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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程黃平安訴訟代理人 程又強上 訴 人 吳來週訴訟代理人 錢令儀被 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楊代華律師吳峻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 巷○ 號、10號之國民住宅房屋(下稱系爭6 號、10號房屋)與同批國民住宅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 號至20號之2 層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係上訴人吳來週之配偶即訴外人錢望之(已歿)、上訴人程黃平安之配偶即訴外人程泉生(已歿)等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期間,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53年間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由台灣土地銀行承辦),每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 萬8,000 元所興建而成。訴外人錢望之、程泉生與其他同仁自54年12月起至56年間,均由被上訴人每月逕行自應發薪水中代為扣繳貸款本息,解交台灣土地銀行。嗣訴外人錢望之、程泉生與其他同仁慮及系爭國民住宅房屋欠缺土地所有權、房屋空間狹小,且需負擔貸款利息,乃於5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預約,將系爭國民住宅房屋於建築完竣後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日一次給付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之原起造人各2 萬5,838.12元,並應按月代為償還各原起造人向台灣省政府借貸之國民住宅貸款。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與系爭國民住宅房屋原始起造人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而在未獲原住戶同意之情況下,違法片面以行政公文方式逕行發函台灣土地銀行要求將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之產權轉移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之產權移轉爭議經多年協調,原起造人於

56年底終原則同意將房屋讓予被上訴人,惟須附加「被上訴人應為每戶增建10坪房舍,並承允所有原起造人均得終身居住」之條件,被上訴人為順應原起造人之權利要求,除同意增建,以及房屋納為被上訴人所屬宿舍後,將全力維修加強房屋之清潔安全等條件外,並由當時之院長吳大猶出面允諾「所有原起造人其本人及配偶均可終身居住」,其後並於81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總辦事處第190 次主管座談會議中再次作出「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者,無須遷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之裁示。俟李遠哲繼任院長後,被上訴人總辦事處處長李國偉於85年5 月7 日再次致函住戶同仁表示「吳前院長的允諾,李院長也無意改變」。詎料,歷經多年後,被上訴人現竟全盤否認系爭6 號、10號房屋係錢望之、程泉生附負擔(即房屋增建10坪、回復原申請住戶之法定國宅貸款權、原起造人其本人及配偶均可終身居住)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以系爭6 號、10號房屋為其所有眷舍為由,要求上訴人無條件遷讓,害及上訴人之權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訴外人錢望之、程泉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 號、10號房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錢望之、程泉生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6 號、10號房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然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則縱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程泉生及錢望之為系爭6 號、10號房屋之原起造人」、「被上訴人應為每戶增建10坪房舍,並承允所有原起造人均得終身居住」等事實為真,錢望之、程泉生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可能就系爭6 號、10號房屋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又非得終身居住系爭6 號、10號房屋之原起造人,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53年間因宿舍不敷員工使用,又未獲准編列預算

興建宿舍,適逢政府推動國民住宅貸款政策,乃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出借其名義擔任借款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而由被上訴人於所管領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0-5 號國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作為同仁宿舍使用,嗣被上訴人業於61年間經行政院撥付專款將上開國民住宅貸款還清,亦即系爭國民住宅房屋均屬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提供同仁居住使用之宿舍無誤,倘若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所載之借款人所有,被上訴人豈可能有權將各該房屋分配、借貸予其他同仁使用?又豈有權利將其中門牌號碼單號之10間宿舍拆除?由上訴人程黃平安之配偶程泉生於00年間填寫「中央研究院職員申請公教住宅貸款個人資料調查表時」,於「目前住屋情形」欄勾選「⑶配住眷舍」,而非選擇「⑵自有房屋」選項之事實,即可知上訴人程黃平安對於訴外人程泉生僅出借其名義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以幫助被上訴人取得興建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之款項,而從未取得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應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所指54年間之國民住宅買賣預約,係因被上訴人商請

