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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 請 人 余金和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相 對 人 蘇萬脹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一審判決宣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得假執行,相對人即以此執行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財產新台幣157 萬4,616 元,是聲請人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聲明將聲請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於二審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現鈞院未告知聲請人得為此項聲明,亦未於二審判決之主文中宣示,聲請人自得向鈞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業已依其聲明為判決;而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漏未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聲請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然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聲請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之可言,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