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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忠義

李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謝清傑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豪

廖昭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5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建物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建物內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應提供上訴人及經上訴人許可之訪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1 日因買賣購得臺北市○○區○○段3 小段134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47

2 號2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2 樓之1 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58建號,而該房屋之範圍包含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

1 層、地下1 層、地下2 層,其同小段第1544、1545、15

46、1547建號為被上訴人林明豪所有,另同小段第1548、1549建號為被上訴人廖昭雄所有之共用部分,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共有人。

(二)系爭2 樓建物係以系爭1 樓建物之1 樓(即門廳部分)為唯一對外出入口。且依據臺北市政府82年建字第562 號竣工圖所示,系爭1 樓建物之1 樓係作為商場門廳使用,且一側以逃生門與樓梯間相連通。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其門廳之對外出入口應供作湖適社區前後棟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之避難及逃生使用出入口,上訴人應得自由進出門廳。詎被上訴人竟拉下系爭1 樓建物之1 樓鐵門,阻礙上訴人進出。按門廳作為逃生出口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專有使用之權利。縱系爭1 樓建物為被上訴人約定專用,然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有使用門廳且經由門廳大門出入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有配合他人通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不得於門廳及門廳出入口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何妨礙上訴人出入之行為,是上訴人應得通行門廳(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仍得經由地下4 樓停車場對外連通。然查,地下室樓梯間與樓層相隔之大門,均為僅能向外(即向樓梯間方向)開啟之單向防火門,上訴人無從由系爭1 樓建物外出至地下4 樓之停車場。況上訴人需自系爭

2 樓建物至地下4 層之停車場,始能搭乘電梯、駕駛車輛,或由其他樓梯通往湖適社區中庭對外連通,其動線嚴重違反社會常情。另上訴人倘需由上揭路線對外連通,其對外距離已逾50公尺,顯非非合理之逃生路線。

(四)爰基於民法第800 條、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

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31.2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2、被上訴人就系爭1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應提供上訴人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忠義新臺幣(下同)6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起至聲明第2 項斜線部分騰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忠義4,477元。

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美慧6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起至聲明第2 項斜線部分騰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美慧4,477 元。

5、前揭第2 項至第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購買系爭1 樓建物,依據訴外人湖適社區起造人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林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系爭1 樓建物之1 樓為被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排除他人通行之權利。上訴人因對門廳無通行權而無法通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通行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建物仍得經由樓梯間通往地下4 樓停車場,再對外與道路連通,並非對外均無聯絡通道。況1樓樓梯間與系爭1 樓建物之1 樓,其連接之門乃係「甲種防火門」,僅能由位居防火門左側樓梯間之人往系爭1 樓建物之1 樓往外單向開啟,無法由系爭1 樓建物之1 樓向樓梯間內部開啟,並非日常通行使用之門戶。是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門廳部分,上訴人亦無從變更前揭防火門之使用方式,而無從通行門廳。

(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 樓建物,均係依據原始竣工圖之設計所為,系爭1 樓建物之1 樓既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共用部分,則門廳並非規劃為供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建物通行使用。且上訴人購買系爭2 樓建物,即知有此情形,自應承受不利益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應無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四)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及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30 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建物內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應提供上訴人及經上訴人許可之訪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之行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已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本審級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72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 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之後登記為系爭1 樓建物之共有人。

系爭1 樓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明豪所有同小段1544、1545、1546、1547建號,及被上訴人廖昭雄所有15

48、1549建號等6 筆建物之共用部分。上開1544、1545、1546、1547、15 48 、1549等6 筆建號,為系爭2樓 及系爭1 樓所在建物及鄰棟之地下1 、2 層建物。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之1 建物,能經由系爭2 樓之1 建

物通往系爭1 樓建物之樓梯行至1 樓,再由樓梯邊之側門進入系爭1 樓建物,然後經由系爭1 樓建物正門通行至建物外部。反向因側門防火門設計問題,除非防火門打開,否則反向不可通行。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之1 建物,能自建物外部經側門進