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其名義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以幫助被上訴人籌資興建宿舍,出借名義之同仁要求被上訴人擔保負擔清償國民住宅貸款之責任,被上訴人乃研擬此一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於其上簽名或用印),約定「其餘新台幣4 萬8,000 元(按此即為國民住宅貸款之總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中華民國54年8 月起至69年11月止,按月依乙方(即借用名義人)與臺灣省政府所訂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附表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表所列之每期攤還本息,代乙方償還所借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而倘若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係自己出資興建系爭6號、10號房屋,決定長期居住,何有於房屋尚未竣工之前即將之售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上訴人無視自己已於系爭6號、10號房屋居住40多年之事實,謊稱訴外人程泉生及錢望之係因房舍空間狹小,乃將該宿舍出售云云,更係離譜至極。㈣上訴人所援引81年12月15日「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第190 次

主管座談會議記錄」,僅屬被上訴人內部之主管座談記錄,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曾對外同意特定同仁得於離職後繼續居住原所借用宿舍之證據。況且,規範政府機關對於宿舍管理之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 月29日廢止) 第九編「宿舍管理」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已經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為因應此項規定之修正,「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亦僅規定,政府機關雖得同意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

4 月29日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續住宿舍,但其權限則僅限於得同意其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已。基此,被上訴人實無權限同意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配住宿舍者繼續借用宿舍,對於在該日期前配住宿舍者,亦僅得同意其借用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絕無同意退休人員可以終身居住宿舍之權限;是以,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曾有人員同意訴外人錢望之或程泉生得以終身居住系爭宿舍,此項承諾於逾越上開法令規定範圍之部分亦屬當然無效。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訴外人錢望之、程泉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 號、10號房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80-5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0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10號房屋)於54年12月間興建完成,原始居住人分別為錢望之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吳來週、程泉生及其配偶即上訴人程黃平安;嗣訴外人錢望之、程泉生分別於66年10月、70年6 月間退休,現均已死亡。

㈡系爭6 號及10號房屋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為上訴人吳來週、程黃平安所占用。

㈢系爭6號、10號房屋98年度之課稅現值均為5 萬8,400元。

㈣程泉生及錢望之於53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內容記載渠等向臺灣省政府借到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

㈤程泉生於00年0 月00日簽訂買受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國民住

宅買賣預約書,其上記載將興建中之系爭10號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7 萬3,838. 12 元,惟該買賣預約書上僅蓋用被上訴人之機關印章,而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

㈥被上訴人自54年12月起按月給付錢望之、程泉生貸款興建國

民住宅應還本息之津貼各380 元(含水電津貼180 元及房屋津貼200 元);至61年間被上訴人獲行政院核撥款項,將訴外人錢望之、程泉生名下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㈦被上訴人曾另訴請求上訴人吳來週自系爭6 號房遷出,請求

上訴人程黃平安自系爭10號房屋遷出,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323 號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國民住宅房屋遷出,嗣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上開事件下稱前事件,上開事件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代收各所同仁繳還南港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析表,前事件判決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判決一經確定,於形式上當事人不得以上訴之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此為判決之確定力,於實質上則為當事人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為判決之既判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有作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效力,受確定判決之債務人不依其內容履行時,債權人即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其履行,此乃判決之執行力。又如就確認訴訟之對象不為任何限制,則本得利用依次法院程序即可解決之紛爭,竟分次項法院請求裁判,突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增生當事人間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顯與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有違。

六、經查,如上開四、㈦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

6 號、10號房屋分別為上訴人所占用,而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323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10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前事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之系爭6 號、10號房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房屋稅籍證書,現值均為5 萬8,400 (原審卷第10、11頁),合計為11萬6,800 元,是上訴人於前事件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司法院91年1 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命令所定之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前事件應於第二審判決於100 年2 月2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前事件判決既經確定,即生前揭說明之判決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亦即,上訴人已不得再循救濟之途變更上開判決;前事件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6 號、10號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並得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上訴人遷讓系爭6號、10號房屋。上訴人所主張之「錢望之、程泉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 號、10號房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錢望之、程泉生之配偶即上訴人可終身居住之「負擔」存否,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事實,且係前事件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訴,單獨就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存否而為爭執,既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亦不得推翻前事件就訴訟標的(返還請求權)存在所為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前事件之先決條件,前事件應以本件判決為基礎之確認利益(本院卷第97頁背面),於前事件判決確定後,顯無從再以本件判決除去其主張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錢望之、程泉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 號、10號房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不具確認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