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林金華
林紹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上訴人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9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將其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承攬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業計劃帷幕及內裝工程- 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水、電、消防三項代工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未稅),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代工不代設備、管線,但需自備小五金及耗材,被上訴人並預付上訴人代工前置作業費1,400,000 元,上訴人則共同開立同額保證本票(發票日99年7 月15日、票據號碼為CH271829號,下稱系爭本票)1 紙及另紙面額2,800,00
0 元之工程履約保證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因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水電材料未進場,致無法進行施作,被上訴人反而要求上訴人所派至現場之水電師父施作非系爭合約範圍之工程,上訴人自無遲延可言。而消防工程部分,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李育成負責施工,並經被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劉建志驗收確認金額為652,313 元,並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工程款予李育成。再者,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派訴外人林欣佑到現場辦理前置作業,計自99年7 月至12月支出工程費用1,818,326 元(含薪資部分,7 月61,700元、8 月至12月各月213,000 元;其他油料、過路費、停車費、文具用品、晚餐費、配管材料等等支出部分,7 月1,896 元、8 月122,327 元、9 月127,022 元、10月440,381 元),此等支出均屬工程慣例應支出之費用,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原屬上訴人可由工程總價中支應之費用,亦因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終止合約,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伊既已支出此等費用,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結算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既係代工不代料,工人施工之工資自應按照李育成點工之人次天數每人每天2,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結算之金額,自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無關。又上開費用已超過系爭本票金額1,400,000 元,經相互扣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未於100 年6 月30日遵期提示,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紹賢嚴重遲誤工期,簽約後第一週均未派人到施工現場作業,第二週則僅有就消防工程部分,派遣數人到場作業,水電工程則均未有人進場配合施工,經於99年7 月28日、99年8 月16日函催,仍未派遣人員施工,因擔心將來遭罰款,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與中華工程終止工程承攬合約,並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3 月9日通知上訴人辦理工程結算,並退還前所預付之1,400,000 元,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於100 年6 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伊自得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取償。上訴人派遣李育成進場施作消防工程部分,經結算後依約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93,905 元,至於上訴人與李育成間另行約定,而願給付較高之金額,則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工資部分需依每日出工同意書、監工日報表等出工人數及工程進度百分比為據,始得會算計價,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表單及支出之證明,伊自毋庸付款。至於上訴人其餘支出小五金及耗材亦應自行負擔,而加油油料費及過路費,更非兩造約定得請領之工程款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予以結算扣抵。是被上訴人預付1,400,000 元工程款中,超過293,905 元之金額,均屬溢付,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就合約終止之約定:「本合約簽立完成履行期間,若因不可歸責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甲方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未能簽訂或無法繼續履行等情事時,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本合約即告終止,甲乙雙方互不主張違約責任,但乙方(即上訴人)業已施作之工程,甲方仍應依本合約約定,結算應付之工資完竣,並即返還乙方所開立之兩紙保證支票」等語明確;而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已於99年11月
2 日終止工程契約,遂至遲於100 年1 月3 日亦已終止契約,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又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間契約之終止係經雙方合意終止,此業據證人即中華工程承辦人員張滄鎮到庭證述與被上訴人間為合意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有照實際進度施作,派工正常,終止契約時亦無要求違約賠償等語明確,並證述:「被上訴人有來函表示因故無法履約」、「(問:系爭工程是否有部分由中華工程收回自行施作?)有,因為有些部分變更設計、追加,在原合約所設定的原料不足,因為業主變更設計、追加很多,所以原合約安排的工人不足」、「(提示本院卷一第181-189 頁函文問:你是否看過這些函文?)有,這是我們公司發的函」、「(問:其中談到關於出工、進度等問題,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皆因追加項目很多導致?)對,因為有些水電都是同時間要做」等語,是縱認係被上訴人主動與中華工程表示終止契約,亦係因工程之變更、追加,增加派工成本所致,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既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間之工程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則依前述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亦告終止,並應結算工資,不得再相互主張違約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簽約後即派林欣佑到現場辦理前置作業,計自99年7 月至12月支出工程費用1,818,326 元(含薪資部分,
