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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楊森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羅以格被 上訴人 周逸松

周涵瑜周 琝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追 加被告 周逸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上訴人追加周逸民為被告及追加附件㈠所示之訴。

上訴人追加如附件㈡、㈢所示之訴應予駁回。

追加如附件㈡、㈢所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訴外人周逸根之債權人,周逸根與被上訴人周逸松曾約定將彼等父親周萬塗所遺留之不動產,於繼承登記時,暫時將周逸根所有之持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周逸松之名義,由被上訴人周逸松保管,嗣周逸根過世後,其妻劉瑆榛、女兒即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均拋棄繼承,故周逸根之財產、債權債務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即訴外人周林瑞香繼承。嗣周林瑞香過世後,其財產及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周逸松及追加被告周逸民繼承,然被上訴人周逸松竟為脫免債務,虛偽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所有,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間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之土地標的更正為「如附表

一、二、四所示之土地」,並將周逸民追加為被告,另追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土地為確認之標的,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間就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㈢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間就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4頁)。

三、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將確認標的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更正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而由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應認僅係土地段名、應有部分誤繕後之更正,尚非屬訴之標的之變更,應先敘明。

四、應准許部分:㈠上訴人追加周逸民為被告,業經周逸民當庭同意(本院卷第

92頁背面),且兩造並不爭執周逸根之債權債務均由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逸松輾轉繼承,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周逸松以自己及周逸民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成立贈與契約(本院卷第160 頁),是就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於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逸松、周涵瑜、周 琝間自應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追加周逸民為被告,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土地贈與契約無效,嗣於提起上

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五、不應准許部分: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因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9 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

訴人周涵瑜、周 琝間對於如附表一、二、四(更正後)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無效。」,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 萬1,3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四,1,774,664+315,369+2,341,305 =4,431,338 ),高於5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逸松、周涵瑜、周 琝於原審時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間就如附表五、六所示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應將如附表

五、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前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 萬1,5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六,82,913+2,168,665=2,251,578 ),已逾50萬元,是若准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將使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㈢次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訴

訟標的,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間就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已難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8 萬2,9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四、五、六,1,774,664+315,369+2,341,

30 5+ 82,913+2,168,665=6,682,916 ),已逾50萬元,當事人於原審既無就前開撤銷贈與之訴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㈣再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

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101 年

2 月4 日具狀表示如法院認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備要件,將再另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本院卷第146頁),是以,就如附件㈡㈢所示之訴,如上訴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0日內,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審判,即應另行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件㈠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間就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應將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

瑜、周 琝間就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周涵瑜、周 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