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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劉妙真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被上訴人 施復興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利息請求),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就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除上訴聲明(詳見第四項所載)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此部分於原審未請求)。經核,此部分係增加利息之請求,已構成訴之追加。惟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與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伊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8 樓套房乙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3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

6 日止,為期1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2 萬元之押金予伊。然被上訴人自5 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惡意使用洗衣機使屋內灌水,致損壞屋內木地板、衣櫃等物,並漏水至7 樓住戶。系爭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滲漏水之瑕疵,乃被上訴人母親使屋內灌水,被上訴人卻謊稱漏水,99年3 月中旬經被上訴人告知後,伊曾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專家鑑定報告以證明非其惡意灌水所致,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未經告知伊即自行搬離,直至98年11月20日伊請鎖匠開鎖入內,始發現被上訴人已經搬離,並竊走伊所提供之洗衣機。伊直至99年2 月份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㈡被上訴人因各項違約情節應給付伊如下之款項:1.自98年5

月起至99年1 月止積欠9 個月之租金,共計9 萬元,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不得以押金抵付之。2.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 萬元。3.伊代繳水費1,603 元、復水費400 元、電費

99 5元、復電費400 元,共計3,398 元(下稱系爭水電費),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伊受有包含拆搬、隔間修理、門扇、油漆等裝潢費用之損害共9 萬

550 元,及衣櫃毀損之損害2 萬元,共計11萬5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5.被上訴人竊取洗衣機,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應賠償伊8,000 元。6.伊寄發存證信函支出168 元,依系爭約租第12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以上共計23萬2,116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款項。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交付上訴人押金2 萬元及第1 個月

租金1 萬元,並已按月給付98年4 至6 月份之租金。惟伊搬入後不久,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尤以浴室滲漏最為嚴重,已妨害伊正常使用,甚至造成樓下住戶滲漏,而遭社區主委告知要求儘速修復,伊乃立即通知上訴人,請其於3 日內出面修繕,然上訴人竟以前一房客未曾抱怨漏水問題為由,置之不理。經伊多次催請,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伊自得終止租約。伊不得已乃於98年6月中旬電話告知上訴人,表示只願承租至6 月底,嗣並如期於6 月30日遷出,當天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社區管理員保管,且電話告知上訴人請其自行取回。系爭租約已經伊合法終止,伊自無庸再給付98年7 月份以後之租金。又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違約金。

㈡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事實,乃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其竟誣

指伊母親不會使用洗衣機、伊惡意將系爭房屋灌水云云。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房屋惡意灌水乙節,僅提出部分未附有日期之照片,亦未說明該照片拍攝之日期、地點,係屋內何處等項,自不足為證。上訴人主張裝潢、衣櫃等損害與伊無關。又系爭租約並未載明附有洗衣機,上訴人亦未交付伊洗衣機,上訴人主張伊竊取洗衣機云云,亦非實在。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費部分,其並無實際繳納之證明;至於存證信函費用,乃上訴人片面主張,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3,398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718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3 月7 日起至99年3月6 日止,為期1 年,租金每月1 萬元,應於每月6 日以前繳納,被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交付上訴人2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上述系爭租約各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系爭水電費、裝潢費用及衣櫃之損害、洗衣機之損害、存證信函之費用等共計23萬2,116元暨於原審請求之遲延利息,另擴張請求如附一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包含98年7月至11月份共5個月之租金5萬元,及系爭水電費3,398元,共計5萬3,398元暨自9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認98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亦可得請求,惟以押金2萬元扣抵後,被上訴人無庸再行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述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茲謹就上訴範圍內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關租金請求,除原審已經准許部分外,僅得再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

本件有關租金之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茲應審酌者僅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98年12月及99年1 月份之租金2 萬元?被上訴人得否以押金2萬元抵償98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上訴人擴張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20日收回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認系爭租

約於斯時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98年12月及99年1 月份之租金2 萬元:

系爭租約原定租期為1 年,而關於實際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伊搬入後不久,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嚴重瑕疵,已無法正常使用,經伊限期催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伊得終止租約,伊已於98年6 月向上訴人表示承租至6 月底,並於同月30日遷出,已將鑰匙交付管理員保管,且告知上訴人請其自行取回,伊無庸再給付7 月份以後之租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主張乃被上訴人方面惡意灌水,並致系爭房屋地板、衣櫃等物受損,且漏水至7 樓住戶云云。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瑕疵有所爭議,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定。又於租賃關係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亦為同法第430 條所明文。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8年3 月間,確有因被上訴人通知疑似系爭房屋滲漏水而前往查看,亦目睹屋內果有積水情形無訛。毋論該積水原因為何?可堪認定者,乃98年3 月間爭房屋確曾發生滲漏積水之狀況無訛。揆之前揭民法第430 條規定,縱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瑕疵而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之情,被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予以修繕,上訴人不為修繕時,始得依該條規定終止租約。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繕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對上訴人為修繕之催告,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民法第430 條所規定之終止權。則其自陳於98年6 月底逕行遷離系爭房屋乙情,僅得認屬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表示,於未經上訴人承諾前,仍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嗣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11月20日開鎖入內,發現被上訴人已經搬離等語,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自行取回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之力,即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認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是以系爭租約應至98年11月間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占有時,經兩造合意而終止。準此,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98年12月及99年1月份之租金。

