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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王銘洲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龍,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廖蘇隆,此有財政部民國100 年12月12日台財人字第10008911690 號令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瑞珪自43年起,即居住於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區○○段780 、

782 、783 、785 、940 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下分別稱78

0 、782 、783 、785 、940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H 部分(面積共計49.61 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1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及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已逾數10年,顯見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承租國有土地要件。且由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締結「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乙情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已肯認上訴人自86年9 月至93年10月間係基於合法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已超過50年,復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則參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決定照顧長期占用非國家公用土地之人,而有社會公益性意味之立法,當認被上訴人決定出租與否之際,不可片面以私法自主決定,尚應考量照顧長期信賴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倘上訴人並無惡意拒絕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礙公益性之考量,依法即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今被上訴人僅因系爭土地坐落淡水精華觀光地段,一再拒絕上訴人依法申租,剝奪上訴人累世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對上訴人不但不公,亦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有違。又被上訴人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H 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不但可活化國有資產、充實國庫,亦有利於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如其日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隨時解約收回,毫不影響其管理政策。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業於85、90年間經主管機關執行違建拆除完竣,而不符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承租要件,惟其卻與占有鄰近之新北市○○區○○段721 、735 、722 地號土地,所有建物亦遭拆除之人締結租賃契約,其對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差別待遇,實令上訴人感到不解。另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將使罹患胃癌之上訴人無法安養晚年,而其收回系爭房屋占用不到35坪之系爭土地,亦難謂有重大經濟利益可圖,可見被上訴人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94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79 平方公尺、78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5.63 平方公尺、78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1. 73 平方公尺、

78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及G 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78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及H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並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60% 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為10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父王瑞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搭建之系爭房屋已於85年9 月2 日、90年11月6 日經主管機關執行違章拆除完竣,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況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對於公有土地占有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本有承諾出租與否之權利,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是縱認上訴人及王瑞珪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之久,而符合法定承租要件,然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已因主管機關多次拆後重建,而經監察院先後以91年1 月2 日

(91)院臺業貳字第900168058 號、93年3 月9 日(93)院臺內字第0931900134號及93年11月10日(93)院臺內字第0931900700號函令要求確實執行遭占用土地回收作業,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審查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申租案,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管理之94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79 平方公尺、78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5.63 平方公尺、78

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

1.73平方公尺、78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及G 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78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及H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並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60% 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為10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80 、782 、783 、785 、940地號土地均屬國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王銘洲之被繼承人王瑞珪於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A 、

B 、C 、D 、E 之部分興建鋼筋混凝土之二樓建物,嗣由上訴人王銘洲繼承。上訴人王銘洲於如附圖標示F 、G 、H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增建木造房屋。二建物共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1 之房屋。

㈢、上開木造房屋與鋼筋混凝土建物內部相通,作廚房使用。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管理之94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79 平方公尺、78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5.63 平方公尺、78

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

1.73平方公尺、78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及G 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78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及H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並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60% 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為10年,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僅係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之限制,土地占有人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非謂管理機關即負有出租之義務。換言之,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有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非謂一經申請,管理機關即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縱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僅係上訴人符合得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資格,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又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曾於85年9 月2 日、90年11月6日兩度因違章而遭拆除,復經監察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落實執行遭占用土地回收作業,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2 紙、監察院93年11月10日(93)院台內字第0931900700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41頁、4

2 頁、45頁) 。是以,被上訴人審酌上情,而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屬契約自由原則保障之範疇。則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與其締結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租約,即無所據。

㈡、綜上所述,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僅係就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資格限制,非為強制締約之規定。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締結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地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