7 月61,700元、8 月至12月各月213,000 元;其他油料、過路費及五金材料等部分,7 月1,896 元、8 月122,327 元、
9 月127,022 元、10月440,381 元),此等支出均屬工程慣例應支出之費用,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本屬上訴人可由工程總價中支應之費用,因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終止合約,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伊既已支出此等費用,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結算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請款單6 紙、臨時工工資表4 紙及100 年7 月至10月每月支出費用明細共60紙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127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結算予上訴人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就結算工資部分係約定:「甲方依每
日『出工同意書』、『監工日報表』等出工人數及工程進度百分比為依據,每月15日計價乙次,翌月5 日以現金支票給付90% 之價款予乙方(保留款10%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查,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工程終止前均未依上開方式於每月15日計價等情,惟依上訴人派駐現場顧問公司人員辜錦川證述:本件出工同意書係由簽到簿代替,也有作成日報表,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嗣被上訴人則提出其並不爭執而由上訴人林金華之子林欣佑所整理自99年7 月2 日至99年10月18日之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94-312頁),上訴人再依此提出派工紀錄表6 紙、匯款單及付款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14頁),證人即上訴人派工之工頭李育成到庭經提示上開派工紀錄表、匯款單及付款簽收單後,業已證述與其實際派至現場工作之人員及時數相符,並確始領取上開款項並簽收,且已詳細說明派工紀錄表內容為:「1 就是1 工,正常上班。如果是1.5 ,就是晚上加班3到3.5 小時左右。依照工程慣例,晚上加班是乘以1.33倍。
至於3 的部分,那是因為有一次漏水要處理,所以時間比較長,超過晚上12點,算起來是加班兩天,變成三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是上訴人依出工情形已實際支出予李育成之點工工資部分為652,175 元(計算式:90,500元《第一次付款》+112,875 元《第二次付款》+448,80
0 元《第三次付款》=652,175 元)等節,應堪認定。惟查,前述金額為上訴人依約與李育成結算之結果,非兩造間之結算,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為652,313 元等語,並提出李育成施工後由被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劉建志驗收確認之工程款含稅共652,313 元之驗收單1 紙為憑,恰與其所提出配管工資發票3 紙,其金額含稅則分別為90,563元、112,875 元、448,875 元(見本院卷一第74、104 、12
7 、139 頁),總額652,313 元相符,與證人李育成前述分三次領款亦僅有個位數及十位樓之差額,證人李育成復證述此部分確屬兩造約定施工範圍,且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劉建志簽名驗收,足見上訴人主張依李育成出工情形,實際應與被上訴人結算之金額為652,313 元等語,應屬可採。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派遣李育成進場施作消防工程部分,
經與中華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僅為293,905 元,至於上訴人與李育成間另行約定,而願給付較高之金額,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如何結算計價,為其與中華工程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約定依實際出工情形結算工資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屬無據。復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係約定:「如係本工程範圍以外之非本體工程,而需乙方支援施作者,乙方不得拒絕。甲方之付款方式為:依點工方式計價,每日工資2,00
0 元(稅款5%外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此項約定與前述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依實際出工及進度計價方式有別,且其計價方式係在非原約定工程範圍之工資部分,始有上開約定計價方式之適用,而證人李育成已證述其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均係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倘超出兩造約定部分,則不在上開請款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是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與李育成以每日工資以2,500 元之計價顯然高於兩造契約約定之2,00
0 元等語,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復抗辯結算應按進度計價等語,惟其既未依約按月辦理工資計價於前,且又未能說明實際工程進度為何,而無從逕依系爭工程總價按進度比例計算價額,且上訴人確已提出已實際支付李育成之單據、工程日報表、派工紀錄單為憑,業如前述,則其仍空言抗辯上訴人給付李育成之工程款高於兩造之約定,即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部轉包及延遲派工之違約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李育成及張滄鎮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尚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結算工資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期間除施工之李育成外,尚有派員至現場查
看而有支出人事薪資,其中7 月61,700元、8 月至12月各月213,000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臨時工資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7 頁)。惟請款單上所核章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出納及製單分別為林紹賢、林金樺、辜錦川、林欣佑,恰為以臨時工資表上計薪領款之4 人,且其中「林金樺」之姓名與上訴人「林金華」已有不同,而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實際匯款支薪,或有申報稅賦之相關憑證,上訴人以上開單方面製作之憑證,尚難作為與被上訴人結算工資之依據。再者,依前述由被上訴人提出林欣佑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雖於「作業人員」欄曾有記載林金華、林紹賢、辜錦川及林欣佑之姓名,惟林金華僅曾於99年7 月2 日、17日及同年8 月7 日等3 日到場,而林紹賢則僅於99年7月2 日及同年8 月7 日、16日等3 日到場,而辜錦川係於99年7 月2 日、6 日、8 日、20日、27日、30日、31日及同年
