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宗許秀鈴訴訟代理人 宗良慎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彭玲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宗許秀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彭玲芬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宗許秀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宗許秀鈴之上訴及彭玲芬其餘上訴均駁回。
彭玲芬應給付宗許秀鈴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由宗許秀鈴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捌元,彭玲芬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許秀鈴(下逕稱宗許秀鈴)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玲芬(下逕稱彭玲芬)聲請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38,85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彭玲芬給付前開金額,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宗許秀鈴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取得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第12617 號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9 層,下稱系爭12617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8/10000之所有權,即取得日月光社區第8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80號停車位)使用權,詎彭玲芬未經其同意,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擅自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5,800元之租金利益,致宗許秀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玲芬給付上開金額。又彭玲芬明知對系爭80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源,仍故意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346 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嗣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彭玲芬敗訴確定,彭玲芬故意興訟之行為,已致其受有訴訟雜費5,000 元、出庭交通費3,00
0 元、第1 審律師費5 萬元、第2 審法律諮詢費3 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失39,800元。此外,彭玲芬於該案訴訟期間,故意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假執行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致宗許秀鈴受有無法將該車位出租收益之損害38,850元,其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彭玲芬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彭玲芬應給付宗許秀鈴192,4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彭玲芬則以:㈠系爭80號停車位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文鑾,陳文鑾於80年間陸續向建商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32
0 、321 等地號土地上之日月光中心住宅大樓F 型7 號13、14樓房屋(建物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13樓之5 ,下稱系爭13樓之5 號房屋)及F 型7 號12樓房屋(建物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12樓之5 ,下稱系爭12樓之5 號房屋),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13樓之5 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附屬車位面積:(本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車位2 位,編號80、90號(下稱系爭90號停車位),... 」;依系爭12樓之5 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附屬車位面積:(本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車位1 位,編號81號(下稱系爭81號停車位),... 」,是陳文鑾合計購買2 戶3 車位,其中系爭80號停車位、系爭90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13樓之5 號房屋,系爭81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12樓之5 號房屋,3 車位均以每車位權利範圍為49/10000之應有部分登記於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中。㈡其於86年7 月4 日向陳文鑾、黃旭剛夫妻以100 萬元買受系爭80號停車位,陳文鑾並將系爭80號停車位交由其占有使用,雙方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不動產買賣契稅等稅捐,然因陳文鑾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貸款,經中興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陳文鑾所有系爭13樓之5 號房屋之房地及附屬之系爭80號停車位、系爭90號停車位,致陳文鑾無法將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陳文鑾先行處分系爭13樓之
5 號房屋之房地及附屬之系爭90號停車位,然因中興銀行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仍登記於陳文鑾名下,未能為移轉登記。惟其已向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登記為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並繳納管理費,日月光社區管委會亦按季換發停車證,顯見其就系爭80號停車位確有合法之使用權。㈢嗣陳文鑾所有系爭12樓之5 房屋之房地及附屬停車位另遭強制執行,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3 次拍賣,拍賣公告中就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部分雖記載拍賣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8,但註明拍賣標的僅含系爭81號停車位1 個,訴外人呂家祥拍定買受後,再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轉售予宗許秀鈴,宗許秀鈴顯未購得系爭80號停車位。是以,系爭80號停車位實為彭玲芬所有,其所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㈣縱認彭玲芬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因系爭80號停車位自97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管理費,均由其代為繳納,以每月150元計算,總計已繳納4,350 元,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宗許秀鈴返還上開金額,爰以上開對宗許秀鈴之債權與宗許秀鈴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彭玲芬應給付宗許秀鈴25,200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宗許秀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宗許秀鈴其餘之訴。宗許秀鈴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 項聲明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玲芬應給付宗許秀鈴12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宗許秀鈴超過152,050 元之請求部分,宗許秀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彭玲芬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彭玲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宗許秀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宗許秀鈴就彭玲芬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彭玲芬就宗許秀鈴上訴及提起追加之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文鑾於80年間與宏璟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
