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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上 訴 人 胡敦傑被 上訴 人 陳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蘇夜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上訴人竟以「番」、「發黑函、亂發的」、「寫那個恐嚇信、誹謗信」等語侮辱被上訴人,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他調字第二十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三點即明載:「兩造就本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不得再對他造提其(按:應為『起』之誤繕)任何民刑事訴訟,亦不得騷擾對方及其家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之口角衝突所可能衍生之民刑事訴訟預為拋棄,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之記載:「陳秀花之母:你欠很多人錢,你在說什麼?」;「陳秀花:你還欠銀行錢,欠你老闆錢,怎麼會沒有?」;「胡敦傑:妳說什麼?警察先生,她剛講的話你有聽見喔!妳說我欠銀行錢,好,我們再來看看!」等語,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既已向檢察官坦承曾寄送上訴人積欠多人債務之催討信件至上訴人左鄰右舍家中,上訴人並以其散布不實之事,先後向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上訴人雖出言「發黑函、亂發的」之語,亦屬真實評論,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亦未貶損其人格地位,且係維護自己聲譽之合法防衛行為。另上訴人口出:「她們實在有夠番」、「我也沒那個時間去寫那個恐嚇信、誹謗信,我不像妳」等語,亦無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出言「發黑函、亂發的」之語部分,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其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其母陳蘇夜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之際,上訴人出言:「發黑函、亂發的」之語。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相對人(按:指上訴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伍拾萬元。二、前項款項之給付方法為: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前給付伍萬元。㈡餘肆拾伍萬元,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履行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叁拾伍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三、兩造就本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不得再對他造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亦不得騷擾對方及其家人;雙方並願承諾就本件調解內容不對外公開傳述。四、訴訟費用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聲請人負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三十五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發黑函、亂發的」之語侮辱被上訴人,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出言「發黑函、亂發的」之語,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本件是否在兩造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範圍內?茲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出言「發黑函、亂發的」之語,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參照)。

⒉揆之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

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其母於前揭時、地向其催討債務,而於警員到場處理之際,出言:「發黑函、亂發的」之語,警員並緊接著表示:「這個我們警方已有受理」,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在場之人除兩造、該名警員、被上訴人之母陳蘇夜合、上訴人之母陳寶蓮及上訴人胞弟胡敦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在場之警員既曾受理兩造間恐嚇及誹謗信件(黑函)之刑事告訴,與被上訴人同往之陳蘇夜合及與上訴人同住之陳寶蓮、胡敦國,又均已親身經歷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所採取之各項舉動,渠等對於被上訴人之言行舉止非無認知,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亦應已形成,衡情應不致因上訴人之上開言詞,而貶損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況兩造間確因債務問題衍生多起糾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斯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可認係於身處與被上訴人一連串糾葛,卻無從與被上訴人理性協調溝通下,所為個人感受之意見表達,是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亦屬可取。

㈡本件是否在兩造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範圍內?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⒉通觀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成

立之調解內容全文:「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伍拾萬元。二、前項款項之給付方法為: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前給付伍萬元。㈡餘肆拾伍萬元,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履行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叁拾伍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三、兩造就本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不得再對他造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亦不得騷擾對方及其家人;雙方並願承諾就本件調解內容不對外公開傳述。四、訴訟費用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聲請人負擔。」繼斟酌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前,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針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於同日上午至其前址住處催討債務,涉嫌對其誹謗之事,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等情,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既已明揭:「兩造就本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不得再對他造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亦不得騷擾對方及其家人;雙方並願承諾就本件調解內容不對外公開傳述」,顯見兩造除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外,另欲就兩造斯時於該訴訟外已發生之爭執一併解決,並成立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之和解,故乃於「本件(消費借貸訴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外,另約定「不得『再』對他造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並約定訴訟標的外不得騷擾對方及其家人之義務。況上訴人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旋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於偵查中當庭庭呈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筆錄,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兩造業已和解,並願意撤回該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查明屬實,益徵本件應在兩造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範圍內,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表明清償借款部分已經達成和解結束,即反推兩造於前揭調解時之和解範圍,僅止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致失兩造於本院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當時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言「發黑函、亂發的」之語,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本件亦屬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和解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該和解契約再行起訴。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