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五號上 訴 人 周廣俊被 上訴 人 劉沛緹原名劉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上訴人因得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有精神遲滯、幻聽干擾、失眠及專注力減退等現象,至康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精神科醫師判定罹患憂鬱症,而認上訴人可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兩造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勞保給付之相關申請程序,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保險給付款項撥付當日,給付該撥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嗣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陪同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並多次協助上訴人補正勞保局所需之相關文件後,勞保局始於同年九月八日核付勞保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並轉帳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受任事務既已處理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式:643,852 ×30﹪=193,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尚有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差額之報酬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精神不佳之際,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並未告知上訴人須支付以勞保失能給付百分之三十計算之不合理報酬,亦未交付系爭委任契約書繕本或影本,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竟擅將「代理人」更改為「受託人」,該委任契約應不生效力。又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諮詢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流程,然本件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所需之勞保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要求補正之相關文件,悉由上訴人自己辦理及送件,並非由被上訴人受任代辦。另上訴人於勞保失能給付撥付當日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係基於同事情誼,酬謝被上訴人所為之協助,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支付委任報酬之差額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為本件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嗣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四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經勞保局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九六○二七九六七○號函通知審查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八日再向勞保局提出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經勞保局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保給簡字第○三一○二二三一二號函通知補正,並於同年九月八日以保給核字第○九九○三一○二二三一二號函審查核定上訴人之失能程度,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四項第七等級,而核付上訴人四百四十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勞保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保給殘字第○九九六○二七九六七○號函、同年七月十四日保給簡字第○三一○二二三一二號函、同年九月八日保給核字第○九九○三一○二二三一二號函、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保給殘字第一○○一○○七六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事務業已處理完畢,上訴人亦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兩造所約定報酬之差額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簽名,是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自行將其簽名處之「代理人」更改為「受託人」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辦理本件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而得請領該撥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簽名,是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此觀民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委託人處之簽名及蓋章,為上訴人親自
簽名及用印,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又上訴人雖罹患憂鬱症,但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係000年出生,學歷為大專,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八頁),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自承:「我當初請被上訴人協助,是因為我根本不瞭解勞保還有這項給付,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我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辦,被上訴人才開始幫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際,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對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亦具有完全之認識。上訴人對於其抗辯被上訴人係趁其精神不佳之際,要求其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致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而無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趁其精神不佳之際,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其不知契約約定內容,系爭委任契約應無效等語,自非可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自行將其簽名
處之「代理人」更改為「受託人」而無效?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⒉觀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末兩造簽名欄固使用「委託人」、「
代理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七頁),但通觀契約全文,系爭委任契約書首行即明載:「委任契約書」,契約內容之用語均使用「委任」、「委託人」、「受任人」等詞,再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上訴人係因不瞭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流程,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辦,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書末簽名欄所使用「代理人」一詞,應為「受任人」之誤。
⒊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起訴時將系爭委任契約書末簽名處
「代理人」之記載,自行更改為「受託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然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本為委任,被上訴人更改後之文字,與原契約之原意並無不符,故被上訴人所為僅係文字之修正,對系爭委任契約之實質內容不生影響,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片面更異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使系爭委任契約因此無效。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擅將「代理人」更改為「受託人」,系爭委任契約無效等語,亦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辦理本件
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而得請領該撥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未依委任契約明文約定事項為該事務之處理,而業由委任人自行完成,受任人已無從繼續完成,自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⒉細繹系爭委任契約書記載:「茲因委託人周廣俊委任專業
理賠顧問劉世慧代辦下列保險理賠文件繕打送件申請事項,雙方同意訂立契約以資共同遵守:委任之事項:勞保。委任權限:受任人全權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見被上訴人受任事務之處理包括提供勞保失能給付之諮詢,及代為繕打暨收發一切申請程序所需文件。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向其說明申請流程、提供諮詢、填寫第一份勞保局通知補正之文件及陪同上訴人就診一次,然其餘申請文件填寫、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及所有申請文件之收發,俱為上訴人所親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符合勞保失能給付要件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照病患主訴、觀察病患病況綜合判斷之結果,事涉醫師專業領域,實難以想像未經任何醫學訓練之被上訴人竟能指導醫師如何開立診斷證明書,甚至要求醫師不依據實際診斷之結果,逕行開立符合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條件之診斷證明書,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勞保失能給付被上訴人僅提供諮詢服務,申請所需之文件,悉由上訴人自己辦理及送件,尚非無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明定係
處理「保險理賠文件繕打送件申請事項」,及被上訴人所實際提供之勞務內容,暨其餘事項已由上訴人自行完成,認被上訴人「已處理之部份」,應為受任處理事務之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合理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所約定報酬之二分之一即以勞保失能給付百分之十五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三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予扣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643,852 ×15﹪-30,000=66,5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委任報酬應於勞保局撥付失能給付當日支付,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報酬,另訴請上訴人於本件給付期限屆至即勞保局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撥付本件失能給付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