,亦與交易習慣相符,不能以資金提供者評估過借用人之業務計畫,逕可認定當事人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合意。因而無從以吳宗輝所撰寫之「概說說明」乙文中有肯定天地中公司興爐之意,即認定吳宗輝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合夥之意思提供金錢與被上訴人。

⒎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意向協議書(桃簡卷第19頁)

,當事人為射陽縣陳洋鎮人民政府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吳宗輝所簽立,且上訴人依該份協議書欲投資之項目為化妝品,亦非玻璃製品或池爐興建事項,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原因關係顯然無關。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有損益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吳宗輝係因合夥而提供系爭款項之事實即無法證明為真,要屬無稽,應不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可採: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 月16日、98年7 月24日、99年10月

20日、99年2 月26日,以他人帳戶名義收受三澤玻璃公司名義匯款之美金8 萬元(當時匯率為32.94 元,換算台幣為263 萬5,200 元)、36萬4, 800元、歐元7 萬2,000 元(當時匯率48.491元,折算新台幣為349 萬1,352 元)、

211 萬0,500 元、84萬3,300 元;被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20日匯款49萬1,526 元予吳宗輝;而三澤玻璃公司簽發附表2 之支票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均如期兌現,而編號3 之支票作廢,改於99年1 月15日匯款美金3 萬1,446元至訴外人吳崇哲之帳戶,編號4 之支票,經三澤玻璃公司於99年5 月28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被上訴人確收受有1,200 萬元之資金,其並陸續簽發系爭本票與附表1編號2之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有匯款水單、匯款單、附表二之支票4 張、附表一之本票2 張、撤銷付款委託手續費收據、吳宗輝郵局存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1 年1 月6 日合金新泰字第

101 0000089 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桃簡卷第45-57 頁、另案卷第293 頁、第280 頁),是上訴人收受有三澤玻璃公司等名義給付之資金新臺幣1,200 萬元,以及系爭本票為真正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1 編

號2 之本票。系爭本票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記載,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同有被上訴人應支付利息之約定,可徵被上訴人乃在於單純使用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並給付一定利率之利息,兩造間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來源,確係基於與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而取得乙節,亦據證人洪敏鐘即三澤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暨上訴人公司股東於原審時證稱:吳宗輝帶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公司談借款的事情,被上訴人帶了很多土地權狀做為財力證明,並稱是短期借貸,等大陸借款撥下後就會返還。被上訴人當時是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不是向吳宗輝個人借款,因為吳宗輝個人借款,吳宗輝可以自行處理,無庸找伊在場。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借款,款項卻由三澤玻璃公司匯出或開立支票,是因上訴人公司與三澤玻璃公司之合夥人都一樣,也只有一個會計,所以就從三澤玻璃公司匯出。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和吳宗輝在上訴人公司簽的,利率即借款利息是8%,吳宗輝之後有拿給伊看,至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是後來伊去找被上訴人簽的,被上訴人有說利息可否低一點,但伊沒有同意,所以還是簽8%,上訴人公司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但被上訴人不付等語在卷綦詳(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

⒊經核證人洪敏鐘上揭陳述,就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

之基礎事實,始終一致。又上訴人及三澤玻璃公司之股東均僅有吳宗輝及洪敏鐘兩名,其中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由吳宗輝任之,三澤玻璃公司之董事則為證人洪敏鐘,有上訴人公司及三澤玻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6 、158 頁)。依上訴人及三澤玻璃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示之股東結構,核與證人洪敏鐘所稱:兩間公司之合夥人相同乙節相符。證人洪敏鐘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兼三澤玻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上訴人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得以三澤玻璃公司之資金提供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並無矛盾,亦不能以三澤玻璃公司匯出款項或簽發支票,逕認三澤玻璃公司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⒋雖證人洪敏鐘證言中,關於就總借款金額係一開始就談妥

部分,與上訴人公司主張係被上訴人分次借貸有所不符,另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98年10月25日,惟對照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借款過程,自98年7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實僅收受共新臺幣600 萬元之款項,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但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法院審理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亦不能以證人與他名證人或當事人之陳述不一致,即全盤否定證人供述之真實性,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存全部事證,認定證人之基本事實陳述是否真實。經查:證人洪敏鐘所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貸借並支付利息乙節,與款項之交付過程及系爭本票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外觀相符,自不能僅因證人洪敏鐘之證詞與上訴人略有不符,即就證人洪敏鐘所證同一基本事實之借貸部分完全摒棄不取。再98年7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實收之款項雖為新臺幣600 萬元,但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距附表2 編號1 之支票所載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僅有5 日,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將附表2 編號1 支票所載金額納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內,一併簽發,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洪敏鐘之證言,仍堪採信。

⒌據上諸端,綜合證人洪敏鐘所證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以

及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利息之記載等情以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收受之資金係向上訴人之借貸款項,應屬真正,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發,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其取得之款項為上訴人與其合夥之投資款,非經清算不得取回,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1 │吳崇杰│99年3月1日 │500萬元 │100年3月1日 │├──┼───┼──────┼─────┼──────┤│ 2 │吳崇杰│98年10月25日│700萬元 │99年10月25日│└──┴───┴──────┴─────┴──────┘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註││ │ │ │(新臺幣)│ │ │├──┼────────┼──────┼─────┼─────┼────┤│ 1 │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100 萬元 │EJ0000000 │於98年10││ │ │ │ │ │月30日為││ │ │ │ │ │吳崇哲兌││ │ │ │ │ │現 │├──┼────────┼──────┼─────┼─────┼────┤│ 2 │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100萬元 │EJ0000000 │於98年12││ │ │ │ │ │月30日為││ │ │ │ │ │吳崇哲兌││ │ │ │ │ │現 │├──┼────────┼──────┼─────┼─────┼────┤│ 3 │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 │100萬元 │EJ0000000 │作廢 │├──┼────────┼──────┼─────┼─────┼────┤│ 4 │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 │100萬元 │EJ0000000 │上訴人撤││ │ │ │ │ │銷付款委││ │ │ │ │ │託 │└──┴────────┴──────┴─────┴─────┴────┘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