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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羅宗惠被上訴人 王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婚後被上訴人長期無業,懷疑伊出軌,

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細故毆打伊,經伊原諒,於98年1 月間被上訴人故態復萌,毆打凌辱伊致伊身心受創,伊聲請保護令並逃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號住所,倉促中伊未及攜帶個人物品;嗣兩造於98年3 月10日達成離婚協議,惟伊婚前所有及屬於個人之物品均留置上述住所,亦未於離婚協議時約定處置方式。而附表編號1 ~19之物(以下總稱系爭物品)為伊所有之個人財產,被上訴人應予歸還,其中編號14所示之ZKO-57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母親於84年間購買,登記於伊弟弟名下,且由弟弟使用,至98年1 月2 日上訴人弟弟死亡,上訴人全家均拋棄繼承,兩造及上訴人母親口頭約定系爭機車放在高雄由上訴人母親使用,並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機車乃於98年1 月5 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表示有人向其催討伊弟弟生前積欠之債務,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現系爭機車已報廢,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金錢。

㈡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物品,被上訴人竟

以機車已報廢,及伊於離婚協議時已收受其支付14萬元而概括讓與黃金、項鍊等物為由,而拒絕返還。然而,伊受領14萬元乃撤回被上訴人涉嫌家暴及傷害罪案件之和解金,並非概括讓與黃金、項鍊等物之對價。系爭物品為伊婚前所受贈與或自購之物,均屬伊所有之婚前財產,目前仍置於被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由被上訴人占有支配中,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時,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9萬元。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品已由伊取走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伊於98年1 月2 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至被上訴人家中拿取身分證及驗傷單時,並未拿取系爭物品,其後伊即未再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亦無被上訴人家中鑰匙,被上訴人稱伊曾自被上訴人家中取走物品,顯非事實。

㈣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系爭物品之價值39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有諸多不實,其中附表編號11之

電腦伊亦有出資,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編號14之系爭機車於報廢登記前均由上訴人母親於高雄使用,伊並未占有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係登記伊名下,亦非上訴人所有,況伊已於98年3 月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報廢系爭機車,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伊返還。此外,伊否認編號1~10、12~13、15~19等物品之存在,亦否認該等物品係上訴人婚前受贈或自購之物,而縱使該等物品確屬存在,惟上訴人返回高雄前,曾於98年1 月2 日會同民生派出所員警至伊民樂街家中取回系爭物品,僅編號11的電腦尚在伊家中,其餘物品均非伊占有中;再者,兩造離婚前,伊請友人劉志傑為兩造調解,當時上訴人要求伊給付20萬元,伊並未同意,劉志傑即提出由伊以14萬元承受系爭物品及福特車輛1 部,上訴人應撤回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1號保護令之條件,兩造均同意該條件,且依97年11月17日兩造簽訂之夫妻共同生活協議書第4 點,上訴人不得向伊要求贍養費,雙方不得於離婚後向對方提出民事、刑事訴訟,當時兩造均向劉志傑表示不會對對方提起訴訟,並言明不論金飾放置於兩造何一方處,均以14萬元解決全部紛爭。故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物品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1之電腦1 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0、12~19所示之物;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8年3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

婚協議書,其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乙次給付完畢。」、第3 條約定:「甲方願撤回對予以(應為「乙」之誤植)方之台灣士林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81號保護令事件。另甲方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第4條:「甲方不得依雙方於97年11月17日所簽訂夫妻共同生活協議書第4 點所定向乙方主張任何贍養費。」;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述14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被上

訴人則於98年12月4 日委請律師回函(下稱系爭回函)予上訴人,函中載有︰「…按該清單(同附表)編號06、08、09、10、12、13、16、19、20、22及23等項目本人並不知有該等財物。…又編號01至05及07(即同附表編號1 ~5 、7 )所謂黃金項鍊等項,此等財物合計約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惟已於雙方協議離婚時,本人以十四萬元概括承受,並交付十四萬元予羅宗惠小姐,…」等內容。

㈢牌照號碼ZKO-570 號輕型機車原登記於上訴人胞弟羅吉雄名

下,其死亡後,於98年1 月5 日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機車已於98年3 月間報廢。

㈣本件起訴時附表編號1 ~7 物品之市值分別為4 萬9,200 元

、2 萬0,580 元、1 萬6,310 元、1 萬0,740 元、2 萬5,35

0 元、2 萬0,280 元、4 萬0,800 元。以上各項,業據上訴人提出機車過戶登記書(原審卷第41頁)、銀樓估價單(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提出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表(原審卷第29頁)、律師函(本院卷第30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予以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伊婚前所受贈或自購之物,屬伊所有之婚前財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支配中,兩造亦未於離婚協議時約定處置方式,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伊相當於系爭物品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占有附表編號1 ~13、15~19之物品:

上訴人主張其搬離兩造離婚前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號住所時,未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13、15~19之物品取走,該等物品現仍置於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占有該等物品,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4 日寄發予上訴人之系爭回函記載:「…按該清單(同附表)編號06、08、09、10、12、13、16、

19 、20 、22及23等項目本人並不知有該等財物。…又編號

01 至05 及07所謂黃金項鍊等項,此等財物合計約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惟已於雙方協議離婚時,本人以十四萬元概括承受,並交付十四萬元予羅宗惠小姐,…」等內容(本院卷第30頁)觀之,被上訴人已承認附表編號1 ~5 、7 黃金項鍊等物品之存在及該等物品曾由其占有等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占有該等物品無訛。至於附表編號6 、8 ~

13、15~19之物品,則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曾為被上訴人占有,即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占有該等物品。

㈡關於兩造離婚時,是否約定被上訴人以14萬元承受附表編號

1 ~5 、7 之物品: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曾占有附表編號1 ~5 、7 等物品,被上訴人雖抗辯於兩造離婚時合意約定被上訴人以14萬元承受該等物品云云;然觀諸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乙次給付完畢。」之內容(本院卷第31頁),由該條約定文義,尚無從探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何項原因同意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且上開離婚協議書其餘約定條款,亦未就該14萬元之給付原因有何規範說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兩造離婚時合意約定被上訴人以14萬元承受附表編號1 ~

5 、7 之物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㈢關於系爭機車之返還或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機車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弟羅吉雄,羅吉雄於98年1 月2 日死亡後,於98年1 月5 日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過戶行為,應係上訴人之母於拋棄繼承前,以羅吉雄繼承人地位所為處分。而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嗣後既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羅吉雄之遺產即與上訴人之母、上訴人無涉。是羅吉雄原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實無權就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再為其他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為任何處分,受損害者應為羅吉雄其他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或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參照),而非已拋棄繼承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並於系爭機車返還不能時,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為由,請求返還機車之價額,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給付3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羅吉雄債務乙節,與上訴人所稱已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不符,更與系爭機車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無涉。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5 、7 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且曾

為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給付對價予上訴人,概括承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物品;而被上訴人否認該等物品現仍由其占有,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等物品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應認被上訴人已不能返還該等物品,故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物品,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物品之價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2,980 元(計算式:49,200元+20,580 元+16,310 元+10,740 元+25,350 元+40,800 元=162,980 元),洵屬有據。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占有附表編號6 、8 ~13、15~19之物品,且系爭機車之損害亦顯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

6 、8 ~13、15~19之物品或償還其價額,及以金錢賠償已報廢之系爭機車價額,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

9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