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何季華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上訴人 馮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17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A12 停車位(下簡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若干?依被上訴人提出99年5 月12日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1頁),未單就系爭停車位合意價金,本院認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地下一樓避難室兼停車場內(面積為1188.39 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建號),而系爭建號乃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0230 建號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稅捐機關就系爭建號地下一樓核課房屋稅所估定之課稅現值不失為系爭停車位之客觀價值,準此,以系爭建號地下一樓99年期房屋稅課稅現值9 萬9700元(原審卷第22頁)作為系爭停車位起訴當時之客觀價值,再加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不得利數額6833元,合計為10萬653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無據,是以,依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

(二)雖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

250 萬元,並提出仲介公司銷售資料影本為據,然憑此並無法推認實際交易價格確為250 萬元,且本院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之面積為6.42平方公尺,占系爭停車位(斜停)總面積14.6平方公尺約44%【計算式:6.42+7.68+0.50=14.6 ,6.42÷14.6≒44%】,縱以系爭停車位價值250 萬元計算,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之部分停車位價值為

11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44%】,加計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到期之不當得利6833元後,本件上訴利益仍未逾150 萬元。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以,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就本件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第二審之訴或發回更審云云,於法無據,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