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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黃金霞被上訴人 泰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國松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 年10月

3 日變更為商國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0月3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具狀由商國松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96年5 月24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8 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如簽約半年內未能整合共計12筆土地,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應於解約15日內無息返還所有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後因合建土地無法於半年內順利整合,被上訴人早已告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合建保證金,豈料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

3 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並催告上訴人還款之表示,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今均拒不返還此項保證金。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項既有被上訴人如未能於半年內整合即得解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已為解約之表示,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自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其返還;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款項於解約15日內無息返還,為免爭議,故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以上訴人於99年

9 月13日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16日為準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稱:㈠兩造於96年5 月間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後,迄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時,已歷時3 年又4 個月,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款解約約定係「自本約簽訂日起半年內」,本件被上訴人於歷時3 年方提出解約,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且究其來函之文意,似強調早就提出解約,此部分究竟被上訴人係於何時提出解約,需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所收款項,乃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合建保證金,其約定之真意係建商為求約定地主而為之給付,希望為建商爭取協調其他地主之時間與空間,因此而付出之代價,於不可歸責於地主即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因故無法整合土地以為興建,不應以此為由要求取回合建保證金;㈢系爭制式定型化合建契約約定「... 甲方並應解約15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已支付之所有款項」,其意是否包括第16條後方手寫附註條款之合建保證金,或僅及於合約中之其他給付,有待雙方之釐清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㈠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利之期間,被上訴人不問是否於3 年多後才解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 日所發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前已告知上訴人解約請求退還合建保證金不成才發的,上訴人於收文後未為任何反駁,足認已默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況即便認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 日才以存證信函解約,亦顯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適法性;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明土地仍未能整合時,上訴人應返還「乙方已支付之『所有款項』」,自包括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合建保證金;㈢合建保證金係建方保證履行建方之義務,在合建案因地主無法整合而未能進行時,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雙方已約明此種狀況建方擁有解除契約之權且確已解除,顯已無合建契約可資履行,建方亦無違約可能,保證金自應返還,故上訴人不問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均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6年5 月24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

6 、117 、120 、121 、124 、125 、127 、128 、166 、

168 、169-1 、170 地號等12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整體規劃合作興建建築物之事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8 地號土地之持分作為合建之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在上開土地及其鄰地進行併購及合建,惟以不影響甲方之權益為主,自本約簽定日起半年內,若未能整合前述範圍內之土地,則乙方有權要求解除本約,甲方並應於解約15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已支付之所有款項」,契約第16條後方並以手寫附註條款約明:「本戶收取合建保證金50萬元整,經甲、乙雙方議定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本約第3 條條款之房租補貼金額」,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50萬元合建保證金,惟前揭土地未能於系爭合建契約簽定日起半年內整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面額50萬元支票之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前述土地未能於系爭合建契約簽定日起半年內整合,其已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返還50萬元合建保證金之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合建保證金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如前述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如契約簽定日起半年內未能整合前揭土地,則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等情,準此,前揭土地既未能於系爭合建契約96年5 月24日簽定日起半年內整合完成,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解除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歷時3 年方提出解約,顯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解約條款僅以「自本約簽定日起半年內未能整合前述範圍內之土地」為要件,並未限定契約雙方是否須有可歸責事由,亦未限制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時間,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又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 本公司早已告知台端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並請求台端返還所收受之50萬元合建保證金,詎台端置之不理,特此再以此函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之表示... 」等語,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99年

9 月13日收受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於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已受解約通知,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明再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亦經上訴人收受無訛,則本件至少足認上訴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洵無疑義。

㈡、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於解約15日內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所有款項,又契約第16條後方手寫附註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50萬元,雙方議定被上訴人不再支付上訴人本約第3 條之房租補貼金額等語。而上訴人固辯稱:前述退款約定是否包括系爭合建契約以手寫附註之合建保證金條款,或僅及於合約中之其他給付,尚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後方以手寫附註之合建保證金條款,亦屬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而兩造契約第1 條第2 款既約定上訴人應退還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所有款項」,自亦包括被上訴人支付之合建保證金甚明;至就上開附註條款後段記載上訴人收取合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不再支付上訴人關於契約第3 條之房租補貼金額部分,按兩造契約第3 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申辦上訴人所屬地上物之拆除執照核准後、上訴人遷出起,被上訴人須每月支付上訴人原地上物面積每坪700 元之房租補貼金額,至本興建案領取使用執照日止等語,而本件合建土地既未能完成整合,並無地上物拆除及上訴人遷出後之房租補貼問題,該附註條款後段之記載,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權利,並無影響,亦堪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退還之50萬元合建保證金,加計利息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解約15日內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所有款項,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收受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本應於15日內即於99年9 月28日前退還50萬元合建保證金,如上訴人於該日期前退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即無庸加計利息,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99年9 月28日前退還合建保證金,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應退還之50萬元合建保證金,加計自99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