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盛琳惠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上訴人 錢奇蘭訴訟代理人 蘇昭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 雙方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之協議,屬民法第
736 條所定之和解契約,不能因雙方未另行書立載明「和解」之書面協議,即謂該約定不具和解性質。
(二) 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其已依錯誤之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更未主張其對於系爭合會之會款請求權是否得抵銷或和解有錯誤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對此顯有錯誤,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時,會首即被上訴人
尚無破產、逃匿等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情事,並無民法第709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一方面認死會會員之會款收取權已非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理由亦有矛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 和解一事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不存在,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及依民法抵銷、和解、合會等相關規定而為判決,並無認作主張之何事。
(二) 14萬元新台幣(下同)的票是給付黃大容,
52萬8 千元扣掉30萬元,還有22萬8 千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大容的,上訴人的30萬元扣掉22萬8 千元,剩下7 萬2 千元,是上訴人應該給付被上訴人的,加上多付的14萬元,就是21 萬2千元。
(三) 上訴人夫婦兩個死會款6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他活會會員。
(四) 只要能取回多給上訴人的錢,依不當得利或給付會款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黃大容與上訴人盛琳惠為夫妻,共同參與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會各2 萬元,含會首共31會(下簡稱系爭合會)。其中上訴人盛琳惠於97年5 月10日以4 千元得標,被上訴人支付其會錢524,000 元,黃大容於97年9月10日以4,800 元得標,被上訴人僅支付會錢14萬元,尚欠部分應付會款,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運作系爭合會,然上訴人與其夫兩人之兩會共收得之會錢664, 000元,其後上訴人等均稱將中止跟會,並將結算該二會之所有會款債權債務。由於該兩人皆為得標之死會,對於尚有15位之活會會員,應各再續繳30萬元,合計二人應共繳60萬元為抵付,經計算二人之正確結算金額共為452,000 元,惟被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上訴人等共664,000 元,較實際結算金額多付212,000 元,因此該212,000 元實屬上訴人與其夫二人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經被上訴人二次以存證信函將正確結算金額告知,並要求上訴人等就正確金額確認,若無異議即應返還212,000 元,惟上訴人等未就正確金額提出異議,亦未返還不當得利,因此依會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與其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00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就被上訴人請求黃大容給付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夫婦二人參加系爭互助會後,均依約給付會款,並於97年5 月10日由上訴人盛琳惠以扣除利息後之會金16,000元得標,並獲得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524,000 元;然其後於97年9 月10日黃大容又以扣除利息後之每會會金15,200元得標,應得528,000 元,詎料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遲遲未依約給付互助會金,致黃大容因資金調度不及而蒙受損害,經上訴人尋覓後,被上訴人始出面表示其已無力給付互助會金,上訴人夫婦無奈於99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之後的會款均視為已給付被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交付黃大容,上訴人夫婦同意上開支票兌現後,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此有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及借據可證,上訴人夫妻並無不當得利212,000 元。被上訴人稱兩造和解當時因計算錯誤而同意上述和解條件,然其主張乃被上訴人自行計算,其主張之計算方式及結果,顯缺乏憑證,且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和解條件有失合理為由,即主張不受和解條件拘束。況兩造和解時,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夫妻宥恕其行為,表示將盡力使上訴人夫妻回復參加互助會前之情況,並補貼上訴人夫妻於參加期間之利息,故雙方約定除上訴人夫妻二人得標後之會款均視為已給付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4萬元,上述條件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達成協議,亦無任何計算錯誤之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並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正常開標情形,會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既曰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即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係個別存在於得標會員與其他未得標會員及會首之間;另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換言之,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又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是個別會員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而與會首約定將其會份轉讓他人,並不發生會份轉讓之效果,亦即原會員與會員或會首之合會法律關係並不因之而變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由伊起會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8 年12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期間),共有會員包括上訴人夫妻二人在內30名,連同會首共計31人,每會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中午於會首即被上訴人宅內開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一紙( 原審卷第20頁)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之夫黃大容於97年9 月10日以利息4,800 元得標後,被上訴人原應給付與黃大容528,000 元合會金,然因被上訴人之財務發生困難以致無法給付,經黃大容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給付該合會金,經上訴人同意以黃大容對被上訴人之合會金請求權528,000 元以及上訴人夫妻二人自該時起原本應每月按月繳納二萬元會款債務、總計尚有三十會、換算為60萬元會款債務提前互相結算,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出具其上載有「茲收到盛琳惠、黃大容97年10月10日至98年12月10日止,止會會款共計60萬元正」之收據一紙(下簡稱系爭收據)與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再簽立借據一紙表明「本人錢奇蘭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向笛嘉營造有限公司(即由黃大容負責經營之公司)借款14萬元」之借據一紙與上訴人收執,有收據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4、25頁) 。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雖書立收到60萬元之收據,實際並未交錢,笛嘉公司亦未交付借據所載之14萬元予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55、56頁筆錄) 。兩造亦均未舉證證明其他之會員全體均同意上訴人之死會會份轉讓於被上訴人,是依前述民法第709 條之8 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並不能影響其他會員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權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時所簽發之14萬元支票是付給黃大容,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大容合會金之一部分,該款項既非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夫妻之兩個死會會款60萬元,伊並未付給其他活會會員(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是上訴人對其他活會會員應負之給付死會會款義務,並未消滅,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就上訴人之夫黃大容得標應收取之合會金與上訴人夫妻嗣後應付之死會金結算,金額有出入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2 千元( 見原審起訴狀) 。該金額係因計算而產生,並非具體之合會金,被上訴人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之協議,尚無得利發生,被上訴人以依協議計算之金額,與上訴人之夫應收取之合會金及上訴人夫妻嗣後應對其他活會會員負擔之死會會款有出入,主張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2 千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俞慧君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