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傳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文夫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42 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社區鄰居,雙方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3 段259 號前處理倒垃圾事宜時,因被上訴人辱罵自家飼犬,致上訴人誤以為渠遭被上訴人辱罵,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無故用手、身體推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 萬9,664 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生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在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先對其提出告訴後才提出告訴,且提告的理由亦有矛盾,於警詢中先表示手瘀傷,嗣後才改稱第5 指指骨骨折,倘真係骨折不可能忍痛2 天方赴醫院就醫。又事發當場之錄影帶畫面亦未錄到上訴人有傷害行為,且被上訴人之骨折是否肇因於雙方之拉扯行為亦有疑問,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 萬9,664 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刑事案件,於100 年1 月4 日審判期日時,上訴人為免繳納刑事第一審之易科罰金金額,始承認系爭傷害事件,以求改判緩刑,結束雙方間之訴訟紛擾,實則上訴人無拉傷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兩造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旋於96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至警局提出告訴,被上訴人遲至於97年5 月8 日上午8時許始向警局提出告訴,顯然違反常理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有不可告人之隱情而未立即提出反控,事發時對於上訴人之挑釁,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就事故發生當時之細節加以詳述,且從監視錄影帶可清楚判斷上訴人確曾衝到被上訴人面前,惟上訴人卻稱該監視錄影帶為被上訴人私自剪接而成。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繪現場圖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傷害確係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之挑釁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涉有訟累,是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非僅因身體健康權受有傷害所致,尚包括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其他痛苦,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賠償云云,而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15日下午6 時許,於路旁辱罵自家飼犬,遭上訴人誤以為係辱罵其本人,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對方,分別使上訴人受有左腹紅腫疑挫傷,被上訴人則受有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罪之事實,而以97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97年度偵字第15
532 號傷害案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42 號傷害案件,判決兩造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兩造不服均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另諭知均緩刑2 年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該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為3 萬9,664 元。
⒊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經診斷受有左腹紅腫疑似挫傷之傷害。
⒋被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8 日上午8 時33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報案於96年11月15日下午6 時10分受傷害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 子,現在經營檳榔攤,
96年間無申報應納稅之所得,名下有房地5 筆,財產總額為
150 萬元1,972 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風水師,96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為9 萬4,55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41萬5,390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判決書(原審卷第7 頁以下)、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2頁以下)、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233 號第5 頁以下,該案卷下稱附民卷)、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8 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6頁以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0 號卷第47頁,該案卷下稱520 號卷)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411 號(該案卷下稱411 號卷)、97年度偵字第15532 號(該案卷下稱15532 號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98年度易字第342 號(該案卷下稱342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傷害案件卷宗(該案卷下稱2594號卷)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時地侵害被上訴人致受第5
指指骨骨折之傷害?㈡被上訴人如因上訴人有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得否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㈢被上訴人如得依前項所述請求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96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3 段259 號前,因雙方拉扯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由承辦員警拷貝交付之事發現場錄影畫面,
經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勘驗之結果,業經本院調取
411 號卷(該案卷第24頁)、342 號卷(該案卷第74頁以下)查核無誤,顯示兩造確有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肢體衝突之情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陳自己當時確實蓄髮紮尾等語(342 號卷第79頁背面)。
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偵查庭事發現場錄影內容,顯示偵查中勘驗錄影畫面過程中,上訴人即供陳:對啊,我一直往前,他就開始後退等語(342 號卷第132 頁背面),未否認其為錄影畫面顯示之人。而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配偶陳玟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衝過來用手推我先生,我先生用手一直撥開等語(520 號卷第30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盧高民亦到庭為證稱:給上訴人看的錄影帶與勘驗內容相同,去現場確認兩人都說有推擠,應該兩人都說有被對方打等語(342 號卷第75頁背面以下),且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監視器鏡頭設置位置,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現場勘查,確實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電線桿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據,並檢送案發時錄影光碟一片,足認該錄影畫面確為事發現場監視器所錄得,均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情節屬實。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述事發現場錄影畫面經剪接或謂非現場監視器畫面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係於事發翌日方前往就醫,並迄至97年5 月8 日
方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96年11月16日即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主訴被推擠後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月18日住院,同年月19日施行鋼釘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等情,有國泰醫院96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99年2 月5 日
(99)汐管歷字537 號函文說明及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520 號卷第48以下、342 號卷第45以下、原審卷第6頁),並經國泰醫院於98年12月1 日以(98)汐管歷字第48
9 號函文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為真實(原審卷第41頁以下)。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翌日警詢時,已稱:上訴人過來與我吵架,我推我我才邊閃邊擋,我手掌有淤傷,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追訴權等語(520 號卷第7 頁),已見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時表明左手有受傷之情形。佐以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兩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並在場之陳玟錦證稱:上訴人衝過來,雙手一直推我先生,我先生往後退避伸手阻擋,上訴人抓住他的手,我先生掙脫不開... 本來被上訴人說他左小指淤青,想說擦擦藥就好,我後來跟他說要去醫院檢查,腫成這樣,他就自己去醫院,回來跟我說照X 光說他骨頭斷掉,要開刀,之後去開刀,我有陪他去等語(342 號卷第第95頁背面以下)。此參照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警詢時,亦僅先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不及於傷害,乃同迄至翌日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方再前往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稽(520 號卷第9 頁以下),可知被上訴人確因與上訴人肢體衝突,遭上訴人拉扯導致受有前開傷害,事後已有紅腫需要敷藥之情形,雙方因當時各自所受傷勢如何不易自行判斷,方分於事後就醫並各提出告訴,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提出告訴,論指其主張之骨折傷勢有何可疑或不實之處。
⒊兩造確於前開時、地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上訴人之行為導致
被上訴人受有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本於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32 號傷害案件就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侵害行為認構成刑事犯罪而起訴後,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傷害案件審理後,亦均為同此之認定而判決,且上訴人自己更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認罪而獲判決諭知緩刑,有審判程序筆錄(2594號卷第65頁背面)及2594號刑事判決可稽。凡此,均足供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致受傷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茲猶執前詞否認,殊非可取。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前載之侵權行為,依據上揭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被上訴人因受骨折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3 萬9,66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應認被上訴人受此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與上訴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而人因身體受傷生理痛楚,必致精神上感覺痛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上訴人因細故口角衝突即出手致人於傷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任宜蘭縣礁溪鄉鄉民代表,已婚,育有4 子,現在經營檳榔攤,96年間無申報應納稅之所得,名下有房地5 筆,財產總額為150 萬元1,972 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風水師,96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為9 萬4,55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41萬5,390 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 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就此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於同額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為不能准許。本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 萬9,664 元(39664+30000 =69664 )。
五、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前述6 萬9,664 元賠償之給付義務,經被上訴人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於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本於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於法洵屬有據。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9,664 元,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要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鍚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