入1 樓電梯間搭乘電梯往下,或由汽車通行道由建物外部步行往下,進入臺北市○○路○ 段○○○ 號至484 號建物地下室4 樓之法定避難空間,然後經由地下4 層至系爭2 樓之1 建物之逃生樓梯,步行至系爭2 樓之1 建物。但反向由系爭2 樓之1 建物行至地下室4 樓之法定避難空間時,隨時可能因中間分別必須穿越之1 樓及地下1-4 層所設消防門被關上,而遭反鎖阻斷通路。上開消防門反鎖時,僅能從外往內開啟,不能由內往外開啟(亦即地下4 層之防火門僅能由停車場一側開啟,而不能由樓梯間一側開啟,地下3 層之防火門亦僅能由地下4 層至地下3 層上行之樓梯一側開啟,而不能由地下2 層至地下3 層之下行樓梯一側開啟,餘類推)。上訴人並無防火門之鑰匙,隨時可能被消防門反鎖而阻斷由系爭2 樓之1 建物外出之通路。

㈤系爭2 樓之1 及1 樓建物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97年

8 月8 日決議:「2.目前472 號二樓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林忠義先生所有,該2 樓唯一出口即為472 號1 樓大門」「3.由於472 號1 樓大門係商場門廳及消防安全通道,一直以來472 號2 樓之1 均以472 號1 樓大門進出,依法不能關閉。」。

㈥對本院100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沒有意見。

㈦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3 月15日北市都建秘字第

10166603100 號回函(本院卷第131 頁)暨檢送之87使字第0349號使用執照卷宗,沒有意見。

㈧對原始建築師即證人卓聰哲已罹患老年失智症,台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8-139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2 樓之1 建物,有無民法第800 條所規定之

通行權,使用系爭1 樓建物正中宅門之必要?㈡系爭1 樓建物,是否本屬共用部分,故所有權應受限制,

仍應供2 樓之1 建物使用人共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系爭2 樓之1 建物,有無民法第800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使用系爭1 樓建物正中宅門之必要?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799 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此觀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800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查上述規定,其意旨在於解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通行之問題而設。蓋民法關於因不動產物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皆與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息息相關,而區分所有建築物雖具多數區分所有權,然在客觀上則為一整體,而需一共通之出入口方符區分所有建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則為調和各所有權人之衝突,充分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以達物盡其利之目的,故允許他區分所有權人在必要時具正中宅門之通行權。次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指出,(98年修正前)民法第800 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 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800 條之適用。至第800 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觀其論述,可知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正中宅門有無通行之權,上述判例所稱「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僅為民法第800條第1 項規定「有使用之必要」其中之一態樣,區分所有權人有無使用正中宅門而為通行之權,亦非僅以是否有其他出入之可能為要件,而仍須就出入得否以通常方式為之、出入之便利性、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供通行人所容忍之不利益程度,佐以社會一般通念加以通盤考量,以衡量其是否具使用正中宅門必要之情況。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之1 建物,原始設計即係以系爭建物(即門廳部分)為主要對外出入口。且系爭1 樓建物係作為商場門廳使用,若欲對外通行,則必由系爭2 樓之

1 建物之逃生門向下通過系爭1 樓建物門廳,方得自由對外出入。如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出入動線,雖非毫無進出系爭房屋之可能,然此一動線將造成上訴人之出入極度困擾,故上訴人對系爭1 樓建物門廳具通行權。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得由地下4 樓之法定避難空間出入,則此僅屬通行上「較不方便」之情形,而非必要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建物門廳,被上訴人亦無使上訴人通行出入「較方便」之法律上義務,且被上訴人既具1 樓門廳之專用權,本於維護個人居住上之隱私,自得維護其住宅之隱密性而排除他人通行,故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等語。

3、經查:⑴上訴人欲出入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其可能通行

之路線有二:⑴經由系爭2 樓之1 建物通往系爭1 樓建物之樓梯行至1 樓,再由樓梯邊之側門進入系爭1 樓建物,然後經由系爭1 樓建物正門通行至建物外部;⑵自建物外部經側門進入1 樓電梯間搭乘電梯往下,或經汽車通行道由建物外部步行往下,進入臺北市○○路○ 段○○○ 號至48

4 號建物地下室4 樓之法定避難空間,然後經由地下4 層至系爭2 樓之1 建物之逃生樓梯,步行至系爭2 樓之1 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又系爭建物1 樓之初始設計,本係作為商場使用,上訴人並提出系爭2 樓之1 及1 樓建物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8 月8 日所為之決議,其中記載「3.由於472 號1 樓大門係商場門廳及消防安全通道,一直以來472 號2 樓之1 均以472 號1 樓大門進出,依法不能關閉。」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72頁背面)。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2 樓之1 有對外聯繫之通道,