買受系爭13樓之5 號房屋(權利範圍為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第1248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附屬停車位2 個(配屬系爭80號停車位、系爭90號停車位,權利範圍為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98/10000)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又於85年間再向宏璟建設公司買受系爭12 樓之5 號房屋(權利範圍為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第12479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附屬停車位1 個(配屬系爭81號停車位,權利範圍為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9/10000)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㈡陳文鑾於87年間將系爭13樓之5 號房屋、系爭90號停車位及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夏承榮,並將系爭12617號建號建物49/1000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夏承榮,嗣再輾轉移轉予訴外人林吳彩麗。陳文鑾另於86年7 月間將系爭80號停車位售予彭玲芬,惟迄未完成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陳文鑾名下所餘系爭12617 建號建物98/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則於系爭12樓之5 號房屋遭強制執行時(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呂家祥拍定買受,其後再經信義房屋之仲介轉售予宗許秀鈴,宗許秀鈴於97年5月26日取得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98/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
㈢彭玲芬曾對宗許秀鈴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返還
停車位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宗許秀鈴應將系爭80號停車位返還予彭玲芬,並宣告彭玲芬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彭玲芬遂持上開判決並提供擔保金後,對宗許秀鈴聲請假執行,而自98年11月25日起占有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嗣上開判決有關命宗許秀鈴將系爭80號停車位返還予彭玲芬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彭玲芬該部分之請求確定,彭玲芬遂自99年10月16日起將系爭80號停車位返還予宗許秀鈴占有使用。
㈣彭玲芬占有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之利益為相當於每月3,500元之租金。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61頁、185頁背面):
㈠彭玲芬於97年5 月26日占有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對宗許秀
鈴而言,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宗許秀鈴得請求彭玲芬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㈡彭玲芬對宗許秀鈴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 號民事訴訟,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宗許秀鈴得請求彭玲芬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宗許秀鈴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請求彭玲芬賠
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㈣彭玲芬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彭玲芬於97年5 月26日占有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對宗許秀
鈴而言,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宗許秀鈴得請求彭玲芬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固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惟關於其分管契約之前提要件及內容如何,與所有權關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相結合,則屬事實問題,應就個案情形而斷。查兩造對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協議以1 個車位對應4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車位需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作為分管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佐以陳文鑾購入系爭13樓之5 號房屋時配屬系爭80號停車位、系爭90號停車位,購入系爭12樓之5號房屋時配屬系爭81號停車位,其時陳文鑾持有系爭1261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47/10000 ,而陳文鑾於87年間將系爭90號停車位出售予夏承榮時,係移轉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4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夏承榮,另彭玲芬於86年間向宏璟建設公司購買2 個車位時,持有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98/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其所述後來一個賣給訴外人鄭鑑川、一個賣給訴外人吳三妹時,亦係分別移轉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4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顯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原意,乃以購入停車位而就系爭21617 號建號擁有相應應有部分所有權(即購入1 個車位,擁有4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必要,即分管契約乃與因配售停車位而增加之應有部分相結合,故應有部分多寡可公示表徵分管契約車位之有無,分管契約自係從屬於該因配售車位而增加之應有部分之中,不可偏離於分管契約與應有部分之關係而單獨為車位之出售讓與。
2.復按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查陳文鑾買受系爭80號停車位、系爭90號停車位及系爭81號停車位時,就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共計有147/10000 ,嗣陳文鑾於87年間將系爭90號停車位出售予夏承榮,即移轉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49/10000予夏承榮,陳文鑾名下所餘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98/10000則於系爭12樓之5號房屋遭強制執行時,由呂家祥拍定買受,其後再經信義房屋之仲介轉售予宗許秀鈴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宗許秀鈴既已買受並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 7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前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80號停車位之專用權利即排他性使用權利自隨同移轉由宗許秀鈴取得。
3.彭玲芬雖辯稱:伊於86年7 月4 日向陳文鑾、黃旭剛夫妻以
100 萬元買受系爭80號停車位,並向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登記為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人,按時繳納管理費,日月光社區管委會亦按季換發停車證予伊,顯見伊是合法使用云云。惟按不論任何人必須於繼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後,方得主張繼受原已存在之分管契約,如繼受人並未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其非共有物之共有人,本即無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主張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彭玲芬既自認其於86年7 月間向陳文鑾、黃旭剛夫妻購買系爭80號停車位,雖已由陳文鑾交付其占有使用,但未辦畢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其並未經登記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成為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主張其有分管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之權利存在。且其所稱與陳文鑾間就系爭80號停車位成立之買賣契約,僅止於債權關係,其所取得者只為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僅具債權效力者,自不得對抗已取得物權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第2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彭玲芬自不得據此主張就系爭80號停車位享有使用權,並以此對抗宗許秀鈴,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4.彭玲芬雖又辯稱原法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點交項目上並未列明系爭80號停車位,顯見當初拍賣時即無包括系爭80號停車位在內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固無標明系爭80號停車位,然該公告就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拍賣權利範圍記載為「萬分之98」,依前所述,乃指陳文鑾所有系爭80、81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審查權,其僅就拍賣標的為形式上之審查,並非表示未揭露於拍賣公告者,買受人拍定後即無從主張其法律上之實體權利,是宗許秀鈴向拍定人呂家祥購得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前揭分管契約約定,即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尚不因是否揭露於拍賣公告上而異其使用權利應一併移轉之法律效果。