8 月4 日等8 日到場,與林金華、林紹賢、辜錦川臨時工資表上99年7 月至12月,每月均有薪資情形不符,而林欣佑因製作上開出工日報表,而自99年7 月起倘有日報表製作之日期均有林欣佑到場之記錄,惟上開出工日報表亦僅記至99年10月15日止,則林欣佑之臨時工資表亦記載領薪至99年12月,亦有不符,且其每月所應領薪資記載竟低於林金華、林紹賢、辜錦川等人,顯與出工日報表出席內容不符,況依出工日報表所載,上開林金華、林紹賢、辜錦川及林欣佑並非實際參與現場工程施工之人員,而於工程日報表上亦未記載渠等實際到場時數,是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相符之日報表以證明其實際出工及支薪數額,是上訴人請求結算此等人員之薪資,則屬無據,而難採信。
⒋再者,本件上訴人自述承攬系爭工程性質僅代工而不代設備
、管線,但需自備小五金及耗材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亦無區分施工範圍及項次為個別單價分析及約定,而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中亦係載明應結算工資,別無其他,而證人李育成證述:「(問:承包工程若約定款項為20,000,000元,是否包含油錢及過路費等?你有無簽過另行計算油錢及過路費之合約?)要看合約,不過工人沒有這樣算。我沒有簽過這樣的合約,停車費的部分視狀況而定,除非有特別約定,不然可能就沒有」、「(問:平常包工程時,如何計價?是否包含各項支出成本?如油錢、停車費、工人的食費等?)一般都有。(問:上開支出如何計算入工程款?是否會寫入報價單?)不會」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簡忠勝亦證述:「(問:郭小菁是否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她在現場負責行政跟畫圖,會計回公司才整理。我們驗工人小包,經監工跟工地主任核准後,我再送回公司」、「(問:郭小菁在現場是否會代公司收受文件?)對,她不負責帳目核對,其餘後續部分也不歸她管。廠商送來後,通常由郭小姐簽收,再轉給工程師檢查後交給工地主任,再送到我這裡」、「(經提示本院卷一第38-127頁後附單據後)這些單據是由郭小姐簽收沒錯,但是請款單都不是我們的格式,後來送回公司給公司決定能否報帳,後來會計說不行。因為有些跟工地的花費不同,而且這些東西回來時,也沒有經過工地主張簽核,所以後來退回去。對方也沒有再送,全部都是這樣」、「(問:往來工地所需的過路費、油錢、停車費等是否要支付?)如果跟工程有關係就會付,看合約怎麼簽來決定是否包含在工程裡面」、「(問:過路費及油錢等需否另外支付?)沒有義務另外給,如果有運雜費的話,就是由該項目支出,沒有的話,他們要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150 頁),互核證人李育成及簡忠勝上開證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費用明細請款單中油料及過路費、停車費等與派工相關之支出部分,縱屬上訴人實際之支出,惟兩造並未就此部分有另行計價之約定,亦如前述,且並未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支付,則上訴人僅能附隨於工資計算請求,不得另行請求,且亦無違工程慣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實計價給付,則屬無據。
⒌另關於上訴人上開單據中關於五金耗材部分,證人簡忠勝證
述:「(契約中的小五金由誰支出?)有一些基本的東西由包商負責,也可以說包含在總工程款裡面,大項目部分我們會出」、「所謂小東西也是要開發票出來報,不是拿單據出來。你們公司的開銷是在你們內部處理,拿來我們這裡請款就錯了」、「(問:中途解約時,後續款項如何計算?依照實際支出計算或按比例計算?)原來小五金部分算多少錢,看完工比例是多少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及背面),則雖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其中99年8 月份請款明細表中之「橘色塑膠水管10尺」、「推車、耐酸桶」、「鋸片
6 ×2 +8 ×1 」、、「鋸片4 ×4 +華司×1」、「礦符版」、「配管材料乙式」、「配管材料乙式」「PVC 管20M」共計23,531元(計算式:320 元+2,205 元+1,785 元+2,142 元+783 元+767 元+15,430元+99元=23,531元,未稅),99年9 月份請款明細表中之「排水用零件」、「牙塞頭、牙管帽」、「電燈維修變壓器、燈泡」、「U 型螺絲」、「牙塞頭、測式考克、壓力計」共計1,935 元(計算式:315 元+347 元+179 元+378 元+716 元=1,935 元,未稅),及99年10月份請款明細表中之「測式考克3 、壓力計3 、立卜1 ×5 、7 、10cm各10個」、「車牙機油、立卜
1 ×3cm1 0」、「牙塞1/4 ×2 只、車牙機油」、「立卜1×3cm ×10、內外牙彎10」、「焊條、自攻螺絲、板手」、「AB膠1 組」、「立卜3 ×30 cm1只」、「立卜1 ×3cm9只」共3,477 元(計算式:1,161 元+578 元+351 元+256元+415 元+420 元+154 元+142 元=3,477 元,未稅)等項目,應屬五金耗材,且上訴人均有提出相符之發票及收據為憑,然參照證人簡忠勝前開所證述上訴人提出後,因被上訴人認不符合請款格式而未予審核認可等語,且依兩造之系爭合約,亦無約定上訴人購買五金耗材後即均得請求計價,是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亦需實際有施作於工程之部分,始得計價。惟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於99年11月2 日終止合約,實際僅施作不到4 個月即終止,而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計價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備料(含工帶料)部分,而上訴人亦未曾說明何部分之五金耗料已用於實際施作之工程部分為何,其工程進度如何?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⒍是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結算後給付之金額,僅652,
313 元為可採。逾此金額部分,既非兩造約定得請求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履約已支出金額高於被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1,400,000 元,而無庸返還此預付工程款等語,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既可憑已施工部分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其金額為652,313 元,是被上訴人預付之1,400,000 元工程款,上訴人於扣除工程款652,313 元後,其餘747,687 元自應退還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之用,則上訴人未將餘款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上開上訴人應返還之工程款範圍內,即非無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尚未將餘款返還被上訴人前,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747,689 元及自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747,689 元)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747,689 元之本息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