僅係通行上「較不方便」之情況,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1 樓門廳部分有通行權即有疑義。惟揆諸上開見解,民法第800 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通行問題,以達物盡其利之目的。上訴人究竟有無通行系爭建物1 樓門廳之權,既應端視上訴人是否具使用門廳之「必要」而定。而對該「必要」之認定,即應就本件之事實為通盤考量,而非僅因是否存在其他通行之可能以為斷。查,本件上訴人如依上述路線①出入系爭建物,依勘驗結果,距系爭建物外之通行道路僅6 公尺。如依上述路線②出入系爭建物,則必須經2 樓之1 樓梯步行至地下4 樓,再藉由電梯或由車道進出系爭建物(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上述路線②雖足供一般人以通常之方式通行,惟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就原先建物之設計,系爭建物

2 樓之1 部分應係以上述路線①為對外聯繫之通道,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7596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次如以上述路線②供日常通行之使用,雖非絕對無法通行於系爭建物外,然由系爭2樓之1 建物行至地下室4 樓之法定避難空間時,隨時可能因中間分別必須穿越之1 樓及地下1-4 層所設消防門被關上,而遭反鎖阻斷通路。上開消防門反鎖時,僅能從外往內開啟,不能由內往外開啟(亦即地下4 層之防火門僅能由停車場一側開啟,而不能由樓梯間一側開啟,地下3 層之防火門亦僅能由地下4 層至地下3 層上行之樓梯一側開啟,而不能由地下2 層至地下3 層之下行樓梯一側開啟,餘類推)。上訴人並無防火門之鑰匙,隨時可能被消防門反鎖而阻斷由系爭2 樓之1 建物外出之通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仍對上訴人造成通行上之困難。衡諸社會常情,此一非直接出入門廳之路線需繞行地下4 樓之法定避難空間,且系爭建物2樓 之1 至地下4 樓均需步行,則與上述路線①相比,不便之處至為明顯,亦足對系爭建物2樓之1 營業發生影響,非一般人客觀上所能接受,且非系爭建物原先設計之本意,況系爭2 樓之1 及1 樓建物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97年8 月8 日決議:「2.目前472號二樓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林忠義先生所有,該2樓 唯一出口即為472 號1 樓大門」「3.由於472 號1 樓大門係商場門廳及消防安全通道,一直以來472 號2 樓之1均 以

472 號1 樓大門進出,依法不能關閉。」(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系爭2 樓之1 建物原亦經由系爭1 樓大門進出,益見上訴人欲進出系爭建物,當屬有使用正中宅門必要之情形。故上訴人有依上述路線①使用系爭建物1樓門廳之必要,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建物之1 樓門廳屬建物,其應具

居住上之隱密性而涉個人隱私,與土地具開放性之本質不同,其是否得為通行,應與判斷土地有無通行權為不同之認定標準。惟系爭建物之1 樓門廳係供作商場門廳之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商場門廳乃供公眾往來之開放性公共區域,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廳係供他人進出通行之用,本即無法期待系爭建物之門廳具隱密性,故與具隱密性之私人住宅用途不同,自不得一概而論,且據專家證人蔣蔚良建築師到場證稱:「…但按照原始的建築竣工圖,1 樓的商場門廳,應該是屬於公共空間,但不知為何卻登記為與同棟地下1 樓、地下2 樓建物所有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48 頁),系爭1 樓商場門廳既本應為公共空間,是被上訴人上揭辯詞,自不足採。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僅生確定該件被告無公共危險等罪嫌之效力,於本院依職權所為上開認定自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系爭建物2 樓之1 之對外通行路線,應可認定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 樓門廳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00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門廳具正中宅門之通行權,應屬有理。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800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而有使用系爭1 樓建物正中宅門之必要,業如上述,則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00 條所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5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建物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建物內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應提供上訴人及經上訴人許可之訪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之行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再予敘明。本院既依客觀情形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建物有通行之必要,上訴人再聲請傳訊專家證人說明建築法規,亦認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