5.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按該條法律意旨在於避免無法貫徹、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內政部85年2 月5 日(85)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釋即指明:「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本件陳文鑾所有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雖未與原屬系爭13樓之5 號房屋之專用部分,一同於87年間移轉予夏承榮,然陳文鑾就系爭公寓大廈有數專有部分,且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後係與陳文鑾所有系爭12樓之5 號房屋之專用部分一併拍賣、移轉予呂家祥,再一併移轉予宗許秀鈴,依前揭法律意旨及函釋內容,呂家祥及宗許秀鈴既同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80號停車位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過程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佐)。查:
①宗許秀鈴係於97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
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取得分管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已如前述,彭玲芬復自認97年5 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其未經宗許秀鈴同意占有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自屬受有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宗許秀鈴依該規定請求彭玲芬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
②又兩造就系爭80號停車位如予出租,每月收取租金之行情為
3,500 元乙節均不爭執,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80號停車位所處位置及周遭環境,亦屬相當,此復有系爭80號停車位99年租賃契約書、鄰近系爭81號停車位98年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7-8 頁),是彭玲芬無權占用系爭80號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 元之利益,自堪認定。準此,宗許秀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玲芬返還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5,2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彭玲芬對宗許秀鈴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 號民事訴訟,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宗許秀鈴得請求彭玲芬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判決、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彭玲芬前以宗許秀鈴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346 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確定,然觀諸其於前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謂其已向訴外人陳文鑾購買系爭80號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多年,嗣竟遭宗許秀鈴無權占用,侵害其就該車位之使用權,故訴請確認其對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宗許秀鈴返還該車位,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9-15、17-19 頁),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杜撰之詞,且其既主張系爭80號停車位係由其購買後占有使用,嗣後遭宗許秀鈴同意其夫宗良慎停放車輛而無權占有,則其以本人名義對宗許秀鈴提起上開訴訟,亦無違誤,是彭玲芬基於前述理由提起訴訟,顯係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並無不法可言,亦難認有何假借訴訟為手段,而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其嗣後遭判決駁回確定,即認其對宗許秀鈴提起訴訟係屬侵權行為。從而,宗許秀鈴主張彭玲芬應就其提起前揭訴訟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㈢宗許秀鈴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請求彭玲芬賠
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告時起,於其發棄或變更之範圍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前揭民事訴訟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彭玲芬曾對宗許秀鈴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宗許秀鈴應將系爭80號停車位返還予彭玲芬,並宣告彭玲芬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彭玲芬遂持上開判決並提供擔保金後,對宗許秀鈴聲請假執行,而自98年11月25日起占有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嗣上開判決有關命宗許秀鈴將系爭80號停車位返還予彭玲芬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彭玲芬該部分之請求確定,彭玲芬遂自99年10月16日起將系爭80號停車位返還予宗許秀鈴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宗許秀鈴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彭玲芬賠償其因前述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於98年11月25日至99年10月15日期間無法就系爭80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80號停車位出租之行情為每月租金3,50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宗許秀鈴就此部分應得請求彭玲芬給付37,567元(3500×10又22/30 =37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彭玲芬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由是可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即管理費之繳納,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且宗許秀鈴就此亦無爭執,並自承其曾將系爭80號停車位出租他人,出租期間仍由其負責繳納停車位管理費等語,則宗許秀鈴既自97年5 月26日起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分管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自應由其繳納該停車位之管理費,洵無疑義。惟查,宗許秀鈴於取得上述權利後,曾由彭玲芬向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繳納系爭80號停車位97年6 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管理費,金額合計4,350 元,此有日月光管理中心出具之證明書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宗許秀鈴顯已因彭玲芬前揭代繳之行為,而受有免於繳納管理費之利益,而其受此利益復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彭玲芬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宗許秀鈴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4,350 元。至彭玲芬於繳納前述管理費之期間,雖曾有占用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之情事,然宗許秀鈴就此部分既已於本件請求彭玲芬返還其占有之利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彭玲芬應自行負擔使用期間之停車位管理費,併予敘明。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宗許秀鈴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玲芬給付25,200元,前已詳述,然彭玲芬既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宗許秀鈴返還4,350 元,並主張以之與宗許秀鈴之前揭債權相抵銷,揆諸前揭規定,宗許秀鈴就前述不當得利部分,自僅得請求彭玲芬給付20,850元。
八、從而,宗許秀鈴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玲芬給付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宗許秀鈴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彭玲芬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彭玲芬所為抵銷之抗辯,而為判決宗許秀鈴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彭玲芬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宗許秀鈴敗訴部分,則無違誤,宗許秀鈴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宗許秀鈴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彭玲芬給付3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宗許秀鈴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彭玲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附表:
97年5月26日至97年5月31日:3,500元X6/30=700元。
97年6月至12月:3,500元X7=24,500元。
97年5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24,500元+700元=2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