⒉98年5 月及6 月份之租金,經以押金2 萬元抵償後,被上訴人無庸再為給付:

上訴人雖主張租金不得以押金抵付之云云,惟承租人所交付之押金,即所謂押租保證金,性質上本為擔保承租人所負租金或違約賠償等債務之用。觀諸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臺幣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內容,亦可知於承租人遷讓返還房屋後,出租人應將押金無息返還承租人,則於承租人積欠租金未償時,自得以押金抵償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交付之押金2 萬元,自得依序抵98年5 月及6 月份之租金,此兩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為給付。上訴人主張押金不得抵付租金云云,顯非可採,其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5 月及6 月份之租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擴張請求遲延利息,於附表二之範圍為有理由:

上訴人擴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關於98年5月、6月、12月及99年1月份之租金請求,均無理由,此4個月份租金之利息請求,自無從准許。至於原審准許98年7月至11月份5 個月租金請求部分,原審係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准許自99年11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租金之給付期限,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6 日以前繳納…」,則每月租金逾當月6 日尚未給付者,應自當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即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自當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承此,就原審准許98年7月至11月租金部分,上訴人擴張請求各月租金自當月7 日起至99年11月9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上訴人擴張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⒈違約金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8條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文,乃就租期屆滿時,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狀況而為約定。然而,本件兩造係合意期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早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如上述,自不合於系爭租約第6 條之要件,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萬元,自難准許。至於系爭租約第18條雖有:「…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1 個月租金,…。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之內容。然本條第1項係承租人以賠償1 個月租金作為保留期前終止權之條件,而本件係因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時兩造達成合意期前終止系爭租約,業已析述如前,自與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之情形不同;另本條第2項亦非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 萬元,同屬無據。

⒉裝潢費用及衣櫃損害各9萬550元、2萬元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灌水,致屋內地板、衣櫃等受損,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含拆搬、隔間修理、門扇、油漆等裝潢費用9 萬550 元及衣櫃損害2 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房屋於98年3 月間確有發生滲漏積水之情,已如前述,固屬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上述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7、98頁),並無拍攝時日,且亦無從憑認上訴人主張損害之原因為真。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所謂其代理人先後與警衛張良勇、檢視漏水之陳江榮電話錄音之譯文為憑乙節,經綜觀譯文全文可知,主要乃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及抱怨,對話者多係應和之詞,自不足憑以為據。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述各項損害,係以第三人黃阿寬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該估價單之日期係98年3月3 日,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所載地址則為「重新路二段19巷7 號3 樓」,是否確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估價?已屬有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並自陳:「…再依未遭被告損害前,曾請裝潢估價,換地板每坪為4,

500 元,此套房9.5 坪,修理木板貼地磚為42,750元,地板拆除、搬運17,000元,隔間16,800元,門4 千元,油漆1萬元,計90,550元,依一般行情估:衣櫃製作須2 萬元…。前房客於3 月始搬走,原告本想重新裝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系爭房屋於出租上訴人以前原已老舊,上述估算之費用乃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本欲重新裝潢及製作衣櫃之費用,甚為明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所謂之房屋損壞,本已存在,顯然與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咎責於被上訴人。再者,系爭租約第12條係有關涉訟所繳訴訟費、律師費之賠償約定,第13條則為承租人違約時,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系爭租約並無連帶保證人),第14條則為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得解約收回房屋之約定,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關連,亦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綜上以解,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方面灌水行為致系爭房屋之裝潢等毀損,以及損害狀況、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明,其依上述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及衣櫃之損害各9 萬550元、2 萬元,均無理由,俱難准許。

⒊竊取洗衣機損害8,000元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伊提供之洗衣機,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竊取洗衣機之事實。經查,系爭租約內並無載明出租人附帶提供洗衣機之內容,上訴人雖以其前一房客之租約附有洗衣機之記載云云資為論據,然此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分屬二事,系爭租約之條件自應依兩造合意內容而定,要不得執以前一房客之租約作為認定兩造間系爭租約條件之證據。況且,由前一房客租約內容明確記載附帶提供洗衣機之情以觀,倘兩造間系爭租約果有附帶提供洗衣機之條件,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未於系爭租約中予以詳細載明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代理人與警衛張良勇電話錄音之譯文內容,如前所述,主要係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及抱怨,對話者係僅係附和之詞,洵無足憑認上訴人主張確為真實。除此,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洗衣機乙節,自尚不足認為真實。復按,系爭租約第8 條係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文,乃有關不得擅自轉租、出借、頂讓之規定,與上訴人是否附隨提供洗衣機乙情毫無關聯,亦無從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竊取洗衣機之損害8,000 元,亦無從准許之。

⒋存證信函費用168元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68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按系爭租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係就繳納予法院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公費而為約定。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存證信函費用,乃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為催告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範圍,上訴人據此條約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從而,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上訴人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4 萬元(含

98 年5月、6 月、12月及99年1 月份)、違約金2 萬元、裝潢費用損害9 萬550 元、衣櫃損害2 萬元、竊取洗衣機損害8,000 元、存證信函費用168 元,共計17萬8,718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遲延利息請求,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追加之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甚明。本件追加之訴僅附帶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庸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徵收裁判費,自無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2-27